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39號上 訴 人 陳鈺璇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年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時原為先、備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見本院卷第31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289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訴外人中央印製廠擔任管理機關,嗣於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辦理標售,伊於93年5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1,718萬8,888元,向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3年6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屬於系爭房屋課稅範圍,亦為伊購買系爭房屋所繳納之契稅範圍,是系爭地下室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伊於105年5 月9日就系爭地下室申請辦理保存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自應核發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以便伊持以申辦系爭地下室之保存登記。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包括系爭地下室,然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原管理機關均為中央印製廠,系爭房屋所在和合大廈之全體起造人於78年6 月22日已協議將系爭地下室供系爭房屋使用,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下室間自起造時即有內梯相通,系爭地下室亦無浴廁設施,系爭地下室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故系爭房屋之處分效力及於系爭地下室,伊亦願再給付245萬1,938元之買賣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伊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中央印製廠當初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交由伊接管,並無包括系爭地下室,伊於公開標售系爭房屋時,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地下室。且依和合大廈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地下室係作防空避難室之用,系爭地下室亦得藉公用樓梯對外通行,故系爭地下室非屬常助系爭房屋效用之從物,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交付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頁):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中央印製廠為管理機關,經財政部92年6月9日台財產管字第0920014529號函告,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變更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於92年7月8日辦理登記。 ㈡被上訴人以93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13463號公告標售「93年度第3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29筆,系爭房屋為第11標號,各記載系爭房屋面積130.11平方公尺、土地489平方公尺且應有部分1/24,主建物面積102.5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95 平方公尺、並有29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標售底價1,180萬9,600元,另記載由中央印製廠按現況點交。 ㈢上訴人於93年5 月14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上,記載:「標的物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投標金額:1,718萬8,888元。」 ㈣93年6月3日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售價209萬4,800元、系爭土地售價1,509萬4,088元。 ㈤系爭房屋於93年6月18日以同年月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和合大廈(含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號),乃地上12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於78年3月27日竣工。 ㈦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39平方公尺,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地下室除有獨立出入口外,與系爭房屋間尚有一樓梯(內梯)相接,於和合大廈竣工時即已存在。 ㈧和合大廈地上一層及地下室原始起造人為中央印製廠,並由其負擔工程費用。 ㈨系爭房屋於93年6月9日繳納契稅等相關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23 頁),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下室是否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繳價金之標的? ⒈被上訴人以93年4 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30013463號公告標售「93年度第3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共29筆,系爭房屋為第11標號,各記載系爭1樓面積130.11平方公尺、土地489平方公尺且應有部分1/24,主建物面積102.5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95 平方公尺、並有291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標售底價1,180萬9,600元,另記載由中央印製廠按現況點交。上訴人於93年5 月14日經被上訴人收受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上,記載:「標的物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房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投標金額:1,718萬8,888元。93年6月3日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售價209 萬4,800元、系爭土地售價1,509萬4,088元(總計金額為1,718萬8,888 元),已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查被上訴人公開標售之內容及上訴人投標之標單上,形式上均未包括系爭地下室,上訴人主張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亦包括系爭地下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系爭地下室顯非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合意買賣之標的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亦為系爭房屋繳納稅捐之課稅範圍,可知系爭地下室即屬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云云。查系爭房屋於93年6月9日繳納契稅等相關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之事實,固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惟課稅範圍或因曾為同一人所有,抑或便利稅捐行政管理作業之考量,而有合併稅籍申報之情事,此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地下室乙節,並無關連,尚不得以系爭房屋課稅範圍包含系爭地下室之情形,而認定系爭地下室即屬系爭買賣契約所合意買賣之標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再查,中央印製廠已表明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規定為「防空避難室,不得移作他用」,故交付被上訴人接管所標售之系爭房屋時即不包含系爭地下室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6頁),至中央印製廠於106年5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1897 號函雖稱:系爭地下室用途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使字第336 號使用執照及附表所載『防空避難室不得移作他用』,故本廠未辦理地下室產權登記,92年間已將本廠持有之產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詳附件移交清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然其所附移交清冊上並無系爭地下室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1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中央印製廠有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予伊接管,是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出售系爭地下室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顯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地下室並核發系爭地下室權利移轉證書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地下室是否屬於系爭房屋之從物? 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在之和合大廈(含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號),乃地上12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建築,於78年3 月27日竣工。和合大廈地上一層及地下室原始起造人為中央印製廠,並由其負擔工程費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㈧所示,又系爭地下室沒有單獨建號,也沒有登記於其他建號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並有中央印製廠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307頁)。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原所有人雖均為中央印製廠,然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49.39平方公尺,範圍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系爭地下室除有獨立出入口外,與系爭房屋間尚有一樓梯(內梯)相接,於和合大廈竣工時即已存在,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故系爭地下室有其他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並非僅能藉由與系爭房屋間之內梯出入而已,已難認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間具有依存關係。且和合大廈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載明系爭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與系爭房屋作為「一般零售業」之用途有別(見原審卷第192至第197頁),兩造對於系爭地下室建造時功用為「防空避難室」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其中申請書更記明:地下層用途防空避難室不得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193 頁),足認系爭地下室係獨立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而與系爭房屋記載零售業之用途不同,自難認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是系爭地下室並非系爭房屋之從物。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下室不具浴廁、內無和合大廈公共設施,顯係作為中央印製廠之系爭房屋存放庫存或檔案輔助功能,且系爭地下室前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供系爭房屋使用,自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第290頁至第297頁)。惟查: ⑴地下室不具浴廁者,甚為常見,不能據此認定是否為其他建物之從物。又上訴人提出所謂之「協議書」,僅記載有11號1 樓、13號1樓、11號2樓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14 頁),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6年5月15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637442600 號函,亦表示所存之「協議書」僅至11號2樓,查無其餘資料(見原審卷第161頁),無從認定系爭地下室確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供系爭房屋使用之事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 ⑵又系爭地下室如為共有物而經全體起造人協議供系爭房屋使用,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原屬中央印製廠管理國有財產乙節有所不符,如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同屬中央印製廠管理之國有財產,中央印製廠本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地下室,亦無需經由全體起造人協議,故全體起造人是否曾作成上述協議,與系爭地下室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從物,要屬二事。⑶至中央印製廠雖曾表示:因系爭地下室係由1 樓支付造價,故由1 樓管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亦僅能認定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屋均曾由中央印製廠付費建造並合併管理使用之事實而已,參照前述說明,其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自不因系爭地下室曾經暫時與系爭房屋合併由中央印製廠使用,而認定系爭地下室即屬系爭房屋之從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地下室權利移轉證書,有無理由? 查系爭地下室並非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給付之價金亦未包含系爭地下室在內,且系爭地下室非屬系爭房屋之從物,已詳如前述說明,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地下室權利移轉證書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核發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