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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67號

上訴人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被上訴人
台光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61萬6,79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461萬6,794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於供擔保155萬元後,得假執行。因原審係一造辯論判決,伊未及聲明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為避免繼續受到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伊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已執命上訴人給付461萬6,794元本息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雖有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稽,惟上訴人陳稱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命令,並未進行換價程序,假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79-180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原審判決依命上訴人給付金額約1/3,酌定被上訴人供擔保155萬元後,得假執行,則上訴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全部為適當,從而,酌定上訴人提供461萬6,794元之擔保金額後,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斷,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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