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張喜月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林威宇 被 上訴人 台灣聯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思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83年間進行清算程序,訴外人林頂立(69年11月19日死亡)為被上訴人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訴外人林政君(88年6月25日死亡)於83年2月7日提出林頂立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而單獨領取第1筆分配款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給付第2次分配款項時,因林政君已死亡 ,而由林政君配偶即上訴人以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之名義簽名,並領取第2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惟被上訴人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民事陳報清算完結狀,經臺北地院調取林頂立之戶籍資料,始發覺林頂立之繼承人除簽署系爭拋棄書者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因上訴人並非林頂立遺產繼承人代表,領取第2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屬詐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208萬9,289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頂立死亡後,其股權並未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而係登記林政君為林頂立繼承人代表,顯見林頂立死亡前已指定由林政君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或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林政君繼承林頂立之股權。又林政君受領第1筆分配款後,並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受 侵害或表示異議。顯見林政君對於林頂立持有被上訴人股權之盈餘分配有代表受領之權利。因上訴人係林政君之繼承人,自得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受領第2次分配款。再者, 第2次分配款為被上訴人之賸餘財產分派,屬股利、股息性 質,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分配款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上訴人僅領取第2次分配款178萬9,289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 林頂立為被上訴人股東,出資額比例為15%,林頂立於69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 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又林政君於88年6月25日 死亡,上訴人為林政君繼承人之一。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林頂立之遺產繼承人代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第2次分配款,致其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分配款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其有權受領第2次分配款,且數額為178萬9,289元,並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於83年1月18日選任范思平為被上訴人 之清算人,且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281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3年2月7日給付林政君第1次分配款 及100年8月11日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之性質為被上訴人 於清算程序中對股東所為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 ㈡被上訴人給付林政君第1次分配款及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係被上訴人對股東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於清算程序中所為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又林頂立已於69年11月19日死亡,故第1次分配款及第2次分配款均應屬林頂立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所載,林政君為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足認林頂立死亡前已指定由林政君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或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已同意由林政君繼承林頂立之股權云云,並提出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第279頁)。 然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思平於原審陳稱:因林政君提出林頂立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拋棄書,我就認為林頂立之繼承人為林政君等語(原審卷第43頁)。顯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上註記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為林政君係依憑林政君所提出之林頂立繼承系統表及系爭拋棄書。再觀諸系爭拋棄書記載:被繼承人林頂立於69年11月19日死亡,本人(即林楊瑞華、林政銘、林惠清、林惠玲)知悉對被上訴人(指林頂立之股權)有繼承權,茲出於本人自由意思願將繼承權拋棄,由其他繼承人繼承等語(原審卷第9頁)。而證人 林政銘於原審證稱:林政君沒有跟我提過繼承林頂立股權的事情,我也沒有對林頂立之遺產拋棄繼承等語(原審卷第60頁)。林政銘既未拋棄繼承,而上訴人就林楊瑞華、林惠清、林惠玲已拋棄繼承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已拋棄繼承林頂立之遺產。又林頂立之繼承人應有林楊瑞華、林政君、林政圻、林政銘、林政泰、林政倫、林惠清、林惠玲、李林惠蘭、董林惠芳、林惠宜、林惠貞、林惠如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林頂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林政君以外之林頂立其他繼承 人並未以系爭拋棄書對林頂立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有分割遺產之協議。則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雖註記林頂立之繼承人代表為林政君,僅為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仍未能對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發生拘束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之註記,林政君已單獨繼承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應不可採。 ㈢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訴人之第2次分配款為林頂立之遺產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7頁)。又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並未為分割遺產協議,且 林政君以外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而由林政君單獨繼承,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林頂立之遺產為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上訴人雖抗辯林政君於83年2月7日受領第1筆分配款510萬元後,並無林頂立其他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受侵害或表示異議。林政君對於林頂立之股權盈餘分派有代表受領之權利。復因上訴人係林政君之繼承人,自得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受領第2次分配款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頂 立之其他繼承人並未同意林政君單獨繼承林頂立之股權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證人林政銘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有繼承林頂立股權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0頁)。顯見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同意由林政君單獨受領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林頂立之股權比例所給付之分派盈餘或剩餘財產。又上訴人雖為林政君之繼承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有同意由林政君或其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受領。是上訴人抗辯其以林政君之繼承人身分有受領第2次分配款 之權利,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即使不同意其領取第2次 分配款,僅屬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被侵害後回復繼承權之爭議,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第2次分配款為林 頂立之遺產,依法應由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受領第2次分配款時並未取得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由其等代表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受領,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依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比例所為盈餘分派及剩餘財產分派之給付目的即會受到影響(詳如後述)。是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㈤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67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再者,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從不同之觀點,分成3種類型,即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 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其中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對全體股東進行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且被上訴人依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比例所給付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為林頂立之遺產,應由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又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協議分割遺產,亦未有林頂立之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林政君單獨繼承林頂立股權之情事。且林頂立之全體繼承人亦未同意由林政君或上訴人代表受領上開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應屬欠缺給付目的,而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第2次分配款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該部分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分配款,為有理由。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第2次分配款之金額為208萬9,289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僅受領178萬9,289元云云。然按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間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8月11 日親簽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有向被上訴人受領208萬9,289元(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請求撤銷自認,並抗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受領178萬9,289元。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61萬2,079元及17萬7,210元,合計為178萬9,289元(原 審卷第54頁)。然上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係作為課稅依據,並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之 實際金額。又系爭收據已載明:茲收到被上訴人清算分配款208萬9,289元等語,且系爭收據下方另註記:餘款108萬9,289元於100年8月18日前匯入本人(即上訴人)台中榮總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上訴人並於系爭收據之立據人欄及上開註記內容下方簽名及用印(原審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給付其清算分配款總金額為208萬9,289元,才同意在系爭收據簽名及用印。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分配款係分成兩次給付,第1次係於90年12月25日開立100萬元支票(票號為B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以借款方式交付上訴人,第2次係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08萬9,289元 至上訴人之台中榮總郵局帳戶等語,並提出借款收據、系爭支票及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65頁)。核與系爭收據所載餘款108萬9,289元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其台中榮總郵局帳戶之內容相符。且系爭支票已於90年12月28日兌現,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上開借款收據亦載明借款100萬元待被上訴人清算完畢時, 由分配款中扣還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上訴人雖抗辯100萬元係林政君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范思平借貸,與第2次 分配款無關云云。然上開借款收據記載借款日期為90年12月25日,而林政君於88年6月25日即已死亡,上訴人仍於90年12月25日以林政君之代收人身分簽立上開借款收據及受領系 爭支票,且系爭收據上註記第2次分配款之餘款為108萬9,289元,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上開100萬元借款係屬於第2次分 配款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應不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尚非有理。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分配款208萬9,289元,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抗辯第2次分配款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派,屬 股利、股息性質,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為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云云。然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 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 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清算程序對全體股東進行分派盈餘及剩餘財產,並依林頂立之股權(即出資額)比例給付上訴人第2次分配款。然因上訴人受領第2次分配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第2次分配款乃在使受利益之上訴人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本件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 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第2次分配款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並拒絕給付云云,應不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8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