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宗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中村 呂中興 呂建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中國龍 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下稱黃明通)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龍管委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中國龍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中國龍管委會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國龍管委會上訴部分及黃明通上訴部分,均由中國龍管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國龍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明通即昌益汽車材料行(下稱黃明通)自民國83年間起承租被上訴人呂中村、呂中興、呂建璋(下合稱呂中村3人,或各稱其名)所有桃 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經營汽車保 養維修事業,其後呂中村3人將系爭廠房違法擴建併為出租 予黃明通,卻未盡維持場所安全之注意義務,黃明通又在擴建廠房內自行設置辦公室木板隔間及電源配線,但疏未定期保養檢修電源設備及配線,而於104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該廠房內辦公室西側因電源配線熔斷引燃廠內物品而起火燃燒(下稱本件火災),火災延燒至伊社區,致伊社區外牆受燒燻黑、磁磚剝落、瓦斯管線及排水管受損,因而受有支出外牆磁磚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75萬7,154元、瓦斯管及排水管維修費10萬0,295元、為修繕架設鷹架而需租賃鄰地費用3萬3,300元、鑑定費用16萬4,000元等損害(以上合計為205 萬4,74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黃明通及呂中村3人連帶賠償。並於原審聲明: ㈠黃明通及呂中村3人應連帶給付中國龍管委會205萬4,749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明通應給付中國龍管委會159萬6,572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中國龍管委會其餘之訴;中國龍管委會、黃明通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國龍管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明通應再給付中國龍管委會45萬8,177元本息;呂中村3人應連帶給付中國龍管委會205萬4,749元本息,並與黃明通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於本院答辯聲明:黃明通之上訴駁回。 二、黃明通則以: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相鄰之寶慶路000號建物( 呂中興住處)後方空地,並非系爭廠房辦公室西側,起火原因亦非系爭廠房辦公室西側之電源配線熔斷引燃廠內物品。系爭廠房內全部電源配線均為呂中村3人設置,並非伊事後 裝設,租賃物修繕責任應由出租人呂中村3人負擔,伊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中國龍社區4樓以上外牆修繕與 本件火災無關,瓦斯管及排水管原已老舊受損,材料修復費用應予折舊,本件亦無支出鑑定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明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國龍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中國龍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呂中村3人則以:系爭廠房為伊父親呂福山生前所興建,並 出租給黃明通約21年餘,系爭廠房使用進口氧化鎂防火板隔間牆,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油漆為杜拜防火時效漆,故伊 已善盡設置提供防火設備之義務。本件起火點辦公室西側及辦公室西側電源配線均為黃明通所自行配設,非伊所增設,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中國龍管委會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材料費用應予折舊,且無支出鑑定費用之必要,另其社區大樓興建時,未依建築圖預留與鄰地(系爭廠房所在地)地界100公分之間距,致本件火災延燒加劇,其就所 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中國龍管委會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一)系爭廠房為呂中村3人之父親呂福山(98年8月24日歿)於83年以前所興建,嗣於96年5月30日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呂中村3人所有。 (二)黃明通自83年間起承租系爭廠房經營昌益汽車材料行。於104年8月8日上午8時許,黃明通為負責人之昌益汽車材料行廠內發生火災,火災延燒至中國龍管委會社區建物外牆,致社區建物1至3樓外牆受燒致磁磚剝落(至4樓以上部 分則為黃明通所爭執)、瓦斯管線、排水管受損。 (三)依桃園市政府建管處95桃縣工建使字第1321號使用執照卷內系爭廠房申請建照及使照時之圖說資料顯示原始興建位置僅坐落中埔段492、493地號土地上。不包含本件火災發生時黃明通作為辦公室使用之廠房部分及辦公室後方之廚房部分(該等擴建部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四)呂中興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且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代位向黃明通求償。 五、法院之判斷: 中國龍管委會主張呂中村3人違法擴建系爭廠房並出租予黃 明通,呂中村3人與黃明通又疏未定期保養檢修廠房內電源 配線,致廠房內辦公室西側因電氣因素而引起本件火災延燒至其社區建物,黃明通與呂中村3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5萬4,749元等情,為黃明通及呂中村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中國龍管委會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辦公室西側,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情,尚難認可採: 1、經查中國龍管委會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辦公室西側,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熔斷引燃廠內物品之電氣因素等情,係引用黃明通因本件火災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98號、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86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年8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紀錄、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原審卷一第114至16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固略以:本件火災於初期搶救時,發現系爭廠房已竄出大量火煙,燒損程度以靠近南端處即寶慶路000號較為嚴重,而系爭廠房內部有受 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程度以靠近南側處並以靠近辦公室西側處較為嚴重,而辦公室西側處內部物品、木質裝潢隔間、夾層、鐵梯及鐵皮牆壁均嚴重燒損,研判火流是由辦公室西側向四周延燒,並依據社區住戶龔玫玲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是在系爭廠房辦公室西側處;又經勘查暨清理廠房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詢問最初搶救人員均謂:現場鐵捲門係火災搶救時電鋸鋸開,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應排除外人入侵引火之可能性;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應排除微小火源引火之可能性;未發現有設置佛堂或使用火源之跡象,應排除焚香祭祖或使用火源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辦公室西側處之電腦、電源配線均嚴重燒損、燒失,檢視電腦及其電源線,未發現電腦及其電源線有短路跡象;檢視電源配線燒損情形,則發現電源配線有熔斷之情形;另發現西側有2個配電箱,檢視2個配電箱內之電源開關,發現電源開關均有呈現跳脫狀態;檢視辦公室西側處電源配線熔痕,發現熔痕呈現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為通電痕;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 2、惟查系爭廠房為坐南朝北之倒梯形狀建物,東側與中國龍社區建物以防火巷相隔,西側由北至南依序與寶慶路000 號、000號、000號建物後方相鄰,與寶慶路000號間有呂 建璋所有擴建鐵皮屋相隔,與寶慶路000、000號間則有狹長空地供通行走廊使用等情,有火災現場位置圖(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134頁)、與中國龍社區建物間防火巷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37頁、139頁背面至140頁之照片 編號 10、19至22;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與寶慶路建物間空地之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照片編號38至42;本院卷二第39至43頁)、俯視圖(本院卷二第61頁)、呂中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99頁)附卷 可稽。又查證人謝雲冬(即黃明通之配偶)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由伊家(即中國龍社區2號4樓)陽台看得到系爭廠房,從陽台看下去時,煙是從廠房後面轉角冒出來,煙是從(南平路)000號與(寶慶路)000號交界的轉角牆面冒出來的,000號後面是一個防火巷,再過來就是 系爭廠房,防火巷裡面堆滿了資源回收的雜物等語(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鑑定證人卓文通(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技士,亦為系爭鑑定書之鑑定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000號嚴重燒損處純粹從外觀判定,000號有去拍照,從000號看出火源是從外面燒進來,但因為000號不是起火戶,所以未對000號做採證等語(本院卷一第 308頁);可知系爭鑑定書關於本件火災起火處之認定, 固以證人龔玫玲於訪談時陳述其看到系爭廠房屋頂有火焰冒出等語為據(原審卷一第130頁),又雖有證人彭朋棟 (即 本件火災發生時中國龍管委會主委)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在1樓地面層看到濃煙從系爭廠房冒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但衡諸系爭廠房西側辦公室外即緊鄰000號建物後 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且依前揭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空地堆置大量資源回收物且亦有嚴重燒損之情形,則在系爭廠房及系爭空地均有受燒之狀態下,系爭廠房屋頂冒出火焰濃煙自屬必然,但尚不足以遽認系爭廠房即為最初起火處,則黃明通抗辯本件火災起火處並非系爭廠房西側辦公室,亦有可能在系爭廠房與000號建物後方一節,尚非全 然無據。 3、再查鑑定證人卓文通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照片107(參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是採樣的電線,採證的地方就是這個區域的部分,現場有經過消防人員的搶救及水衝擊,沒有辦法確定該物品位置是否在原始的地方,確定起火處之後,排除其他相關引火原因後,就在這附近的位置尋找,現場有很多燃燒殘餘物,而電源線是跟這些燃燒殘餘物混合在一起,無法很明確的說該電源線是完全在灰燼上面還是裡面,沒有辦法判斷出該電線在起火之前是配置在哪一個位置,也無法判斷出這是原配線還是後來增加的延長線,電源線通電短路現象會產生電源線有熔珠的情況,有熔珠不見得就是起火原因,因為未通電的情況也可能產生熔珠,只要超過攝氏1083度,銅線就會產生融化的情形,一次短路是因為本身電源線的電源短路而引發的火災,二次短路則是外在的火熱而造成的短路,沒有辦法判斷所謂的熔珠是一次短路、二次短路或是外力造成的熔珠,也沒有辦法具體判斷電氣因素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308 至311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略以:本件火災據報於當 日上午9時16分撲滅,伊於當日下午4時35分才抵達現場,依系爭廠房配電箱開關跳脫外觀,無法判定系爭火災發生時,廠房辦公室內電腦或電源線是在非使用或通電狀態,伊無法判斷是屬一次短路或二次短路,又因本件火災現場業經大火燒燬,亦無法判定電源線原配屬位置,伊等僅有在系爭廠房辦公室西側找尋起火原因之跡證,並未在辦公室西側以外其他地方亦為採證,另只要火災與「電」有關,就歸類為「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但引起本件火災的內容無法判斷具體為何種電氣因素等語(原審卷二第269頁 背面至270頁)。可見系爭鑑定書雖認為起火原因以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但鑑定證人無法具體說明電氣因素之內容,亦無法確定電源線熔珠產生之原因,也無法判定有燒熔跡象之電源線係原配線或延長線及其原設置位置何在。則黃明通抗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廠房電源配線熔斷引燃廠內物品而起火燃燒一節,亦非毫無可信。此外,本件刑事案件亦據此判決黃明通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437至445頁)。 4、從而中國龍管委會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廠房內辦公室西側,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等情,尚難逕予採信,中國龍管委會復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承上所述,本件火災起火點既難認定在系爭廠房辦公室西側處,亦難認定起火原因為辦公室電源配線熔斷引燃廠內物品而起火燃燒,則中國龍管委會據此主張呂中村3人違 法擴建系爭廠房而未盡維持場所安全之注意義務,及黃明通未盡定期保養檢修維護廠內電源配線之注意義務,俱與本件火災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中國龍管委會主張黃明通與呂中村3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無理由,則無再贅論其 所請求賠償之各項費用與本件火災有無關聯性、必要性及其金額為何,亦無庸審究呂中村3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中國龍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黃明通、呂中村3人連帶給付205萬4,74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黃明通應給付159 萬6,572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黃明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中國龍管委會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中國龍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黃明通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國龍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國龍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