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宥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俊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深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4、125-127 頁)及訊問證人(本院卷第84-85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80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承攬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土城金城路供水瓶頸改善工程(三)」第一期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2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由其承攬施作該工程,工程價金按伊承攬台水公司之總價九折計價,並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帳時亦同。被上訴人因財力問題無力給付下包商工程款,故兩造約定在業主估驗款核撥前,以預支方式支應或由伊逕行代為給付,待工程估驗款核發後再行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竣,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288,664元,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價金為62,305,798元,惟伊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共計66,520,067元,逾支4216,269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1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代墊款之借貸關係,但代墊款僅三千多萬元,非對造所稱六千多萬元。又伊無不當得利。上訴人關於瀝青混凝土(AC)工程計算之金額,顯不合理;且請求之工程費,甚多未提出廠商簽單,縱有提出部分計價單及廠商簽單,亦甚多未給予伊法定代理人即工地主任黃漢鐘簽認,或計價單所列金額與伊所簽發票據之金額不符,其將計價單所載全部款項向伊請求,殊非有據。伊否認兩造就黃曜維之薪資有各負擔一半之約定,黃曜維之薪資、勞健保及差旅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蕭承帆、鄭偉祥則均與工地無關,其薪資亦不應由伊負擔。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即開工,伊係102年4月15日始進場施作,並於同年5月與上訴人簽約,上 訴人請求之文書、雜支、保險費用、陳益牲技師費、罰單、什支費、蕭承帆薪資、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驗收等支出,均屬其與業主台水公司間之約定,或係其所承攬之其他工程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又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於103 年1月27日結束,自該日起至103年12月2日為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等待期,屬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期間,該期間所生費用俱與伊無涉,是102年4月15日前及103年1月27日後之各項支出,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14,269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其承攬業主台水公司土城金城路供水瓶頸改善工程(三)第一期管線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2年4月15日簽訂承攬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價金按上訴人承攬台水公司之總價九折計價,並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如因變更設計而有追加減帳時亦同;被上訴人嗣因財力關係承作時即無力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兩造遂約定在業主估驗款核撥之前,或以預支方式支應,或由上訴人逕行代為給付,待工程估驗款核發後再行扣除;系爭工程已完工驗竣含稅總價為69,288,66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款為62,305,798元(即總價九折計算)等情,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102年6月20日承攬協議書(原審卷㈠第5-11、236頁 )及帳冊、單據等資料乙箱為證(外放),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除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認定之61,657,798元外,尚有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計2,178,39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7-2部 分: ⒈依兩造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及附件詳細價目表所示(原審卷㈠第5-11、231-235頁),僅有單純之 工程項目,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文書、事務及雜支及非工程現場所產之費用問題。次依兩造於102年6月20日簽訂「承攬協議書」所載(原審卷㈠第236頁),1.系爭工 程之承攬總價依台水公司之總價*90%計算,即6195萬*90%=5575萬5000元(含稅),並依照業主結算數量結算。3.履約保證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開立支票200萬元乙 張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保證,如工程結算後不足支付甲方代為支出總費用時,乙方應負責補足差額,如乙方未補足,由乙方之保證支票提兌領支付,乙方不得異議。4.乙方承攬本約金額5575萬5000元,扣除甲方要求代墊之所有材料、工資、外包商、什費等,剩餘金額待業主結算驗收結清尾款後,即支付乙方。5.內業文書作業:委由哈特勵公司林宏順辦理,其收費依契約5575萬5000元*1.5%計算=83萬6300元。不依結算金額追減而調整。如有追加金額時,依哈特勵公司請款計算。6.乙方之員工勞健保及團保費用:由甲方代為投保辦理,費用依實際支付金額扣款。7.工地如有正常施作進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15萬/每月,作為支付工地費用( 員工房租40,000+工地伙食40,000+乙方另用什支7萬),如 工地停工或暫停或施工天數未達20天以上,則甲方得暫停支付,改為依實際開銷核報支付。8.門型架2座,已施作完成 交至工地使用,工程完工後由甲方依每座35,000元回收。9.乙方若因工地須要,可逕向甲方租借挖土機PC200-租金6,000元/天、挖土機000-0000元/天,按天計算,板車運費由乙方自負。以上款項由乙方應得工程款扣除。10.乙方於進場前 ,甲方已先行施作部份(包括直管埋設2支、管線探挖費、3月份現場什項工作等),工資部分以20萬支付甲方結清,材料部分另由廠商請款扣帳。11.黃曜維之薪資:102年4月及5月份計算二個月,每月以60,000元計(含勞健退團保費等)。102年6月份薪入台9線工地。102年7月起依其實作工地入 帳。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屬於被上訴人應支出,而由上訴人先代墊之部分,除工程現場所發生材料、工資、外包商、什費等(第4條)以外,依列舉所示, 尚包括哈特勵公司之內業文書作業費、被上訴人員工之勞健保及團保費用、員工房租、工地伙食、什支、門型架處置、機具租用、運費、被上訴人進場前由上訴人先行施作之費用,工資部分以20萬元結清,材料另行由廠商請款扣帳,及黃曜維之薪資,至於其他未列舉之支出項目,即難認兩造已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支出。 ⒉上訴人雖以兩造間係以總承攬價之九折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可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全包云云,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價金以總承攬價一定成數作為計算方式,而非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需取得總承攬價一定成數之利潤,自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必須支出系爭工程全部費用(全包)。上訴人復以附表所示項目均為上訴人與業主的工程結算書裡就有之款項,且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107年3月20日台水北工二字第1070001707號函記載:營造保險費屬於上訴人與業主所定工程契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項下之承商管理費及工程保險補助費為據(本院卷第145-146頁 )。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支出項目中有該項目及款項,非即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仍應視兩造間實際約定為何。此外,上訴人就上訴理由狀所列附表一編號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7-2之金額,屬兩造於「工程承攬契約書 」、「承攬協議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範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全包,關於附表一編號1-1、1-2、1-3及附表二編號17-2等被 上訴人所爭執之保險、文書、蕭承帆薪資等費用,應全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3-1,附表二編號2-1、2-2、2-3、2-4、2-6、2-7、2-8、2-9、2-10、4-3、4-4、4-5、11-8、11-13、13-3、15-1、15-2、15-3、15-4、15-5、18-3、19-2 、19-3部分之支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屬於系爭工程之相關單據及付款憑證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公司會計林佳蓉參考類似廠商單價所自行製作之帳目,逕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7-10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混凝土款項,支付亞太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413,563元,核與亞太公司107年3月8日函附請款彙總表、統一發票、支票憑證相符(原審卷㈤第118頁,本院卷第137-143頁),並經上訴人公司會計林佳蓉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款項,應屬可採。 又亞太公司既表明此段期間無其他工程支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簽收之送貨單,否認此部分之支出,並不可採。㈣上訴理由狀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部分工程,支出82,950元,提 出廠商請款計價單、對帳單、送貨單、發票、支票憑證為證(原審卷㈡第188-190頁,卷㈤第117頁),並經證人黃曜維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59-160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 工程墊付之款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支出,並不可採。 ㈤上訴理由狀附表二編號8-2、8-3、8-4、8-5、8-6、8-7、8-8、8-9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原審卷㈤第378-386頁),惟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 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就此僅能提出一張經現場工務黃曜維簽名之工作簽單為憑(原審卷㈤第381頁),經核其上記載 客戶名稱為「得冠」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否認此簽單之相關性,上訴人執此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之款項,亦不足採。 ㈥上訴理由狀附表二編號11-14、11-15部分: 上訴人主張就附表二編號11-14之點工工資,支出37,5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提出一紙金額15,750元之發票為證(詳證物箱附件4-6第10頁),應以原判決認 定之15,750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21,750元(37,500-15,750),為無理由。至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上訴 人就此提出零用金申請表及收據為證(詳證物箱附件4-6第3、5、11頁),並經證人黃曜維到場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工程墊付10,156元之款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工程之支出,並不可採。 ㈦基上,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價金為62,305,798元。而就上訴人代墊之金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三千多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87頁),惟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61,657,798元外,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表一、二所列之金額,尚有附表一編號7-10之413,563元、編號18-19之82,950元、附表二編號11-15之10,156 元部分為可採,其餘項目為無可採。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為62,164,467元(61,657,798+413,563+82,950 +10,156=62,164,467<62,305,798),並無逾支情形,則上訴人以其逾支4,214,269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4,214,269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上訴人代墊之金額為62,164,467元,小於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62,305,798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亦無超過應給付之工程款之金額可轉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顯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14,269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