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亞麗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31 號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有31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2、153、190頁),則方鳴濤律師得代行被上訴 人之董事長職權,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遂行本件訴訟。雖上訴人對於31號裁定提起抗告(見原審卷㈡第182頁),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於31號裁定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尚不影響方鳴濤律師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是上訴人主張方鳴濤律師非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實施本件訴訟云云,要無可取。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存在,及對被上訴人有10萬股之股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原有股份已依法拍賣,由訴外人謝素関拍定取得等語,則謝素関對於本案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業依上揭規定對謝素関通知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股東權及10萬股股權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下合稱周再發等7人)於民國89年12月 間創立被上訴人,設立時總股數為100萬股,伊持有10萬股 。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遭訴外人邱康寧、林景春持偽造 之文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改制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邱康寧等人之偽造文書行為經刑事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經判決確認不存在、撤銷確定,臺北市政府亦撤銷其核准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增資、修正章程等處分,及自96年11月起至98年5月間,以錯誤 事實為基礎所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被上訴人之章程回復至89年12月11日訂立公司章程時之狀態,公司登記事項回復至91年8月26日核准遷址變更登記時之狀態,被上訴人 96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之減資決議亦屬無效,故以該等決 議為基礎之後續股份移轉及拍賣股份行為,均不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且伊未出售或轉讓股權予他人,亦未收受被上訴人減資換發新股票之通知,被上訴人不得否認伊股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及伊對被上訴人之股份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1/10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9年12月16日設立時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分為100萬股,並全數發行,股東為周再發等7人,至92年10月1日止,股東增為9人,上訴人轉 讓持股5萬股予邱康寧,其股數由10萬股減為5萬股。嗣伊於同年11月10日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而發行股票,並經同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決議增加章定資本額為5,000萬元,每股面額10元, 共計500萬股,實際發行股數為400萬股,增資發行新股300 萬股,經認股程序後,至同年月30日止,股東仍為9人。嗣 伊於96年11月間減資10%,已發行股份總數減為360萬股, 各股東持有股份依比例減少10%。伊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發新股程序,上訴人逾期未換取股票,伊於99年5月3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拍賣上訴人之股份,由謝素関得標;縱認伊不 得拍賣上訴人之股份,謝素関拍定取得上訴人之股份,亦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上訴人對伊已無股份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份數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10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周再發、陳錦萱、楊美萍、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於89年12月間設立被上訴人,設立時股份總股數為100萬 股,渠等持股依序為10萬股、30萬股、40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5萬股(見原審卷㈠第9、12、13、97、98、250頁)。 ㈡被上訴人因周再發及邱康寧、林景春持偽造之92年10月1日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新采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邱康寧等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下稱650號判決,併案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10頁,本院卷第306至335頁)。 ㈢上訴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2年10月1日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存在及撤銷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1日核准之變更登記,原法院就上開部分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0月17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以其董事會於96年11月27日決議按該公司同年8月25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400萬元,而通知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當時所有股東辦理換發新股程序,嗣以上訴人未依法換取股票為由,於99年5月3日拍賣上訴人之股份,由訴外人謝素関拍定買受(見原審卷㈠第128、130、140至147、295頁 )。 ㈤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號函記 載:「依法撤銷本府92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9222822500 號函核准貴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變更、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登記,本府92年12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227282300號函核准貴公司增資、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52號函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訴字第2028號、99 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辦理。處分相對人名稱: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名稱回復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按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貴公司90年間旨述二次變更登記申請案,分別係由周再發君持偽造不實之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 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偽造不實之92年12月1日股 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0號、98年度 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有罪,周君部分並於102年9月26日確定,復經臺北地檢署103年7月24日北檢治退103執1619字第49762號函通知本府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爰依公司法第9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旨揭二次本府92年間所為核准之變更登記,後續基於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登記事項,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旨揭二處分撤銷後,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應併予撤銷之相關登記及備查事項如下:㈠本府96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8879434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㈡本府 96年1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699610號函核准減資、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㈢本府97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2102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㈣本府97年12月l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18427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㈤本府98年5月8日 府產業商字第09884306610號函核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 董事變更登記。本府94年1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326676120號函核准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及本府96年7月11日府建商字第096867534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更備查,前經本府97年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30204200號函撤銷登記在 案,另本府99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2647510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備查,亦經本府101年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003893600號函 撤銷登記在案,併予敘明。經撤銷說明四各項變更登記後,貴公司之登記資料如下:㈠公司有效章程回復至本府建設局89年12月16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57792號函核准貴公司89年12月11日公司章程訂立狀態。㈡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本府91年8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118360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之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1、251頁)。 ㈥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54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以被上訴人之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及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權利,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全字第167號核發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 ㈦周再發於103年10月1日辭任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陳錦萱為董事長,並於10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董事長變更、公司遷址登記。周 再發又以代表人身分,於同年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均遭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已設有臨時管理人為由,於同年月24日駁回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濟部於104年8月27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2540號訴願決定、經訴字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陳錦萱之申請辦理董事長 變更、公司遷址登記案及周再發之申請印鑑變更案。嗣陳錦萱代表被上訴人對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裁定選任黃 璧川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於同年8月1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駁回訴訟。而原法院於104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解任訴外人陳國雄律師之被上訴 人臨時管理人職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為共同設立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10萬股,佔總股份100萬股之1/10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上訴人之股份已於92年10月1日前讓與邱康寧5萬股等語。經查: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固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然依上揭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即公司應以何人做為股東,可賴以確定。則受讓股份之股東若已經過戶登載在股東名簿上,即得以之對抗公司,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應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其股權轉讓之事實縱不存在或有其他瑕疵之原因存在,於依法回復或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原股東對公司不得主張享有股東權。 ⒉上訴人參與設立被上訴人,設立時上訴人持有10萬股份,佔發行總股數100萬股之1/10,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 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頁,本院卷第250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已將其5萬股股份讓與邱康寧等語,雖為上訴人所 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㈠第98、102、121、125、126頁)記載,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前已出 讓其原持股中之5萬股,剩餘股份為5萬股,則依上揭說明,於上訴人對受讓股份之人請求回復股份並向被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前,尚不得就該已移轉之股份部分對被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將股份讓與他人等語,然其所提出另案刑事判決、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書、民事裁判(見原審卷㈠第10、15、16、197至233、275至281頁、卷㈡第12至15頁),均未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萬股股份係遭不法移轉 ,650號判決亦僅認定係周再發提供經股權轉讓後之被上訴 人股東名單予林景春(見原審卷㈠第201、209頁),並未認定上訴人之股份係遭不法移轉予邱康寧;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18日函係因臺北地檢署通知周再發等人偽造92年10月1日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而撤銷以上開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登記及備查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1頁),亦與上訴人有無出讓5萬股股份無關,是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未出讓股份。 ⒋邱康寧於原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雖供稱: 伊不認識上訴人,訴外人吳頌恩應該也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有5萬股被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給吳頌恩,應該是周再發安 排的,後來吳頌恩的股份移轉給訴外人吳振雄,則是伊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股份 係遭不法移轉予邱康寧或吳頌恩;上訴人於650號案件審理 中雖證稱:新采公司當時沒有對伊說要變更持股,有無開會伊不知道,也沒有見過會議記錄,因當時要更名時,股東印章包含陳錦萱印章,都被國寶公司拿走,後來邱康寧及訴外人吳焜龍、蔡秉宏(原名蔡天送)都成為股東,伊不知道,伊不認識他們,他們的股份來源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反面、卷㈡第25、64頁),並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案件抗辯:伊沒有出售股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頁),然此均僅係上訴人片面陳述,而上訴人就所主張邱 康寧盜用其印章轉讓股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事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為證,主張邱康寧、訴外人吳振雄及成霖公司對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數依序為10萬股、5萬股、225萬股(見原審卷㈠第163、164頁,本院卷第66至99頁),並陳稱:伊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萬股等語(見原審 卷第180、181頁),顯見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對被上訴人之持股僅餘5萬股,自不能僅憑上開邱康寧之供述及上訴人之 證述即足認定上訴人無轉讓股份之事實。 ⒌證人周再發雖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透過上訴人徵得陳錦萱等人同意或授權安排處分渠等股權,伊當時確實有從上訴人處取得陳錦萱、楊美萍、王兆喆、黃敦相的印章,交給朱祥彬跟林景春說要變更公司名字,但是並沒有同意要股份轉讓,伊沒有代表其他股東同意轉讓股份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伊於92年10月1日沒有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將其股份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反 面),然證人周再發上開證述僅係有關其是否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處分股份而已,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未於92年10月1日 前出讓其股份,且證人朱祥彬於650號案件證稱:周再發帶 伊去會計師事務所談股權變更的事,股權變動有經訴外人陳林苗與周再發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是證人周 再發所為上開證述非可採信。至證人蔡秉宏、吳焜龍證稱:伊係受朱祥彬指示擔任被上訴人之人頭股東、董事,沒有經手股票及資金,亦不知股權如何轉讓等語(見同上卷第289 、290頁),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無轉讓股份之事實。 ⒍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雖經臺北市政府處分撤銷變更登記而回復為變更登記前之狀態(見原審卷㈠第11至14頁),然此僅屬行政管理及處分,亦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仍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10萬股。 ⒎證人陳良宜、吳振雄、朱祥彬、陳林苗、吳焜龍、蔡秉宏、吳頌恩、曾慶豐等人於刑事案件所為其餘證述或供述,均與上訴人有無出讓股份5萬股無涉,要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邱康寧僅為國寶公司借名之被上訴人人頭股東等語,縱認屬實,亦非可推謂上訴人並未轉讓股權。㈡按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0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記名股票,被上訴人以其董事會於96年11月27日決議按同年8月25日股東 臨時會決議辦理減資,通知上訴人換發新股,嗣以上訴人逾期未換取股票為由,經登報公告後,於99年5月3日拍賣上訴人之股份,由謝素関拍定買受,並登記在股東名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存證信函、通知函、登報公告、公證書、標單、支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130、134、140至147、16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收到減資換發股票通知,雖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及撤銷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7頁);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92年12 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部分,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99頁,本院卷第193至208頁);上訴人 及周再發等人對被上訴人訴請撤銷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641號判決、95年度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75至279頁,本院卷第83至99頁),且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邱康寧擅自召開93年12月16日股東臨時會,為650號判決、3號判決所認定,並判決林景春、邱康寧、周再發有罪(見同上卷第200至210、281頁),足認被上訴人92年10月1日、同年12月1日、93年12月16日之股東會決議均因無效或經撤銷 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以其92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選任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即蔡秉宏)為董事,邱康寧為監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周再發為董事長,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2頁),被上訴人92年10 月1日股東會決議既不存在,則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及 邱康寧均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不能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被上訴人92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之 增資及變更章程決議亦不存在,周再發、吳焜龍、蔡天送作成董事會決議依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增資,依公司法第161 條第2項規定,其發行之股票無效。嗣被上訴人以增資發行 新股後之股東召開96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成霖公司代 表人邱康寧、陳志鵬及張承中為董事組成董事會,並決議召開同年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400萬元,邱康寧、陳 志鵬、張承中等3人復於同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 同年月30日為減資基準日,並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0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其董事非合法選任,無權召集股東會,發行新股之行為無效,以發行新股後之股東組成股東會亦不合法,所為決議應不成立,臺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函亦認被上訴人96年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無效(見原審卷㈡第185頁,本院卷第131、132頁),並經 經濟部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變更登記處分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 26日由邱康寧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因邱康寧聲請召集之許可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邱康寧提起行政訴訟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33頁),該次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應不成立,所選任之董事亦不得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辦理減資,並於97年1月10日、同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換發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34頁),再以上 訴人逾期未換發新股,於99年5月3日拍賣上訴人之股份,由謝素関拍定買受(見同上卷第136至145頁),均非合法。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96年8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 存在部分,雖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890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3至208頁 ),然尚未確定,本院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 ㈢按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物權編第10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同法第966條定有明文。又占有物如係盜贓、遺 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現占有人請 求回復其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同法第949條第1項、第950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公開交易場所,依民法第950條修正立法理由所 載,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店亦包括在內。是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縱權利人係非因其意思喪失權利而被害,如善意受讓人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受讓權利,則被害人非償還善意受讓人所支出價金,仍不得請求回復其權利,且其請求回復之權利,自喪失權利準占有時起2 年內未行使者,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對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上開法定除斥期間之規定,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於被害人依同法第950條規定,為盜贓或遺失物之有償回復之情形,亦同。查 被上訴人拍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股份雖不合法,然被上訴人係於登報公告後,公開拍賣上訴人之股份而由謝素関拍定買受,並登記在股東名冊,有上開登報公告、公證書、投標信封、投標單、支票、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47頁),應認謝素関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受,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非償還謝素関所支出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權利,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8日 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及謝素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拍賣無效(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然非請求回復股份,亦迄未辦理股東名簿更名登記,且自99年5月3日起算,上訴人請求回復權利之請求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況謝素関已將拍定買受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福兵投資有限公司,福兵投資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傑克米亞有限公司,傑可米亞有限公司再將股份信託予成霖公司,有股權轉讓書、股份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東名冊、股份轉讓書、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6至70、73頁),是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此部分股份已不存在,對被上訴人自無股東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存在,及對被上訴人之股份10萬股為總股數100萬股之1/10,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