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張鴻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文婉 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13名客戶之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修正、補充其請求返還之標的,並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三第141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核諸上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竟於民國90年6 月5 日於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旋於當日擅自將屬於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3名客戶之89年度工作底稿(具體內容為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工作底稿)搬離事務所。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擅自取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作底稿,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退夥時應適用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2條、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等規定,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簽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系爭另案依97年2 月26日發布、僅適用於97年7 月1 日以後查核工作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第40條」規定,錯誤認定工作底稿屬上訴人所有,且應優先適用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針對工作底稿所有權之特別規定而未適用,反依民法公同共有關係之一般規定為判決,均屬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自90年6 月5 日退夥日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迄今,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業於95年6 月5 日(即占有5 年)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此為被上訴人於本案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經系爭另案審酌,故系爭另案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底稿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關於備位聲明及假執行部分之請求,均已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合夥人,嗣與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邱雲灶、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下稱林寬照等7 人)等合夥人於90年6 月5 日聲明退夥,並取走系爭工作底稿;系爭工作底稿為被上訴人所簽證,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有90年6 月5 日合夥人會議(下稱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2 頁、卷三第70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另案繫屬時之全體合夥人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7 人,以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於90年6 月5 日將包括系爭工作底稿在內之文件搬離上訴人營業處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提起系爭另案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另案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全卷查核屬實,並有系爭另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頁至第2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業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工作底稿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經查:㈠依系爭另案判決理由,系爭工作底稿原屬上訴人所有: ⒈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另案係由上訴人當時之全體合夥人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等7 人為原告,對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系爭另案以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與本件係由全體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作為當事人,二者並無不同,據此,兩造自均為系爭另案之當事人,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又系爭工作底稿究係歸上訴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被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所有乙節,為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系爭另案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該爭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⒈按民法第668 條之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參照)。⒉依財政部81年4 月2 日台財證(六)字第31059 號函釋示記載:『…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究係屬於會計師個人或事務所之疑義,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於會計師。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等情. . . 本件兩造間就正大所(按即本件上訴人)原簽訂合夥契約. . . ,堪認正大所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則依上開函示之記載,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而非以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之規定為據,亦即有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即非屬於會計師所有。⒊承前所述,正大所既係屬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依首揭函示,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應依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又兩造間在90年6 月5 日以前,就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並無特別書面契約約定,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惟兩造間既訂有合夥契約,則有關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合夥相關規定認定之。是以,查核工作底稿既屬兩造於合夥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自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亦即查核工作底稿應屬兩造合夥之正大所之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而非單獨屬於會計師個人所有;而就保管及保密責任方面,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保管及保密,亦即查核工作底稿應係由系爭查核工作底稿正大所之全體合夥人負保管及保密之責。」,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三第173 頁至第 174 頁),可徵系爭另案係綜酌被上訴人退夥日即90年6 月5 日有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關於「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應屬會計師」之規定、民法第668 條,及兩造間實際法律關係等情,而為上開認定,難謂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另案判決違反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不受其拘束云云,惟核,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既源起於兩造間「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之合夥契約,則系爭另案綜酌民法、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之規定,而排除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尚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又系爭另案既係依上⒈所示理由,判斷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之歸屬,故其另援引修正後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第1 項作為法理比對參照,並未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於本件抗辯:其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逾5年,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條規定,已 於95年6月5日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此為本件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67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召開系爭合夥人會議,15名合夥會計師即羅森(委託羅裕民)、林寬照、張榕枝、陳培賞(委託詹淑薰)、詹淑薰、邱雲灶、李聰明、邱明洲、施文婉(即被上訴人)、郭承楓、田時雨、王樞、林月霞、羅裕傑、許伯彥,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會中討論被上訴人及林寬照等7 人之退夥處理原則,就關於工作底稿部分,決議:「⒉工作底稿所有權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解釋令及審計準則規定屬於簽證會計師個人所有,由各會計師各自帶走處理(含客戶資料,但因客戶或主管機關需要時,其他會計師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提出)。」並註記:「羅裕民及羅裕傑反對並主張依法辦理,其餘合夥會計師無異議通過」乙情,有系爭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上開決議既未得到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夥契約有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之情(民法第670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全體合夥人間業已一致同意「系爭工作底稿」此一合夥財產之所有權、保管權均歸屬於簽證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工作底稿,尚難認有合法權源。 ⒉惟按,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為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所明定。又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推定於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99年2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亦有明文。修正後即現行之民法第768 條、第944 條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另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參照);再者,須為和平占有,亦即占有人取得或維持占有,對於標的物所有權人係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並須以非隱藏祕密之方法,公然為占有,申言之,凡無特意使他人不知其占有之事實而故意隱蔽者,即屬公然占有。且關於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之要件,修正前民法第 944 條已有推定之規定,則主張占有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及本件之答辯內容,係以90年6 月5 日有效之審計準則公報第3 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規定,及系爭合夥人會議關於工作底稿所有權歸屬之決議等為依據,主張自己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堪信其主觀上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工作底稿無訛。又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即已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且現在仍占有中,依上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自90年6 月5 日起即未中斷對於系爭工作底稿之占有,且其占有為和平、公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0年6 月5 日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依修正前民法第768 條規定,已於5 年後即95年6 月5 日因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等語,即非無稽。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5 日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趁上訴人不備、不可抗拒,而突襲性搬走系爭工作底稿,自屬以強暴方式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並非和平、公然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8幀圖像)為佐(原審卷第159 頁)。然該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人員搬遷物品之停格畫面,現場狀況平和,並無肢體衝突,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脅迫、強暴之「非和平」行為;況即令被上訴人取走系爭工作底稿係趁上訴人不備,亦與「強暴、脅迫」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非和平」占有之情,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徵被上訴人係於多數人在場時公開為大規模之搬遷行為,復於系爭另案、本案審理過程中始終不爭執確實占有系爭工作底稿之情,自無任何隱蔽、祕密,而係就系爭工作底稿為公然占有,亦甚明確。 ⒊復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6 月11日、6 月12日、98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作底稿,於90年10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主張系爭工作底稿係遭被上訴人強行搬離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為憑(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137 頁),惟即令兩造對於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單純有異議之情形下維持占有,既非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依上說明,自無變更為非和平占有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71 條第1 項各款之時效中斷事由,故上開發函、提起刑事告訴之舉,自無礙於被上訴人業於95年6 月5 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認定。又98年1 月23日雖增訂民法第771 條第2 項規定:「依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已明定:「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該施行法並未就增訂民法第771 條第2 項之適用情形為特別規定,則該法條既增訂於被上訴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後,自不得溯及適用作為中斷時效事由;遑論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刑事告訴、系爭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均非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之返還占有物訴訟,更無從據以認定有時效中斷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上訴人非屬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工作底稿,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⒋復查,98年1 月23日雖修正民法第768 條規定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增訂第768 條之1 為:「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業依當時有效之法律規定,於95年6 月5 日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既如上述,故即令其後法律有修正、增訂,對於被上訴人已取得之所有權自不生影響。 ⒌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洵屬有據,且該抗辯係於本件始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於系爭另案經兩造當事人辯論,本院此部分之認定,自不受系爭另案判決理由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工作底稿,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客戶名稱 ㈠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㈡結華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㈢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㈣翔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㈤緯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德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㈦奇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㈧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㈨克聯實業有限公司 ㈩良頂股份有限公司 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妙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