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上訴人 展業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朱振興)原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趙鎮伯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巷0○0號及臺北市○○○路00巷0弄00號(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民國99年4 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售予訴外人陳文凱後,發生租約糾紛,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28日代表被上訴人,由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身分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趙鎮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日後處理系爭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可能遭報拆,及因裝修影響地下樓層所生紛爭之相關費用。嗣上訴人於99年6月間,先後代為收 受趙鎮伯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及面額220萬元、票號ES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6月28日 、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後,竟將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被上訴人,更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提領一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等不當得利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中趙鎮伯、陳文凱所給付之250萬 元,是給付予上訴人用以處理系爭建物如遭他人舉報違建時所需之相關費用,包含與建管單位之協調處理,僱請工人進行拆除及復原等所需花費,及免遭強制拆除而需支出之公關、應酬、送禮費用,並非給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非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故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上開事務;縱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收受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因處理違建相關事務,業已支出200萬元,此部分屬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故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50萬元;又上訴人於收受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且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0日將2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拒絕收受並將款項匯還,然仍無礙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事實,是利息應僅能計算至105年12月20日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50萬 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50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㈠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任職期間自99年1月間起至101年7、8月間止。 ㈡被上訴人向趙鎮伯承租之系爭建物,經趙鎮伯於99年4月29 日連同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予陳文凱。 ㈢上訴人有與原出租人趙鎮伯及新出租人陳文凱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確有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業已提示兌現,上訴人並將支票款項全數領走。上訴人未將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兌領所得220萬元給付予被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款項2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故應依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返還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除50萬元本息部分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本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給付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本人? 查被上訴人自97年5月起向趙鎮伯承租系爭建物,趙鎮伯於 99年4月29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出賣予陳文凱後,為釐 清系爭建物違建部分將來可能遭報拆及因承租人整修致影響地下樓層等糾紛之責任歸屬,上訴人即於99年6月28日,以 被上訴人代表人之身分,與系爭建物買賣雙方即陳文凱及趙鎮伯,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處理違建及維護的費用,由趙鎮伯提供系爭支票1紙,連同先前已給付之系爭30萬元與被 上訴人支應,上訴人確已依協議內容收受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等情,業經陳文凱及趙鎮伯於另案刑事案件(即上訴人因本件相同之事實所涉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885號影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影卷《下稱刑易卷》二第51至 61頁)。另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之證人即信義房屋雙連店店長邱博文並證稱:臺北市○○○路0巷0○0號房屋的買 方要貸款,如果沒有換約完成,銀行沒有辦法撥款,承租方反應為了處理違建已經花了很多錢,所以協調要給買方補償金,從買賣價金退錢給承租方處理,就做成系爭協議書,承租人是被上訴人,代表人是上訴人,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依系爭協議書上寫是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出面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收受25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和系爭支票),是基於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身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 第1076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再細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開頭即明載:「茲就房屋租約相關事宜,三方當事人協議如后:承租人:被上訴人,代表人:朱振興(甲方)、新出租人:陳文凱(乙方)、原承租人:趙鎮伯(丙方)」;於第一條記載出租標的為「A.台北市○○○路0巷000號B.台北市○○○路00巷0弄00號」,第二條記載:「A部分房屋因於民國97年間與同屬甲方承租地下樓層,下樓梯邊約有一坪空間於整修時打通隔牆現為一樓使用,此部分所有權歸屬地下樓層何鳳皋所有,目前甲丙雙方確認,如日後租賃契約終止時,應由甲方自行回復原狀返還所有權人,其費用於第七條說明。」,第三條記載:「B部分因屬無權狀建物,甲乙 丙三方合意於租賃期間如遭他人舉報並須執行拆除時,甲方將全力協助出面以不損害該違建前提下與建管單位協調處理,其費用於第七條說明。」,第七條記載:「甲乙丙三方合意,於簽署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一張票號:ES0000000金額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連同之前給付新臺幣 參拾萬元整共達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予甲方處理上述相關問題,若日後有無查報拆除相關問題均由甲方負責處理,亦不得請求其他相關費用,至約滿或續租時租方乃為甲方時亦同。」等內容;而於系爭協議書末端,亦由上訴人以「甲方:展業儀器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振興」之名義簽章其上(見外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62號影卷 《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足見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給付之緣由,係趙鎮伯為解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租約爭議,始給付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應日後租約終止時,地下樓層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以及違建部分之協調處理費用等,而上訴人確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立,趙鎮伯提供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受而已。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均為趙鎮伯給付予伊個人之款項云云,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業已兌領並將款項全數取走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身分收受系爭30萬元及兌領系爭支票共取得250萬元後,確有委託證人賴圳卿代為處理系爭建物違建拆 裝事宜共計4次,每次花費8萬元,另因違建處理支出費用7 萬8,855元,共計花費39萬8,855元(32萬+7萬8,855元= 39萬8,855元)等情,有證人賴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70、71頁、刑易卷二第101頁至 第103頁),並有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提出於100年7 月15日、9月13日、11月9日、12月30日匯款予歐越家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越公司)之拆裝費用匯款單4紙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5至48頁),上情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法院認定屬實,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故自堪信為真實 。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支出違建處理200萬元云云,惟就超出 上開39萬8,855元範圍之金額,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單據以 實其說。又上訴人自99年6月間起收受趙鎮伯交付之系爭30 萬元及兌領系爭支票取得220萬元後,迄101年8月間其卸任 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時止,系爭建物確有遭檢舉報拆,經自行拆除後又重新違建之情形共計8次,其自行拆除日期分別為 :1.100年3月29日;2.100年6月9日;3.100年10月5日;4.100年11月29日;5.101年2月1日;6.101年3月30日;7.101年5月31日;8.101年7月24日等情,此有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 處違建查報案件清冊、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刑易卷二第126頁、偵字卷第85頁至第101頁),而其中除編號1至4所示日期之拆裝費用共計7萬8,855元足認上訴人確有支付外(即前揭上訴人所提拆裝費用匯款單4紙),之後 於編號5所示之101年2月1日之拆裝費用,係由系爭建物次承租人華康藥局支付,上開編號6至8所示日期之拆除及重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歐越公司處理,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其費用等情,有支出證明單暨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2至105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101年11 月27日天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見刑易卷二第20頁反面)總經理交接法務事項(見刑易卷二第24頁)第3點所載:「展業公司於 97年5月承租華康藥局現址,因屬違建故遭人檢舉,隨報即 拆,自民國97年6月7日起,就一直連續遭人舉報拆除,……。」、第3(2)a.點所載:「101年度起違建拆裝費用由展業 支付」等內容相符,足認系爭建物自101年1月間起歷次遭舉報違建拆除之拆裝費用,係由華康藥局與被上訴人支付無訛,上訴人辯稱尚有支出其他違建拆除處理費用云云,實乏所據。另上訴人固稱因處理違建有支出請託、交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其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把 拆除違建、交際費用全都交給賴圳卿去處理,透過賴圳卿去找里長,再去拜託民意代表,接下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刑易卷二第15頁反面、第16頁)。惟依證人賴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所為:伊因處理違建相關事宜有找過市議員陳政忠、陳玉梅,支出募款餐會的費用、請陳玉梅辦公室主任吃點心的費用,時間是在97、98年間;也有因拆除的事拜託里長,有時候會請里長出來喝酒,是伊花的錢,也會找上訴人拿錢,但次數很少,里長是伊的好朋友,不是每次吃飯都是為了拆除的事等證述(見刑易卷二第103頁、第108頁),除請託議員之費用支出之時間係在上訴人取得系爭30萬、系爭支票之前,顯與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無關外,縱賴圳卿有邀里長喝酒因而支出費用,惟其支出日期、費用均不明,且邀里長喝酒是否必與違建處理存有因果關係,亦難認定,是尚難以證人賴圳卿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30萬元及系爭支票後,確有因違建處理相關事宜支出交際費用。從而,上訴人對於其取得系爭30萬元、兌領系爭支票所得 220萬元後,確有因違建處理支付超逾39萬8,855元之款項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違建處理相關費用200萬元云云,顯屬無稽。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9年6月初收受系爭30萬元,於99年6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並已兌領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2頁、上 開不爭執事項㈣),惟其僅自系爭30萬元、系爭支票兌領而得之220萬元中,就100年11月29日以前之違建拆除處理支付39萬8,855元,即未再支出任何一筆違建處理費用,則在上 訴人101年8月間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後,即無保留剩餘款項210萬1,145元(250萬元-39萬8,855元=210萬1,145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至遲於101 年9月1日時,可認定上訴人明知已無保有剩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予以保留,故上訴人除應返還210萬1,145元,另應加計自101年9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得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尚乏所據。 ⒋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5年12月20日將所受領之250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於同日匯回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上訴人就本件應予返還之210萬1,145元,自105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起,即無須支 付利息,故本件利息應計算至105年12月19日止,亦堪認定 。 ⒌從而,除原審判准之50萬元本息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145元(210萬1,145元-50萬元=160萬1,145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 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惟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 ⒍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則 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未於卸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時,將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210萬 1,1 45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亦未逸脫被上訴人上開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是就超出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亦無理由。 ⒎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賴圳卿、李翊琦,欲證明上訴人曾處理違建事項,並支出處理違建相關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惟證人賴圳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就上開事項證述明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從未聲請傳訊李翊琦,是李翊琦是否確實知悉上訴人處理違建之事,已非無疑;另上訴人自陳因處理違建須進行很多人情請託交際事務,李翊琦係其秘書,她知道上訴人之交際行程,但這些交際行程李翊琦並沒有參與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伊把 拆除違建、交際費用全都交給賴圳卿去處理等語,如同前述,顯見李翊琦對於上訴人所稱處理違建事宜之交際費實際運用情形,並不知情,故本院認亦無傳訊李翊琦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1,145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