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巧柔 被 上訴人 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麟 訴訟代理人 張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破字 第39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楊晉佳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已據上訴人及楊晉佳律師分別具狀聲明由楊晉佳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至138、216頁)。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再經臺北地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破產終止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足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是被上訴人於破產終止確定後,應由法定代理人陳佳麟續行訴訟。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閻俊傑變更為何宗原,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並據何宗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12月2日與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冠昱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由伊向冠昱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 92年3月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押租保證金300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雙方 於95年12月5日約定自96年2月5日減縮原租賃面積,租金調 降為每月62萬4,000元(下稱95年減租協議)。嗣冠昱公司 於100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蔚 山(下稱其名),冠昱公司、林蔚山與伊三方協議由林蔚山繼受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系爭押租金移交予林蔚山,林蔚山另與伊簽訂降租協議書,約定自100年2月5日起至 101年2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每月42萬4,000元。林蔚山於 100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轉租,伊則與被上訴人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0年11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嗣合意於102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而伊早於系爭 租約終止前騰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無其他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及原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押租金之返還,係一附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自行拆除加裝之天花板、一樓與地下室間之鐵製樓梯及電扶梯(下各稱系爭天花板、鐵樓梯、電扶梯,合稱系爭天花板等)之條件,伊在上訴人拆除系爭天花板等前,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因系爭天花板等未拆除,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致伊遲至102年10月10日始 將房屋租出,受有4個月租金即249萬6,000元之損失,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除應賠償伊上開損失外, 尚應給付499萬2,400元之違約金;另伊自行拆除系爭天花板、鐵樓梯支出費用80萬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與冠昱公司簽立原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押租金為300萬元,雙方於95年12月5日簽訂95年減租協議,約定自96年2月5日起變更承租範圍,並調降租金為每月62萬4,000元。冠昱公司於100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蔚山,冠昱公司、林蔚山與上訴人則協議由林蔚山繼受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冠昱公司將系爭押租金移交予林蔚山,林蔚山同意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2 月4日止之租金調降為每月42萬4,000元。林蔚山於100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押租金移交被上訴人,兩造則另簽訂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11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原出租人及原租約之權利義務 而成立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於102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5、164頁反面),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天花板等是否為上訴人所裝設?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無拆除系爭天花板等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天花板等是否為上訴人所裝設部分: 1.系爭電扶梯: 冠昱公司財務主管即證人高照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依95年減租協議應歸還之範圍為原審卷二第79頁左下圈選部分,該減租協議書所載「新設樓梯」係指上訴人改裝的樓梯回復成原本的樣子。上訴人將退租範圍清空之後,伊到現場看協議退還範圍內即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子筆標示「F」處之電扶梯已經拆除了,但伊不知該部電扶梯是何時拆除的。上訴人繼續承租之部分,還有一部電扶梯即原審卷一第111頁照片所 示,位於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標示「G」處,該部電扶梯 係上訴人承租後自行加裝的,上訴人加裝該部電扶梯,破壞鋼樑結構,因此進行結構安全補強。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自行加裝電扶梯,未經冠昱公司同意,因契約未約定可否自行加裝,故冠昱公司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只要在退租時拆除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又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旗艦店賣場使用,為因應使用上需要,於內部裝修時增設電扶梯,致局部敲除壹樓及地下壹樓RC梁、版,為免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委託居士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結構安全檢討並提供結構補強建議方案等情,亦有結構安全檢討及補強建議報告書、竣工報告書、現場會勘後再加強改善部分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7至108頁),而原審於102年11月29日勘驗現場時,系爭電扶梯確實存在,亦有上訴人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自堪信系爭電扶梯係上 訴人所加裝。 2.系爭天花板: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有自行裝潢天花板,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卷一第39、40頁天花板之裝潢,與上訴人承租時之天花板不同,該照片所示天花板之裝潢,只要是室內的當然是上訴人承租之範圍等情,業據證人高照耀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另依該照片所示天花板之裝潢位於鐵樓梯 及電扶梯之上方,係上訴人承租之範圍且屬於室內(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參以被上訴人在102年6月5日發函時即 載明「依現場目視,需要回復原狀的有天花板,及一樓與地下室中間架設的鐵製樓梯,當場拍攝之部分照片,如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拍攝之照片,係上訴人所裝潢天花板之一部分,並非全貌。上訴人主張系爭天花板非其裝潢云云,洵無可採。 3.系爭鐵樓梯: 系爭電扶梯係上訴人所增設,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終止時,系爭房屋內確有鐵樓梯等情,亦有卷附照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參以上訴人95年減租協議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79、132頁)及原審卷一第158頁地下室平面圖,可知上訴人尚承租之範圍內均無鐵樓梯之標示,而系爭電扶梯僅自一樓單向向下,則上訴人為方便上下,非不可能增設系爭鐵樓梯,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樓梯為上訴人增設,非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有無拆除系爭天花板等之義務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2.95年減租協議前言記載:就系爭房屋承租範圍、租金及回復原狀之工程範圍,另行協議。該減租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 人自96年2月5日起退還租賃標的物地下一樓部分約400坪承 租空間,租金調整為每月62萬4,000元;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6年2月5日前完成租賃標的物後方下地下一樓電扶梯拆除及新設樓梯工程(新設樓梯工程係為回復當初冠昱公司租賃予上訴人,交屋時原本設於該處之泥作樓梯,鋪設之磁磚與現騎樓近似即可)及隔間工程(非磚牆之防火材),並將退還範圍內之生財器具及商品撤離清空。另約定該減租協議書為合約之一部分,其餘條件不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參諸證人高照耀證稱:95年協議歸還時,協議歸還範圍內之電扶梯已拆除,上訴人尚承租之範圍內尚有自行加裝之電扶梯,該電扶梯依原租約第5條第3款、第14條約定,在退租時應該要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2頁),堪認95年減租協議係就上訴人退還約400坪之租賃面積,協議調整租 金及回復原狀工程範圍,故該協議所謂「回復原狀之工程範圍」,解釋上當然係指上訴人退還承租範圍內(即地下一樓400坪)應回復原狀之工程,並不及於上訴人尚承租之範圍 ,上訴人仍承租部分,倘有屬於上訴人在租賃期間自行加裝之隔間、裝潢、設備,仍應依原租約之約定處理。上訴人主張95年減租協議係約定原租約應回復原狀之範圍云云,並不可取。 3.又冠昱公司於100年1月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蔚山,上訴 人、冠昱公司、林蔚山協議自100年2月5日由林蔚山繼受原 租約中出租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林蔚山與上訴人於同年3月 25日協議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調降為42萬4,000元,除降租協議外,「原租約之其他條款均不 做變更」;嗣林蔚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則另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林蔚山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出租人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並承諾兩造未協議約定部分,悉依原租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故不論是冠昱公司、林蔚山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協議,均約定未特別於協議約定部分,依原租約之內容。上訴人雖以林蔚山於99年、100年間向冠昱公司買受系爭 房屋時,約定以房屋現況點交,上訴人與林蔚山於100年11 月4日終止租賃關係,兩造於100年11月5日訂立系爭租約, 未約定上訴人在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拆除系爭天花板等」之義務等情,主張系爭租約終止時其所應回復者乃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5日時之原狀云云。惟冠昱公司與林蔚山(出名簽約人:長虹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見原審卷二第93頁),與上訴人基於原租約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關,而林蔚山與被上訴人共同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切結內容為林蔚山承諾自100年11月5日與上訴人終止原租約。被上訴人則保證至少以不低於林蔚山出租予上訴人條件,出租同一租賃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66頁);兩造復協議自100年11月5日起由被上訴人繼受原 出租人(即林蔚山)及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新租約條款於該協議未約定者悉依原租約(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另參諸上訴人展業課課長即證人蔡尚穎證稱:切結書簽立後才簽100年協議書,當時 是終止林蔚山的部分,會有新的人來承接,伊僅在意承接人有無權利出租、租金及租期,所以當被上訴人出示系爭轉租契約的文件,經討論後租金及租期按照原租約約定的條件,伊就簽署,處理時與林蔚山及被上訴人均未討論到電扶梯、鐵製樓梯、天花板等回復原狀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頁反面、第256頁),堪認林蔚山於100年11月5日終止原租 約之目的,在於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繼受原租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兩造前開協議,既僅就出租人、租金金額、押租金金額及租金之支付及付款方式為約定,則其餘未特別協議部分,即應依原租約之約定定之,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上訴人主張係回復系爭房屋於100年11月5日時之現狀云云,並無可採。 4.原租約第14條第3款約定:「租賃物在不害及本大樓結構範 圍內,乙方(即上訴人)得自費改裝設施,但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冠昱公司)同意。若因乙方之行為損及本大樓結構安全及公共設施公共安全或造成其他損害者,乙方應對甲方及關係人負完全賠償責任。又乙方於交還房屋時並於遷空後現況還屋。」;第5條第3款約定:「本保證金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租賃關係結束,乙方需將加裝之隔間、裝潢、設備拆除,……。」(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1、8頁), 故系爭天花板等既係上訴人所裝設,而原租約前開約定,為兩造間系爭租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依上開約定有拆除之義務,並不因設施是否危及大樓結構安全而異。上訴人主張依原租約第14條第3款約定,無 拆除系爭電扶梯之義務云云,為無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部分: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此與抵銷不同,無須雙方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發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原租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包括租金、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等之履行。」;第3款約定: 「本保證金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租賃關係結束,乙方需將自行加裝之隔間、裝潢、設備拆除,廢棄物清理完畢,交還租賃物及對甲方履行本租約所述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糾葛時,無息返還予乙方。」(見原審卷一第8頁) 。係約定押租金之返還期限,亦即系爭租約結束後,無應由上訴人應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在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如有餘額仍應返還。 2.上訴人依原租約第7條第2款、第3款約定,應於租約終止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後逾期置留於租賃物內外之傢俱、器具及任何固定非固定物品皆視同自願放棄,被上訴人有權自行處理,且因此所發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租 約經兩造合意於102年6月4日終止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證人蔡尚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1年8月即停止營業清空現場,伊以電話或親到被上訴人公司告知,請被上訴人親至現場處理回復原狀事宜,但被上訴人一直不理會,直到102年6月4日才至現場,但拒絕點交,上訴人以雙掛號方式 將鑰匙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56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將租賃標的鑰匙 交予租賃標的所在大樓管委會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上訴人早在102年6月4日前即已遷離系爭房屋。 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業於102年6月6日將全部鑰匙寄 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杰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自堪認上訴人在交還系爭房屋之全部鑰匙後,已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被上訴人,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事實上之管領力,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天花板等,僅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期限屆至與否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天花板等,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要無可取。而系爭天花板、鐵樓梯業已拆除,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電扶梯已經新所有權人拆除(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期限即已屆至,倘扣除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天花板等所應負擔之債務後猶有餘額,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3.被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天花板、鐵樓梯支出80萬元;上訴人未拆除系爭天花板等,受有4個月之租金損失,並應給付租 金損失2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拆除費用部分: 原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於遷離租賃物後置留於租賃物內固定物品視同自願放棄,被上訴人有權自行處理,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9頁),此為上 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負擔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天花板、鐵樓梯支付杰誠公司8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上訴人嗣主張該費用為杰誠公司裝潢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未支付云云,並無可取。 ⑵租金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與杰誠公司約定系爭天花板、鐵樓梯由杰誠公司負責拆除,可見系爭天花板及鐵樓梯之存在,確實足以影響他人承租之意願;至於系爭電扶梯部分,杰誠公司於承租後繼續留用,且迄至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後,始由新所有權人拆除,已如前述,足見系爭電扶梯未拆除,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故上訴人因系爭天花板等未拆除所受之損害,應為影響他人承租意願致延誤出租期間之租金損失,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占有時,即得將系爭天花板等視為廢棄物拆除,故計算租金之損失,應以其自行拆除系爭天花板、鐵樓梯之合理期間為準。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杰誠公司,同年11月18日與杰誠公司協議拆除費用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199頁) ,及原審勘驗現場時系爭天花板、鐵樓梯已拆除等情,認拆除鐵樓梯、天花板之合理期間應為1個月又10天,據此計算 被上訴人所受之租金損失為83萬2,000元{計算式:624,000+(624,0001/3)=832,000元},此租金損失及前開⑴ 之拆除費用與系爭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依原租約第5條第4款約定,其有權選擇是否抵銷,不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⑶違約金部分: 原租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租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未再續約 時,乙方若未於7日內交還房屋者,自租約終止或租賃其滿 之翌日起,逾期未滿1個月者,以月為單位,乙方應給付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與甲方;逾期超過1個月者,乙方應按月租金加貳倍計算給付違約金與甲方,違約金不足彌補甲方所受損害者,乙方並應負責補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兩造合意於102年6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 同年月6日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寄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亦有收件回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6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0日(即系爭租約終止後7日內)交還系爭房屋,即不生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4個月租金加計租金2倍即748 萬8,000元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債務為163萬2,000元(計算式:800,000+832,000=1,632,000 元),此部分與系爭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效力,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36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0-1,632,000=1,368,000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 兩造約定系爭押租金於租賃關係結束,上訴人交還租賃物及對被上訴人履行租約所述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糾葛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一第8頁),為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催告時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102年8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31頁)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原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自無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