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陳允恭 楊孟桑 劉文德 吳黎英美 王玉峰 陳伯彰 陳伯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賴永祥 劉仁昌 黃文雄 姚哲夫 周博明 黃萬益 謝維伸 李美蓉 劉鳳姬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內容成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6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允恭、楊孟桑、劉文德、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彰、陳伯壽(下稱陳允恭等七人)起訴主張: ㈠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為成立於民國(下同)37年10月17日之社團法人(共189 名社員),陳允恭等七人均屬社員,城南合作社於100 年5月7日經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會中選出林一雄、葉秀珠、周秉三、賴永祥、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李美蓉、劉鳳姬(下稱林一雄等十二人)及龎金墩、邱陳淑美、劉國才共15位清算人,其中具有理監事資格者為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劉仁昌、龎金墩、邱陳淑美共8 人,嗣龎金墩已歿,邱陳淑美、劉國才主動辭任,目前僅餘林一雄等十二人。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等5 人(下稱林一雄等五人)於城南合作社決議解散之前任職理、監事期間,長期違背職務而涉嫌刑事犯罪。 ㈡兩造間就下述決議及方案成立與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陷於不明確: ⒈城南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100 年社員大會),就發放社產現金及提報財產表冊請求社員承認,多數社員對林一雄等五人持續執行清算事務並要求社員大會承認彼等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有所疑慮,遂當場改選由訴外人黃瑞華及葉秀珠共同擔任主席,並表決成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議案(下稱系爭100 年決議),然林一雄等十二人主導清算之城南合作社竟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備查,並否認系爭100年決議成立,社會局亦不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補選之 陳允恭、王玉峰、朱頂勳、林逢時、蔡慶昇、余慧玲、林淑鈞、劉鳳齡等8名清算人(下稱補選8名清算人)予以備查。⒉陳伯壽曾於城南合作社於104 年7月4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下稱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提議:「處分本社剩餘社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下稱系爭104 年決議。詳細內容如附件一所示),經黃瑞華附議,並經拍手通過後,遂成立系爭104 年決議,但林一雄等十二人主導清算之城南合作社就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云云,亦否認系爭104年決議成立。 ⒊林一雄等十二人主導清算之城南合作社未依系爭104 年決議執行清算事務,竟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附意見回函表,提出3種方案(包含系爭104年決議由陳伯壽提出之方案),要求全體社員勾選回覆,並表示104 年10月12日公開信及意見回函表,已有超過半數以上社員通過第3 個方案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第三方案),此不僅違反章程及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且城南合作社並未證明系爭第三方案確經全體會員依法有效表決通過之事實,是系爭第三方案並不成立。 ㈢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100年決議成立、系爭104年決議成立及系爭第三方案不成立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城南合作社則以: ㈠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及系爭第三方案不成立,均無確認利益,且系爭100 年決議及系爭第三方案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系爭100 年決議當初未列入開會通知,致許多未出席之社員未能參與表決,選票亦無城南合作社之用印,不合法而無效,且系爭100年決議補選8名清算人中,僅有4位於100年7月 25日向社會局函請核備,社會局已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041592100號函對城南合作社所提出之理監事任清 算人就任報告書予以備查,合作社法亦無迴避之規定,則林一雄等五人依法擔任清算人,並無違誤。 ㈢陳伯壽於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開會當日僅提出36份資料,在場社員則有100 人之多,大多數社員完全不知其所提方案為何,僅草率拍手通過,自屬程序不合法而無效。城南合作社為求慎重,遂於104年10月12日再以書面提出3個方案(包括陳伯壽所提方案在內),請社員在意見回函表選擇贊成方案,至104年10月28日止收回103封回函,贊成系爭第三方案有98封已超過半數,城南合作社乃再於104年11月9日通知社員辦理後續事宜,故陳允恭等七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允恭等七人之上開請求,判決陳允恭等七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就敗訴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陳允恭等七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陳允恭等七人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城南合作社系爭100年決議成立。 ⒊對造上訴駁回。 ㈡城南合作社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城南合作社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陳允恭等七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對造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卷二第347頁): ㈠城南合作社係成立於37年10月17日之社團法人,含陳允恭等七人在內,共有189名社員。 ㈡城南合作社前於100 年5月7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推選林一雄等十二人及龎金墩、邱陳淑美、劉國才,共15位清算人,其中具有理監事資格者為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劉仁昌、龎金墩、邱陳淑美共8 人。嗣龎金墩已歿,邱陳淑美、劉國才主動辭任,目前僅餘林一雄等十二人。 ㈢城南合作社召開系爭100 年社員大會,主席黃瑞華及葉秀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㈣臺北市社會局於100年8月22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041592100 號函就理監事任清算人就任報告書准予備查。 ㈤陳允恭等七人及其他社員前曾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75號、10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㈥城南合作社召開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陳伯壽提議:「處分本社剩餘財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 ㈦城南合作社於104 年10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7至62頁所示之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予社員,要求社員就其上所載三個方案(包括陳伯壽所提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方案)進行書面勾選回覆。 ㈧陳允恭等七人及其他社員先前對林一雄等十二人提起刑事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180、21181號、102年度偵字第873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679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104年度偵字第14271號;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13號及105年度偵字第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 ㈨林一雄等五人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本院,尚未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分述如下: ㈠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城南合作社於系爭100 年社員大會,主席黃瑞華及葉秀珠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議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決議主要內容,係要求具理監事身分之清算人應予迴避,不得再行使清算人職權,並就非理監事之社員補選8 名清算人擔任新的清算人。陳允恭等七人表明此部分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參照前述說明,陳允恭等七人就此部分有無確認利益,需視兩造間就上開決議內容有無爭執而致陳允恭等七人現在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可藉由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定,先予敘明。 ⒊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二之議案8 決議成立「理監事任清算人者應迴避,不能再行使清算人職權」,該決議中所指理監事為何人,並不明確,其請求確認何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陳允恭等七人僅主張理監事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且被科刑,需要永久迴避行使清算人職權,本件確認利益在於理監事任清算人,包括林一雄等五人,若不停止該等人職務,全體社員在清算人處理高達6、7億元之社產,清算人對外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及對內分配社產收入會造成合作社及全體社員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4 頁)。然查,城南合作社前於100 年5月7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解散推選林一雄等十二人及龎金墩、邱陳淑美、劉國才,共15位清算人,其中具有理監事資格者為林一雄、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黃文雄、劉仁昌、龎金墩、邱陳淑美共8 人,嗣龎金墩已歿,邱陳淑美、劉國才主動辭任,目前僅餘林一雄等十二人;林一雄等五人前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㈨所示,其中具有理監事身分之劉仁昌並非臺北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62至318頁),與陳允恭等七人主張理監事涉犯刑事犯罪者應予迴避之決議目的不符,則劉仁昌是否屬於上開決議中所指理監事任清算人者應迴避之人,已屬不明,況此決議泛指「不能行使清算人職權」,而陳允恭等七人所主張「清算人對外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內分配社產收入」,究係何人何時成立之過去、現在或將來何種法律關係均不明確,難認陳允恭等七人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決議原本即屬不明確之內容享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陳允恭等七人雖再表示應迴避者係指林一雄等五人(包括劉國才在內,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二第344頁),惟劉國才已辭任清算人,陳允恭等七人亦表示對劉國才辭任清算人而不爭執其辭任之效力在案(見原審卷二第62頁),劉國才既非城南合作社清算人,則陳允恭等七人仍主張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存在,亦難認係就現在之不安狀態而為起訴。 ⑵如附表編號三之議案9 決議成立「補選清算人」,及附表二編號四之議案10 決議成立「補選8名」,而城南合作社召開系爭100 年社員大會,主席黃瑞華及葉秀珠提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議案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上開決議內容僅為該次會員大會程序上所進行之事項,並未因此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陳允恭等七人又表示當天就補選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346頁),足認此部分決議,業已當場執行完畢,城南合作社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則陳允恭等七人仍主張訴請確認上開部分決議存在,自難認係就現在之不安狀態而為起訴。 ⑶如附表編號五之議案11至14決議成立「補選8 名清算人」,然補選8 名清算人中之陳允恭、王玉峰偕同朱頂勳、林逢時曾向社會局表示其他4 位可預見不會與彼等合作(見原審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202-1 頁),另城南合作社陳稱蔡慶昇業已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 頁),此部分係要確認何人間之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確,且補選8 名清算人如係消極地不就任,其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委任關係尚不發生,陳允恭等七人又有何種現在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亦不明確,則陳允恭等七人主張訴請確認上開部分決議存在,亦難認係就現在之不安狀態而為起訴。 ⒋次按,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以理事充任。但合作社章程另有規定或經社員大會選任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人以章程規定或社員大會選任者為優先,次為理事,無法自行選任或無理事者,始由法院選任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原清算人職務。如社員對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經查: ⑴證人黃瑞華證述:當初原本是林一雄擔任主席,但因為我及在場社員提程序問題,質疑他要迴避,經會員大會表決85票對75票,決定他要迴避,所以會員推選我擔任會議主席,另外林一雄推選葉秀珠擔任會議主席,因為現場沒有其他會員表示異議,也沒有推選其他第三人,所以我建議就由我與葉秀珠擔任會議主席,大家就沒有意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故系爭100 年社員大會改由黃瑞華及葉秀珠擔任主席之原因,固係因社員當場質疑林一雄應予迴避所致。 ⑵惟陳允恭等七人及其他社員嗣後曾聲請解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字第375號、10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另陳允恭、劉文德、楊孟桑三人再次請求解任清算人,亦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依上開裁定記載之內容,雖可認陳允恭等七人對城南合作社理監事是否適宜擔任清算人有所質疑,然聲請解任原清算人或另行選派清算人,係以原清算人嗣後應予解任或已無法定清算人之事由為前提,與原清算人有部分業已改選由新的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兩者並不相容,要言之,如已改選新的清算人且已就任,依法即發生取代原清算人之效力,自無再聲請解任原清算人或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陳允恭等七人尚未舉證補選8名清算人於系爭100年社員大會以後,已合法就任且居於清算人身分而執行清算事務之事實,則陳允恭等七人聲請解任原清算人或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同時,形同不承認如附表編號五議案14決議所示之補選8名清算人。 ⑶又陳允恭等七人於本件亦訴請確認城南合作社於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所作之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詳後述),而當時擔任主席者為林一雄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陳允恭等七人提出之104 年7月4日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1頁),陳允恭等七人既主張系爭104 年決議存在,亦即不否定林一雄以清算人身分擔任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主席所作成之決議效力,嗣後亦未以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系爭104年決議,或另向法院提起撤銷系爭104年決議之訴,是由陳允恭等七人後續之行為觀之,縱使過去曾對林一雄等五人經系爭100 年決議後是否具有清算人資格有所爭執,但本件訴訟上亦難認其等對補選前清算人與城南合作社間之委任關係有所爭執,亦即陳允恭等七人不承認補選8 名清算人已取代補選前之清算人,城南合作社亦否認補選8 名清算人之效力,足認兩造間現在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可藉本件訴訟予以除去。 ⒌綜上,本院認為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⑴陳允恭等七人表明此部分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05頁)。查城南合作社召開系爭104年社員大會,陳伯壽提議:「處分本社剩餘財產,應採用:降價時應優先予社員認購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合作社法第6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4 年決議內容係關於城南合作社如原審附件所示之剩餘財產如何執行清算事務之方法,社員大會就如附件所示之剩餘財產分配方式既已作成具體決議,清算人仍應按社員大會之決議辦理之。此會影響所有社員包括陳允恭等七人嗣後如何具體分得剩餘財產之私法上權益,兩造既有爭執,而目前城南合作社之清算事務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卷二第327頁),且均 表示已分配社員之分派金中(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不包括系爭104年決議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347頁),自應認陳允恭等七人就系爭104年決議成立與否有確認之利益。 ⑵城南合作社雖抗辯陳允恭等七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34號裁定抗告駁回其聲請確定,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使清算事務無法儘速終結,致社產價值有所波動,清算人針對陳伯壽提案後續有再就剩餘之不動產進行估價,社產總價與陳伯壽當初所提金額完全不同,再予確認該提案之決議也不可能去執行,所以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面;卷二第323、325、327頁),然陳允恭等七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遭駁回確定之理由,係因陳允恭等七人未能釋明有何保全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與其就本案訴訟此部分有無確認利益存在,互不相涉,城南合作社既否認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且城南合作社尚未就系爭104 年決議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完成清算事務,陳允恭等七人仍有確認利益,至於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與否與嗣後清算人應如何執行該決議之方法,要屬二事,自不因城南合作社清算人嗣後是否執行該決議及如何執行該決議,而否定陳允恭等七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故城南合作社前述抗辯,並不可採。 ⒉關於實體理由部分: ⑴查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之事實,有證人黃瑞華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並有當日開會表決經過之光碟與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之證據四之2 ;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核與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①陳伯壽至主席檯左側執麥克風發言,表示所提之臨時議案內容,時間約1 分鐘;②林一雄擔任主席執麥克風詢問現場對於陳伯壽的發言有無反對意見,現場鼓掌無人表示反對;③林一雄續對現場表示會製作會議紀錄並對現場表示陳伯壽剛才的建議就通過了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1頁),應可採信。 ⑵城南合作社雖辯稱系爭104 年社員大會開會當日資料不足,大多數社員完全不知方案為何,僅草率拍手通過,程序不合法而無效云云。惟合作社法並未就合作社之社員行使表決之方式予以具體規範,城南合作社之社員大會議事規則第13條規定: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社員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但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系爭104年決議既經當日之主席林一雄確認現場無人異議而宣示通過,已如前述,本件亦查無城南合作社當日出席之社員有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並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此決議之事實,或另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城南合作社空言否認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及其效力云云,自無足採。至嗣後清算人是否執行該決議或如何執行該決議,與該決議是否存在,要屬二事,是城南合作社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5頁),縱然屬實,仍無從憑此否定上開決議成立之事實。 ㈢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第三方案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⒈關於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時,理事會得以書面載明應議事項,請求全體社員於一定期限內通信表決之,其期限不得少於十日,合作社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條乃針對社員大會無法正式作成決議達二次以上時,得以補充之「通信表決」方式取代決議所為之規範,故通信表決之效力相當於決議,先予敘明。 ⑵陳允恭等七人表明此部分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查城南合作社於104年10月12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57至62頁所示之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予社員,要求社員就其上所載三個方案(包括陳伯壽所提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方案)進行書面勾選回覆,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是城南合作社明顯係以上揭通信表決之方式要求社員表決是否要採納系爭104 年決議之陳伯壽提案或另採其他方案,參照前述說明,系爭第三方案成立與否,相當於新的決議成立與否之效力,兩造就該通訊表決之系爭第三方案是否成立既有爭執,且該方案成立與否與陳允恭等七人就如附件所示之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之私法上權益有關,自應認陳允恭等七人就系爭第三方案成立與否有確認之利益。 ⑶城南合作社雖辯稱陳伯壽提案之內容即系爭104 年決議,已包括在104年10月12日之回函部分,如系爭104年決議部分有確認利益,系爭第三方案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且此為單純事實問題,非屬法律關係,不能成為確認訴訟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327 頁)。惟城南合作社寄發前揭公開信之用意,既係要求社員以書面之通信表決方式重新選擇社產處理方案,且系爭第三方案如符合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通信表決之法定程序所作成,具有相當於決議之效力,自可取代成立在前之系爭104 年決議,故系爭104 年決議部分有確認利益,並不表示城南合作社嗣後即無從成立系爭第三方案,且系爭第三方案成立與否,當屬法律關係而非單純事實,兩造就系爭第三方案成立與否既有爭執,陳允恭等七人仍有確認之利益,城南合作社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⒉關於實體理由部分: ⑴本件自陳伯壽提案即系爭104年決議於104年7月4日作成後,至城南合作社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為止,查無城南合作社有召集社員大會流會二次以上之事實,顯然不符合作社法第51條所定社員大會無法正式作成決議達二次以上時,始得以補充之「通信表決」方式取代決議之法定要件,且城南合作社提出之104年11月9日之公開信件中,雖表示贊同系爭三方案者超過半數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1頁),但城南合作社迄未提出書面回函暨開票或統計過程之相關證明資料,尚難認定系爭第三方案確經城南合作社之社員多數勾選通過之事實,故陳允恭等七人請求確認系爭第三方案不成立,自屬有據。 ⑵城南合作社雖辯稱104 年10月12日寄發公開信與意見回函表之書面通知,係依清算人會議決議,並非法律規定或規章(章程),係因先前會員大會會員陳明堂有提議以後不用召開社員大會,有事情以書面方式徵詢社員同意,大家都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然查,城南合作社於102年11月16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時,陳明堂、黃瑞華固曾提出建議,就城南合作社出售社產時底價需降低或需要找尋除訴外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戴德梁行以外第三家具有信譽性之國際公司協助出售時,社員可授權清算人會議以書面徵詢社員之方式代替召開社員大會等語,有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然細繹其發言內容,顯非就已成立之系爭104 年決議概括授權由城南合作社清算人會議決定可以另採其他方案之意思,是城南合作社以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向社會局陳報時陳稱:「於102 年11月16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時,會中有社員陳明堂提議以後有任何事情變化只要書信告知社員不必再開社員大會,社員黃瑞華也說過,以後清算事務由清算人去執行,只要書面告知社員即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核與事實不符。況城南合作社自承:陳明堂之提議當時沒有決議但有附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8 頁),是此提議既未經決議,僅為陳明堂、黃瑞華個人之意見,難認對城南合作社及社員間發生拘束之效力,城南合作社不得逕以前述方式迴避合作社法第51條規定通信表決之法定程序而否定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故城南合作社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陳允恭等七人訴請確認系爭100 年決議成立,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訴請確認系爭104 年決議成立及系爭第三方案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允恭等七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城南合作社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