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參 加 人 李保鋒 被 上訴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陸仟萬股之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及上訴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記載之登記資本額(下稱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億元,股份總數為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 尚餘5133萬4000股未發行,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上訴人之股東會於民國94年6月29日股份總數尚未發行完畢前 ,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股) 並修改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增 加資本。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變更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之效力。嗣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 現金增資6億元而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 然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尚餘5133萬4000股未發行,授權增資之額度僅剩5億1334萬元,發行6000萬股股份以增資6億元即屬違法,依公司法第193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第6條及公司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其所為之增資行為亦屬無效,而依此認購系爭新股之參加人李保鋒、訴外人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鋒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均未能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由不具股東身分之李保鋒等人參加股東會,並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章程董監人數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另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公告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於同日即實質禁止股票過戶,違反誠信原則,亦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所為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新股之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105年3月30日所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抗辯:依公司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得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之股份總數範圍內尚未發行之股份決議發行,亦得依公司法278條第2項規定,於股東會決議增資後發行新股,如決議發行新股之數額超過已登記之股份總數,可一併決議同時為變更資本登記及修正章程、發行新股之登記。因此,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與公司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未合,但並非無效,其決議修正系爭章程第6條及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均屬有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且系爭新股之發行業經認股人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合法取得股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之不法。而上訴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就股東會召開之公告並無10日營業日前公告之限制,且召開股東會前禁止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即閉鎖期),未影響股東之股票轉讓效力,僅其轉讓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對於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行使股東權表決權,並無妨礙,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因股東會召集時間之公告與國定假日休假之原因,致其不及於閉鎖期前脫售上訴人股票而屬召集程序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應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事由,亦屬無據。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確認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 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股之決議無效。上訴人股東會於105年3月30日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 (二)上訴人之股東會於94年6月29日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將資 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 修改系爭章程第6條內容。決議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億2886萬6000股,實收資本為22億8866萬元,尚餘資本額5億1334 萬元即5133萬4000股未發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因與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未合,未能為變更登記,有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三)上訴人之董事會以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並發行系爭 新股,新股募集完成後,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 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 第6條之變更登記。 (四)參加人李保鋒為系爭新股之認購,已繳納股款。 (五)上訴人之股東會於105年3月30日所為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公司章程減少公司董監席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系爭新股,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及公司法第153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是 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系爭新股無效,李保鋒等人非上訴人之股東,其等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公告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於同日即實質禁止股東名簿之變更,違反誠信原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正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將資本總額由26 億元提高至36億元之決議,並非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 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含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因此,法令規範之內容,若未涉及前開原則、股東權益之違反、不具強行性及公益性者,股東會所為決議縱與該規定不符,亦非無效。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定;公司章程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得由股東會決議變更,且該項章程之變更,若未違反前揭原則、股東權益、及其他具強行性、公益性之法令者,一經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是否辦理變更登記,僅係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 ⒉次按民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上開規定係因我國公司法就公司資本之規範,由原先之法定資本制(公司資本應一次全部募足),改為折衷授權資本原則(即公司資本得僅募足法定比例),而於55年7月19日將原公司法第247條規定之「公司非收足股款後,不得增加資本」,修正為現行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喝關係人之投機意圖(經濟部78年9月4日商字第209008號函參照,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足見前開規定並非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 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所為規範,並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經股東會決議所修正章程內容縱與前開規定不符,除於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外,尚難認為其決議無效;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前開函釋亦謂:公司如未發行股份餘數不多,不足以滿足公司資金之需要,則公司將未發行之餘額予以發行,同時並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應不與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意旨相背馳,於此情形,公司之發 行新股登記與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可併案辦理,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涉及公益保障及第三人資訊權與交易安全保障,違反者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經查:系爭股東會決議確經上訴人合法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等情,有上訴人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依前開說明,其章程內容之變更,係經由股東會之決議,即屬有效,雖其決議修改章桯第6條規定,將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 為3億6000萬股部分,因與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未合, 而未能完成變更登記,僅係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上訴人於101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章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函覆「 暫不予登記」等語,依其所附附件可知,依該部68年9月14 日商字第30104號函釋,上訴人應於發行新股增資後始能就 修正章程第6條部分為登記,復有該部101年7月20日經商字 第101011457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亦未認定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同本院見解。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二)系爭董事會決議增資6億元發行新股6000萬股,並無違反法 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無據。 ⒈按公司因未發行股份餘數不多,不足以滿足公司資金之需要者,將未發行之餘額予以發行,同時並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應不與公司法第278條規定意旨相背馳,於此情形,公司之 發行新股登記與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可併案辦理等情,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等情,均如前述,是上訴人於發行新股時同時辦理增加資本、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非不法。 ⒉經查: ⑴上訴人之董事會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後完成變更登記前之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 通股6000萬股計增資6億元,係屬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核 符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而且所發行之新股經認股人認股並繳納股款完畢後,復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105年2月3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105年3月4日群益金鼎股字第105000033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100頁),自難認為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為前提,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應為無效,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前,系爭股東會決議提高資本額並未能獲准登記,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提高資本額之決議,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能以資本額28億元及2億8000股之範圍內發行新股, 而不得以36億之額度發行新股,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應屬無效等語。惟章程之變更一經股東會決議即屬有效,雖於辦理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尚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信賴上訴人原登記之資本額為28億元而投資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然登記資本額對於投資人決定投資之參考價值甚低,且股東決議提高登記資本額,對於股東亦無不利,況被上訴人得據原持股比例優先認股而無受害之虞,被上訴人原亦通知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即群益金鼎公司其同意優先認股784萬9775股並於105年1月26日繳納股款,嗣於105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繳納股款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104年現金增資公告及 補充公告、更正公告、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所發之函文及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㈠ 第22-23、33-35、36-38頁、原審卷㈡第56-68頁),足見被上訴人如依其所為之認股意思而繳納股款,即得取得發行之新股,自無其所謂因信賴登記而受損害情事,其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自無可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為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三)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由系爭新股股東參與決議,並無決議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 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而系爭新股之認股人均已繳納股款,並完成新股之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新股之認股人,均已取得股東身分,其參與上訴人股東會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該等股東不具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或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公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即進入禁止股東名簿變動之閉鎖期,並非系爭105年3月3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亦非有據。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 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是召開股東會前相當期間禁止 股東為股東名簿之變更(即所謂閉鎖期間),並不限制股東自由轉讓股票之權限,僅限制其變更股東名簿,且係為確定持股股東之人為何人,始能進行股東會召開之相關出席股東及參與表決股東之計算基準及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縱禁止股東名簿變更之期間,因營業或例休假日之影響而有期間過短之現象,此僅影響受讓取得股票之股東因無法變更股東名簿而不能在股東會行使股東表決權或受分派盈餘,僅為其與轉讓人間之股份讓與契約之履行,倘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股東會決議是否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之重大瑕疵無涉。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發布 召集系爭105年3月30日股東會之公告後,即公告股東應於105年2月26日前辦理股票過戶,同年3月1日起即禁止股票過戶,再參股務公司之辦理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等同公告召開股東會後僅2分鐘時間,即實質進入股票停止過戶 期間,其召集程序違法及違反誠信原則,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公告內容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惟公告召 開股東會之時間距離禁止變更股東名簿之時間過短,並非股東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據。 ⑵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6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台證上字第000092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僅限於得於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始為其適用,惟上訴人非前開所指之上市或上櫃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未於12個營業日前公告召集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法,得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公告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即進入禁止股東名簿變動之閉鎖期,召集程序違法,其得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