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連詠軒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動視暴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良(EDDY MENG)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胥博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以遊戲帳號0000000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加入被上訴人經營之「魔獸世界」線上遊戲(下稱系爭線上遊戲)會員,遊戲主要角色名稱為「四紅葉四-尖石」(下稱系爭遊戲角色)。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認定 伊有使用作弊程式、出借系爭遊戲帳號等違反系爭線上遊戲約定及規則之行為,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遊戲帳號鎖住, 致伊無法登入進行遊戲。然系爭遊戲帳號係遭駭客入侵盜用,伊並無違規行為,爰依BATTLE.NET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及BATTLE.NET最終用戶授權協 議(下稱系爭授權協議)第1.1.10條、第1.1.1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伊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使用作弊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之行為,違反系爭授權協議第1.3.2.1條約定、BLIZZARD遊 戲規範(下稱系爭遊戲規範);上訴人亦有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違反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3項、系爭授權協議第1.1.6條約定,依系爭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伊得刪除系爭遊戲帳號,上訴人不得請求重新啟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之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頁): ㈠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遊戲帳號加入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於加入會員前,表明同意遵守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使用條款、系爭授權協議、系爭遊戲規範(見原審卷第15至27、42至43頁)。 ㈡上訴人以系爭遊戲帳號創設數個遊戲角色,主要角色為系爭遊戲角色。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中旬註銷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 色(見原審卷第6至1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未使用作弊程式、出借系爭遊戲帳號,系爭遊戲帳號係遭駭客入侵盜用,伊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得註銷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3項及系爭授權協議第1.1.6條均約 定:遊戲客戶不得向任何人分享或洩漏帳號或登入資訊(見原審卷第16、21頁);系爭授權協議第1.3.2.1條約定:遊 戲客戶同意於任何情況下,不使用作弊程式,如有違反,進行系爭線上遊戲之授權將被取消(見原審卷第22頁);系爭遊戲規範亦規定:禁止任何形式之作弊,包含使用第三方軟體自動進行任何遊戲及帳號共享(見原審卷第43頁);系爭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暴雪娛樂(被上訴人)有權於違反系 爭使用條款、系爭授權協議或任何其他被上訴人政策之情況下,暫停、終止、修改或刪除帳號;帳號因任何形式之濫用(包含但不限於違反系爭使用條款)遭被上訴人終止,將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重新啟用(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於加入系爭線上遊戲會員時,既已同意遵守系爭使用條款、系爭授權協議、系爭遊戲規範,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偵測到上訴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5年12月5日16時27分至翌日1時44分、同年月7日8時5分至13時11分、同年月11日5時16分至11時5分、同年月12日12時20分至17時43分, 以IP位址:103.251.130.134登入,其遊戲行為有異常程式 碼,經比對後,該異常程式碼即作弊程式HONORBUDDY(魔獸兄弟),有系爭遊戲角色登入紀錄、系爭遊戲帳號遊戲歷程紀錄及中譯文、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4、55至149、170至188、194至241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 之風險分析工程師張哲揚證稱:被上訴人以偵測IP及其他方法統整出從訴外人廣東奧飛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IP:103.251.130.134登入之帳號均係使用作弊程式進行系爭線上 遊戲,且被偵測到以上開IP登入之其他玩家亦有坦承使用外掛程式(即作弊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以作弊程式進行系爭線上遊戲一節,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系爭遊戲帳號自格林威治時間2015年8月17日起, 時常有於短暫數分鐘或數秒鐘內先後自中國廣州、成都之IP位址登入復登出,或於數小時內先後自美國、中國之IP位址登入、登出之使用情形,有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88頁,本院卷第98頁),復稽之系爭遊戲帳號遭被上訴人停用後,上訴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5年12月24日5時59分發送客服信箱訊息(下稱客服訊息)予被上訴人 ,記載:「關於我帳號的問題。希望各位能否幫幫我,我有深深的反思自己的錯誤,不應該這樣隨意將帳號借給他人,導致了最後的帳號被鎖」,於格林威治時間2015年12月31日12時36分發送客服訊息記載:「我相信不止一個我這樣的玩家,所以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1月11日16時9分發送客服訊息記載:「實在是我也沒有辦法,只是一心想拿回自己的帳號好好的繼續玩魔獸以後一定不會把帳號交予他人。嚴格按照規則遊戲」,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1月17日13時36分發送客服訊息記載:「同樣我知道這樣 讓各位大大很困擾,但是依舊希望各位大大再給我一個機會讓我繼續好好的玩下去,一定不會將帳號給予他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1月21日16時56分發送客服訊息記載:「 魔獸對我來說已是生活中的一部份,所以希望再次給我一個機會我一定好好的珍惜自己的帳號不會再給予任何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1月27日3時10分發送客服訊息記載:「希望給大大能幫幫忙,讓我這樣的骨灰級玩家繼續留在魔獸,我一定一定可以保證帳號絕對不會再借給他人,只會自己好好的玩」,有前開客服訊息可稽(見原審卷第54、311至312頁);且上訴人發送前開客服訊息之IP位址均係:1.64.102.150,核與其於格林威治時間2015年12月21日9時21分、 同年月29日12時36分、2016年1月2日10時8分所發送檢附其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機票等身分驗證文件之客服訊息IP位址相符,亦有客服訊息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機票之電腦翻拍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10至326頁),而上訴人自承上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係伊所有,未曾遺失,且機票亦係真實,未交付他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56、330頁),可徵上開客服訊息確為上訴人本人所發送,堪認上訴人確有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予他人事實。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客服訊息資料所載IP發送位址所在國家,與伊入出境香港資料不符,可見該客服訊息非伊所發送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近5年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 府入境事務處出入境紀錄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1至37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出入境紀錄證明影本之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經我國駐該地機構認證之證明文件,已難信為真正。又上訴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4 月21日發送之客服訊息,檢附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香港駕駛執照、上訴人本人持前開身份證及香港星島日報當日報紙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10頁),足見該客服訊息為上訴 人本人所發送,而該客服訊息IP位址所在地為香港,且訊息內容記載:「我之前人一直在國外工作,直到我3月份放假 回到香港…我是真的真真正正的本人,我現在人在香港新界區,我願意提供任何資料去找回我的帳號,以下是我根據客服電話所要求提供的資料,今天的報紙,香港身份證,香港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10頁),上訴人並自承該日期 所發送之客服訊息為伊所為(見原審卷第258頁),益見上 開客服訊息確為上訴人本人於上開時間在香港所發送之客服訊息,且上訴人自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3月間至發送訊息日 同年4月21日為止均在香港,而依上開出入境紀錄證明影本 顯示,上訴人於西元2015年8月5日自香港出境後,迄至西元2016年6月7日始入境返回香港(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核與上述上訴人於格林威治時間2016年3月間至同年4月21日止均在香港一節不符,亦難認上開出入境紀錄證明影本所示與上訴人實際入出境資料完全相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客服訊息非伊所發送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上開客服訊息之身分證件電腦翻拍照片數量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客服訊息所提出客服系統螢幕截圖所示附檔數量不符,無法證明同一性等語,然查上開客服訊息及身分證件電腦翻拍照片確為上訴人所發送,已如前述,且上開身分證件電腦翻拍照片乃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歷次客服訊息中有提供身分驗證證明文件之照片圖檔資料提供電腦翻拍畫面,據以證明上開客服訊息為上訴人所發送,並非所有客服訊息附檔資料均翻拍電腦畫面,有上開身分證件電腦翻拍照片與客服系統螢幕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10至312頁,本院卷165至187頁),是上開身分證件電腦翻拍照片數量縱與客服系統螢幕截圖所示附檔數量不一致,亦不影響上開客服訊息為上訴人發送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按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及系爭授權協議第1.1.10條、第1.1.11條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Battle.net時,應 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預期標準來維護其電腦系統之安全,若電腦系統或電磁記錄遭到損壞或電腦系統異常運作,被上訴人應採取合理措施並儘速予以回復;經授權之使用者一旦發現用戶名稱和密碼遭非法使用,且電磁紀錄被不當地移轉,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確認,經被上訴人查證經授權之使用者個人無誤後,應立即暫時凍結該組帳號,並暫時限制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就Battle.net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持有該電磁記錄之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七日內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應回復電磁記錄予經授權之使用者,並解除上述提及之對相關線上遊戲使用人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6、22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遊戲帳號自104年12月8日起至同年月12日遭大量出售遊戲裝備寶物予第三人,足見係遭駭客入侵盜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伊也會出售寶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自難僅憑系爭遊戲帳號於上開期間有出售設備寶 物予第三人,即足認定系爭遊戲帳號有遭駭客入侵,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遊戲帳號有遭駭客入侵盜用之事實,自難認系爭線上遊戲電腦系統、系爭遊戲帳號電磁記錄有前開約定所指遭第三人損壞、異常運作、或非法使用情事。是上訴人以系爭遊戲帳號遭駭客入侵盜用為由,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有使用作弊程式及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違反首揭約定及系爭遊戲規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終止並註銷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 色,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 及系爭授權協議第1.1.10條、第1.1.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自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使用作弊程式及出借系爭遊戲帳號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第6條約定有權終止並註銷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所為,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及系爭遊戲角色,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使用條款第5條第6項、第7項及系 爭授權協議第1.1.10條、第1.1.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遊戲帳號及系 爭遊戲角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