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唐威廉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沂(原名王幸如、王衣宸)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敬儒即新竹市私立巨才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陳宥盛 被 上訴 人 王瓊如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瑞芳即私立威士登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瑞芳或威士登補習班)於本院提出證物1 (見本院卷第53-63 頁);被上訴人林敬儒即新竹市私立巨才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林敬儒或巨才補習班)提出被上證1 (見本院卷第73頁),均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99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韋伯霖、被上訴人陳瑞芳、王瓊如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以下依序分稱第一合約、第二合約、第三合約);嗣韋伯霖將所設巨才補習班轉讓與林敬儒經營,林敬儒並與伊簽訂第一合約之附加條款。惟被上訴人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違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林敬儒則以:伊之配偶曾正良經營之加米幼兒園係招收學齡前幼兒,與巨才補習班係招收6 歲至15歲之學生有異,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伊擬於與上訴人之授權結束後之民國104 年6月1日起,以徐薇英文加盟校名義對外營業,伊僅係提前裝潢,無同時加盟二處之違約情事。縱有違約,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伊主張以上訴人積欠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陳瑞芳則以:伊係購買希伯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伯崙公司)之教材,且與該公司之簽約約定之營業地點與第二合約約定之營業地點不同,非與上訴人加盟之範圍。另伊所聘用之3 名外籍教師,均任職未滿1 月,無法交與上訴人訓練等語,資為抗辯。 王瓊如則以:伊擬於合約期滿將鑫拓補習班讓與訴外人李宗彥,非合約所禁止,且依法李宗彥需於轉讓前列共同設立人逾6 個月,伊提前將李宗彥列共同設立人,惟伊無法維持營運,經其同意提前於104年6月30日結束營業,並由其沒收保證金及收受至同年12月止之營運輔導金,其未受何損害。況伊未參與經營吉的堡美語,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林敬儒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瑞芳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王瓊如應給付上訴人78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889600 號函文、戶籍謄本、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巨才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同意書、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8 日府教終字第1020055986號函文、唐威廉美語加盟授權合約書、附加條款及更換第一合約、網頁資料、存證信函、招生廣告、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上訴人信函、電子郵件、致家長信函、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152、219-220 頁,卷二第54-55 頁,卷三第56-59 頁)。 上訴人與林敬儒間不爭執事項: ㈠林敬儒於102 年間承接韋伯霖頂讓之巨才補習班,於102 年4 月26日承受韋伯霖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即第一合約),原合約期間自101年5月17 日起至104年5月31 日止,共計3 年,嗣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變更設立人登記完畢,班址為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負責招收6 歲至15歲之兒童及少年,課程內容包含美語、數學、自然等項目,設置科別班級數為數學科、自然科各1班,美語科4班(每班人數20人),修業期間為三個月,每周教學時數為美語科40小時,數學科及自然科各5小時,第一合約現已屆期終止。 ㈡依第一合約,林敬儒所獲加盟授權範圍為關東國小、竹科實小與二重國小學區,學區之具體規範以合約簽訂時,依教育部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國小學區為準。林敬儒營業範圍僅限於立案營業註冊之地點,依合約書記載為新竹市○○路0段000號,乃巨才補習班在上揭立案地址營業時,僅能招生上開三個國小學區之學生。巨才補習班實際立案營業地點實為271 號3 樓。 ㈢林敬儒之配偶為曾正良,101年12月6日加米幼兒園申請設立許可,登記負責人為邱秋景,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 號1 樓,曾正良負責加米幼兒園之營運,林敬儒則為加米幼兒園之園長兼聯絡人。 ㈣加米幼兒園現址,並不在巨才補習班經上訴人授權得招生營業的關東國小、竹科實小及二重國小學區內。 ㈤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有將徐薇英文- 竹科校、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其「師資陣容」網頁載明:「老師:Lola教學經驗2 年,現調任至唐威廉竹科校」、「老師:補習班教師Teacher Zac 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美語老師」,在「教學特色」網頁中如下表明「加米幼兒園-威廉教育系統」,其實體廣告招牌也有「本園採用威廉教育系統」字樣。 ㈥加米幼兒園在1111人力銀行的官方網站「公司介紹」網頁上,使用「唐威廉美語」臉書粉絲團的表頭圖檔。 ㈦唐威廉美語竹科校臉書裡「概觀」及「專業資訊」網頁所連結網址是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而非上訴人「唐威廉美語」官方網站的連結網址。 ㈧從103 年6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竹科校臉書上就發佈有唐威廉美語竹科校的姐妹校就是加米幼兒園。 ㈨從104 年2 月3 日開始,唐威廉美語-竹科校臉書所發佈的消息或活動,就以「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或「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美語竹科校」、「加米幼兒園唐威廉竹科校」並列載明。 ㈩加米幼兒園官方網站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活動訊息」網頁之標題為「103年度、104年度預約入學,趕緊預約參觀喔!」,裡面的宣傳網頁上,一位外籍老師所穿著的上衣,是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而其官方網站「安親班師專區:師資陣容」網頁,也有同一位外籍老師Teacher Chris 穿著胸口印有「唐威廉美語」商標的制服。 加米幼兒園的官方網站上在選單區將徐薇英文-竹科校與唐威廉竹科校(及加米臉書社團)並列。 104 年4 月22日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空間之裝潢布置、相關商標及形象,有「徐薇英文」品牌出現之情形,而在巨才補習班營業地點出現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其他商標、廣告、宣傳物。 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巨才補習班違約,請巨才補習班依加盟合約精神立即移除所有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書籍、廣告物、硬體形象布置、課程,並將依違約處理。 在「徐薇英文」之官方網站http ://www .ruby .com .tw可從「盟校搜尋」網頁搜尋到「徐薇英文- 竹科校」,其地址載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3 樓,電話載為00-0000000。 在Asia Porter 官方網站http ://asiaporter .com 可搜尋到「徐薇英文-竹科分校」之訊息,其所載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4日再發存證信函,表明巨才補習班未經上訴人同意已全面使用「徐薇英文」形象招生授課,要求巨才補習班賠償並立即移除與「唐威廉美語」無關之廣告、招牌、課程、文宣、宣傳品,請函到3 日回應。 巨才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堅稱未開辦任何與「唐威廉美語」品牌無關之課程,也未使用任何非上訴人同意或「唐威廉美語」品牌系統以外之書籍、講義進行教學授課。本班內無任何上訴人所提及之「徐薇英文」之廣告形象招牌,截至104 年4 月26日為止本班並未與其他美語加盟體系簽訂加盟合約。 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收受上揭巨才補習班之存證信函後,於104 年4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上揭二存證信函之旨,巨才補習班則於104 年4 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大意如前封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再發存證信函,巨才補習班則於104 年5 月6 日亦以存證信函回覆。 巨才補習班於104 年5 月12日將清點後之上訴人書籍、手冊、教材等物品交還給上訴人員工方芸茜,方芸茜有在上訴人備妥之返還物品清點單上簽名,其餘書籍、手冊、光碟檔案部分之種類數量是方芸茜所寫(即鉛筆所圈選的地方)。且方芸茜在巨才補習班要求下在巨才補習班備妥之書面文件上簽名,該書面文件上有林敬儒親筆所寫的「補充:經兩方確認無誤後,將歸還巨才補習班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整」、「報請貴公司主管」。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指派員工至巨才補習班班址詢問教學課程及內容,由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持「徐薇英文」竹科校或竹科分校之招生廣告(DM)交給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中一面DM宣傳徐薇老師將於104 年6 月7 日親臨現場活動地點新竹老爺大酒店,主題為「如何教孩子學好英文」,嗣並應該他人之要求,曾正良並在其中一張DM上親筆書寫「曾:0000-000-000.徐薇英文竹科校.(00)000-0000#21」。 上訴人與陳瑞芳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6月4日簽訂第二加盟合約(編號為F00000000),合約約定之有效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 ,共計3年,加盟授權範圍為員林鎮之國小學區,授權營業 地址為彰化縣○○鎮○○○街000號,三年加盟權利金為78 萬元(不含營業稅)。 ㈡上訴人於簽訂第二加盟合約前,即已知悉威士登補習班於94年6月27日設立登記,從事國中小美語補習教學。 ㈢威士登補習班於103 年與希伯崙公司簽訂Live互動美語教材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計一年,以員林之國小學區為威士登補習班獨家經營學區,校址在彰化縣○○鎮○○○街000 號。 ㈣威士登補習班沒有派其補習班三位外籍教師ANDY、JARROD、SIMON 接受上訴人所舉辦的職前訓練。 ㈤威士登文理補習班依照立案證書共有3 個地址。 上訴人與王瓊如間不爭執事項: ㈠王瓊如於101 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第三合約(編號為00000000),上訴人授權王瓊如在桃園市○○區○○街00號經營鑫拓補習班(亦稱桃園藝文校),合約有效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加盟權利金總額為78萬元。 ㈡王瓊如於簽訂第三合約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在上址1 至2 樓設立鑫拓補習班,而於102 年2 月7 日獲准設立立案,立案證書號碼為府教終字第1020035389號。 ㈢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0分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通知其補習班已售出,新房東不想再加入上訴人之經營體系,故王瓊如決定在104 年6 月30日提前解約;於104 年6 月12日再傳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表明確認要進駐的是吉的堡美語。 ㈣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8日以上訴人Willian Language Sch ool 之名義製作一份公開信函,對鑫拓補習班的學生家長表示其補習班將於104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班舍原址將由房東另外租給亦是做國小美語安親的補習班。上開「公開信函」王瓊如撰擬完畢後並未對外發出,而係先寄送與上訴人審閱,經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表示內容應予修改,王瓊如始依上訴人修改後之內容撰擬如原證33所示之「公開信函」。 ㈤王瓊如於104 年6 月23日之後至104 年6 月30日之間某日以吉的堡(美語)桃園永順分校名義發出一份公開信函,對鑫拓補習班的學生家長表示原唐威廉美語桃園藝文校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其承租之班舍租約到期,王瓊如另有生涯規劃,班舍不再續租,將會在6 月30日之前退還學員未上課程學費,原證33為上訴人所要求修改之信函內容。 ㈥依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所示,鑫拓補習班於104 年4 月間共同設立人為王瓊如及李宗彥,班主任為王瓊如;又依桃園市政府104 年11月2 日府教終字第1040280978號函,鑫拓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8日經核准變更共同設立人為王瓊如及李宗彥,負責人仍為王瓊如,復於104 年11月2 日經核准變更設立人及負責人均係李宗彥,班主任為楊嘉玲。 ㈦依桃園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所示,李宗彥為設址在桃園市○○區○○○街000 ○000 號1 樓及夾層之私立尚德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即「吉的堡美語」桃園同德分校之負責人。 ㈧上訴人已沒收王瓊如所交付履約保證金15萬元,另於104 年7 月之後,仍按月收取王瓊如月營運輔導金6,000 元至104 年12月,共6 期合計36,000元。 ㈨王瓊如已將Know How等經營手冊寄回上訴人。 ㈩王瓊如所經營之鑫拓補習班所在地桃園市○○區○○街00號,於103 年11月25日由有所權人王瓊如之夫張文鐘出賣予楊朝元,並於104 年1 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朝元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怡君,嗣於104 年1 月28日由張文鐘向楊朝元承租上開房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違約情事,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林敬儒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加米幼兒園使用「唐威廉美語」品牌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所經營之加米幼兒園,並不在其授權林敬儒得招生、營業之學區內,且有不爭執事項㈤、㈥、㈩、所示使用「唐威廉美語」品牌之情形,林敬儒已違反第一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 條第5 款、第16款、第貳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捌項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云云。然第一合約係由林敬儒承受韋伯霖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而加米幼兒園係由曾正良所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基於契約相對性,林敬儒之配偶曾正良本不受第一合約之拘束,自得在外經營加米幼兒園。至於曾正良或加米幼兒園是否有攀附、擅自利用「唐威廉美語」品牌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上訴人應另行向曾正良或加米幼兒園主張權利。 ⑵上訴人又謂:林敬儒與曾正良是夫妻,且林敬儒係加米幼兒園園長兼聯絡人,曾正良曾在巨才補習班櫃台介紹課程,且廣告DM將巨才補習班與加米幼兒園並列,兩人共同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巨才補習班,即可對林敬儒追究債務不履行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責任云云。雖林敬儒為加米幼兒園園長,係曾正良之配偶,然園長一職係受加米幼兒園所僱傭,並不得直接認定係實際經營者,;又曾正良曾在巨才補習班櫃台介紹課程,原因眾多,可能係義務幫忙,亦可能係受僱巨才補習班,實難以此而謂曾正良亦為巨才補習班之實際經營者;縱廣告DM有將巨才補習班與加米幼兒園並列,或在網路官網設連結鏈、相互發布活動訊息及表示兩者係姊妹校等情事,惟此僅能證明兩者間有共同廣告之行為,尚不得以此推論林敬儒與曾正良共同經營加米幼兒園及巨才補習班。上訴人復並未舉證證明林敬儒係加米幼兒園之出資者,或曾正良係巨才補習班之出資者,並共同負擔加米幼兒園、巨才補習班之盈虧,自難徒憑其前開所指,即得謂加米幼兒園係林敬儒所經營或與曾正良共同經營。再者,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不爭執事項㈤、㈥、㈩、所示情事係林敬儒所為,自難徒憑上訴人主觀臆測即得認林敬儒違反前述契約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法律責任。 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不爭執事項㈤、㈥、㈩、所示情事係林敬儒所為,則上訴人主張林敬儒違反第一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6 款、第8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第2 條第5 款、第16款、第貳項第1 條、第2 條、第3 條及第捌項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林敬儒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8萬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巨才補習班於授權期間,使用徐薇英文之商標、廣告、宣傳物品部分: ⑴原審認定巨才補習班於第一合約期間內,在營業地點出現未經上訴人同意之徐薇英文商標、廣告、宣傳物品,經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改善,違反第一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拾貳約定,巨才補習班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部分,未據巨才補習班提起上訴,然上訴人上訴主張:巨才補習班違約不止1 次,其僅請求給付1 次之懲罰性違約金78萬元云云,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審酌減第一合約所定違約金至6 萬元是否有當。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50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或屬損害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查第一合約第拾貳項約定:「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得向乙方(即巨才補習班,下同)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賠償金額,除甲乙雙方合議外,不因善意第三者的意見、裁判而變更)」(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雙方既已於契約中明定違約金性質,堪認第一合約第拾貳項所訂之賠償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第一合約有效期間為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且加盟權利金第一年為35萬元,第二年為25萬元,第三年為18萬元,三年加盟權利金總額共為78萬元,此有第一合約第肆項、第伍項約定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第38頁)。而原審認定之巨才補習班違約行為係在104 年4 月、5 月間,屬第三年期間,且係在第一合約期限即將屆至時間,巨才補習班為使業務順利銜接,乃在第一合約即將屆滿,將與徐薇英文之合約交替之際,使用徐薇英文之商標、廣告、宣傳物品來進行招生,實難認巨才補習班違約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第一合約不論原由及情節輕重,一律以權利金總額30倍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且其約定法院裁判不得變更此懲罰性違約金,更違反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從而,應以違約情節發生時間第三年每月平均之權利金15,000元(計算式:180,000 12=15,000)做為基準,參以巨才補習班違約期間為2 個月,依巨才補習班之違約情節以每個月2 倍權利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即6 萬元(計算式:15,0002 2 =60,000)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應為78萬元,仍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第一合約第伍項第4 條約定:「乙方於簽約時應同時給付甲方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整,該保證金於合作關係終止時,乙方並無違約或積欠款項行為,甲方將無息歸還,若因乙方違約而使甲方終止本契約時,上開保險金即歸甲方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乙方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積欠款項或其他違約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8頁)。勾稽第一合約第伍項第4 條之前後文義,巨才補習班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然履約保證金既係擔保巨才補習班在合約期間內不得違約,則因違約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先從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主張其已沒收履約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無法自履約保證金中抵扣云云,顯與第一合約第伍項第4 條約定不符,自非可採。是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6 萬元,未逾履約保證金15萬元之數額,自得先從該15萬元扣抵,巨才補習班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即已清償完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威士登補習班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於第二合約期間加盟live互動美語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第二合約第拾貳項約定: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除本加盟合約書條款內有加註處理方式者,優先處理。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一次性書面(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通知)通知限期改善,乙方(即威士登補習班,下同)未於限期內依甲方要求改善,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須退還乙方已交付款項,乙方則應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所有商標及第三者可認定為甲方教學系統之識別商標、招牌、廣告物、文字等物件,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方同意任何侵權行為,甲方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見原審卷第122 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既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有違約情事,依第二合約第拾貳項,應以書面通知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上訴人自應就有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有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於第二合約期間加盟live互動美語,違反第二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7 款、第14款、第2 條第16款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其員工陳慧萍於104 年4 月1 日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記載威士登補習班加盟live互動美語,且陳慧萍於104年4月23日(應為22日之誤)寄予威士登補習班之電子郵件,可視為要求改善之書面通知云云。然104年4月1日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上記載:「另一 校址前掛(立)上live ABC的旗幟,主任表示已加盟live,其教材提供給威士登安親的美語課程使用,未在唐威廉美語校區內使用」,且「□訪校工作內容之第_項,請於_年_月_日前限完成」一欄之空格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顯然上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僅係單純記載與威士登補習班主任訪談之內容,並無通知威士登補習班違約及限期改善之意;況陳慧萍於原審證稱: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右下角「陳全」是其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 頁背面),足見上開訪校營運督導紀錄單並未交予威士登補習班確認,難認有書面通知之效力。另陳慧萍於104年4月22日寄予威士登補習班主任之電子郵件中雖記載:「因目前雙方仍正式加盟合作關係,各項美語班務運作、教學及管理執行仍應以正式加盟合約為主,若有未符,仍視為違反加盟契約規範」(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然僅在說明雙方合約仍有效存在,仍應依約履行,未有具體指明威士登補習班與他人簽約係違約事由及限期改善之相關文字,要與第二合約第拾貳項之約定不符,難認上訴人已踐行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前應先對威士登補習班為限期改善之通知程序,自不得事後以威士登補習班與他人簽約為由,對威士登補習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⑶上訴人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既與live互動美語簽訂教材合作校契約,受該契約之限制,必然無法限期改善,故無通知限期改善之必要云云。然第二合約第拾貳項既明訂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即應依約踐行此一程序要件,威士登補習班雖與live互動美語簽約,但仍可解約或撤除live互動美語相關旗幟,並非無法改善,此乃威士登補習班利益衡量及選擇之問題,上訴人自無代威士登補習班決定,認其無法改善而免除其書面通知之義務,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謂:其縱未限定日期,依商場慣例總有相當期限,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在第二合約有效期間內改善,且自起訴時已逾4 個月未改善,自應認已逾越相當的改善期間,其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第二合約第拾貳項明訂限期改善之意,係使威士登補習班能有上訴人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認知,免遭突襲,況上訴人未通知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則自無期限之起算日,如何能認定其經通知未改善之期間。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即突襲性行使懲罰性違約金,有違第二合約第拾貳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未派外籍教師接受職前訓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威士登補習班有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未派外籍教師接受職前訓練之違約事由,違反第二加盟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及第2 條第9 款之約定,其員工陳慧萍已以104 年4 月1 日函通知威士登補習班云云。然上開104 年4 月1 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4 、135 頁),未見有何限期改善之意旨,即直接表明提前終止第二合約,顯與第二合約第拾貳項約定不符;況威士登補習班否認曾收受此函文,陳慧萍於原審亦證稱:該函文上「陳全」之簽名亦係其代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難認該函文有交予威士登補習班收受,而具備書面通知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謂:威士登補習班於104 年4 月23日之轉約協議回覆提醒電子郵件上,已載明關於外師教育訓練狀況,可知其一定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威士登補習班限期改善云云。查依威士登補習班提出之其於104年4月23日寄予陳慧萍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75-177 頁),其主旨為「RE:轉約協議回覆提醒」,顯係對陳慧萍於104 年4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之回覆(同上卷第177-179 頁)。陳慧萍於104 年4 月22日電子郵件雖載:「4 月3 日訪校已當面告知主任貴校外師受訓及需配合公司管理建議改善事項,外校外師已到任2 月以上,公司視為正式聘任師資,連續2 月營輔建議應完成師訓,確保教學品質,請於4/24前與公司聯繫近期外師受訓時間及繳交基本料給公司」(同上卷第178 頁),則上訴人於該電子郵件中係限期請威士登補習班與其聯繫受訓時間,並非限期完成外師受訓。而威士登補習班即於同年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關於外師教育訓練狀況,由於敝校位處鄉下找不到老師,師資不穩定,受訓後沒多久就要離開,煩請總部能否免費受訓或請總外師到本班來輔導受訓」、「本班短期外師五月底即將離開,煩請總部聘請符合唐威廉美語外師資格人選,請與我們本班主任面試」(同上卷第175 、176 頁),已就外師受訓時間乙節與上訴人聯繫,並說明短期外師五月底即將離職,排定受訓時間有事實上之困難,則威士登補習班顯已踐行於4 月24日前與上訴人聯繫外師受訓時間之事項,並說明其無違約情事,如上訴人仍認威士登補習班必須完成外師訓練,即需再以書面通知威士登補習班限期完成外師訓練,以求明確,惟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有此意旨之書面通知,難認其已踐行第二合約第拾貳項書面限期改善之通知程序,上訴人請求威士登補習班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㈢王瓊如部分: ⒈第三合約第拾貳項約定:若有違反本合約書情事,除本加盟合約書條款內有加註處理方式者,優先處理。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一次性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乙方(即王瓊如,下同)未於限期內依甲方要求改善,則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不須退還乙方已交付款項,乙方則應立即停止使用甲方所有商標及第三者可認定為甲方教學系統之識別商標、招牌、廣告物、文字等物件,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本合約加盟權利金總額30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乙方同意任何侵權行為,甲方得按次、按件數分開求償」(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從而,上訴人既主張王瓊如有違約情事,依第三合約第拾貳項,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王瓊如限期改善,上訴人自應就有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王瓊如於104 年4 月28日之前將鑫拓補習班部分或全部轉讓李宗彥,復於同年6 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其表示將於同年月30日提前解約,違反第三合約第拾項第1 條、第2 條,以及第拾肆項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其依第三合約第拾貳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王瓊如違約,並命其限期改善之相關證據,實與第三合約第拾貳項所約定應先踐行之程序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王瓊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謂:王瓊如將經營權全部或部分轉讓予李宗彥,已為既成事實,且王瓊如遲至104 年6 月11日、12日才通知其提前終止第三合約,有何限期改善之可能云云。然第三合約第拾貳項既明訂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即應依約踐行此一程序要件,王瓊如雖與李宗彥簽約,但仍可解約或再行購回經營權,並非無法改善,此乃王瓊如利益衡量及選擇之問題,上訴人自無代王瓊如決定,認其無法改善而免除其口頭或書面通知之義務;且第三合約至104 年12月14日方屆至(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背面),如上訴人認王瓊如於104 年6 月11、12日提前解約係屬違約,有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王瓊如限期改善,王瓊如當可權衡繼續執行合約與遭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利弊,尚可撤銷提前終止合約之意,並非無法改善,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至三合約之第拾貳項約定,依序請求林敬儒、陳瑞芳、王瓊如給付上訴人156萬元、156萬元、78萬元,及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第一合約 │第二合約 │第三合約 │ ├──┼─────┼──────────────┼──────────────┼──────────────┤ │ 1 │被上訴人 │林敬儒 │陳瑞芳 │王瓊如 │ ├──┼─────┼──────────────┼──────────────┼──────────────┤ │ 2 │簽約日 │101年5月17日 │102 年6 月4日 │101 年10月15日 │ ├──┼─────┼──────────────┼──────────────┼──────────────┤ │ 3 │授權事項 │訴外人韋伯霖在新竹市光復路一│陳瑞芳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東街│王瓊如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79│ │ │ │段271 號開設巨才補習班得經營│180 號開設威士登補習班,得經│號開設鑫拓補習班,得經營唐威│ │ │ │唐威廉美語新竹竹科校。 │營唐威廉美語彰化員林校。 │廉美語桃園藝文校。 │ ├──┼─────┼──────────────┼──────────────┼──────────────┤ │ 4 │授權期間 │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 │102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 │ │ │ │ │14日 │ ├──┼─────┼──────────────┼──────────────┼──────────────┤ │ 5 │加盟金 │3年78萬元(26萬元/年) │3年78萬元(26萬元/年) │3年78萬元(26萬元/年) │ ├──┼─────┼──────────────┼──────────────┼──────────────┤ │ 6 │履約保證金│15萬元 │ │15萬元 │ ├──┼─────┼──────────────┼──────────────┼──────────────┤ │ 7 │違約事項 │⑴曾正良經營之加米幼兒園所在│⑴與上訴人之競業對象希伯崙公│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授權期間內│ │ │ │ 地不在上訴人授權林敬儒招生│ 司約定自103 年9 月1 日起1 │之104 年7 月1 日,將鑫拓補習│ │ │ │ 之範圍內,該幼兒園卻對外使│ 年內為「Live互動美語教材」│班讓與訴外人李宗彥,並與其於│ │ │ │ 用「唐威廉美語」品牌。 │ 合作校;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同址合作經營與上訴人競業之「│ │ │ │⑵林敬儒於授權期間內,另加盟│ 即在員林鎮國小學區內使用上│吉的堡美語」永順分校。 │ │ │ │ 徐薇英文,並為其招生。 │ 開教材。 │ │ │ │ │ │⑵於103 、104 年間聘有外籍教│ │ │ │ │ │ 師至少3 名,卻未派遣接受上│ │ │ │ │ │ 訴人之職前教育訓練課程。 │ │ ├──┼─────┼──────────────┼──────────────┼──────────────┤ │ 8 │違約條款 │⑴第壹項第1 條第6 、8 、11、│⑴第壹項第1 條第7 、14款、第│第拾項第1 條、第2 條及第拾肆│ │ │ │ 13、14款、第2 條第5 、16款│ 2 條第16款及第拾肆項第1、 │項第1 條、第2 條 │ │ │ │ 、第貳項第1 至3 條及第捌項│ 第9 款。 │ │ │ │ │ 第1 、3 條。 │⑵第壹項第1 條第16款及第2 條│ │ │ │ │⑵第壹項第1 條第6 、8 、11、│ 第9 款。 │ │ │ │ │ 13款及第2 條第16款 │ │ │ ├──┼─────┼──────────────┼──────────────┼──────────────┤ │ 9 │請求依據 │第一合約第壹項第1 條第18款、│第二合約第拾貳項。 │第三合約第拾貳項。 │ │ │ │第捌項第4 條約定或第拾貳項。│ │ │ ├──┼─────┼──────────────┼──────────────┼──────────────┤ │10│請求金額 │468萬元。 │468萬元。 │234萬元。 │ │ │(懲罰性違│ │ │ │ │ │約金) │ │ │ │ ├──┼─────┼──────────────┼──────────────┼──────────────┤ │11│附註 │林敬儒於102 年受讓巨才補習班│ │ │ │ │ │,並於同年4 月26日與上訴人簽│ │ │ │ │ │訂第一合約附加條款即「頂讓暨│ │ │ │ │ │加盟合約書授權轉讓」。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