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 黃文昭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梁隆星,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馬宏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頁),並 據馬宏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名為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9 日更名為桃新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婌嘩,有桃園市政府107年4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908020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85頁),並據王婌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101年12月28 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3萬3,455元(即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項869萬6,800元《未稅》《含稅為913 萬1,6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689萬8,1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估驗之進場 設備價額短計6萬5,940元,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6 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3、287頁);另主張其尚有已完成 但未獲計價之工程部分,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6萬681元,及自106年7月7日民事 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7、291頁)。核其上開訴之追加,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於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1.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2.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3.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均應予准許,無庸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轉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45萬 元。上訴人已將進場之設備安裝完成,詎被上訴人突於102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經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4、5款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並禁止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然被上訴人所指摘上訴人之工程缺失、工程延宕、未交付軟體等違約情事,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仍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與上訴人 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項共計875萬9,600元(未稅)(含稅為919萬7,5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689萬8,185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29萬9,395元;另上訴人尚有已施作但未經計價之工作,此部分工程款536萬681元(含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之。又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完工並與上訴人結算後,始得起算,本件迄未結算完成,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766萬76元,及其中223萬3,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6萬5,940元自106年4月25日起,其中536萬681元自上訴人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有工程延宕、未進場施工、未於102年11月19日前將監造單位所列缺失改善完 成、未交付出廠證明、未交付系統軟體等缺失,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催告改善,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於102年12月28日以前述缺失為由終止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終止系爭合約之 存證信函後,即可主張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其卻遲於105年3月4日始提起本訴,並於二審為追加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請求計價款689萬8,185元(含稅)後,即未有任何材料再進場,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又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軟體,監控模組無法運作,被上訴人拆除後重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877萬4,5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害;另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第5條約定,視逾期起算日之不同,給付 違約金1,057萬5,360元或834萬4,620元。故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6萬681元,及自上訴人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 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70、156頁) ㈠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工程總價為1,245萬元。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20日以機 字第2號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款第一次計價款689萬8,185元(含稅),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2年7月2日及同年月20日各支付390萬9,465元、298萬8,720元之工程款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 五、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給付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剩餘工程款223萬3,455元(上訴人另主張已估驗之進場設備短計6萬5,940元,已於本院追加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自開工日 起,每30日估驗1次。設備到場,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該 單項價格之75%;安裝完成計價10%,經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 造單位認可,計價10%,餘5%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計付,...」(見原審卷第7頁);第22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 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峻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期,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一、不論何種原因,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二、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 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四、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 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門(應為內之誤)扣還,如仍有不足,劉(應為則之誤)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系爭工程為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原應依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依期付款,惟系爭合 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兩造對於終止合約之事由是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有所爭執,然無論終止合約事由為何,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兩造均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結算工程款,不 再受系爭合約第4條清償期之限制(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 見本院卷三第139頁)。上訴人今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 既係其已完成安裝部分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為監控及保全設備工程之性質,及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期限觀之, 所謂之安裝完成即指完工,故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安裝完成(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與機電介面:監控模組及二次測(應為『側』之誤)知(應為『之』之誤)通訊線路屬本工程之範圍,監控模組一次側線(監控模組與機電 銜接)不屬本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8頁);第16條約 定:「配管工程屬甲方之責任,乙方需提供設備之安裝位置予甲方,以協助甲方完成配管工程,唯最後設備之安裝位置由甲方確定之。...」(見原審卷第9頁)。又證人即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楊樂安證稱:監控模組一次側線路就是被上訴人該負責的配管部分,二次側之通信線路是上訴人負責的,就是從配管到設備的結線部分,主體工程的配管是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負責管子裡面的結線(從主配管拉線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上訴人現場工程師黃勝忠證稱:中央監控是很多的通訊模組的組合,內部一定要有線連接,然後各個設備端如空調箱、門禁,每個設備端都有通訊模組,中央監控的模組要連接各個設備端的通訊模組,才能接收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參以系爭工程既係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 ,自須該等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之安裝達到得以成功運作之程度,始符契約目的,則線路之連結自屬重要之工作內容。準此,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除將監控模組等設備安裝定位外,尚應將監控設備之通訊模組與其他各個設備端通訊模組相連接,始屬安裝完成。惟上訴人應負責之結線並沒有完成乙節,業據楊樂安證稱:上訴人的設備有裝、線路也拉了,但是沒有把設備與線路拉在一起,我們認定就是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佐以楊 樂安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初驗照片中顯示系爭工程確有結線凌亂、未結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9頁);從而,實難認定上訴人就其已進場之設備業已安裝完成,達完工之程度。 ㈢黃勝忠雖證稱:一次側線路是指被上訴人的水電下包廠商要銜接上訴人的監控點,所有的設備端on/off要拉線到上訴人的監控模組,這是被上訴人的下包水電廠商該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352頁),從上訴人的監控設備連結出去的這一端的接線,是上訴人做,但是設備端通訊模組的那一端出來的線是被上訴人要去做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 。惟查,黃勝忠上開證述,與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 施作二次側之通訊線路之內容不符,且黃勝忠尚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合約中所提及之一次側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頁),則其是否確實知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施作之範 圍,已非無疑。況且,黃勝忠尚證稱:從監控設備連結出去的這一端的接線,與設備端通訊模組的那一端出來的線,兩端點的連結是上訴人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顯 見有關系爭工程監控設備通訊模組與設備端通訊模組之連結,應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故黃勝忠所為上開一次側線路之證述內容,及其證稱:上開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均無足採。此外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延宕之問題,曾於102年11月20日 寄發102展(公)字第1021120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 11月20日函文)予上訴人,其說明欄記載:「一、102年11 月8日由葉執行長率貴公司銜接及原施工人員至本案現場協 調及解決工程延宕乙節,迄今並未進場,本公司據以行催告之意思。二、本公司於上開所述,請貴公司於102/11/19前 須將本案監造單位所列缺失完成改善,並將本案原契約所列進廠設備出廠證明(正本、加蓋大小印鑑及三階文件授權證明)及未送達之系統軟體交付;案由本公司工務助理董先生奉現場工務楊主任指示多次催促(楊先生,電話00000000 00),均未獲正式回應。...」(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開監造單位所列缺失,係上訴人現場安裝的相關感測零件箱體線路未結線,也就是設備沒有安裝完成,如上開楊樂安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初驗照片所顯示等情,業據楊樂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 27日寄發碩企字第102034號函文(下稱上訴人102年11月27 日函文)回覆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其說明欄第二 項記載:「首揭工程所有配管為貴公司所施作,因現場多項工項管路尚未施作,故本公司無法派工安裝施作,尚請配管施作完成速通知本公司以利配合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顯見上訴人對於其結線未完成原因之說明,係指 摘被上訴人未完成配管工作所致,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或其下包商未將設備端之通訊模組與上訴人之監控模組連結之事,益徵黃勝忠上開所述應由被上訴人下包水電廠商將所有的設備端通訊模組拉線到上訴人之監控模組云云,並無可採。黃勝忠復證稱:監控模組與二次側之通訊線路上訴人都有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黃勝忠將應屬上訴人施作範 圍部分歸咎於被上訴人未施工,自難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況黃勝忠證稱:每一個設備安裝伊都會拍照,並將照片交給上訴人的黃訓明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然本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施工安裝之照片證明其已安裝完成之事實,是尚難以黃勝忠之證述認定上訴人就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完成安裝工作。 ㈣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102(展)公字第1010725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函文)、102年7月26日102展(公)字第1010726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7月26日函文)、103年1月9日103展(公)字第103011901號函( 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月9日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檢送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資料、其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初驗缺失改善照片,欲證明其已安裝完成。惟查:上開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函文、102年7月2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3、121頁),分別係被上訴人發函命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12樓、11樓之查驗缺失,尚無法顯示系爭工程之全貌,況被上訴人102年7月25日函文後附之工程查驗照片,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中顯示「器具尚未結線完成」係針對系爭工程所列缺失,自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103年1月19日函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兩造針對上訴人工程延宕事宜所召開之103年1月14日協議會會議結論,於102年1月16日交付工程進度表,故發函催告請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前交付,該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固記載:「...在未交付前及未實質討 論確認不得拆除現場已安裝設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惟上訴人未完工之部分係結線未完成,設備本體 已安裝一事本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是僅以上開文字記載,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結線工作。另系爭工程所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針對系爭工程部分雖亦有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09至585頁),然估驗之結果固可作為定作人暫予計價付款予承攬人之依據,但並無法確認完工與否,本件更無從據以確認業經估驗之數量均已結線完成,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提出標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照片」(見原審卷第78至97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復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是本難認定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初驗缺失改善照片,況其中多有顯示未結線情形者(如原審卷第78頁上方、第87頁下方、89頁上下方、90頁下方、92頁下方、95頁下方左邊、96頁上方),業據楊樂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結線完成。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功能驗證,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並已於103年3月17日進駐啟用,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安裝完成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於103年3月7 日完成功能驗證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要求,部分驗收缺失業已改善完竣,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於103年3月17日搬遷進駐啟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年7月31日一工工字第1060057712號函、106年8月18日一工工字第106006289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卷二第229頁),固可認定為真。惟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工 程所需之軟體,致其所裝設之監控模組設備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業已將上訴人安裝之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另行委請訴外人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佶利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利迪公司)、尚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哲公司)重行施作,佶利迪公司並沒有施作完成,設備送進來後測試不合格,後來尚哲公司於103年1月進場施作,完成報價單的項目,第一、二階段的驗收都有通過等情,除據楊樂安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二第175、176頁),並有尚哲公司、佶利迪公司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尚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佶利迪公司、尚哲公司費用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之尚哲公司交易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卷二第223、401至403、413、535、537、539 、541、613頁、卷三第31頁)。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未交付系爭工程所需軟體乙節復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第 124頁),亦自陳若沒有軟體,其所交付之監控模組無法發 揮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堪認系爭工程雖已通過功能驗證,惟該等通過功能驗證之監控模組設備,並非上訴人所安裝。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中業經通過功能驗證之監控系統設備,確為其所安裝施作,自難以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功能驗證測試,即推認上訴人就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業已安裝完成。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清償期之屆至,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故仍應給付功能驗證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後之剩餘報酬云云。然查: ⒈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 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⒋乙方或其員工不服從甲方監督指示工作者。⒌ 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者。....」(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未交付軟體,故被上訴人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務助理董人福多次催促上訴人交付外,復以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催告上訴人 給付系統軟體,並請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回覆,上訴人 則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上訴人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一第185頁);嗣因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復再 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展(公)字第102112501號函行第二 次催告,並經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頁),復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協調會時催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前交付軟體,有該次會議紀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上訴人仍未交付軟 體,如同前述,堪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被上訴人監督指示工作,及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軟體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 定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台北莒光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56、189頁),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不相當,未合法催告上訴人改善,不得合法終止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54條規定,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於上開同一法理,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其違約行為時,縱該期限過短難認相當,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改善,應認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查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 20日函文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統軟體,並請上訴人於102年11 月22日回覆,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始收受上開函文, 如同前述,則上訴人收受催告通知,距離被上訴人所定改善回覆期限僅有1日,固難認被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限為相當, 惟遲至102年12月30日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所寄發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之日止,上訴人仍未依約交付軟體,即上訴人自102年11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後,逾1月餘仍未交付,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改善,遑論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102年11月20日函文之前,實已經董 人福多次催告,而有充足之改善期間,且被上訴人以102年 11月20日函文催告之效力,亦不因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另行第二次催告而有不同。從而,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後,經過相當之期間仍未交付軟體,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上 訴人抗辯本件未經合法催告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未能交付軟體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能確認監控點及數量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文說明欄第三項固載明 :「有關系統軟體部份,因需與貴公司承作所有設備作數量確認,方能完成上該系統軟體,需擇期雙方研討。」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8頁),惟被上訴人除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協調會催請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前交付軟體外,復經楊樂安寄發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102展(公)字第102121301號 函文(下稱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函文)表明並無上開情 事,此經楊樂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並有上 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5頁),縱上訴人否認收受 上開被上訴人102年12月13日函文,亦無從以上訴人單方面 寄發之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函文即認上訴人未能交付軟體 係被上訴人未能確認監控點及數量所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未交付軟體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未確認監控點及數量,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 約既屬有理,自無上訴人所稱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工程款清償期屆至之情事,上訴人更無從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功能驗證完成後、使用執照取得後之部分工程款。 ㈦綜上,針對上訴人已估驗之進場設備,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已安裝完成,被上訴人亦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因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統軟體,導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安裝之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另委請他人施作完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估驗之進場設備869萬6,800元(未稅)(含稅為913萬 1,640元)剩餘之工程款223萬3,455元,自無理由。 六、追加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剩餘工程款其中6 萬5,940元,及已施作但未經計價之工程款536萬681元本息 。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 第7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終止,如同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必待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始得進行結算,上訴人也始能向被上訴人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上訴人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是時起算云云,實無足採。又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並於103 年3月7日完成功能驗證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範要求,系爭工程所屬之辦公大樓於103年3月17日搬遷進駐啟用等情,如同前述,堪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必定在103年3月17日之前,則至遲自103年3月17日起,上訴人已得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惟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4日始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追加請求漏予計算、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工程款6萬5,940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書記官收狀戳上日期),另於106年7月7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 (三)狀追加請求已施作、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536萬6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顯均已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㈡上訴人固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結算時始得起算云云。然查,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即為確定,上訴人原即可請求工程款給付,惟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被上訴人無須支付工 程款,即限制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時間點延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則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而無何客觀法律上之障礙,且上訴人請求工程款給付時,同時包含請求結算工程款之意思,上訴人怠於請求被上訴人結算、給付工程款,自應承受時效之不利益。況上訴人於原審時,針對其於原審請求之工程款,即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建大樓103年3月17日完工啟用時起算(見原審卷第44頁),追加部分工程款亦應做相同解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應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惟查,自 上訴人原審為本件請求時起,迄至本院107年5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均係本於兩造間承攬關係為本件請求,其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已嫌無據。復按承攬契約中,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前言載明:「茲因乙方『承攬』甲方工程,爰經雙方議定合約條款如下:」,系爭合約中並分別約明工程範圍、工程地點、工程總價、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變更、工程圖說、工程監督、安全衛生、工地管理、工場設備、工程責任、工程驗收等項目(系爭合約第2至4、6至12、16、18條)(見原審卷第7至9頁),附件則有工 程承攬須知、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工約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除就上開工程承攬相關事宜約定明確外,系爭工程所需之監控設備,依系爭合約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3至28頁),其價額均包含在工程總價內,而屬報酬之一部,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參以系爭工程為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包含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等,自以上開系統設備安裝完畢得以正常運作始符合系爭合約之目的,從而,系爭合約著重於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含合約內及甲方或業主供給之 材料),所有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9頁),即約定於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始將相 關設備、材料之危險負擔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特別約定於施工中因設備、材料業經安裝於系爭工程即移轉所有權,顯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設備、材料本身之「所有權移轉」,並非系爭合約著重之點,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合約亦有買賣契約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給付536萬681元,及自上訴人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請求給付漏計之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 項6萬5,940元,及未計價、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536萬681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