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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新臺幣(下同)102萬5771元本息,就請求該款項部分,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另主張伊代被上訴人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清償積欠訴外人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溶公司)之貨款53萬0723元(下稱鑫溶公司貨款),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南亞公司返還該貨款,並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6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㈠卷第24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就請求南亞公司返還鑫溶公司貨款部分,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另行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南亞公司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先後向伊購買金額合計71萬1887元(以下稱系爭貨款)之貨物,屢經伊催討,迄未清償;倘認南亞公司與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該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貨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如數返還。另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底止,代南亞公司墊付總共312萬1551元款項(以下稱系爭墊款,與系爭貨款合稱為系爭欠款),南亞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墊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若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李嘉城之間,則備位請求李嘉城為給付等情。爰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71萬188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李嘉城如數給付;另依不當得利法則,就系爭墊款為一部請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102萬5771元本息,備位請求李嘉城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先位部分:南亞公司應給付伊173萬7658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部分:李嘉城應給付伊173萬7658元,並加計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南亞公司應給付伊53萬0723元,並加計自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亦未受有該欠款清償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南亞公司另以:伊並未積欠鑫溶公司貨款,上訴人並無代其清償貨款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嘉城於102年4月間設立南亞公司,上訴人自同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4月間,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經手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18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欠款,另南亞公司應返還鑫溶公司貨款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貨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即明。

⒉上訴人提出之「元品2013年7至12月份客戶對帳單」、「南亞公司單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見原審㈠卷第99至104、106頁),均屬私文書,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㈡卷第219頁),然上訴人未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執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⒊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見原審㈡卷第54至89頁),其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分別為「元品冷凍水產」、「南亞公司」,顯與上訴人有別,無從證明該銷貨單記載之貨物為上訴人所託運。況託運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憑銷貨單之記載,即推論兩造間就該貨物成立買賣關係。職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款有買賣關係存在,其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該貨款,備位請求李嘉城為給付,均不可取。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系爭貨款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難認兩造間就該貨款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以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返還系爭貨款,備位請求李嘉城為返還,皆無理由。

(二)系爭墊款部分: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以:伊代被上訴人墊付如本院㈡卷第279頁附表1-1(下稱附表)所列款項,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墊款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諸附表「未入南亞公司甲存乙存之款項」欄列示之交易,其中編號6、21所依據之帳戶交易收執聯、支出證明單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1、27頁),僅能說明該交易之存入帳戶、經手人與李嘉城有關,但不能證明該交易之款項為上訴人所墊付;至該欄其餘交易所示之「匯款對象」,既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證明該交易均屬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能僅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有代被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之情事。

⒊參以附表「匯入南亞公司乙存之款項」、「匯入南亞公司甲存之款項」欄所列款項,雖共計154萬6861元(計算式:611861+935000=0000000)。然上訴人自陳: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間,自南亞公司帳戶領出之金額,合計為308萬8664元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40、184頁)。可見上訴人自南亞公司帳戶內領出之金額,猶高於匯入之金額,實難認其有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之情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無從推論兩造間就該款項有成立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系爭墊款,備位請求李嘉城為給付,皆屬無據。

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者,需就該請求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承上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代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墊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返還系爭墊款,備位請求李嘉城為返還,亦無理由。

(三)鑫溶公司貨款部分: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其代南亞公司清償鑫溶公司貨款,主張南亞公司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該貨款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與南亞公司間就上開貨款,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與南亞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依鑫溶公司之聲明書所述:「…本公司(即鑫溶公司)聲明103年4月及103年5月1日至5月9日冷凍透抽,貨款計53萬0723元部分之債權,聲明轉讓予楊淑娟。本件聲明書內容,涉及聲明公司對於雲雀公司之前開債權之讓與。…聲明公司及受讓人楊淑娟,均以本件聲明書送達雲雀公司,藉以通知本件債權之讓與情節」等意旨(見本院㈠卷第83頁);上訴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48號事件審理時所稱:雲雀公司自102年2月起向伊訂購冷凍透抽,伊原向品元公司訂貨,自同年6月起改由鑫溶公司提供。伊負責與雲雀公司間冷凍透抽之買賣,及支付貨款予鑫溶公司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90頁),參互以觀,足徵鑫溶公司並未出售冷凍透抽予南亞公司,南亞公司既未向鑫溶公司購買冷凍透抽,自無積欠鑫溶公司貨款,而需由上訴人代償之情事。由此,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南亞公司間就鑫溶公司貨款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南亞公司返還鑫溶公司貨款,要不足取。

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⒉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代南亞公司清償鑫溶公司貨款之事實,難認南亞公司有何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職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南亞公司返還鑫溶公司貨款云云,仍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71萬1887元本息,備位請求李嘉城如數給付;另依不當得利法則,先位請求南亞公司給付102萬5771元本息,備位請求李嘉城如數給付,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亦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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