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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4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鍾任賜林政佑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南亞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城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主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經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者,或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訴外人鑫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53萬0723元,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貨款,並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㈡卷第272頁)。惟上訴人係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迨至同年月24日始為上開主張,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㈢可佐(見本院㈡卷第187、253、272頁),該主張既未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況關於上述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一再闡明,上訴人均表明其係基於「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不主張其他請求權(見本院㈠卷第373頁、㈡卷第180頁),其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主張,顯然延滯訴訟。上訴人復未釋明非因重大過失不能在準備程序提出,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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