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1號上 訴 人 台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承志 追加 原告 紀承志 被 上訴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明。又訴之預備合併,有 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紀承志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並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依如附表「一審請求權」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53萬 8,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27、148頁)。 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4、6、7所示請求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250萬3,987元(編號4請求18萬8,000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50萬3,987元本息),另就附表編號1追加請求28萬5,311元,附表編號4變更依附表「二審請 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18萬8,000元,並追加請求22萬9,741元,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3,987元(包括編號4變更訴訟標的所請求之18萬8,000元)本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5,052元(即編號1之28萬5,311元、編 號4之22萬9,741元),及自106年7月6日準備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1萬5,052元本 息);⑷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 以本院如認紀承志為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追加紀承志為備位原告(下稱紀承志為追加原告),依同上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對追加原告為同一給付,並為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紀承志301萬9,039元,及自106年7月6日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01萬 9,039元本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㈡第14-15頁,本院卷㈠第84、97、127頁背面)。 ㈢經核上訴人變更附表編號4之請求權基礎、追加紀承志為備 位原告,與原訴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合作契約及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紀承志亦未拒卻而應訴(見本院卷㈠第96頁正背面),編號1、4追加請求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口頭訂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人蔘酒買賣,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即2/5、3/5)。惟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繳足出資額及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情事,合計應給付301萬9,039元。爰依如附表編號1、6、7「一審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231萬5,987元本息,另於本院變更依如附表編號4「二審請求權」欄所 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18萬8,000元本息,就附表編號1、4追加請求如各 該編號「二審追加金額」欄所示28萬5,311元本息及22萬9,741元本息;另主張如上訴人非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而是與追加原告成立系爭合作契約,則依同上之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原告301萬9,039元本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4、6、7所示請求提起一部上訴,未據聲明不服之附表編號2、3、5、8、9及編號6、7逾原請求部分均已確定,編 號4原依系爭合作契約請求部分因變更訴訟標的,認已生撤 回效力而終結,於茲均不再贅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雖有4、6分帳之約定,惟上訴人應先支付伊權利金35萬元,再由伊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 、酒瓶等商品及通路為出資,但上訴人資金嚴重不足,上訴人由追加原告兼任會計,營業額均由追加原告取走,伊為上訴人執行業務,自得向上訴人支領相關出差費,且伊將人蔘用於參展,並未自行獲利,伊甚已支付報關行費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無由再向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1、4、6 、7所示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另就附表編號1追加請求,變更附表編號4之訴訟標的,並就附表編號4追加請求,再追加紀承志為備位原告,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3,987元(編號1、6、7:合計231萬5,987元,變更訴訟標的之編號4:18萬8,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萬5,052元本息;㈣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 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301萬9,03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口頭訂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出資經營人蔘酒買賣,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獲利按出資比例分配(即2/5、3/5),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依如附表編號1、6、7「一審請求權」及編號4「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及「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之金額予上訴人,如追加原告始為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同上之請求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對追加原告為同上之給付等情,因被上訴人已稱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24頁,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第2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應認系爭合作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茲就先位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間口頭訂定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 同出資經營人蔘酒買賣,其出資35萬元權利金及7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獲利按2/5、3/5比例 分配,被上訴人所提供人蔘酒之價值雖為150萬2,755元,惟被上訴人提供670根過期之人蔘,並自訴外人信華農特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華農公司)取走人蔘酒,被上訴人提供之人蔘酒價值僅139萬6,132元,尚應補足196萬9,611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合作經營人蔘酒買賣,依約其應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惟否認上開670根之人蔘業已過期,亦否認有自信華農公司取走人蔘酒,並抗辯其除提供價值150萬2,755元人蔘酒,另提供存放於桃園之價值50萬8,500元人蔘酒。查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合作契約所 應出資之現金數額,先是陳稱由其出資35萬元權利金及70萬元,嗣改稱其應出資200萬元,雖未一致。惟關於被上訴人 所應出資,則迭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 」(見原審卷第150-151頁,本院卷㈠第29頁背面-30頁、第78、88頁,本院卷㈡第16頁);詢問被上訴人需負契約義務之內容,上訴人答稱:「至少他的產品品項要達到他口頭答應產品的數量及價值」(見原審卷第151頁),再詢及被上 訴人之出資為現金300萬元或等值之人蔘酒,上訴人明確表 示:「以成本計算等值300萬元人蔘酒」(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稱「我要出資的是等值300萬元之人 蔘酒(含材料、成品、包裝材、庫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訂定之系爭合作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價值300萬元之人蔘酒,依上 開說明,兩造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因此,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供上訴人販售之人蔘酒價值未達300萬元,依系爭合作契約 ,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以給付現金方式補足出資額。況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之依據,僅稱:「因被上訴人迄未提供等值300萬元之人蔘酒,故請求給付金錢」 (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更見上訴人之此項請求為無據, 自無理由。 ㈡附表編號4: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102年10月13日對帳結果,其匯給被上訴人之 金額合計115萬9,641元,除返還被上訴人先前寄放之70萬0,500元,及3筆收入4萬1,400元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差額之41萬7,74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如數返還等情,雖據提出現金收支報表、訴外人顏心彤證明書、電子郵件及SKYPE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44-45、231-261頁,本院卷㈡第25-29頁)。查: ⑴上開現金收支報表及SKYPE紀錄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㈠第 44頁,本院卷㈡第28-29頁),遭被上訴人否認後〔見本院 卷㈠第209頁正背面(本院卷㈡25-27頁與㈠第235、239、237頁內容相同,被上訴人未否認形式真正)〕,上訴人既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證明為真正,顏心彤之證 明書又屬法庭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參照),上開現金收支報表、顏心彤之證明書及SKYPE紀錄即不得作為裁判之證據。惟 被上訴人已自認收到上訴人之匯款108萬5,200元(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收到現金收支報表所載「0000000之3萬元、102年未載日 期之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4頁、第209頁背面), 上訴人就此僅稱其係給付現金而無簽收紀錄,係以其中小企銀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領取,因時間已久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4頁),並未為其他舉 證。故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08萬5,200元。 ⑵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匯款金額扣除與系爭合作契約無關之70萬0,500元外之款項,係合作之初約定之權利金35萬元及 赴大陸出差之費用3萬4,700元等語。 ①關於權利金35萬元:上訴人就匯款之原因,固稱:「其餘款項是被上訴人要求出資額外之權利金,被上訴人說如果我不付,就不繼續合作」(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惟依上訴人另為之陳述:「合作方式是以上訴人之名義去販售人蔘酒,但被上訴人表示他有通路(例如松青超市),要上訴人支付35萬元權利金,如有販賣就要四六分帳…」(見本院卷㈠第73頁),堪認35萬元權利金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合作之初議妥之權利金(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被上訴人受領該35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雖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沒有通路及酒類,所以沒有取得35萬權利金的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㈠第73頁)。但被上訴人確曾以訴外人創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銷售台灣精釀人蔘酒予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認定被上訴人有實體通路銷售,有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9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縱被上訴人提供之通路不符原約定之內 容,僅涉及債務不履行,而非受領權利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②關於出差費3萬4,700元(即108萬5,200元-70萬0,500元-35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出差費不在編號4之115萬9641元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惟依上訴人所稱 :「原本是本於系爭合作契約而匯款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頁),既堪認是合作期間而為之匯款, 卻未據上訴人說明並證明被上訴人無支出出差費用之必要,其之給付即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 ⑶依上,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匯給被上訴人之金額逾108萬5,200元,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款給付上訴人38萬4,700元(即35萬元+3萬4,700元),係屬欠缺給付之目的。揆 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萬7,741元,即非有理。 ㈢附表編號6: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曾提供469瓶酒欲在中國大 陸銷售,惟滲漏情況嚴重而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11頁)。查兩造一致表示此係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依約應提供之人蔘酒(見本院卷㈡第3頁正 背面),自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出資,被上訴人應提出符合債之本旨即可供銷售之人蔘酒作為出資。惟被上訴人不否認在大陸之469瓶人蔘酒滲漏嚴重無法銷售,並稱上 開滲漏之人蔘酒係以上訴人名義出口至大陸,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滲漏問題(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被上訴人顯拒 絕補正其就出資所提出之瑕疵給付。惟上開人蔘酒既為被上訴人之出資,縱造成上訴人所稱:「…469瓶都還在大陸, 但已經發霉及外殼毀損而不能銷售了」之損害(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亦屬出資額價值評定之範疇。至上訴人因此 不完全給付受有如何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說明及舉證,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依據兩造於102年10月13日對帳之成本結構分析計算得出…價值 共計530,937元整。」(見本院卷㈠第33頁)之計算方式, 賠償其53萬0,937元。 ㈣附表編號7: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準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固得以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即可認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無須另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受損人仍須就「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後因民刑事訴訟紛爭,乃於102年12月初約定待訴訟結案後始能販售置於臺 北市長安東路辦公室人蔘酒,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與訴外人孫玉娟取走人蔘酒及外盒,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條規定返還相當於10萬0,750元價值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取走90瓶人蔘酒及112個外盒之事實,惟 抗辯此仍在合作期間,係為履行對訴外人聖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合約,銷售所得用以支出成本、材料費、助理費及出差費,上訴人亦取走其中之5,000元 等語。查: ⑴稽之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2年5月15日及102年10月1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公司所有帳目未釐清前,我決定自5/15起停止一切出貨和所有合作事項」「看來還有一些進出貨的細項沒記錄到,需要跟你手邊的紀錄對一對…」(見本院卷㈠第231頁),上訴人就此亦稱102年10月13日對帳後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細繹上訴人另提之電子郵件及SKYPE紀錄,102年10月12至15日尚在討論置放於上海之酒類如何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35頁), 103年1月1日亦在爭論各自出資數額(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迨被上訴人陳稱:「我請追加原告將102年11月大陸交易 的收入拿去支付農會及印刷廠的費用」,上訴人並未否認,且稱:「…我有將該筆收入拿去支付農會及印刷廠的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頁);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之刑事偵查程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原告復稱:「103年4月我才強制結束與他的合作…其實在102年 10月間已經強制結束合作關係,被告找人跟我談說要給我利潤,我有再讓他回到公司經營,但是到103年4月間,被告把公司的東西搬走等等,我覺得既然他沒有給我利潤,我為何要讓他用公司名義,我有打電話跟他說要終止,被告沒有回答什麼,到5、6月間又來跟我拿發票。」(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所提高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第2頁)。堪認系爭合作契約在102年12月間被上訴人取走上開酒 類及外盒之時,尚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合意終止,被上訴人為共同經營人蔘酒買賣,自非無取走上開酒類及外盒之法律上原因。 ⑵雖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初約定暫不取走置 於臺北市長安東路辦公室之酒類及外包裝,迨訴訟結束始得為之一節,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有如此約定,斯時既仍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102年11月28日及12 月1日之對話中,亦曾提及聖恩公司促銷需要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被上訴人所辯為履行合作期 間對聖恩公司之義務而取走上開酒類及外盒,即堪採之,亦應認其之行為並未欠缺正當性。至於取走酒類及外盒之價值,則仍屬系爭合作契約結算之範圍,各該權益亦非歸屬於上訴人。 ⑶依上,被上訴人取走酒類及外盒既未欠缺正當性,非惟難認有侵害行為,該酒類及外盒之權益又非歸屬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0,750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6、7「一審請求權」欄所示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231萬5,987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如附表編號4「二審請求權」欄 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18萬8,000元本息,並依如附表編號1「一審請求權」及編號4「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各該編號「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合計51萬5,052元本息, 則屬無據,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追加原告以如本院認系爭合作契約之當事人為追加原告,則備位依附表編號1、6、7「一審請求權」及編號4「二審請求權」欄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及「二審追加請求」欄所示合計301萬9,039元本息部分,因系爭合作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該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 │一審請求權 │一審請求金額 │二審請求金額 │證據 │ │號│ ├──────┤(新臺幣) ├───────┤(頁數)│ │ │ │二審請求權 │ │二審追加請求 │ │ ├─┼───────────────┼──────┼───────┼───────┼────┤ │1 │兩造於101年間口頭訂定合作契約 │兩造間合作契│168萬4,300元 │168萬4,300元 │本㈠34- │ │ │,約定共同出資並合作經營人蔘酒│約(下稱系爭│(原127-128頁 │ │41頁上 │ │ │買賣,上訴人出資35萬元權利金及│合作契約) │、149頁) │ │證1-7 │ │ │70萬元,被上訴人則提供300萬元 │ │ │ │、本㈠ │ │ │之人蔘酒,獲利分配為上訴人4成 │ │ │ │54、98 │ │ │,被上訴人6成。被上訴人所提供 │ │ │ │頁背面 │ │ │人參酒價值150萬2,755元,扣除價│ │ ├───────┤、99、 │ │ │值10萬6,623元670根過期人蔘,被│ │ │28萬5,311元 │179頁 │ │ │上訴人僅出資139萬6,132元,不足│ │ │ │背面 │ │ │160萬3,868元,嗣又取走存放於訴│ │ │ │ │ │ │外人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價值│ │ │ │ │ │ │36萬5,743元之人蔘酒,合計被上 │ │ │ │ │ │ │訴人應補足出資額196萬9,611元。│ │ │ │ │ │ │①被上訴人提供人蔘酒之價值 │ │ │ │ │ │ │ 1,502,755元(本㈠179頁背)-│ │ │ │ │ │ │ -106,623元=1,396,132元。 │ │ │ │ │ │ │②被上訴人應出資額3,000,000元 │ │ │ │ │ │ │ -1,396,132元=1,603,868元。│ │ │ │ │ │ │③1,603,868元+365,743元=1,96│ │ │ │ │ │ │ 9,611元。 │ │ │ │ │ │ │(本㈠30頁-31頁背面、46頁背面 │ │ │ │ │ │ │、98頁背面、179頁背面、181頁)│ │ │ │ │ │ │。 │ │ │ │ │ ├─┼───────────────┼──────┼───────┼───────┼────┤ │2 │被上訴人以前情誘伊出資已達200 │系爭合作契約│57萬元 │未上訴 │ │ │ │萬元(包括伊實際出資給付35萬元│ │(原129、156頁│(本㈠30-33頁 │ │ │ │權利金、投入70萬元資金),被上│ │) │) │ │ │ │訴人應負擔此超出部分即95萬元之│ │ │ │ │ │ │6成,即57萬元。 │ │ │ │ │ ├─┼───────────────┼──────┼───────┼───────┼────┤ │3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9日以上訴 │系爭合作契約│20萬元 │未上訴 │ │ │ │人名義進口100公斤人蔘,製成禮 │ │(原130、156頁│(本㈠208頁背 │ │ │ │盒再以上訴人名義轉賣給聖恩生活│ │、159頁背面) │面) │ │ │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獲│ │ │ │ │ │ │利達50萬元,應分配20萬元獲利(│ │ │ │ │ │ │本31頁背面-33頁背面)。 │ │ │ │ │ ├─┼───────────────┼──────┼───────┼───────┼────┤ │4 │102年10月13日對帳結果,上訴人 │系爭合作契約│18萬8,000元 │18萬8,000元 │本㈠44頁│ │ │已匯款115萬9,641元給被上訴人,│ │(原132頁、157│ │上證10、│ │ │被上訴人僅於101年4月24日及同 │ │頁) │ │本㈠45頁│ │ │年6月27日分別匯入收入25萬0,500├──────┤ ├───────┤上證11 │ │ │元及45萬元,餘額45萬9,141元再 │民法第179條 │ │22萬9,741元 │ │ │ │扣除被上訴人之3筆收入4萬1,400 │、第181條規 │ │ │ │ │ │元,被上訴人應返還41萬7,741元 │定(本㈠32頁│ │ │ │ │ │。 │背面) │ │ │ │ │ │①1,170,441元-重複計算之 │ │ │ │ │ │ │ 10,800元(本㈠209頁背面)= │ │ │ │ │ │ │ 1,159,641元。 │ │ │ │ │ │ │②1,159,641元-被上訴人匯入 │ │ │ │ │ │ │ (250,500元+450,000元)-被│ │ │ │ │ │ │ 上訴人收入41,400元(本㈠221 │ │ │ │ │ │ │ 頁,本㈡2頁背面)=417,741元│ │ │ │ │ │ │(本㈠32頁背面、73、79、221頁 │ │ │ │ │ │ │,本㈡2頁背面)。 │ │ │ │ │ ├─┼───────────────┼──────┼───────┼───────┼────┤ │5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運送670根 │民法第227條 │4萬2,412元 │未上訴 │ │ │ │人蔘至台東製酒,惟該人蔘已過期│第1項、第231│(原131、193 │(本㈠30-33頁 │ │ │ │,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12萬5,62│條第1項 │-194頁) │) │ │ │ │5元。 │ │ │ │ │ ├─┼───────────────┼──────┼───────┼───────┼────┤ │6 │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曾提供469瓶 │民法第226條 │53萬9,640元 │53萬0,937元 │原卷158 │ │ │酒,欲在中國大陸銷售,惟滲漏情│第1項、第227│(原133、158頁│ │頁10510 │ │ │況嚴重而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條第1項(本 │) │ │24筆錄、│ │ │應賠償53萬0,937元(本㈠33、80 │㈡3) │ │ │本㈠36頁│ │ │頁,本㈡3-4頁)。 │ │ │ │上證2 │ ├─┼───────────────┼──────┼───────┼───────┼────┤ │7 │兩造因民刑事訴訟紛爭,於102年 │民法第179條 │20萬2,000元 │10萬0,750元 │原卷157 │ │ │12月初約定待訴訟結案始能販售兩│、第181條 │(原132頁、157│ │頁10510 │ │ │造位於長安東路辦公室人蔘酒,被│(本㈠32頁背│頁背面) │ │24筆錄、│ │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與訴│面-33頁) │ │ │本㈠36頁│ │ │外人孫玉娟搬走90瓶盒裝人蔘酒及│ │ │ │上證2 │ │ │112個外盒,瓶酒以995元、外盒以│ │ │ │ │ │ │100元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不當得 │ │ │ │ │ │ │利10萬0,750元。 │ │ │ │ │ │ │①995元×90瓶=89,550元。 │ │ │ │ │ │ │②100元×112個=11,200元。 │ │ │ │ │ │ │①+②=100,750元。 │ │ │ │ │ │ │(本㈠32頁背面、81頁,本㈡13頁│ │ │ │ │ │ │正背面) │ │ │ │ │ ├─┼───────────────┼──────┼───────┼───────┼────┤ │8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進口人蔘,│系爭合作契 │1萬2,320元 │未上訴 │ │ │ │未開立發票致伊遭國稅局課罰2萬 │約 │(原134、158頁│(本㈠30-33頁 │ │ │ │1,554元之稅款,被上訴人應負擔 │ │) │) │ │ │ │1萬2,320元。 │ │ │ │ │ ├─┼───────────────┼──────┼───────┼───────┼────┤ │9 │兩造間已於103年4月間停止合作關│民法第184條 │10萬元 │未上訴 │ │ │ │係,被上訴人以伊名義進口人蔘,│、第195條 │(原131、156頁│(本㈠30-33頁 │ │ │ │造成伊名譽權之損害,應賠償伊 │第1項前段 │) │) │ │ │ │10萬元。 │ │ │ │ │ ├─┼───────────────┼──────┼───────┼───────┼────┤ │合│ │ │原請求編號1至9│編號1、4、6、7│ │ │ │ │ │合計353萬8,672│合計301萬9,039│ │ │ │ │ │元 │元 │ │ │計│ │ ├───────┴───────┴────┤ │ │ │ │1.編號1、4、6、7一部上訴: │ │ │ │ │⑴編號1、6、7合計請求231萬5,987元。 │ │ │ │ │⑵編號4:變更訴訟標的,請求18萬8,000元。│ │ │ │ │2.編號1、6追加請求求51萬5,052元(編號1:│ │ │ │ │ 28萬5,311元;編號4:22萬9,74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