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74號上 訴 人 張澤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涂正翰 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3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契約,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其餘與原審聲明相同(本院卷第27頁)。惟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其係為訴訟標的競合之請求,惟就聲明即為金錢請求,並無互斥而不能並存之情事,不符合一般所謂訴之聲明預備合併,核上訴人真意乃係請求法院本於同一聲明,並按其指定之訴訟標的順序為審酌,是其於106 年5 月11日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7 頁),將其原列二項聲明改成一項聲明,僅係就其原聲明為調整,核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就原聲明請求自105 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遲延利息部分,則已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係屬訴之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間共同設立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守護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為1200萬元,上訴人以獻升投資有限公司出資720 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480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因而向上訴人借款180 萬元,故其出資款480 萬元中之180 萬元即由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為被上訴人代墊匯款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雲守護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嗣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辦理增資,約定上訴人增資金額560 萬元、被上訴人增資900 萬元,被上訴人乃再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配偶陳珮珮於103 年2 月26日將60萬元存入系爭公司帳戶,總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180萬元+60萬元=240 萬元),惟經上訴人105 年3 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40 萬元。又倘認上訴人前開240 萬元之給付並非基於借貸關係所為,惟被上訴人受有240 萬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使上訴人受有財產總額減少240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另被上訴人為逼迫上訴人辭去董事長職位,並使上訴人不向其追討240 萬元借款,於105 年3 月11日主動製作及簽署承諾書,承諾其名下24萬股股票於105 年3 月11日至106 年3 月11日期間授權予上訴人行使股東投票權(下稱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勉為同意倘其履行承諾即不向其追討該240 萬元,雙方因此合意變更原消費借貸契約而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不願履行其授權上訴人行使雲守護公司24萬股股東權之承諾,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贈與款項240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等法律關係之順序擇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愛卡拉公司同事,上訴人為另行設立雲守護公司,遂延攬有安控所需雲端影像科技相關專長之被上訴人加入雲守護公司,並允諾給予離職補償及技術入股,因此為被上訴人存入出資款180 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而為贈與,雙方並約定雲守護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後守護雲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增資1400萬元,兩人仍約定持股比例為60% 、40% ,被上訴人本應出資560 萬元,其中60萬元仍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匯至公司帳戶而為贈與,故上訴人所支付之240 萬元,自始均為無附負擔之贈與行為無疑。嗣105 年間雲守護公司陷入營運困境,急需現金周轉,上訴人卻不願意以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署借款契約及擔任借款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幾經協調,上訴人表示願意辭去雲守護公司董事長職位,惟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24萬股權授權由其行使,被上訴人為解決公司財務狀況,乃於105 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其中已重申上訴人所匯入前揭股款240 萬元係屬無償贈與,其餘約定事項則與被上訴人受贈240 萬元乙事無關,更非附負擔之贈與。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具有正當之法律上理由,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雲守護公司之股東,於雲守護公司設立時,兩人約定上訴人出資72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480 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應出資480 萬元中之180 萬元,係由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匯款至系爭公司帳戶;其後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增資140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金額共560 萬元,其自己繳納股款500 萬元,其餘60萬元係由上訴人及其配偶陳珮珮於103 年2 月26日分別存入系爭公司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雲守護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公司帳戶存摺、上訴人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存摺節本暨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0頁至12頁、15頁、149 頁至152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實在。然上訴人主張:伊前揭先後為被上訴人繳付之180 萬元、60萬元股款,合計24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為,被上訴人負有清償該借款之義務云云,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先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180 萬元、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80 萬元、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㈡茲查,上訴人固於102 年5 月21日為被上訴人繳納股款180 萬元至系爭公司帳戶乙節,惟當事人交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單憑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付股款之舉即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仍就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所為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 年5 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墊款180 萬元已匯入等語(原審卷第13頁),作為兩造借貸合意之證明。然依兩造間前後往來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9日上午3 時09分曾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正翰您好,我確認我們上週一早上在新辦公室最後確認的金額與持股比例,避免不要再有任何誤解!股本1200萬,我出900 萬佔60% ,您出300 萬佔40% ,股東只有我們2 位,這些是當天的最後共識!我前也於上週以備好剛剛好!以上確認希望不要再有任何變動」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則依上訴人於郵件所述兩人約定之出資比例即上訴人60% 、被上訴人40% 計算,上訴人應出資額為720 萬元,被上訴人為480 萬元,然其卻表示由其出資900 萬元,被上訴人出資300 萬元,即被上訴人僅需繳付雲守護公司出資股款300 萬元即得取得公司持股40﹪(經換算股金為480 萬元),而得就當中之差額180 萬元(即480 萬-300萬元)無須支付任何股金予公司,反由上訴人明示由其出資負擔。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180 萬元乃上訴人同意無償贈與,即非無據;否則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存入之180 萬元股款係屬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就此款項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其以向上訴人借貸所得之資金180 萬元入股,自仍屬其自有資金,而應計入其出資金額內,惟上訴人於此封電子郵件卻記載被上訴人僅需負擔300 萬元即得取得40﹪持股比例,實難認上訴人所為之180 萬元匯款係本於兩造之借貸合意所為。且查,上訴人寄出上開郵件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26分回覆電子郵件記載:「Cuthbert兄(即上訴人),如剛剛電話中的討論,沒有問題,所以謝小姐的文件上應該會寫Cuthbert兄占720 萬元,我占480 萬元。而實際上我出資提高到300 萬元,Cuthbert兄私人贊助我180 萬元。…Cuthbert兄現在贊助我的資金我以後一定會幫Cuthbert兄賺100 倍以上回來。」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由被上訴人於此封郵件陳稱「實際上我出資提高到300 萬元,Cuthbert兄私人贊助我180 萬元」、「Cuthbert兄現在贊助我的資金我以後一定會幫Cuthbert兄賺100 倍以上回來」等語觀之,益徵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300 萬元與持股比例40﹪換算之股金480 萬元間的差額180 萬元,係由上訴人無償贊助故為被上訴人支付至系爭公司帳戶內,而非基於借貸所為。又兩造事後即係按上訴人前揭5 月19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由被上訴人實際繳付股款300 萬元,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存入180 萬元,被上訴人之後取得公司40﹪持股,此亦有雲守護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公司帳號存摺、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12頁、87頁),其中雲守護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固於被上訴人繳納股款項下記載「張澤銘代存1,800,000 元」(見原審卷第10頁),該「代存」之意仍與借貸有間,另證人即受託辦理雲守護公司設立登記之證人謝宜容於本院亦已證述:被上訴人的股款註記由張澤銘代存,是因為匯錢進來的姓名與投資人的姓不同故要加註記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益徵此「代存」之文義與借貸無涉,仍無足證明兩造間有180 萬元之借貸合意存在。至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為被上訴人存入股款180 萬元後,固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正翰您好,『雲守護安控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已開好,獻升投資公司股款720 萬元已匯入,另外我用個人名義幫您墊的股款180 萬元也已匯入,請您將其餘的300 萬元匯入,以方便宜容盡速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等語,有該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惟其於該郵件僅稱「幫你墊的股款」,仍無敘及借款或類此文字,而「墊」之字面意思應指墊補股款,然墊補股款之原因有多種,當亦可解為係基於贊助而為墊款,況上訴人於此封郵件中全無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26分電子郵件記載「Cuthbert兄私人贊助我180 萬元」等內容提出質疑或加以否認,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同意贊助被上訴人180 萬元股款一事達成共識,自難以上訴人於5 月21日郵件記載「墊款」之詞即推論兩造間又將無償贊助180 萬元一事改為借貸。基此,上訴人據其寄發102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1日為被上訴人匯入之股款180 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所為,尚非可取。 ㈢次查,雲守護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增資1400萬元,被上訴人應納之增資款為560 萬元,其中5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存入,另60萬元,則係103 年2 月26日由上訴人代存30萬元、上訴人之妻陳珮珮代存30萬元,固已於前述。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於增資前之103 年1 月30日電子郵件提及「…我會趁著過年去拜訪一些親戚好朋友,看他們能不能支持我一點,二三十萬慢慢借,總還是可以湊到一點錢。雖然我覺得要湊到Cuthbert兄昨天說的2000萬×40﹪=800 萬的機率是零, 不過能跟Cuthbert兄少借一點就少借一點」等語(本院卷第79頁),主張兩造間就6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僅論述其會盡量去向他人借款,寄望其後因此能無庸向上訴人借錢,而非已向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寄送上揭電子郵件時間係為103 年1 月30日,並係以公司欲增資2000萬元來論述其可出資多寡之可能性,然其後上訴人已於103 年2 月10日10時40分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陳稱:「Dear Shaq (即被上訴人),因為我跟銀行申請的額度是固定的900 萬,所以目前我並無任何辦法投資超過900 萬,因為這是原本增資1500萬元我應負責的60% 部分…正常而言,本次增資最合法恰當的程序仍是我們依60% :40% 比例認購增資股!一直以來其實我真的很矛盾,因為如果僅是被定位成投資者的角色,我不並需要像現在這麼困擾,一般投資者只有錦上添花,不會雪中送炭,我也不用在公司風險極高的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資金籌備與增資時給予任何premium (按即獎金、酬金、額外補貼,本院卷第329 頁)!無論如何,我在想既然我們彼此有緣,我也一直堅信我是看對人與支持您,我還是提出以下方案,…,這次增資我出900 萬,您出500 萬(原本您要出600 萬),股份比例我同意仍然是60% :40% (這次增資額度由1500萬降為1400萬)…。」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依上訴人此揭信件所示之兩造增資比例即上訴人60% 、被上訴人40%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增資額為560 萬元(即1400萬元×40﹪),然上訴人卻同 意被上訴人僅需出資500 萬元,即取得40﹪持股,就差額60萬元(即560 萬元-500萬元)無需支付對價,上訴人則明示同意負擔出資900 萬元,即包括超出其持股比例之60萬元,核與前開雲守護公司設立時,被上訴人實際繳付之金額與持股比例換算之金額並非一致之情形係屬相同,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原應繳之增資款560 萬元與實際繳付500 萬元間之差額60萬元所為匯款行為,是否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所為,實非無疑。況參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9日前揭電子郵件所言前後內容,可知上訴人係考量其僅能取得銀行貸款資金900 萬元,然仍願雪中送炭給予被上訴人額外的酬金、補貼(premium ),同意將公司增資額度降為1400萬元後,被上訴人僅需支付500 萬元,即可取得40﹪持股比例,則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實際出資少於按其持股比例計算出資之差額,顯然均為上訴人所稱額外之酬金或補貼,衡情應無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事後歸還之意。從而被上訴人據此抗辯:60萬元增資款仍係上訴人所為無償之給付,尚非無據,難認兩造有借貸之合意。 ㈣況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曾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涂正翰承諾將張澤銘先生過去無償出資贊助本人創業並登記在本人名下的240,000 股雲守護公司股票於105 年3 月11日到106 年3 月11日期間授權給張澤銘先生行使股東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已經表明上訴人前揭所為240 萬元之匯款,係屬無償贊助被上訴人所為,而非基於借貸關係交付借款,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自行提出執此主張兩造間因此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復陳稱:「原告同意該240 萬元當作無償租資贊助被告創業。被告因此書立承諾書…」、「被告接受原告贈與之240 萬元,並出具105 年3 月11日承諾書…」等語,而無否認系爭承諾書上開文字已足以表彰贈與之涵義,亦未爭執系爭承諾書之效力(原審卷第6 頁至8 頁、52頁、58頁、135 頁至138 頁背面)。則其於本院改稱:伊於收受系爭承諾書時,當場即就上開「無償出資贊助」等文字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因而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用印,系爭承諾書關於「無償出資贊助」等語不生效力云云,核與其於原審所述不符,更與被上訴人交付承諾書斯時在場之證人郭天麟於本院證述:承諾書的內容是兩造討論的,他們討論完後由被上訴人繕打列印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收受承諾書,伊沒有印象上訴人對承諾書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186 頁)、及證人陳珮珮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場看到系爭承諾書上寫「過去無償出資」,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顯未吻合,難認可採。被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抗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付之股款240 萬元係基於無償贈與所為,而非屬借貸關係,顯然有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願意無償贊助被上訴人股款240 萬元之原因究係為邀其共同設立雲守護公司所給予之離職補償,抑或係因被上訴人具有安控所需雲端影像科技相關技術之額外對價,既與兩造有無借貸關係之認定無涉,自無另予論述之必要。 ㈤再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為被上訴人匯入之240 萬元,伊始終認為該款項係借貸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一直認為該等款項是贈與等語(原審卷第6 頁),復表示: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該款項何時返還,亦無約定利息(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雙方曾達成借貸之合意。且兩造縱於討論之初尚未就借貸或無償資助達成共識,惟於前述上訴人以102 年5 月19日電子郵件表示被上訴人僅需出資300 萬元即得取得持股比例40﹪,及以103 年2 月10日電子郵件同意被上訴人僅需出資500 萬元即仍佔持股比例40﹪之時,堪認雙方應已就上訴人願意無償資助被上訴人股款180 萬元、增資款60萬元等節達成共識,嗣並再於105 年3 月11日系爭承諾書表明「無償出資贊助」等語以為確認,則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致云云,自難憑信。 ㈥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郭天麟、謝雪君、蔡宜容、張瑞麟、陳珮珮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然查: ⒈依證人即雲守護公司之董事郭天麟於原審證稱:105 年3 月份在天母國際聯誼會地下室,伊有聽到兩造討論股款這件事情,當天是針對好幾件事在一起討論,剛好提到這件事,印象中上訴人提到股票行使的權利,兩造都有一起討論,當時伊坐在旁邊,最後就是上訴人重述過去的協議,如兩造意見不一致的時候,以上訴人的意見為主,被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就繕打系爭承諾書後從樓上公司拿下來的。被上訴人拿出系爭承諾書之前,兩造有談到240 萬元股款的事情,但伊並無參與,故細節不清楚,之後的協議就由被上訴人繕打系爭承諾書,伊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126 頁背面),可見證人郭天麟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繳付系爭240 萬元股款之始末,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為被上訴人繳付240 萬元股款。則證人郭天麟於本院證述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問之問題竟均為肯定之證述:伊知道被上訴人有一部分股款是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有告訴伊因被上訴人的錢不夠;被上訴人在天母聯誼社提出的承諾書即與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代墊240 萬元股款一事有關聯性;因為原來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代墊,兩造原來協議240 萬元股權的權利是屬於上訴人的,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寫承諾書云云;復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經過詳細證述:因為上訴人有提到240 萬元股款行使的權利是他的,因為錢是他代墊,被上訴人沒有異議並談到承諾書的事情,承諾股權行使的權利是屬於上訴人的;伊記得最清楚就是因為錢是上訴人借的,所以權利行使是張澤銘的云云(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核與原審證述內容大相逕庭,非無附合上訴人說詞之嫌,且與系爭承諾書記載「無償出資贊助」等語顯不相符。再參以證人郭天麟另證稱;伊在投資時,上訴人告訴伊是借款,伊不清楚系爭承諾書為何寫「無償出資贊助」;上訴人係約103 年11、12月間伊投資時講的,講過不只一次,伊沒有就此事與被上訴人確認過等語(本院卷第183 頁、184 頁、185 頁),足徵其證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充其量僅是聽聞上訴人單方陳述而已,自難以證人郭天麟於本院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240 萬元之借貸契約存在。 ⒉另又嘉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謝雪君固證述:雲守護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料是委託又嘉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製作,因此知悉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代存股款180 萬元,上訴人有跟伊說當時被上訴人剛創業沒有資金故借他錢;且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如股東之出資係為贈與即要先申報贈與稅,本件因上訴人已表示由其幫被上訴人代墊,故伊就當成代墊款辦理工商登記等語,然亦證稱:上情都是上訴人單方所述及伊在存摺上看到註記代存,故認為是借款;上訴人當時是講代墊,沒有提到借款二字,伊個人認為代墊就是借款;上訴人提到幫被上訴人代墊是在公司設立前,伊並無跟被上訴人確認過,也不清楚兩造之後就此款項有無其他協議;伊又想起來,張澤銘在設立登記前有跟伊提是因為被上訴人是年輕人,所以幫助他創業而借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至175 頁);同事務所另名職員即證人謝宜容則證述:伊有看過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寄給被上訴人這封電子郵件,上面有記載上訴人要為被上訴人代存180 萬元股款的原因是墊付,應該是這個人錢不夠,起伊之前有聽到老闆娘謝雪君提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年輕人資金不夠所以借他錢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證人謝雪君係憑據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匯入及註記「代存」情事,及聽聞上訴人單方所述,而認為上訴人所為之匯款係屬借款;證人謝宜容則係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電子郵件記載「墊付」文字及自證人謝雪君傳述,而認上訴人所支付之180 萬元係屬借款,核渠二人均非親自見聞兩造間就借貸契約成立之經過,所為證詞乃據傳聞及個人主觀判斷而來。再參酌二位證人雖均證述:如出資款或股份係受贈而來,需先申報贈與稅才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項規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42條規定:「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顯與公司得否辦理設立登記無涉,且稅務機關對於法定稅捐之核課等稅務行政措施,亦與當事人間實際法律關係性質之認定,未必相關,是二位證人前揭證述亦難執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有利證據。 ⒊再查,證人即雲守護公司董事張瑞麟雖證述:伊102 年5 月至104 年6 月擔任雲守護公司董事,知悉兩造之前在同一家公司當同事,後來上訴人先離開,被上訴人也想自己創業,就請上訴人支持他創業提供出資,故於公司設立時,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上訴人曾跟伊解釋過公司資金結構,當時被上訴人希望到達40﹪的股份,但錢不夠,故上訴人先借他錢。之後伊知悉公司要第一次增資,即向上訴人表示想要投資,但上訴人提到公司尚未獲利,被上訴人增資的錢是上訴人借他的,故等公司獲利比較穩定後再進來,伊因此知道被上訴人第二次借錢給上訴人,但不知道金額多少。上訴人提到借錢給被上訴人的事,伊並無跟被上訴人確認或提及過,亦未見過系爭承諾書;但有次在舊公司的產品發表會,上訴人有提到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要占40﹪股份有借他錢的這件事時,被上訴人在場聽到沒有否認,大概是在103 年5 、6 月時,伊忘了為什麼上訴人會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181 頁)。惟自上揭證詞可知有關借貸乙事,證人張瑞麟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陳述,至其陳稱上訴人曾於103 年5 、6 月產品發展會提及被上訴人借款乙事,卻未經在場之被上訴人否認一節,縱認屬實,然上開場合既屬商業活動進行之公開展場,被上訴人或因此有所顧慮而未當場表示意見,實難遽認有默示承認之意,則上揭證詞,亦無從作為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之證據。 ⒋至於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珮珮固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當時想自原公司離職而找上訴人談,之後上訴人跟伊講這件事,伊有問他是否要資助,他表示這個年輕人還不錯可以討論。當時被上訴人一直哭窮說年輕人創業沒錢,能不能借他,又要求股權要40﹪,上訴人考慮到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股權要夠才能用心經營,回來跟伊說他考慮借被上訴人錢,伊記得第一筆借180 萬元,第二次再借是公司第一次增資時,上訴人跟伊說第一筆都借了,故第二筆再借他6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寫系爭承諾書時,伊在場,當時他要上訴人退出董事長,但是上訴人提到沒有股權無法監管公司,並要求被上訴人還他240 萬元,被上訴人說不可能,他沒錢,然後他說要打個電話問律師,後來就自己跑回辦公室打了系爭承諾書下來;上訴人當場看到系爭承諾書上寫「過去無償出資」,沒有反對的意思。另兩造與伊曾有三次一起討論借款的事,第一次是公司成立前在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表示會好好做,希望上訴人借他錢,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給別人借看看,這樣錢比較清楚;一次是公司成立後沒多久,當時討論情形已經記不清楚了,還有一次即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當時等語(本院卷第187 頁至188 頁)。然證人陳珮珮乃上訴人之妻,其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上訴人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云云,亦係自上訴人傳述而來,本難憑信。又所陳渠等三人第一次於公司成立前就借款之討論時,上訴人當時既未允諾被上訴人借錢之請求,難認有何借貸之意,其對第二次討論則無法證述內容,亦無從據為兩造已合意借貸之證明。至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上既已記載無償出資贊助,證人陳珮珮復證稱:上訴人當場看到系爭承諾書上寫「過去無償出資」,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審酌上訴人當場收受承諾書後並無異詞,事後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為證,業如前述,顯見對於該240 萬元為無償出資贊助乙節,並無爭執,充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有以先前無償贊助被上訴人股款240 萬元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24萬股之股權授權給上訴人行使而已,自難反溯認定上訴人於交付180 萬元、60萬元時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所為。 ㈦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匯入240 萬元股款係基於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借款,舉證既有不足,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4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上訴人復主張: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支墊240 萬元股款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亦為上訴人否認,且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240 萬元股款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則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被上訴人受領金錢之實質原因多端,非僅囿於兩造間之借貸一途,亦可能出於贈與、清償、買賣、擔保及其他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無償贊助而為伊支付股款240 萬元一節,應屬可採,業於前述,是上訴人為系爭款項之給付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要難僅憑上訴人主張該240 萬元股款之給付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給付乙節經認定無理由,即可據此認為該240 萬元乃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亦未能准許。 五、再查,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原成立24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惟於105 年3 月11日合意變更為附負擔之贈與,即以被上訴人應授權上訴人行使雲守護公司24萬股股份之股東投票權為上訴人贈與240 萬元所附之負擔,惟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士林蘭雅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授權,拒絕履行負擔,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贈與之240 萬元云云,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6頁、17頁至18頁)。然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亦自不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240 萬元股款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05 年3 月11日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時,合意將消費借貸契約變更為附負擔贈與云云,已乏所據。又上訴人係為無償贊助被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5 月21日、103 年2 月26日分別為被上訴人支付股款180 萬元、60萬元,核應屬贈與契約乙節,固經本院判斷如前,然依前述兩造於102 年5 月19日至5 月21日,及103 年2 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均未見到兩造有提及被上訴人受贈股款後,應負擔而為一定給付之債務,難認上開贈與附有負擔。且上訴人所為前開二次贈與,至遲於上訴人102 年5 月21日、103 年2 月26日為被上訴人匯入股款至系爭公司帳戶時,該贈與契約即已成立並經贈與人履行完畢,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涂正翰承諾將張澤銘先生過去無償出資贊助本人創業並登記在本人名下的240,000 股雲守護公司股票於105 年3 月11日到106 年3 月11日期間授權給張澤銘先生行使股東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即謂前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況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文義,核並無以倘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項授權協議,上訴人所為無償出資贊助240 萬元之贈與即應予撤銷之意涵,另參酌證人郭天麟於本院證述:伊印象中兩造就是照承諾書行使權利,沒有聽到錢是否還要歸還,亦不確定他們有提到如被上訴人未履行承諾書,錢是否應歸還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及證人陳珮珮證述:當時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如依照系爭承諾書於105 年3 月11日至106 年3 月11日將股權授權給上訴人行使即無庸還錢,也無討論到被上訴人如未按照承諾書履行時該如何或是否應償還24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190 頁),益見上訴人無償出資贊助被上訴人240 萬元股款,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負擔應授權上訴人行使24萬股股權之債務之合意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至少應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因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承諾書授權之意思表示,即拒絕履行負擔,伊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40萬元云云,自亦未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12 條、第419 條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