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黃啓盛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博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啓訓律師 呂奕賢律師 林 頎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林美蝶 黃啓智 黃啓發 黃啟達 黃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黃林美蝶、黃啓智、黃啓發、黃啟達、黃惠敏(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 萬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黃惠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492(下依序稱系爭187 地號土地、系爭1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就系爭1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火生(下稱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聲明:黃惠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745建號應有部分87分之1 、同段274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25、同段2747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25)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所有權全部、同段2705建號所有權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2745建號應有部分87分之1 、同段274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67、同段2747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67)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依序稱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⒉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將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3樓房屋,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再登記為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再備位聲明:黃惠敏應將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所有權登記。㈤⒈先位聲明: 黃惠敏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備位聲明:黃惠敏應給付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092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並就聲明㈤追加、減縮為: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77萬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 復於107年9月21日就聲明㈣部分撤回、更正為:黃惠敏應就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9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 記塗銷,再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545頁至第546頁)。經核,上訴人就聲明㈤追加黃林美蝶、黃啓發、黃啓智、黃啟達為給付義務人部分,因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出租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 000號0樓房屋之租金收入所得利益之返還,要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而得相互援用,且原請求黃惠敏1人給付,嗣 追加由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就黃惠敏部分屬減縮聲明,又先位請求之利息、備位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為減縮聲明;另就聲明㈣所為訴之撤回(先位聲明、再備位聲明)、更正部分(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40頁 )。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減縮,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⒈黃林美蝶為黃火生之配偶,2人育有子女即伊及黃啓智、黃 啓發、黃啟達、黃惠敏共5人,黃火生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⒉黃火生於71年購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於90年4月26日自 312地號土地另分割出之312-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2地號 土地、312-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礁溪土地),並信託登記 於訴外人張宗盈(下稱張宗盈)名下。黃火生死亡後,系爭礁溪土地即為黃火生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於90年間竟冒用伊名義,以兩造名義共同起訴請求張宗盈移轉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至兩造名下,並偽造伊之簽名及印文,由黃啓發代理全體繼承人與張宗盈成立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移轉予黃林美蝶1人,並於90年11月2日完成登記。312-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1日經政府徵收取得補償金51萬9,120元,黃林美蝶復於100年3月28日將312地號土地以900萬元售予第三人,是系爭礁溪土地因徵收、買賣所得款項共951萬 9,120元,以伊應繼分6分之1計算,伊應得之利益為158萬 6,520元。伊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黃火生遺產,致受有無法 取得繼承財產之損害,直至103年8月間調閱系爭礁溪土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6,520元。縱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伊亦得依同 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 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段00小段302-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95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號,改制整編前為:臺北縣○○市○○路 000巷00號)房屋(下分別稱189地號土地、系爭00路000巷 00號房屋,合稱系爭中和房地),係黃火生於64年購買登記在黃林美蝶名下,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7條 第2項規定,仍為黃火生所有,黃火生死亡後屬其遺產,而 黃林美蝶竟與建商辦理合建,系爭00路000巷00號房屋經拆 除而滅失,189地號土地則於89年6月14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系爭187地號土地,由黃林美蝶取得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7,黃林美蝶並於90年1月3日將系爭187地 號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惠敏。系爭中和房地既屬黃火生遺產,則黃林美蝶因合建及土地合併所取得187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7,與黃惠敏因合建分配所增加取得之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之365(共100000分之 2492)、系爭OO街200號3樓、系爭OO街202號3樓,以及出租系爭00街000號0樓之租金收入177萬元(91年7月至93年6月租金收入72萬元、101年9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租 金收入105萬元),均屬黃火生遺產(即系爭中和房地)所 衍生之收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18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及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現均 登記黃惠敏名下,且未將租金收入分配上訴人,顯係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黃惠敏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 黃林美蝶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2項、第177 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黃惠敏將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依先、備位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和房地之衍生收益等語。 ⒋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黃惠敏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㈢黃林美蝶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 有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㈣黃惠敏應將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9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 號0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⒈先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火生全體 繼承人177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⒈伊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張宗盈提起系爭礁溪土地移轉登記訴訟,並於該訴訟與張宗盈洽談調解條件由黃林美蝶取得系爭礁溪土地等情,上訴人確有同意,伊等並無冒用上訴人名義及盜用其簽名、印章等情事。黃林美蝶既為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人,所為處分自屬適法有效,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且非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縱伊等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系爭中和房地係黃火生贈與黃林美蝶,非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為夫所有之財產。況依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黃火生於83年8月23日死 亡後,並未有債權人或繼承人於1年緩衝期間(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內提起更名登記訴訟請求認定財產歸屬 ,即應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由黃林 美蝶取得所有權。且無論黃林美蝶是否取得系爭中和房地,黃林美蝶於89年6月14日因合建受分配之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7,已由黃惠敏於90年1月3日因買賣而善意取得。另系爭安平路163巷21號房屋已於87年12月31日 因拆除而不存在。又黃惠敏於90年1月3日因合建分配取得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5,已支付合建找補費用447萬3,029元,並於92年3月14日自信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發公司)因買賣取得系爭0 0街000號0樓、系爭 00街000號0樓,黃惠敏就前揭房地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租金利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範圍亦僅限於未 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租金利益。 ⒊若鈞院認訴之聲明第1 項有理由,則黃林美蝶繳納黃火生之遺產稅111 萬7,645 元,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 分之1 即18萬元,並在此項聲明主張抵銷。若鈞院認訴之聲明第5 項有理由,就黃惠敏所繳納系爭OO街200 號3 樓、系爭OO街202 號3 樓之房屋稅、地價稅32萬8,711 元,上訴人應負擔之6 分之1 即5 萬4,785 元部分,亦主張於此項聲明中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惠敏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㈣黃林美蝶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 記為黃火生所有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㈤黃惠敏應將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9日所為第一次登 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00街000 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㈥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元, 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火生全體繼承人177萬元,及自106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林美蝶為黃火生之配偶,2 人育有子女即上訴人及黃啓智、黃啓發、黃啟達、黃惠敏共5 人,黃火生於83年8 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黃火生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兩造、被告為張宗盈,起訴事實為「黃火生於71年購買系爭礁溪土地,信託登記於張宗盈名下,於黃火生死亡後,兩造以其繼承人身分,訴請返還信託土地」,嗣於訴訟程序中,黃啓發以原告兼其餘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身分,於90年7月25日 與張宗盈簽立調解筆錄,張宗盈同意將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林美蝶,並於90年11月2日完成登記。嗣312 -1地號土地於92年9月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徵收土地補償費為51萬9,120元;312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8日售予訴外人林楊啟、林楊培,買賣價金為900萬元。 ㈢黃火生於6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中和房地,並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 ㈣黃火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系爭中和房地為其遺產。 ㈤系爭中和房地於85年間與信發公司辦理合建,87年8 月獲分配A1及A2之3 樓兩戶,起造人列黃惠敏。又系爭安平路163 巷21號房屋因拆除,於87年12月31日為滅失登記;189 地號土地於89年6 月14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系爭187 地號土地,並由黃林美蝶取得系爭1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7,黃林美蝶於90年1 月3 日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惠敏。合建完成後,黃惠敏於90年5 月29日登記取得系爭18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上開由黃林美蝶處移轉取得部分),及系爭OO街200 號3 樓房屋、系爭OO街202 號3 樓房屋所有權。 ㈥黃火生與黃林美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㈦由被上訴人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黃火生遺產包含系爭中和房地。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礁溪土地、系爭中和房地均為黃火生之遺產,依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礁溪土地因徵收、出售所得補償金、價金各6 分之1 ;並請求黃惠敏、黃林美蝶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 000號0樓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00街000號樓、系爭00街000號0樓租金收益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就系爭礁溪土地部分:⒈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共同對張宗盈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無同意黃啓發與張宗盈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登記予黃林美蝶單獨取得?⒉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礁溪土地之補償金及買賣價金之權利?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礁溪土地因出售、徵收所得款項158 萬6,520元,有無理由?㈡就系爭中和房地部分:⒈系爭中 和房地是否為黃林美蝶原有財產?⒉上訴人是否因繼承取得系爭中和房地?⒊上訴人請求黃惠敏將系爭OO街200號3樓、系爭OO街202號3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和房地之衍生收益,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就系爭礁溪土地部分: ⒈上訴人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共同對張宗盈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無同意黃啓發與張宗盈調解將系爭礁溪土地登記予黃林美蝶單獨取得?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未授權被上訴人對張宗盈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縱有授權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由黃林美蝶單獨取得系爭礁溪土地,僅借名登記在黃林美蝶名下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對張宗盈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委任狀上「黃啓盛」之簽名、印文均係黃啓發所為,惟辯稱:係經由上訴人所授權等語。經查: ⑴黃林美蝶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礁溪土地要有農民身分才能登記,所以當時登記在親家母妹妹的先生(即張宗盈,下稱之)名下,黃火生過世後,因張宗盈拒絕移轉登記,所以才會告他,訴訟是委託黃啓發處理,黃啓發有告訴我他有打電話給黃啓盛,說要告張宗盈的事,黃啓發告訴我黃啓盛說由他處理就好,當時小孩都尊敬我,所以大家都委託黃啓發處理,當時黃啓發常常和黃啓盛、黃啓智、黃啟達電話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6 頁至第427頁)。黃啓發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礁溪土 地原借名登記在張宗盈名下,因為張宗盈不同意我們取回,所以提起訴訟,提起訴訟時黃啓智在日本、上訴人在美國,我就用電話分別告訴他們因為張宗盈要賣掉系爭礁溪土地,所以要對他起訴,上訴人電話中口頭同意,委任狀我就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黃 啓智於本院具結陳稱:要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時,我在日本,我有委託黃啓發處理,忘記有無出具書面委託書,但口頭上有答應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頁)。而90年間係以黃火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名義對張宗盈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詳不爭執事項㈡),依黃林美蝶、黃啓發、黃啓智前揭所稱,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係因張宗盈欲私自出售系爭礁溪土地,時間較為急迫,當時上訴人、黃啓智均在國外,而90年間與國外之聯絡方式,以撥打國際電話最為快速,依黃啓智所述,黃啓發既有打電話向其說明提起訴訟之緣由,其並以口頭授權黃啓發處理,則對於同在國外之上訴人,黃啓發實無不為相同聯繫方式並取得其授權之理;況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乃有利於黃火生全體繼承人之行為,衡情當時人在國外之上訴人要無不同意授權黃啓發處理該訴訟事宜之理。故黃啓發辯稱係以電話取得上訴人授權後,代上訴人在委任狀上簽名用印,而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等情,應屬可採。 ⑵黃林美蝶、黃啟達、黃啓智、黃惠敏及上訴人就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出具之委託書,載明受任人黃啓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一情,有委任狀可按(見原審104 年度補字第299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4頁)。黃啓發復具結陳稱:到法院談調解前,我有向兄弟姊妹包含上訴人說明系爭礁溪土地要回來後就給母親,調解成立後亦有向兄弟姊妹說明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至第9 頁)。黃啓智亦具結陳稱:黃啓發有說要調解,要將系爭礁溪土地登記在母親名下,我請他全權處理,我沒有想要分這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上訴人及黃林美蝶、黃啓智、黃啟達、黃惠敏所出具之委託書,既授權黃啓發得與張宗盈洽談調解內容,依黃啓智上開所述,黃啓發在與張宗盈調解前,有再打電話告知欲調解內容,按與上開相同處理方式,黃啓發實無獨漏上訴人而不告知之理。則黃啓發辯稱調解前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告知調解內容是將系爭礁溪土地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上訴人知悉且表示同意等情,亦屬可採。 ⑶至上訴人主張縱有授權提起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然未同意由黃林美蝶單獨取得系爭礁溪土地,僅借名登記在黃林美蝶名下云云,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就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對象、約定內容,均未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乙情為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同意由黃林美蝶單獨取得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乙情,亦堪憑採。 ⑷上訴人雖稱:黃啓發自承與上訴人20餘年不相往來,不可能有電話聯繫,上訴人未接到黃啓發告知系爭礁溪土地訴訟及同意調解云云。然黃啓發係陳稱上訴人自黃火生往生,20多年來自絕家門,從未回來掃墓祭袓,電話、掛號信、登門拜訪均不見蹤影,亦不主動聯繫等語,有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是黃啓發所陳 係上訴人不主動聯繫,非黃啓發均未與之聯繫,故難以此即認黃啓發未就系爭礁溪土地訴訟事宜與上訴人聯繫。況黃林美蝶於本院陳稱:當時黃啓發有告訴我,他有打電話問黃啓盛把系爭礁溪土地過戶給我好不好,黃啓盛很高興說好,當時候小孩很明確的說,過戶到我名下就是我的,不是寄放在我名下的意思,我可以很確定黃啓盛也是這個意思,處理系爭礁溪土地時,小孩間的感情很好,黃啓盛是因為出售登記在黃啓智名下的中和00路時才生氣,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生氣,我只知道他在這件事之後就不理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第 428頁)。佐以黃啓智係於103年7月14日將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 建物出售後,於103年12月8日提存共有人(即黃啓盛及其妻林秀芬)應分配價金,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存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4頁至第472頁),可徵黃啓盛應係於103年7月後方不與黃林美蝶往來,上訴人據此主張其90年間未接到黃啓發告知系爭礁溪土地訴訟及同意調解云云,無足可採。 ⑸上訴人又稱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係利益共同,且黃惠敏就黃啓發有無打電話予上訴人時在場一情,陳述有異,故其等所述均不可採云云。然依宜蘭地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筆錄(見補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系爭礁溪土地係登記予黃林美蝶,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於本院具結所陳,均使其等無法分得系爭礁溪土地,要無上訴人所稱利益共同之情。至黃惠敏於本院具結陳稱:因為上訴人及黃啓智不在國內,所以由黃啓發打國際電話給上訴人及黃啓智,黃啓發打電話時我也在場,黃啓發有告訴上訴人為何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5頁),雖與黃啓發所陳其打電話予上訴人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不同,然黃啓發確有在對張宗盈提起訴訟及訴訟調解前,撥打電話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乙情,已如上述,縱黃啓發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黃惠敏有無在場,兩人所陳不同,惟前揭證據已足證明上訴人確有委託授權黃啓發處理系爭礁溪土地及同意移轉登記予其母黃林美蝶所有,故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有無權利取得系爭礁溪土地之補償金及買賣價金?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礁溪土地因出售、徵收所得款項158 萬6,520元,有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既同意由黃林美蝶單獨取得系爭礁溪土地所有權,則黃林美蝶嗣後因系爭礁溪土地徵收、出售所取得之補償金及價金,要屬其本於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有何不當得利,亦非代上訴人無因管理之所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8 萬6,520 元云云,自無理由。 ㈡就系爭中和房地部分: ⒈系爭中和房地是否為黃林美蝶原有財產?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中和房地為黃火生贈與黃林美蝶乙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 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妻之特有財 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妻保有其所有權。 ⑵上訴人主張黃火生死亡後,系爭中和房地已遭核課遺產稅,被上訴人尚就系爭中和房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顯認系爭中和房地為黃火生之遺產云云。惟系爭中和房地於黃火生83年8月23日死亡後,固經國稅局列為遺產課 徵遺產稅並經繳納,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按(見補字卷第40頁),然國稅局係以黃火生與黃林美蝶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屬聯合財產制,遂將系爭中和房地列為黃火生之遺產,併計課遺產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年2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0 997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可見國稅局係 基於其賦稅核課職責,以黃林美蝶與黃火生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聯合財產制,而系爭中和房地為黃林美蝶在民法修正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遂推認為黃火生所有並核課遺產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中和房地即屬黃火生之財產,而非黃火生贈與黃林美蝶。且依黃啓發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27號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1427號事件)具結陳稱:黃火生有交代登記誰的就是誰的,其等在父親死亡後心情都不好,亦不知辦理遺產稅之程序,遂委託代書辦理,代書表示根據當時法律要將系爭中和房地列入黃火生之遺產申報,將系爭中和房地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代書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黃啓智於1427號事 件、本院具結陳稱:我不懂如何辦理繼承遂委託代書辦理,代書建議以上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方式,手續比較好辦,並因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手續而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如此黃林美蝶仍可取得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卷三第13頁);以及黃惠 敏於本院具結陳稱:父親過世後,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我們不知道如何辦理,代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辦,所以才會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列入系爭中和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記載83年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未載日期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卷二第385頁至第38 6頁)第1、2點,均約定將系爭中和房地歸由其母黃林 美蝶所有相符,其中記載83年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簽署,另未載日期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亦經黃林美蝶、黃啓發、黃啟達及黃惠敏簽署並蓋用黃啓智印文,而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將系爭中和房地列為黃火生遺產,使黃林美蝶仍可依分割約定單獨取得系爭中和房地,又可依黃火生贈與之意辦理,則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陳稱上開遺產辦理程序係依代書建議所為,尚可憑採。 ⑶黃啓發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中和房地是黃火生購入送給黃林美蝶的,當時我23、24歲,黃火生購入時有跟我說,我有去跟賣方談條件,黃火生有購入房地給兒子沒有給女兒,第1筆是給黃啓智,黃火生在83年6月間向醫院請假回家,召集黃林美蝶、兄弟姊妹說,不動產登記在誰名下就誰的,大家當時都沒有意見,當時黃火生精神狀況很好,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 頁);黃啓智於本院具結陳稱:黃火生叫黃啓發通知我說端午節一定要回家,當天所有兄弟姊妹及黃林美蝶都在,黃火生當時說不動產買誰的名字就是給誰,他當時問大家有無意見,大家都同意,而且他當時神智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黃惠敏於本院具結陳稱:系爭中和房地是黃火生買來贈與黃林美蝶的,83年端午節黃火生要所有兄弟姊妹都回家,黃林美蝶也在場,他向大家說個人名下的不動產,就是給你們個人,大家就同意,也沒有人有意見,他當時雖然生病,但是精神狀況很好,上訴人當時還說黃火生身體狀況這麼好,叫我回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3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先後於57年7月4日、68年2月15日、69年3月14日、70年6月9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啓智、黃啟達、黃啓發及上訴人所有,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第100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原審卷一第80頁),而其等亦不否認未出資購買分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房地。況上訴人就黃啓發所陳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6日將登記其名下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他人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67頁),顯見 上訴人對於黃火生購入登記其名下之房地具有處分權,則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陳述係黃火生出資購買房地贈與其子等情,應屬可採。又黃林美蝶64年間登記為系爭中和房地所有人後,黃火生自68年起每年各買1棟房 地依序贈與黃啟達、黃啓發及上訴人,則黃火生既曾於57年及68年至70年間,連續出資購買房地贈與其子4人 ,則其於同時期64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中和房地贈與其配偶黃林美蝶所有,並向子女表示係出於贈與之意而為登記,衡與親人間之不動產贈與登記常情無違。另上訴人於1427號事件並不否認黃火生於83年端午節前後自醫院返家,其亦有返家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則黃 火生特地自醫院返家並要求黃啓智、上訴人分別自日本、美國回台,堪認黃火生當時應是為免日後子女就財產造成紛爭,而與妻子、子女再度重申不動產所有權人應依其當初購入登記名義為準。況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並未因系爭中和房地認定為黃林美蝶所有而獲有利益,實難認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有故為不實陳述,訛指黃火生有贈與黃林美蝶系爭中和房地之動機存在。是黃啓發、黃啓智、黃惠敏陳稱黃火生於83年間端午節前後再次向兩造確認依購入登記名義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等情,應可憑信。 ⑷上訴人雖稱依黃火生病歷所載,黃火生於83年6 月間並未請假離院,且黃火生自83年6 月10日出院後長期注射嗎啡終日昏沈,而黃啓發自承尚未分家,則黃火生斯時不可能告知兩造由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2頁)。然上開病歷僅記載黃火生係於83年5月16日住院,同年月27日進行埋設人工血管手術,同年6月10 日出院,住院至出院之身體狀況均為肝癌、動脈血管栓塞治療、肺葉切除等語,尚難憑為黃火生意識不清之證明。又黃火生於83年6月間雖無向醫院請假離開之情, 然黃火生究係出院或向醫院請假回家,與黃火生有無向其妻及子女再次確認不動產之歸屬,要屬二事,另分家與否亦與黃火生有無向兩造再次交代不動產歸屬無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上訴人空言以黃火生病後意識不清為由,主張黃火生不可能為上開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稱:黃啓發稱係黃火生過世前找代書、黃惠敏稱係黃火生過世後找代書,2 人所述有所矛盾,其等所陳不實云云。惟黃啓發、黃惠敏究係在黃火生過世前或過世後找代書詢問系爭中和房地之處理事宜,所陳雖有不同,然其等對於係經代書建議將系爭中和房地列入黃火生遺產進行遺產稅申報,並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陳述均相同,而自黃火生生病、死亡迄黃啓發、黃惠敏至本院陳稱時,期間相隔25餘年,其等就何時找代書處理遺產稅細節所陳縱有不同,亦與人之記憶常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有關,故上訴人此處所辯,亦難憑採。至黃啓發雖曾說因黃林美蝶向黃火生說其子都有,她也要(本院卷三第11頁),而與上開黃林美蝶於64年間登記為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人之前,僅有黃啓智於57年間登記為00街178號房地所有權人等情不同,然黃火生於買 得系爭中和房地時確係為贈與黃林美蝶,已如上述,自難單憑黃啓發上開所陳,即得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系爭中和房地既係黃火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贈與黃林美蝶,而為黃林美蝶之原有財產,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黃林美蝶系爭中和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和房地為黃火生之遺產,其基於繼承關係可分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依民法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其所有權者,係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所為,其行使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9條明定之不當 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屬之。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中和房地既為黃林美蝶所有財產,而非黃火生遺產,自非上訴人繼承黃火生遺產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成為系爭中和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⑴黃惠敏塗銷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有;⑵黃林美蝶應將系爭 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並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⑶黃惠敏應將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29日所為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再登記於 黃林美蝶名下後,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又系爭中和房地既為黃林美蝶之財產,則黃林美蝶移轉系爭18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27所有權與黃惠敏,黃惠敏進而因合建分配再取得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365、系爭00街000號0樓、系爭00街000號0樓房屋,並出 租收取租金,均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不因該轉讓及出租受到損害,難謂黃林美蝶、黃惠敏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受有不當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上開請求⑴、⑵、⑶之聲明,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租金及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均無可採。上訴人所為主張既均無理由,自毋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及抵銷之抗辯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礁溪土地因出 售、徵收所得款項158萬6,520元;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黃惠敏將系爭1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黃林美蝶所 有,黃林美蝶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後,復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惠 敏將系爭OO街200號3樓、系爭OO街202號3樓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登記於黃林美蝶名下後,再辦理更名登記為黃火生所有,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備位請求黃惠敏給付系爭中和房地之 衍生收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追加先、備位請求黃林美蝶、黃啓發、黃啓智、黃啟達給付系爭中和房地之衍生收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