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允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佳臻
- 訴訟代理人
- 談 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燕清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凌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簽約藝人PopuLady(下稱代言藝人)擔任上訴人「珍史東假睫毛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代言人,兩造並於民國104年3月間簽訂產品代言及廣告拍攝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個工作天內支付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年4月30日前支付94萬5,000元,共計189萬元。然代言藝人已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照片之拍攝工作,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屢經催討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1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廣告拍攝費用66萬0,014元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係欲透過代言藝人使用系爭產品之照片製作文宣品、出席系爭產品之公關活動,以及將系爭產品與代言藝人之專輯歌曲及MV結合,以達成推廣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及效果。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旗下之代言藝人應完成:「1.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次。2.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次。3.於代言藝人104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視聽著作(即MusicVideo,下稱MV)置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被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權;MV內容由被上訴人企畫、製作,被上訴人在合理情形下需使用本產品於完整版中露出至少30秒,短版120秒MV露出至少5秒」,惟代言藝人雖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之拍攝工作,但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平面廣告係未經修圖之毛片,無法直接用於系爭產品之廣告文宣,且代言藝人迄未曾出席代言產品之公關活動,而代言藝人104年之專輯歌曲中,亦未置入與系爭產品相關之歌曲及製作MV,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內容,其竟請求報酬189萬元,既不合理,亦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期限給付報酬後,未催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甚至於104年5月6日依約交付「電倒眾生」之歌詞予上訴人,及另於104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更換歌曲,顯見被上訴人有改定付款期日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事先預立提供上訴人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全額報酬189萬元之義務、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工作項目免除給付義務,均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情事,應屬無效,而系爭合約第3條代言照片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明顯違反著作權法,被上訴人執此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鉅額報酬189萬元,難謂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3、154、206頁):
㈠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旗下代言藝人擔任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產品代言人,兩造並於104年3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第183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8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旗下之代言藝人應完成下列事項:
1.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 次。
2.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 次。
3.於代言藝人104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被上訴人有最終決定權;MV內容由被上訴人企畫、製作,被上訴人在合理情形下需使用本產品於完整版中露出至少30秒,短版120秒MV露出至少5秒。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189萬元(含稅),給付時間為:
1.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被上訴人94萬5,000元(含稅)。
2.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年4月30日前支付94萬5,000元(含稅),以上共計189萬元。
㈣代言藝人已於104年3月16日完成平面廣告拍攝工作,惟尚未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亦未在104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
㈤被上訴人前於104年8月24日寄發臺北榮星郵局第00218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報酬189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89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報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言藝人平面廣告作品為未經修圖之毛片,且未履行使代言藝人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並據此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報酬?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查本件依兩造於104年3月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之報酬為189萬元(含稅),分二期支付,其應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個工作天內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項94萬5,000元(含稅),並於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年4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94萬5,000元(含稅);代言藝人復已於104年3月16日完成上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次查系爭合約簽約日為104年3月2日,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145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則上訴人依約至遲應於該簽訂日期起7個工作天內即104年3月11日前(自104年3月3日起算第一天,該日為星期二,扣除同年月7、8日分別為星期六、星期日,即均為例假日,不計入工作天)給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94萬5,000元。又代言藝人既已於104年3月16日完成上開平面廣告拍攝工作,則系爭合約所訂第二期款94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即「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之事實顯已發生,堪認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亦已屆至。則被上訴人於前述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均屆至後,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89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代言藝人平面廣告作品為未經修圖之毛片,且未履行使代言藝人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並據此辯稱其無須給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諸本件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可知該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為期1年,被上訴人應使代言藝人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應履行拍攝系爭產品平面廣告1次、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2次及於104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等契約義務,上訴人則應於「系爭合約簽約後7個工作天內」、「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年4月30日前」給付報酬94萬5,000元、94萬5,000元,且就「平面廣告照片拍攝完成日或104年4月30日前」之部分,雖臚列付款條件有二,但該合約亦加註「以先到達者為準」(見司促卷第4、5頁),換言之,兩造僅就上訴人付款期限有約定明確之日期及條件,至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須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即可,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1日前給付系爭合約之第一期款94萬5,000元、於104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94萬5,000元,業如前述,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旗下之代言藝人出席系爭產品公關活動及於104年發行專輯中之一首歌曲之歌詞及MV中置入系爭產品等義務,上訴人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甚明。從而,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給付報酬已屆清償期,自應依約給付前述189萬之報酬予被上訴人,其仍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即屬乏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給付報酬後,非但未催告上訴人給付,甚至於104年5月6日依約交付「電倒眾生」之歌詞予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更換歌曲,實屬改定付款期日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未於104年3月1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94萬5,000元、未於104年3月16日給付第二期款94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員工于恩懿即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石佳臻表示尚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前開款項,並詢問上訴人公司確實付款日期,此係催討、督促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之意,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至64頁),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依約交付「電倒眾生」之歌詞予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通知上訴人更換歌曲,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其契約義務,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有改定付款期日之意思表示云云,尚無可採。
⒉有關代言藝人工作內容之部分,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拍攝本產品(即系爭產品)平面廣告照片1次」等語,及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代言人將遵照甲方(即上訴人)所委聘之攝影師之合理指示配合並完成本約照片拍攝」等語(見司促卷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契約義務僅在於使代言藝人出席平面廣告拍照現場依上訴人委託之攝影師指示參與拍攝,而非負責照片成品之提供。參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攝影費用發票所載之營業人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非此等費用之債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亦可見上訴人否認有關攝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佳臻就有關拍攝照片之數量確認及挑選,復均係直接與攝影師聯繫,而非與被上訴人商議,此有石佳臻與攝影師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在在可見有關毛片、修圖後之照片等攝影作品交付之事項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無關,則上訴人仍以其取得之平面廣告照片乃未經修圖之毛片一節,指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自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抗辯代言藝人尚未出席公關活動、未在104年發行專輯中之歌曲歌詞及MV置入系爭產品等節,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系爭產品置入歌詞之內容由雙方協調」等語,第5條第3項約定「代言人應配合出席之本約活動2場……甲方(即上訴人)需至少於活動進行日前一個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調活動時間」等語(見司促卷第5、6頁),可見被上訴人此等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即與被上訴人協調歌詞內容及安排活動時間,始得完成,此等行為核屬上訴人身為債權人之契約附隨義務。而依卷附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員工于恩懿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石佳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擷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9、64頁),于恩懿先後於104年6月22日、同年8月17日詢問、告知石佳臻「那個眼睫毛的置入歌曲跟MV還要做嗎」、「歌很好聽」、「你們儘快完成,我們才能繼續呀」等語時,石佳臻均未置可否,且無與于恩懿就專輯歌曲及MV之製作進行任何商議,可見被上訴人指稱歌詞部分係因上訴人沒有辦法聯絡,都沒有回覆,且未付款,故無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尚非無憑。另系爭產品之公關活動本應由產品進口商即上訴人所應安排,惟上訴人未曾安排系爭產品之相關公關活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與被上訴人連繫安排代言藝人出席公關活動遭拒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為安排公關活動之行為,致無從出席以履行契約義務,尚難逕謂其有何故意不履約、未依約提供工作內容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前述聯絡、協調詞內容或安排公關活動等附隨義務,致其無法履行前述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既如前述有先為給付契約報酬之義務,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履約部分已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履約而拒絕給付。
⒋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約乃被上訴人事先預立提供上訴人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於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全額報酬189萬元之義務、第6條第4項約定契約到期後被上訴人就尚未執行完畢之工作項目免除給付義務,均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情事,應屬無效,而系爭合約第3條代言照片之著作權歸屬約定明顯違反著作權法,被上訴人執此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鉅額報酬189萬元,難謂其權利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倘非顯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避免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廣告業主,為符合其產品與商業需求,就廣告代言內容當有指示之權,以使代言藝人之特質與商品結合,利用代言藝人之知名度達到推銷商品目的。且兩造自103年12月即已開始磋商,關於工作之項目、工作時間、代言之內容、方式、範圍、區域、期間、報酬、演出腳本、服裝、競品廣告限制等等,均經過多次協商、修改,嘗試之後,方趨於合意,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依合意內容作成書面交付上訴人,徵求有無修改意見,上訴人則於104年2月26日簽署完畢寄回,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于恩懿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石佳臻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49、77頁)。可知兩造已磋商月餘,上訴人亦有1個半月審閱合約之時間,並非倉促簽約,顯見上訴人係立於與被上訴人間平等互惠之立場簽訂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有關合約期限、付款條件及方式暨代言藝人工作內容等,均乃兩造當事人之合意範圍,縱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亦尚難謂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況上訴人本應於締約時就各項契約條件之履行與其可獲得之廣告代言利益為通盤考量,且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亦未見有何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其自得本於自身智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則其在考量利弊得失後仍與被上訴人締立系爭合約,依其締約過程及內容,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此等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顯失公平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合約係產品代言及廣告拍攝,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業主,就廣告代言內容有指示之權,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代言照片之著作權歸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問題,難謂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規定,有先為給付契約報酬189萬元之義務,且該款項之清償條件亦已屆至,其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實屬無據。況其所指被上訴人有未履行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均不能成立,已如上述,足徵其此部分抗辯確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原應於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16日給付合約報酬94萬5,000元、94萬5,000元,業如上述,其屆期未為履行,已陷於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前開報酬費用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9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