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上訴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股東,股份數為506,720 股。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減少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 ,減資後實收資本額自39,680,000元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 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惟被上訴人截至104年底尚有法定盈餘公積 33,133,782元及資本公積6,400,000元,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應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系爭減資決議逕以減資彌補虧損已違反前開規定。又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五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五母公司)、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主導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並非單純為彌補公司虧損、改善財務結構而已,實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嘉愷為排除異己,透過控制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使伊身為少數股東之股東身分消弭於無形,以遂其維護個人經營權利益之卑劣手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已違反忠實義務,並有悖於公序良俗,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經濟部00000000000 號函示已說明盈餘公積與減資彌補虧損,無先後順序關係,故系爭減資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又減少資本是經營公司正常財務安排之方式之一,以伊於104年度稅後虧損67,019,174 元,累積虧損已達120,101,636元,再依經濟部00000000000號函示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不得用於彌補104 年度之本期虧損,縱令可彌補本期虧損,伊仍屬嚴重虧損情況,故伊經法定程序以減資方式改善財務結構,再引進有意投資人之資金,使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故系爭減資決議乃伊本於法令及公司利益所為,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且伊非公開發行公司、非由社會大眾所投資,上訴人主張其股東身分受侵害,實與公序良俗無關,再由系爭減資決議通過後迄無其他股東主張該決議無效,益徵系爭減資決議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況關於公司法之修正,多有開放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倡議,顯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亦為法之所許,無違公序良俗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減資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在105 年7月4日時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6,720股(見原審卷第7頁持股證明)。 ㈡被上訴人在104年度稅後虧損67,019,174元,累積虧損達120,101,636元(見原審卷第16頁股東權益變動表、第17頁背面虧損撥補表),乃在105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見原審卷第11-22 頁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第10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查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股東,如依系爭減資決議執行,上訴人所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將降為0.50672 股,因不足1 股而將遭以現金發還,再由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致使喪失股東身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 、88頁)。從而系爭減資決議是否有效,攸關上訴人是否將於該決議執行後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六、次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 條所明定。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應屬無效,係以被上訴人未先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逕以減資之方式彌補虧損,違反公司法第 239條規定,為其論據。經查: ㈠公司於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若為負數,依商業會計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即為該期稅前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損。而所謂本期純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9條規定,即指本期虧損而言。若累積多期虧損皆未經彌補,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即稱為「累積虧損」。此時,公司應先彌補虧損,始得分派盈餘(參見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而公司法第239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故使用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乃填補虧損之主要方式之一。惟公司除依前開規定以公積彌補虧損外,尚得以未分派盈餘填補虧損、以減資填補虧損、或以同時減資及增資為之(參見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參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06年三版第一刷第376 頁、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2003年1月增訂五版一刷第399頁)。公司法對於前述彌補虧損之方式,並未指定適用之順序,顯然立法者並未要求公司應先以公積彌補虧損,若有不足始得以其他方式為之。經濟部98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031440號函明揭:「按公司法第239條第2項規定:『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其與減資彌補虧損,並無先後順序關係」(見原審卷第61頁),亦採同一見解。另觀諸訴外人松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4年、103年間,在保留資本公積之情況下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公司之公告、合併財務報告、會計師核閱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8-146 頁),尤徵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無須以先動用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仍有不足為要件。顯然公司法第239 條關於使用公積填補虧損之規定,僅係針對公積之使用用途、法定盈餘公積公司及資本公積用於填補虧損時之使用順序所設規範,而非禁止公司在使用公積填補虧損前,不得以減資方式填補虧損。從而如公司選擇保留公積而逕以減資之方式填補虧損,亦與前開規定無違。 ㈡兩造均同認依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被上訴人在104年度之淨損為67,019,174元,累積虧損達120,101,636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為彌補虧損及改善財務結構,乃在105年6月2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提案辦理減少實收資本39,679,960元,銷除股份3,967,996股,減資比例99.9999%,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由 39,680,000元變更為40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4 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銷除股份,每仟股銷除999.999股,即每仟股換發0.001股,減資後不足1 股之畸零股數,按面額以現金發放至元為止(元以下捨去),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減資彌補虧損案,此項提案經表決結果,贊成者占表決總權數86.83%而照案通過(即系爭減資決議,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證被上訴人針對104 年度之累積虧損,係決議以減資而非以動用公積之方式彌補,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項填補虧損方式之選擇非法所不許,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違反前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要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稱以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三原則中之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原則而論,應以公積填補虧損仍有不足時,始得以股本彌補虧損,以維護公司股本之穩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財務信用,否則將損害股本之安定而破壞前述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本院認上訴人此項主張並非可採,茲析論如下: ⒈以德國為首之大陸法系在學理上提出之資本三原則,主要目的係在保障公司之債權人。實則資本三原則所建構之形式而靜態性之資本,與公司實質而動態性之資本非無落差,而真正對公司債權人有影響者,並非公司之形式資本(指股份總數與每股金額之乘積,即股東之出資額或股本),而係實質資本(指形式資本投入後,因公司實際經營而有增減之餘額,相當於會計上所稱之股東權益或淨值)(參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06年三版第一刷第227 頁),是故如欲達成資本三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目的,不應僅固守形式資本即股本之維持或不變,合先說明。 ⒉其次,所謂公積,指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之數額,而積存於公司之金額。公積與資本同屬計算上之數額,並非具體財產;所謂積存,亦非謂現實由公司保留特定財產,只是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負債欄記載一定金額,而從公司純財產中加以扣除。公司遂保留相當於該數額之金額,不作為盈餘分派給股東而已。由此可見,公積可謂與資本相同,均係作為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之扣除項目而已(參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2003年1 月增訂五版一刷第388 頁)。準此,不論是以公積或註銷股份減資之方式填補虧損,均僅在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中之股東權益項目進行計算,且最終之計算結果並不會使股東權益總數產生變動,易言之,此兩種不同之填補虧損方法對於公司之實質資本並無影響,以此而論,縱使容許公司保留公積,逕以減資方式填補虧損,雖將使公司之形式資本即股本減少,但並不會因此減少公司之實質資本,對於公司債權人之保護程度與使用公積填補虧損並無二致,自無強制要求公司應先動用公積填補虧損之必要。 ⒊再者,資本三原則中之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資本不變原則則係指公司之資本總額一旦經公司章程確定後即應保持不動,若欲變動其資本則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參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2006年三版第一刷第226 頁),均非指不得變更公司之形式資本。而以保留公積但註銷股份減資之方式填補虧損,與動用公積填補虧損,二者均不會使公司之實質資本產生變化,前已詳論,是故容許以前者填補虧損,與資本維持原則無違甚明。至於公司以減資填補虧損,本應於減資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減資對抗第三人(參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2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更無悖於資本不變原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至屬無稽。 七、又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大股東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均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嘉愷所得實際掌控之公司,林嘉愷為達驅逐被上訴人其餘股東之目的,控制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濫用表決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將持股比例未達25% 之小股東之股東身分消弭於無形,已違反前揭規定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104年度之累積虧損已達120,101,636元,且股東權益為負40,887,854元,每股價值已為負數(見原審卷第15頁資產負債表),財務狀況顯然不佳,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中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以銷除股份減資之方式彌補虧損,實為常見之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作法,且究其實質係由各股東按其出資比例平均承擔被上訴人之虧損,自未因此侵害各股東之權益。惟因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金額過鉅,導致被上訴人減資之幅度高達99.9999%,並因此使除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外之股東在減資後所餘股數不足1 股(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而須由被上訴人就餘股以現金發還,因此喪失股東身分,堪認被上訴人之小股東在系爭減資決議執行後喪失股東身分,乃因被上訴人之累積虧損數額過高、減資幅度過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誠難遽認系爭減資決議之主要目的即為使除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外之其餘股東,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依上說明,縱使系爭減資決議係得被上訴人之大股東松喜公司、五母公司支持而表決通過,亦難認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在行使表決權時有違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應屬無效,猶非可取。 ㈡上訴人另稱系爭減資決議彌補之虧損數額為39,679,960元,被上訴人如先以法定盈餘公積33,133,782元、資本公積 640萬元彌補上開虧損,則僅須再減資146,178 元,減資比例僅為0.3684% ,不致發生使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在系爭股東會召集時,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呈現負數,每股價值亦均為負數;且縱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張之前述方式彌補虧損,亦不會使股東權益發生變動,均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之各股東於系爭減資決議執行前後,原持有之股份價值並無變化,除五母公司、松喜公司外之小股東,雖因系爭減資決議之附隨結果而喪失被上訴人股東身分,然並未因此增減其等原有之股份經濟價值,亦難認該等股東因喪失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而受有損害。據此,上訴人另提出訴外人陳壽萱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中記載:「該公司(即被上訴人)105年欲彌補虧損39,679,960 元時,應以公積為先,若公積不足方用股本,始不損及所有股東之個別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顯有誤認而不足採,併予指明。 八、再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減資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係以系爭決議乃林嘉愷藉由控制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濫用表決權之方式,使其餘小股東喪失股東身分,侵害小股東之權利,以遂林嘉愷維護個人經營權之利益,為其論據。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召集時,共有股東116名,持股數前3名之股東為松喜公司、五母公司及上訴人,持有之股數依序為1,666,690股、1,405,924股、506,720 股。而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3,968,000 股(見原審卷第71頁變更登記表),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持股比例各約為 42%、35%、13%。如上訴人主張林嘉愷得實質控制松喜公司、五母公司乙節屬實,則林嘉愷得控制之被上訴人股權已近八成,其對被上訴人之經營權實屬穩固,應無藉由系爭減資決議以捍衛其經營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已非可信。㈡況系爭減資決議縱經五母公司、松喜公司支持而表決通過,亦非屬權利濫用;且除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外之被上訴人股東雖因系爭減資決議之附隨結果而喪失股東身分,亦無損於其等之經濟利益,未使其等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難認系爭減資決議背於公序良俗,自非無效。上訴人固稱系爭減資決議使小股東喪失被上訴人股東身分,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上對於股東本於其持股享有之身分權之財產權保護云云,然公司以減資彌補虧損,非必使小股東喪失股東身分,系爭減資決議之執行,之所以會使被上訴人除五母公司、松喜公司以外之小股東,非自願喪失股東身分,實為被上訴人虧損數額過鉅、減資幅度大所產生之附隨結果,前已詳論,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減資決議違反公司法所保障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39 條、民法第148條、第72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應屬無效云云,非有理由。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通過之系爭減資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