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合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珍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永清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資金週轉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為由,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及102年1月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03萬2,848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伊分別由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羅文藩交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編號1支票(下稱編號1支票)及附表編號2至5支票(下稱編號2至5支票,與編號1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再交由訴外人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富鉅土木)及全家企業社,供渠等施作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之訴外人環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藝公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攬之「100年9月2 日豪雨公共設施災害復建- 尖石鄉錦屏村一鄰停車場災害復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編號1 與編號2至5支票分別於101年7月23日及102年1月17日經提示兌領,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借款,爰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848元(100萬元+103萬2,848元=203萬2,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係羅文藩前陸續向伊借貸,其為清償各該借款,遂交付伊系爭支票,再由伊存入亞隍企業社帳戶,及交付環藝公司下包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等提示兌領作為渠等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伊本身即有票據,不需要向上訴人借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文藩,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間先後交付被上訴人編號1與編號2至5 支票,被上訴人將編號1 支票存入亞隍企業社(負責人林尚壁為被上訴人之女婿)帳戶,將編號2至5支票交付全家企業社及富鉅土木,供渠等施作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由環藝公司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編號1與編號2至5支票分別於101 年7月12日、102年1月17日經提示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系爭支票、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12、48、59-62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羅文藩交付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借款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合意存在。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既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可見被上訴人確因資金需求而向其借貸,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系爭支票固均係由羅文藩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分別存入其可使用之亞隍企業社帳戶(見本院卷第119 頁),或作為其全權處理之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等之工程款,惟羅文藩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金錢消費借貸一途,自難逕認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借款合意而交付該支票。 2、證人即新日昇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日昇公司)會計陳素娥在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第1481號)事件中證稱:伊自100年9月13日起受僱新日昇公司擔任會計約2 年餘,為系爭工程記帳係受環藝公司負責人廖永昌及新日昇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委託,系爭工程始終均由伊記帳,編號2至5支票之受款人、金額等文字係羅文藩拿整本空白支票請伊填寫,伊填寫後再整本交還羅文藩用印,該支票之受款人均是向環藝公司請款,伊將請款單給被上訴人、羅文藩及廖永昌過目確認無誤,再由羅文藩拿空白支票給伊(見卷外影卷第100-102、103、49-52頁 ),核與羅文藩在第1481號事件中證稱:編號2至5支票係伊拿整本空白支票簿至新日昇公司,請陳素娥填寫後再由伊蓋章(見卷外影卷第105 頁)等語相符,故羅文藩係在確認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等下包廠商請款金額後,始開立受款人為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如編號2至5支票(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編號4、5 支票之金額尚有零頭「227,808」、「183,040」 並非整筆款項;另陳素娥在第1481號事件亦證稱:系爭工程給付下包之款項主要是用新日昇公司之票據給付(見卷外影卷第103 頁),可見新日昇公司得自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下包之工程款,並非皆需仰仗上訴人之支票始得付款;又上訴人於101年4月9 日與環藝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見卷外影卷第6頁),該工程業於101年10月29日完工、同年11月21日驗收(見卷外影卷第8 頁),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訂金即是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101年4月11日之支票給付(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卷外影卷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斯時尚非無資力,是否有借貸金錢之需要,不無疑義。再審酌倘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之必要,理應由上訴人逕提供被上訴人可供運用之資金即可,然本件卻由羅文藩至新日昇公司逐筆確認環藝公司下包廠商請款金額後,始開立有零頭數字的票面金額並指明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徒增被上訴人資金運用之限制及兩造借款、還款手續上之勞費,實與常理未合,是上訴人僅以交付系爭支票即謂可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云云,即非無疑。 (三)羅文藩在第1481號事件固證稱:伊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為伊之配偶,系爭支票均係被上訴人告知伊工程款尚未撥給,週轉金不夠向伊借款週轉,編號1 支票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編號2至5支票於伊用印後交付新日昇公司會計陳素娥,其稱該4 張支票要付下包的工程款(見卷外影卷第105-107頁、29、49-52頁)等語,然查:1、羅文藩另證述:在系爭工程之前,伊與被上訴人有見過1 、2 次面,但未合作過工程案,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借貸,伊為系爭工程單純之下包,並非與被上訴人共同借牌(見卷外影卷第106-107頁)等語,可認兩造於101年7 月間之交情僅屬普通;又上訴人迄101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僅領取訂金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卷外影卷第15頁),而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利率,借款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被上訴人併同工程款一併清償,均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是上訴人在兩造無借貸、合作前例,且僅領取系爭工程訂金30萬元,復未因該借貸獲有利益,亦未有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即願甘冒借款不能收回之風險,借貸被上訴人高達100 萬元之款項無息供其使用迄系爭工程完工始需清償,實難認與常情相符。況且羅文藩既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密切,則其證言是否毫無偏頗,亦非無疑。 2、又上訴人迄102年1月間仍僅領取系爭工程30萬元訂金,至同年6 月始再領取60萬元,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並有請款單及支票可稽(見卷外影卷第16頁),嗣上訴人起訴請求環藝公司給付貨款79萬7,402 元及承攬報酬31萬2,081元,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7號(下稱第37號)判命環藝公司應給付20萬9,483元本息,再經第1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3-39頁),是於102年1 月間,除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主張之編號1支票100萬元借款之外,環藝公司亦積欠上訴人貨款及承攬報酬,然上訴人始終不能說明其在貨款、承攬報酬及借款均遭積欠之情況下,仍未懷疑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而繼續借貸被上訴人編號2至5、面額總計103萬2,848元(342,000+280,000+227,808+183,040=1,032,848)之支票,無息提供與其同為環藝公司之下游廠商全家企業社、富鉅土木等提示兌領,徒令自陷於借貸款項無法回收的危險中,顯與工程廠商一般均急欲取得工程款、避免受到不能收回款項之損害之常情有違;再以上訴人主張環藝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及承攬報酬110萬9,483元(貨款79萬7,402元+承攬報酬31萬2,081元=110萬9,483元),如扣除101年4 月間取得之系爭工程訂金30萬元後(見原審卷第38頁),所餘金額僅約80餘萬元,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出借之借款總額高達203萬2,848元,遠逾其得領取之報酬及貨款,羅文藩甚至於第37號事件中證稱:編號2至5支票所載受款人之廠商要不到錢,要伊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向伊借款並稱待系爭工程款下來即清償(見卷外影卷第109 頁)等語,即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出現異常之情況下仍為編號2至5支票之借貸,完全無視為系爭借款對其產生之風險,顯與一般出借予無特殊情誼者於借貸前皆需審慎評估其風險及收益之常情不符,實難以羅文藩上開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再參以上訴人前對環藝公司提起之第37號事件訴訟,就編號1支票主張係其借貸環藝公司之款項,編號2至5 支票計103萬2,848元部分,係其為環藝公司代墊之工程款(見卷外影卷第17頁),嗣又改稱編號1 支票為羅文藩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就編號2至5之支票仍主張係為環藝公司代墊之工程款該公司應負清償責任(見卷外影卷第46、29、49-51 頁),於本件則主張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又上訴人就曾永清102年6月18日支付羅文藩之60萬元部分,在第37號事件中稱是清償編號1 支票之款項(見卷外影卷第46、16頁),然於本件訴訟稱係清償環藝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給付對象、給付原因,前後所述相互齟齬,究竟何者為真,尚難逕採。再衡諸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上訴人理應明確知悉借款人及其還款金額,然上訴人卻就各該事項前後為不同主張,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合意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云云,應屬虛妄,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自陳會挪用環藝公司資金,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前曾借貸款項與其1 節,並未舉證證明,可見兩造確有系爭借款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在第37號事件中固稱:環藝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交給伊,但伊將該現金拿去用,伊再拿票給下包,是代替環藝公司付工程款(見卷外影卷第39頁),然被上訴人先使用環藝公司交付之工程款,再交付票據與環藝公司之下包廠商1 節,仍不足以推認兩造即有系爭借款合意。又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之系爭借款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受勝訴之判決,縱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前曾借貸款項與羅文藩,羅文藩始以系爭支票清償等情,不能舉證證明,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業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雖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仍未能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為真,參酌上開說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外,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在第37號事件所陳稱:羅文藩有跟伊借,伊有跟羅文藩借(見卷外影卷第34頁)等語,主張兩造確有系爭借款合意存在,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已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編號1 支票係羅文藩拿票與其換現金(見卷外影卷第33、34、16頁),則被上訴人所稱伊有向羅文藩借貸等語所指之借款,顯非系爭借款,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即認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3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