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廷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黃廷滌 連輝明 廖銘德 廖春秋 廖慶爐 陳秋珍 陳澤囍 陳鈮 陳囿延 陳宥潾 陳茂森 陳建宏 林素梅 陳再來 林朝尉 羅萬福 陳立員 黃凡綺 葉斯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 訴 人 張簡採雲 訴訟代理人 張秀美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經洋律師 上 訴 人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施俐敏律師 上 訴 人 凃敏升 高溪海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凃敏升、高溪海以外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應拆除及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黃廷滌以次20人(即除施霖、凃敏升、高溪海以外之上訴人)以:伊於78年底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拓寬後,將原有建物(多屬一層樓平房)完全拆除,在原地重新興建完成現存建物(多屬二、三層建物),現存建物為一次完成之整體建築,並非依附原有建物所加蓋。上訴人葉斯卷所有之安康路107號房屋乃於81年間一體興建完成,其後僅為改良工 作環境而就部分區域更新,建物本體無任何加蓋情事,且係按照地籍謄本所繪標線與被上訴人建造之黑色空心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邊緣建築,伊善意信賴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圍牆為地籍界線,致有越界之情事,願支付償金與被上訴人以保建物之完整,請求依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現場 有鐵皮建物可能不具有房屋性質者,依第796條之2準用796 條之1、796條)規定,免除伊之拆除義務。又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多屬房屋內之廚房、浴室、房間、樓梯等與生活使用息息相關之設備,目前居住各該房屋皆為長者,不宜有大幅度拆除。且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係屬權利濫用;上訴人高溪海以:99年地籍圖重測時,並無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實施地籍 重測之事由,且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未以被上訴人所建系爭圍牆作為測量之界址,亦未採照舊地籍圖作為測量之依據,而逕行使用最新測量工具辦理測量與公告,重測結果有重大瑕疵致重測後地籍圖界址不正確,兩造間之土地應以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圍牆為界,伊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凃敏升以:伊之建物並未越界,若兩旁建物拆除,會影響伊之建物;上訴人施霖以:伊之建物自始即無擴建或增建,附圖D1部分面積僅0.38平方公尺,為容許之測量誤差範圍,縱認伊之建物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有越界不為異議,亦不得請求拆除,其請求拆除亦有權利濫用情事,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除伊之拆除義務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均為(按上訴人真意調整用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8、19頁)。系爭土地中之500地號與同段496、497、498、499、491、490、489、502、50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係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及系爭土地其中502 地號土地與同段503 、468、470、472、474、476、478、480、482、484、486、487、488、48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係如附圖 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而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其中附圖編號X 區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屋後空地堆 置輪胎位置等節,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製有鑑定書、鑑定圖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2 11至219、321頁)。 四、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經界線之正確性,惟查: ㈠國土測繪中心已於前開鑑定書第二點敘明其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堆置輪胎、系爭圍牆及界標之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 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且於鑑定圖標示地籍圖經界線等情,有該鑑定書可考(見原審㈡卷第211頁 ),核其所述確認界址之依據及判斷基準,並無瑕疵可指,且其以精密儀器施測,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鑑測結果自較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 ㈡「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自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之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甚明。 ㈢系爭土地與其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土地,於9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係先為地籍調查程序,即通知雙方所有權人到現場會同,就現場界址表達意見,因上訴人之房屋是屬於同一區塊之建築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未能完全清楚表達界址位置,被上訴人則認應按照舊圖測量,故重測人員即參照舊地籍圖處理。只要是參照舊圖,就會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不管在地籍調查時有無爭議,參照舊圖之協助指界,主要是把將來會測繪之界址,於現場指出,使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表示意見,如有爭執,則送調處。與500 、502地號土地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調查表和補 正表中用印,是表示有到場了解土地實際位置在哪裡,且沒有意見。按照程序,辦理測量人員不會要求所有權人直接在圖表上蓋章,都是經過說明,所有權人才會在圖表上用印。當時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希望以現狀水溝為界址,與被上訴人意見不同,故有送過調處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辦理重測之調查員郭志祐證述明確(見本院㈢卷第170至17 2頁),核與上訴人羅萬福所稱:伊有去調處,但裁決不 採信伊之說法,而是採信被上訴人說法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69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500、502地 號土地與相鄰土地99年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見原審㈡卷第157至185頁)相符。佐諸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稱:500、502地號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99年度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區土地,該年度地籍圖重測作業,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核定有案,並經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5日以北府地測字第09910130571號公告地籍圖重測 成果(公告30日,自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26日止)期滿無異議後,由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27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見原審㈡卷第143頁),益徵系爭土地與 其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基地間之界址,於99年重測時已行地籍調查、調處、公告、變更標示登記等法定程序,足堪信實。而前揭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既依上開99年地籍重測後圖資,據以鑑測500、502地號與496、497、498 、499、491、490、489、502、503、468、470、472、474、476、478、480、482、484、486、487、488、489地號 間之界址,自足信該鑑測之界址並無錯誤。 ㈣上訴人辯稱重測人員在完全不解釋情況下,將上開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交給部分上訴人簽名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郭志祐上開證述情節相異,無從憑採。上訴人又稱系爭土地界址應以系爭圍牆為界,惟依上訴人高溪海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系爭圍牆係沿原有土溝興建,該土溝於五十幾年前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㈢卷第175頁)以觀,可知該圍牆係依地形地貌興建,既無證 據足證興建該圍牆所憑之土溝,係依土地界址挖掘,自亦無從認定該圍牆係沿系爭土地界址興建,上訴人所述並非可取。況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施測, 顯見確定界址並非僅得以現使用人指界為唯一標準,如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標準,亦為法之所許,且重測結果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則該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辦理重測確定結果之登記,於法有據。是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認系爭500 地號土地與同段496、497、498、499、491、490、489、502、50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 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系爭502地號土地與同段503、468、470、472、474、476、478、480、482、484、486、487、488、48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黑色連接實線,難認有誤,所製作鑑定書及鑑定圖,應核屬可採。 五、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500、502 地號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 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X 區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屋後空地堆置輪胎位置,業經 原審及本院勘驗,及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各有勘驗筆錄(見原審㈠卷第195至198、㈡卷第195至198頁、本院 ㈠卷第519至521頁),及該測繪中心鑑定圖(見原審㈡卷第21 5至219頁)可考。而上訴人之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上訴人高溪海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05號建物之所有人,是伊出租他人使用,地上堆置輪胎是承租人所有(見原審㈢卷第79頁),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影本為證(見原審㈢卷第65、66頁),足認上訴人高溪海為附圖編號X 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葉斯卷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07號建物所有人(見原審㈢卷第61頁反面、 第80頁);上訴人黃廷滌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07-1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羅萬福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07-2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連輝明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11-1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廖銘德、廖春秋、廖慶爐、林朝尉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13、115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凃敏升自 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17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陳秋珍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19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陳澤囍、陳鈮、陳囿廷、陳宥潾、陳茂森、陳建宏、林素梅、陳立員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21、123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黃凡綺 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2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葉斯卷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27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陳再來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29號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施霖自認係門牌安康路1段131號建物所有人;上訴人張簡採雲自認係新店區莒光路1號、3號、5號建物所有人。基此,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高溪海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至15之上訴人所 有,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面積」欄所示之範圍及面積等事實,可以採信。 六、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按前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如貸與人、出租人。上訴人高溪海、凃敏升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X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高溪海並將占用 部分出租他人而為間接占有人,凃敏升所有建物之浪板亦越界侵入系爭土地,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㈠卷第520至52 1頁),且其2人均未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高溪海占用上開土地僅供承租人置放輪胎等動產,凃敏升之建物亦僅非屬建物結構之浪板越界,均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情形有間,不適用各該規定,且被上訴人請 求高溪海返還占用土地、凃敏升拆除該浪板,並不造成高溪海、凃敏升過當之損害,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溪海返還占用之土地、凃敏升拆除附圖O部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要屬有據。 七、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觀諸附圖所示編號A至X部分土地之面積總和約272.26平方公尺,越界占用系爭500、502地號土地之面積比例約僅為該兩筆土地之2.9%。而系爭500、502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木林,近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2900元(見原審㈠卷第1 8至19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因拆除上訴人之建物所得 受之利益,與高溪海、凃敏升以外之上訴人因拆除所有之建物所需支出之拆除及修補費用損害,以及造成社會經濟成本耗損相較,客觀上已顯不相當。復依世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上訴人之莒光路1至5號、安康路131號、129號、127號、121號、123號、125號、119號、113號、111-1號、107-2號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如經拆除,將使各該建物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建議不能拆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外放,見第4頁及附件六)。而高溪海、凃敏升以外之上 訴人所有未在上開鑑定範圍之建物,均屬上開經鑑定建物之連棟建築,其拆除將致安全疑慮之情況應屬相同。再依本院勘驗所得,該上訴人之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多屬廚房、浴廁、臥房等與日常生活使用密切相關之空間(見本院㈠卷第520至521頁),如予拆除,勢將對於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整體用益影響深鉅。且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建物坐落基地間之界址,確無易供辨識之地形地貌,又設有系爭圍牆易致誤認該圍牆即為界址所在,可認各該上訴人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職是,綜合上述情況,被上訴人請求高溪海、凃敏升以外之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有違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各該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其拆屋還地義務等語,應屬 有據。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拆屋還地,不能准許。 八、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未主張或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11月18日回溯5年即自99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㈢卷第61頁背 面),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如附表二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前臨安康路、莒光路,一樓多戶作為店面使用,系爭土地上多雜木林地,鄰近國道3 號高速公路及碧潭風景區,生活及交通機能尚非良好,有google地圖、照片為證(見原審㈡卷第18、348 至356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㈠卷第1 95至197頁、本院㈠卷第519至521頁),並衡量該土地鄰近位 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兩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系爭500、502 地號土地自99年1月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每 平方公尺2900元,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41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可稽(見原審㈢卷第68、69頁),被上訴人請求均以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每平方公尺2900元計算 ,不依105年1月7日起每平方公尺4100元之公告地價計算( 見原審㈢卷第61頁背面),故按上訴人占有面積,分別計算如附表二「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欄、「自104年11月18日 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上訴人應付之金額」欄所示,上訴人各應給付如附表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九、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高溪海返還附圖所示編號X區部分面積24.93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凃敏升拆除附圖所示編號O區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0.57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除高溪海、凃敏升以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高溪海、凃敏升以外之上訴人拆屋還地,雖受敗訴之判決,惟其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毋庸負擔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 ,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違誤,毋庸廢棄改判,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1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