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良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欣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恆宇精密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宇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因其已備妥 9,000 套「迷你萬用除濕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零組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日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嘉公司)卻無端受領遲延,導致其支出倉儲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司應賠償之,爰一併為此部分請求。核恆宇公司前揭所為追加請求與原審本訴起訴部分,堪認均係因與永日嘉公司間關於系爭產品之代工組裝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恆宇公司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本訴起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如兩造就系爭產品代工組裝之合作協議書業經永日嘉公司終止,則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賠償因其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協議書所致損害158 萬7,600 元本息。核其所憑,亦係緣於系爭產品代工組裝之合作協議書關係而主張,堪認基礎事實要屬相同,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恆宇公司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⑴永日嘉公司前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伊依據永日嘉公司提供之圖說、技術資料、設計圖及產品規格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 萬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尾款應於全數生產完成後,30天內以支票方式給付(票期30天),伊業已依約交付第1 批系爭產品11,000組予永日嘉公司,並備妥第2 批9,000 組之零組件,惟因永日嘉公司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義務,致令伊無法完成全部產品之代工組裝,且永日嘉公司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伊組裝完成全部產品,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伊已完成工作,請款條件已成就,伊自得請求永日嘉公司給付全部代工報酬,故永日嘉公司依約尚應給付158 萬7,600 元(含稅)之代工報酬予伊(計算式詳如附表),經伊迭次催索,永日嘉公司均再三藉詞推拖迄不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審本訴聲明:永日嘉公司應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伊係依兩造約定之規格即原證5 之規格書組裝、交付系爭產品予永日嘉公司,經其受領並驗收完畢後亦開始販售,迄今仍對外販售中,足徵伊所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符合兩造約定,並無瑕疵可言。況兩造原所約定之瑕疵判定標準(以樣品機及原證5 承諾書為據)本即並未包括音量的部分,即音量部分並不在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判定範圍內,因此不應以音量為標準,作為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之依據,故伊否認就音量部分應負保固責任。又系爭產品實係因設計不良導致音量過大,對此伊自無庸負保固責任。另永日嘉公司雖單方主張伊所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有800 組之瑕疵,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亦否認之。 ⑶伊已備妥9,000 組系爭產品之零組件,惟永日嘉公司自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指示出貨地點時起(即104 年8 月17日),迄今仍無端拒絕受領,致使伊為保管前揭9,000 組之零組件,以每月3,500 元計算,共支出倉儲費用8 萬4,000 元(期間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依民法第240 規定,永日嘉公司自應賠償之。 ⑷永日嘉公司雖於106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主張稱原審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為終止之意,且依據為民法第511 條規定。然綜觀永日嘉公司所提書狀內容均未提及終止一事,而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全然不同,自不容許永日嘉公司任意竄改。又,如認永日嘉公司之終止契約合法,則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伊亦得向永日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追加此一主張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且伊係於永日嘉公司變更主張之同一準備程序中,即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請求,自亦無罹於時效可言。 ㈡永日嘉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⑴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恆宇公司應提供符合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伊,除經伊確認外,並應對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負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又恆宇公司雖係再委由其協力廠商即訴外人鴻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並將系爭產品之第1 批(即11,000組部分)交付予伊。然經伊就其中約800 組抽樣檢視後,發現於風扇運轉時所發出之音量確已超過樣品機音量而有產生噪音異常狀況,伊遂於104 年10月26日、11月4 日與恆宇公司進行會議商討解決之道,並邀請鴻宇公司列席。又兩造雖未曾以文字約定系爭產品音量之合格標準,惟雙方仍於104 年11月4 日會議中表示系爭產品之音量,應以試樣時之樣品機為準,且同意系爭產品之音量在60dB以內為合格,61dB以上即判定為異常。故兩造嗣後確實均已同意於系爭產品之音量超過60dB時,即判定為異常。 ⑵又系爭產品已交付之第1 批11,000組部分經伊檢測後,其中約有800 組系爭產品有音量超過樣品機音量之情事,經伊向恆宇公司反應,恆宇公司同意將上揭經伊判定為品質不良約800 組系爭產品取回檢驗,並就有瑕疵之系爭產品予以更換。詎恆宇公司竟未依約取回前開800 組產品進行檢測,並就瑕疵品予以更換,則恆宇公司除有未依約(第2 條第1 項)提供符合伊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各項)予伊外,更無法履行其依約(第7 條第1 項)應負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是恆宇公司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則伊於105 年5 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恆宇公司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經伊終止,則恆宇公司即無完成承攬工作之可能,伊自無再給付尾款予恆宇公司之義務,且伊亦毋須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提供第2 批系爭產品所需之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恆宇公司。從而,恆宇公司主張伊有惡意拒絕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不當行為,促使恆宇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恆宇公司已完成工作,其請款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殊屬無據。 ⑶伊於原審以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為聲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交付之第2 批9,000 組系爭產品所為,且該書狀所謂之「解除」即是終止之意,依據為民法第511 條,該書狀於105 年6 月4 日已送達恆宇公司,故就該9,000 組系爭產品,伊已終止契約。又,如鈞院認伊於原審所為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則伊主張兩造間就該9,000 組系爭產品之契約仍然有效,但恆宇公司並未完成工作,故仍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且因兩造均仍需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則恆宇公司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亦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另伊係於105 年5 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㈡狀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業於105 年6 月4 日送達恆宇公司,是恆宇公司倘受有損害,自應於翌日起向伊求償,迺恆宇公司遲於106 年8 月2 日始向伊求償,顯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伊得為時效抗辯。況恆宇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損害之額度,且未扣除其因此可受之利益,空言主張受有158 萬7,600 元之損害,亦無足採。此外,關於倉儲費用部分,於105 年6 月4 日前之倉儲費用應已罹於時效,105 年6 月5 日以後之倉儲費用,因伊已終止系爭協議書,故未受領遲延,伊均無庸負責。 二、反訴部分: ㈠永日嘉公司於原審反訴及本院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有關產品保固責任之約定,恆宇公司同意對系爭產品負保固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茲因恆宇公司所代工組裝之系爭產品有如上所述之瑕疵情形,且嗣後恆宇公司竟未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於會議達成之約定方式,由恆宇公司取回第1 批系爭產品中現仍置放於伊處之800 組進行檢測,並就瑕疵品進行更換,自已違反保固責任,經伊分別以104 年11月17日律師函及同年12月10日律師函限期催告恆宇公司履行應負之保固責任,然恆宇公司迄今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揭關於其應負產品保固責任之約定。爰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恆宇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並於原審反訴聲明:恆宇公司應給付永日嘉公司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恆宇公司則以:否認有以分貝作為檢測標準,亦否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永日嘉公司迄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部分遭消費者要求更換之產品,伊業已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故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永日嘉公司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又縱認永日嘉公司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假設語),然其並未因此受有嚴重損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就恆宇公司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訴,恆宇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包括追加本訴備位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倉儲費用部分),其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恆宇公司本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永日嘉公司應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永日嘉公司應給付恆宇公司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永日嘉公司則答辯聲明:⑴駁回恆宇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就永日嘉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判決全部敗訴,永日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日嘉公司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恆宇公司應給付永日嘉公司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恆宇公司則答辯聲明:⑴駁回永日嘉公司之上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 頁起,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於103 年底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永日嘉公司委請恆宇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2 萬組;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其形式與實質內容均屬真正。 ㈡恆宇公司已分別交付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 組予永日嘉公司,貨款(未稅)共計74萬元(單價185 元× 4,000 組=740,000 元);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 組予永日嘉公司,貨款(未稅)共計133 萬元(單價190 元×7,000 組=1,330,000 元)。 ㈢恆宇公司已分別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 組之零組件;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零組件。 ㈣兩造對於原證五承認書(見原審卷第90、91頁)、原證六承認書(見原審卷第92、93頁)、原證七發票及產品簡介資料(見原審卷第94、9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永日嘉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11月27日、104 年3 月19日各給付恆宇公司本件報酬117 萬4,950 元(含稅),共計234 萬9,900 元(含稅)(包括已交付之11,000組系爭產品之全部報酬及未交付之9,000 組系爭產品之部分報酬,見本院卷第417 頁);另本件承攬工作如經恆宇公司全部完成時,永日嘉公司依約尚需給付之報酬餘額為158 萬7,600 元(含稅)。 ㈥原證五承認書係由永日嘉公司李欣婷(時任永日嘉公司總經理)及洪巧珊(時任永日嘉公司經理,現已離職)簽核,原證六承認書係洪巧珊簽核。 ㈦兩造對於附件三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4 日會議錄音內容譯文(見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該譯文與卷附會議錄音光碟檔內錄音內容相符。 ㈧兩造係依據原證五承認書做規格之約定,恆宇公司再依據原證五承認書去做樣品機,恆宇公司僅提出過1 次樣品機。是關於恆宇公司所交付的產品是否有瑕疵,其判定標準應以原證5 的承諾書及恆宇公司交付的樣品機為據。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18 頁起,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為文字修正)。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恆宇公司先位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永日嘉公司應給付剩餘報酬158 萬7,600 元,有無理由? 恆宇公司主張業已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 組、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 組予永日嘉公司,並已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 組、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零組件,係因永日嘉公司拒絕依約履行交付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義務,致其無法依約完成系爭產品剩餘9,000 組之代工組裝,而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C 目規定,請求支付尾款。然永日嘉公司顯係以上述不當行為阻止恆宇公司完成代工組裝,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為恆宇公司得請款之條件已成就,則恆宇公司自得請求剩餘代工報酬158 萬7,600 元等語,惟遭永日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當事人所立書據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永日嘉公司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業經該公司以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予以終止,故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永日嘉公司已無庸依約給付報酬云云,惟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觀諸永日嘉公司所提出之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其內容除援引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據外,並記載係因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11,000組其中800 組有音量過大產生噪音之異常瑕疵情形,而恆宇公司因此除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依其專業能力,提供符合永日嘉公司需求之材料及完整細部規格(包括但不限於材質、規格、技術、模組線路等項)予永日嘉公司外,更有不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以新品替換之保固責任,而有遲延給付情事,經永日嘉公司以律師函定相當期限催告恆宇公司履行後,惟恆宇公司迄未履行,永日嘉公司自得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永日嘉公司爰以上開訴狀送達恆宇公司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顯已清楚表明永日嘉公司當時乃係以該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其所立書據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書據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永日嘉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書狀雖然用語是解除,但實際上是終止的意思,且終止的依據為民法第511 條規定云云,除與事實顯有出入,不足為取外,揆諸上開說明,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無從轉換,亦難認所辯為可採。依此,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並未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至為明確。永日嘉抗辯該公司與恆宇公司間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承攬契約關係,業經該公司以上開書狀,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予以終止云云,不足為取。又永日嘉公司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乃係針對數量上可分之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所為等情,亦經永日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雖該公司事後辯稱係終止意思表示之誤載,然所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依永日嘉公司於本件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法律上依據,不論係該書狀中所載之民法第254 條,抑或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民法第492 至第494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97頁),其適用前提或需恆宇公司就該部分工作完成已陷於給付遲延,或係恆宇公司就該部分工作完成有瑕疵。然永日嘉公司就上開尚未交付之9,000 組既稱工作未完成,而恆宇公司自何時起已陷於給付遲延,永日嘉公司有無催告交付,抑或有如何之瑕疵情形存在等節,均未有所指明,更遑論業已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其上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另永日嘉公司亦明確表明除上開105 年5 月23日民事答辯暨反訴準備二狀外,不另依民法第511 條為終止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16 至317 頁),故足見兩造間因簽訂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迄今並未經任一方合法解除或終止,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乙情,堪以認定。 ⑶第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給付如兼須債權人之行為時,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同法第235 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伊任職之鴻宇公司係負責兩造間系爭產品交易之採購與組裝,所採購的零組件,則包括有電源線、PC板及PC板上面的零組件、加熱器(加熱模組,包括加熱片)、鋁片、風扇及一些螺絲等。至鴻宇公司採購上述零件後之組裝過程,亦經證人徐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交出去的成品是已完成外包裝彩盒的成品。組裝過程是先將PC板上的零件過錫焊上去,再把過錫焊好零件的PC板焊上電源線,接著將焊上電源線且已過錫的PC板放入下蓋(外殼塑膠蓋)固定起來,接著再將鋁片放入下蓋,再放上加熱器,再放上鋁片,然後將鋁片、加熱器、鋁片鎖起來,成為一個加熱模組,接下來再鎖上風扇,之後再將風扇的電源線插在PC板上的一個零件上,這樣就形成一個底座而可以通電。然後再將客戶提供已經完成的超音波結合的上蓋及中蓋與下蓋結合。超音波結合是客戶永日嘉公司做,不是我們做。至此烘鞋器這個產品就已完成組裝,之後我們再將產品放到客戶提供的外包裝彩盒內,完成整個成品,交給恆宇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頁),足見恆宇公司代工組裝系爭產品,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行為方足以完成,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89 頁),此並為永日嘉公司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堪以認定。 ②又,關於恆宇公司尚未交付永日嘉公司之系爭產品9,000 組部分,恆宇公司雖已以104 年8 月10日之存證信函、104 年11月24日發文之104 年領字第104217號律師函,通知永日嘉公司其已備妥該9,000 組產品之零組件,並請求永日嘉公司依約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俾便完成代工組裝,惟永日嘉公司迄今仍未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恆宇公司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永日嘉公司回覆恆宇公司之104 年12月10日(104 )文法字第104 號律師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徐國榮證述永日嘉公司並沒有將該9,000 組產品之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予以交付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證人廖昱宣所述「該9,000 組零組件目前有些還是採買回來的狀態,有些已經不是。其狀況目前就如同本院卷第267 頁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以及證人徐國榮所述「該9,000 組零件是鴻宇公司採購,恆宇公司跟我們公司下單2 萬組,我們已經交了1 萬1000組,還有9,000 組,2 萬組零組件是1 次採購。零組件採購回來是放在我們公司,但剩下的9,000 組我們都還給恆宇公司,我們還給恆宇公司的時候,該9,000 套PC板上的零件都已經過錫焊上去了,而且有些已過錫的PC板也已經有焊上電源線,但並沒有9,000 套全部都焊上,我們只有做到上述階段,其他都還沒有做就還給恆宇公司了。上證2 中間大張照片就是底座完成的狀況,但9,000 組還給恆宇公司時,還沒有做到這個狀態。前述所稱該9,000 組中有部分已焊上電源線的PC板其狀況就如同本院卷第267 頁下方記載組裝完成半成品(PC板焊上電源線)的情形。鴻宇公司將9,000 組部分退給恆宇公司之後,就無再就該9,000 組部分幫恆宇公司做過任何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再參酌恆宇公司所提出之上訴理由㈤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25 頁),除完成半成品數量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則尚與證人廖昱宣、徐國榮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恆宇公司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7 頁),並自陳已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備妥零組件,但僅其中2,984 組係屬已將過錫焊好零件之PC板再焊上電源線白色之半成品(下稱系爭半成品),其餘則均尚為個別之零組件,與當初剛採買回來時之狀況相同,至為明確。 ③基此,參酌證人徐國榮前開所述組裝過程,於恆宇公司完成系爭半成品後,固確實係需要永日嘉公司提供塑膠外殼(下蓋)之協力行為,恆宇公司方足以繼續履行,然本件依恆宇公司所自承其乃係按永日嘉公司通知之排程進行系爭產品之組裝,且永日嘉公司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業已通知恆宇公司組裝電源線白色3,000 組之部分(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依上說明,雖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000 組其中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與電源線黑色6,000 組部分係屬數量上可分,惟就該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則仍難認恆宇公司有不依永日嘉公司指示而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換言之,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因恆宇公司之給付兼須永日嘉公司之協力行為,故恆宇公司雖得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恆宇公司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依此,承前所述,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恆宇公司既迄今仍僅有就其中2,984 組完成組裝至所謂半成品狀態,而未就上開電源線白色3,000 組部分均完成至該狀態,依上說明,顯然恆宇公司就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全數完成,難謂已符合債務本旨實行,縱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至系爭產品尚未交付9,000 組其中屬電源線黑色6,000 組之部分,因恆宇公司始終並未先依債務本旨履行(即完成組裝至前述半成品狀態),自不得逕以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爰不待言。 ④從而,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均難認恆宇公司業已依法以準備給付之事實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亦堪認定。 ⑷再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當事人非以某項事實為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而僅以法律行為的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者,當事人僅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條件。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3 款C 目約定:「尾款:扣除前述外之所有款項,於全數生產完後,30天以支票方式給付(票期30天)。」,可見兩造係約定恆宇公司就系爭產品全數生產完後,始可請求給付尾款,則兩造應係以「系爭產品全數組裝完成」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恆宇公司主張係得請求報酬之條件,有所誤解,惟本院依上說明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兩造有約定以「系爭產品全數組裝完成」之事實發生為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乙節,亦堪認定。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恆宇公司雖主張就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 組,其早已備妥相關零組件,係因永日嘉公司惡意拒絕提供彩盒及外包裝塑膠殼之不正當行為,致恆宇公司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向永日嘉公司請求支付報酬(尾款),故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恆宇公司仍得向永日 嘉公司請求報酬等語,然為永日嘉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就上述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組部分,恆宇公 司係迄今仍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完成其自己應為之行為,已如前述,本不得逕以前揭存證信函、律師函之通知準備給付事情以代提出,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則永日嘉公司於收受前揭函文後,雖未依約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亦難謂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恆宇公司完成該部分產品之組裝可言。蓋就該尚未交付之9,000組產品而言 ,恆宇公司所以無法完成代工組裝,乃係因恆宇公司其自身根本尚未依債務本旨(就該9,000組全數完成至半成品狀態 )為履行所致,與永日嘉公司之拒絕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行為無關。依此,本件既難認永日嘉公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恆宇公司就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組完成組裝 ,該不確定事實之不發生,並非係因永日嘉公司行為所致,則恆宇公司主張應適用(乃類推適用之誤)民法第101條規 定,視為其已完成系爭產品全數之生產,既存尾款債務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應得向永日嘉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並非可取。 ⑸從而,恆宇公司先位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工作,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永日嘉公司應給付剩餘報酬158 萬7,600 元,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恆宇公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永日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恆宇公司158 萬7,600 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恆宇公司追加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為備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系爭協議書業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為前提,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永日嘉公司合法終止,就恆宇公司所為備位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恆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給付倉儲保管費用84,000元,有無理由? 恆宇公司主張就尚未交付之9,000 組系爭產品,其已依法提出,但因永日嘉公司拒絕受領,致其為保管所需而支出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之倉儲費用,每月3,500 元,共計8 萬4,000 元,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司自應賠償,惟亦為永日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並為民法第240 條所明定。再,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述,就系爭產品尚未交付之9,000 組部分,均難認恆宇公司業已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永日嘉公司以代提出,依上說明,縱永日嘉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外包裝彩盒及塑膠外殼之協力行為,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就上述尚未交付之系爭產品9,000 組之倉儲費用部分,恆宇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永日嘉公司應負責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有未負保固責任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是否有據?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永日嘉公司雖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風扇運轉時音量過大產生噪音之異常瑕疵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67 頁),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先由永日嘉公司就其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永日嘉公司雖舉兩造間會議錄音譯文及104 年11月4 日會議紀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第38頁),主張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瑕疵之事實存在。然查: ①兩造間雖曾就永日嘉公司主張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瑕疵情形乙事,分別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4 日進行會議討論。惟上開會議經過之詳情,業經證人廖昱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恆宇公司一直都待在產品製造部,104 年11月4 日該次會議,伊有參加,恆宇公司與永日嘉公司本件交易伊大概知道,且兩造後來有糾紛。(問:原審卷第38頁所示該次會議為何召開?會議過程?)在開始生產後,總共有2 次會議,1 次10月,1 次11月。2 次會議永日嘉公司都有錄音,但10月會議沒有會議紀錄,11月的會議有會議紀錄,而11月是接著就10月會議沒有談完的部分繼續談完。(問:請就10月、11月兩次會議的過程內容情形詳述。)10月會議永日嘉公司人員先反應系爭產品有800 組為不良,但10月會議討論之後,雙方同意由恆宇公司先拿50組檢測是否是永日嘉公司所說的風扇有問題。本件一開始製造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分貝的問題,所以10月會議中是講大概的作法,就是將分貝計放中間,左右各距離10公分各放一個烘鞋器,插電測量風扇的分貝。會議當時就上述檢測方法雖然有經雙方討論,但永日嘉公司人員還是說要回去問公司是否同意,那次的會議就談到這裡,並且提到50組是恆宇公司去拿還是永日嘉公司送過來的問題,伊忘記最後的結論是什麼,但伊確認恆宇公司有拿到這50組。拿到之後,就依上述10月講的方式測試,但當時永日嘉公司是否已經同意以此方式檢測伊不知道。檢測結果50組中有3 組是61分貝,就那3 組也有經過分析,分析的結果並不是因為風扇所造成,而是因為外蓋沒有密合造成運轉時因震動共鳴所產生的聲音,恆宇公司就以此回覆永日嘉公司,但永日嘉公司似乎不接受這個結果,就要求再開1 次會,所以召開了11月的會議。11月的會議召開過程如會議紀錄表所寫,決議事項就是後來討論的結果。第1 項是伊上述提到外蓋未密合造成共鳴震動產生過大音量的原因,第2 項是針對第1 項的原因建議永日嘉公司應修改外蓋模具。第3 項就是前開所述的測試方法,並確定標準為60分貝,60分貝以上即判定為異常,但此部分需要另外報價,因為等於是就800 組剩下的部分(扣除前述50組)替永日嘉公司另外重工,所以需要另外報價。這個報價等於就是測試費用,因為恆宇公司測試需要將外包裝整個拆掉,再就裡面的產品依上述方式進行測試,測試完之後再將外包裝回復,並將測試結果做紀錄,此部分的人力支出就要另外報價,所以伊說的報價可以說就是測試費用。當時11月會議並有提到剩下9,000 組還沒有交付永日嘉公司的部分,如果要更換風扇規格的話,也需要另外報價。因為當時已經確定音量過大的原因不是風扇本身的問題,而是外蓋未完全密合,而在外蓋未完全密合的狀況下,如果不改善外蓋的狀況,而要解決音量過大的問題,就可能要換好一點的風扇規格,這樣縱使外蓋未完全密合,音量也不會那麼大,但如果要換比較好一點的風扇規格,也要另外報價。該會議紀錄的決議事項就是當時討論的結果,將結果紀錄在決議事項裡面,永日嘉公司看了之後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就簽名,而恆宇公司當時有表示要等公司副總看過。上開伊所述關於11月部分就是針對會議紀錄所載的決議事項再做說明。本件交易在開發之前,兩造確認規格時並沒有提到音量的問題。(問:當時有無提到剩下的9,000 組如何處理?)伊記得當時有提到如果不改外殼,又要達到永日嘉公司要求的低頻(60分貝以下),就必須更換零件,但此時就需要另外報價。(問:當時有無提到剩下的9,000 組需先做測試?)沒有。當時並沒有提到9,000 組要如何處理,因為9,000 組還涉及配色的問題,永日嘉公司沒有告訴恆宇公司他們會提供什麼殼以及他們要如何配色,所以恆宇公司只能先組部分零組件(就是將PCB 板上的一些零件插上去及將不受影響配色影響的組件先組裝),會受到配色影響的零組件主要就是電源線。風扇部分雖然不受配色影響,但也需要有外殼才能組裝上去。本件交易伊只有在樣品的開發過程及後來的會議有參與,但採買、組裝伊都沒有參與,採買及組裝都是由徐國榮的公司所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決議事項是經雙方同意,有達成協議」之會議記錄表記載:『決議事項⒈上蓋與中蓋超音波壓合組裝後會影響到風扇異音。決議:有告知客戶超音波壓合會產生共震,未來要改善;⒉上下蓋組裝後上下蓋會有干涉到風扇外殼情況發生。決議:有通知客戶要修改模具;⒊風扇運轉判定依初期量產樣品為基準。決議:與客戶協調使用分貝機,左右各10公分,超過60dB(61)以上判定異常。」等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38頁),再參以永日嘉公司對於證人廖昱宣前開所為證述內容,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417 頁),自堪採信。 ②準此,依上開證人廖昱宣所為證詞,佐以永日嘉公司所提出恆宇公司不爭執真正之2 次會議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7 頁、原審卷第122 至134 頁)暨104 年11月4 日之會議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8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綜合以觀,即可推知雖於104 年11月4 日會議進行前,兩造即已就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中之50組依系爭會議紀錄所示方法及所定標準進行測試,且測試結果其中3 組系爭產品有音量異常瑕疵情形,惟該異常瑕疵情形,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但就其餘750 組系爭產品則迄今均未於兩造同意下進行任何之測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永日嘉公司一再陳稱就其餘750 組系爭產品依兩造間約定,係應由恆宇公司負責取回、測試並更換云云,然此已為恆宇公司所否認,且參酌永日嘉公司就此所舉證據即104 年10月26日會議錄音譯文全文以觀(見原審卷第122 至128 頁),期間恆宇公司代表(指訴外人廖丞焌)雖有向永日嘉公司表示「如果有這種東西,你可以把不良品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表則表示「其實我們現在累積已經有4 、500 台的不良」;廖丞焌又表示「要看啦,這個東西可以退回來」;永日嘉公司代表復再表示「……這個運費沒有多少,我認為這也不能是由我們公司負擔,懂我意思嗎…」;廖丞焌則又表示「我知道,沒關係啦,這找人去收沒問題」(見原審卷第125 頁)等情,然上開對話不過為兩造進行會議時所協談之過程而已,本即難逕認恆宇公司業已同意就該750 組部分自行取回、檢測並更換。遑論依證人廖昱宣前開所述可知,該次104 年10月26日會議中所論及者,主要均係針對上開業經恆宇公司檢測完成之該50組系爭產品而言,自更難認就其餘750 組系爭產品恆宇公司仍有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之義務。依此,永日嘉公司既主張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情形,且其所稱依兩造約定,應由恆宇公司負責取回、檢測並更換云云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仍應由永日嘉公司就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前述瑕疵情形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永日嘉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上情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其主張該750 組系爭產品有前述之瑕疵情形存在為可採。是堪認除證人廖昱宣所述經測試僅有3 組是61分貝,超過兩造事後所約定之標準外(此部分恆宇公司仍無庸負瑕疵責任,詳後述),其餘797 組系爭產品難認有永日嘉公司主張之瑕疵情形存在。 ③承前,104 年10月26日會議後,經恆宇公司測試雖有3 組系爭產品是61分貝,超過兩造事後104 年11月4 日所約定之標準(見原審卷第38頁),然其所以造成音量過大產生噪音原因,乃係因外包裝塑膠殼以超音波進行壓合時未臻密合以致產生共震而造成音量過大所致,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產品之塑膠外殼係由永日嘉公司負責提供且係由該公司負責以超音波進行壓合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見原審卷第5 頁)及證人徐國榮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87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由此可徵上開永日嘉公司所稱之瑕疵情形,其發生原因乃係因該公司所負責之超音波壓合行為未臻密合所致,與恆宇公司所採購之零組件及組裝行為無關,並不可歸責於恆宇公司,恆宇公司自可據此主張免責,此觀諸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即明。是恆宇公司抗辯永日嘉公司所稱瑕疵情形實係因可歸責永日嘉公司之事由所致,其並無庸負何瑕疵責任等語,即非無據,足以採取。更何況,就上述經測試之50組系爭產品事後恆宇公司並已配合永日嘉公司辦理更換,而以退貨補貨方式處理完畢,有進貨退回單、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益徵此部分並無永日嘉公司所指稱未盡保固責任之情(此觀永日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稱恆宇公司違反保固責任,係指就剩餘750 組系爭產品部分,該公司未依約定方式履行保固責任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 ④綜上所析,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瑕疵情形,應由恆宇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云云,均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且「甲方(指恆宇公司,下同)同意對本產品負保固之責任,在正常使用下之非人為所生之故障,或產品本身之瑕疵,無條件且免費以新品替換之」、「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協議書其他相關約定時,應給付乙方(指永日嘉公司)懲罰性違約金貳佰萬元。(……)」,並為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所明定。然關於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已交付之系爭產品其中800 組有前述瑕疵情形,應由恆宇公司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係屬無據,尚無可採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恆宇公司有何未盡保固責任之情事。從而,永日嘉公司主張恆宇公司有未負保固責任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恆宇公司本訴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給付158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永日嘉公司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請求恆宇公司給付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恆宇公司、永日嘉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恆宇公司於本院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永日嘉公司應另給付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恆宇公司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恆宇公司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 ┌────────────────────────────┐ │⒈恆宇公司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4,000組 │ │ 予永日嘉公司,計74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85元×4,000組=740,000元。 │ ├────────────────────────────┤ │⒉恆宇公司依約定出貨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7,000組 │ │ 予永日嘉公司,計133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90元×7,000組=1,330,000元。 │ ├────────────────────────────┤ │⒊恆宇公司依約定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黑色)6,000組 │ │ 零組件,計111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85元×6,000組=1,110,000元。 │ ├────────────────────────────┤ │⒋恆宇公司依約定備妥系爭產品110V型(電源線白色)3,000組 │ │ ,計57萬元。 │ │ 計算式:單價190元×3,000組=570,000元。 │ ├────────────────────────────┤ │⒌永日嘉公司曾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給付代工報酬111萬9,000 │ │ 元、104年3月19日給付代工報酬111萬9,000元,共給付223萬 │ │ 8,000元。 │ ├────────────────────────────┤ │⒍綜上:永日嘉公司尚積欠代工報酬158萬7,600元(含稅)。 │ │ 計算式:740,000元+1,330,000元+1,110,000元+570,000元│ │ -2,238,000元=1,512,000元;1,512,000×1.05=1,587,600│ │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