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2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國彬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燕 潘善建 杜建志 王新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四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二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潘善建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或鄧文聰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致其受主管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惟其於原審起訴狀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裁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6 頁、第12頁正、反面),係就原審已提出違反職務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系爭處理程序亦為被上訴人李廣進先予引用為被上證1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鄧文聰(下稱鄧文聰)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其餘被上訴人(以下分稱逕稱其姓名)前均為伊公司辦理不動產投資業務之經理人,均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時,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履行受任人應給付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作業準則),即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以下之不動產交易案件,可先由不動產開發部製作投資個案評估報告,取得鑑價報告後,再由副總經理、總經理簽名,即可由董事長核定後進行,交易完成後再提交董事會追認即可之規定,多次違反法令規定,致上訴人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多次裁罰如下(以下以編號代之,並整理如附表所示): 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處理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②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王新達處理臺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及3 、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③鄧文聰、陳文燕、杜建志處理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均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金額不得逾1 億元,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2 億元之限制。被上訴人違法拆分交易,又未於簽核過程加註任何意見,致上訴人遭金管會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以該會民國101 年11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11月16日裁處),除要求上訴人應查處違法失職人員與決策高層責任外,並對上開①②兩案各裁罰90萬元,就上開③案,以該會102 年5 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0202505862 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5 月22日裁處)裁罰180 萬元。 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處理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臺北市○○區○○○路00號、93號之後2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及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21、之22、2 樓之8 、3 樓之10、7 樓之24等5 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保險業內控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致上訴人受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以該會102 年7 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102 年7 月16日裁處)裁罰180 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於上開①②③④(以下合稱6 筆不動產交易案)投資事務範圍內,明知有法規限制,仍使上訴人以違法方式購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違反董事會決議及系爭處理程序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金管會裁罰共540 萬元之損害,乃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屬有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致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上訴人得向任一被上訴人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㈣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均以: 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均經內部法務部門、法遵人員、不動產投資部門評估審核,符合上訴人內部控制及分層負責,透過各部門專業分工取得充分資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關於④案係基於上訴人公司最佳利益而為之,業經法院判決認定購入價格合理且未違反上訴人內部規定。且上訴人所受罰鍰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亦非保險法第 146 條之7 第1 項與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所保護之客體,況上訴人至遲於101 或102 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及損害,已罹於2 年時效,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另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獲有租金或合建收益等利益,經與金管會之裁罰為損益相抵後,上訴人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因不動產交易案決策之作成為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免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之求償範圍亦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人、總經理及董監事等應分擔之部分。另補充: ㈠鄧文聰部分: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之決策過程,均遵照上訴人系爭處理程序,被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既無利害衝突,且就交易之內容經內部分層審核,伊核准交易,並無過失,且非公司經理人,無公司法第34條適用。就①②③案,參酌當時既有之法律命令規定與行政機關函令解釋,無從預期金管會嗣後會自行創設「同一交易」之概念,而將兩筆不同交易合併視之,並予裁罰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文燕、潘善建、杜建志、王新達部分:潘善建、王新達、杜建志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被授權範圍、可得裁量之事務仍受限李廣進、鄧文聰等人之指揮監督,王新達對於非屬放款科業務之土地開發業務無任何權限,均非不動產交易案之公司負責人,而陳文燕並未參與③案與江氏父子之交易過程。伊等承辦不動產交易案,均忠實執行公司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反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或其他保護他人相關法令,並無過失,且交易案均由董事長鄧文聰核定,符合董事會投資政策。上訴人因④案受金管會裁罰,係因上訴人公司未建立有效發揮內稽內控制度而為裁罰,與伊等就上開交易案之核轉簽呈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保險法第 168 條第4 項及第171 條之1 第4 項之行政處罰對象為保險業,已刻意排除由員工負擔行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李廣進部分: 伊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不負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第34條經理人、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關係之責任,①②③案時任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一部協理,就不動產相關事務僅為「備查」單位,非伊職務範圍,上訴人法務室或顧問律師均與金管會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伊不具法律專業而基於信賴簽核內容。且④案經上訴人內部各單位簽辦流程及董事會集體討論決議通過,評估認為不動產交易案對上訴人穩定獲利具有助益,最終即應由董事會負責,上訴人受裁罰,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應負賠償責任,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應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暨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㈣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㈤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各應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鄧文聰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94至100 頁、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 ㈠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情形如下: ⒈鄧文聰除於98年5 月26日起至99年5 月25日遭停止執行職務1 年外(原審卷三第14頁、第106 頁),自97年1 月31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擔任董事長(原審卷一第21頁)。 ⒉陳文燕自90年12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擔任總經理,自101 年7 月1 日起退休生效(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原審卷二第263 頁至264 頁)。 ⒊李廣進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9 月18日止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證券投資部協理,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擔任投資研究室業務委員,自96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擔任證券投資一部協理(原審卷四第6 頁),自97年4 月1 日起暫代副總經理(原審卷四第88頁),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 102 年6 月19日止任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任業務委員(原審卷一第24頁至25頁、原審卷二第105 至111 頁)。 ⒋潘善建自96年3 月1 日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任不動產投資部協理,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調任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自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104 年1 月19日通知資遣(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267 頁)。 ⒌杜建志自97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擔任不動產投資二部協理、自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 104 年1 月19日通知資遣(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原審卷二第265 頁)。 ⒍王新達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15日止擔任放款部經理、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因部門合併改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自97年9 月1 日因部門調整改為不動產投資一部放款科經理、自100 年10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止調任專案投資部代經理、102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調升專案投資部經理、自103 年8 月12日調總經理室業務委員、於104 年1 月19日通知資遣(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266 頁)。 ㈡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案之內部簽核、交易並移轉登記,及董事會決議(追認)過程如下: ⒈系爭水仙段土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27號簽記載,承辦人即訴外人王博仁、李建興於100 年7 月1 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同日經經理王新達、協理潘善建簽名核轉,同年月4 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6 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總經理陳文燕簽名。翌日由陳文燕主持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瑋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水仙段土地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買賣價金分別為6,447 萬2,850 元。嗣瑋元公司先後於100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6 日分2 次將系爭水仙段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簽約後再於100 年10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36至39、199 至206 頁、原審卷二第101 至103 頁、第151 頁)。 ⒉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簽字第45號、46號簽記載,由王新達、潘善建於100 年9 月19日、22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同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22日、23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同年月23日總經理陳文燕簽擬由李副總召集投審會討論,再於 100 年9 月26日由李廣進主持投審會議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0月13日、同年月17日與訴外人賴義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松江路房地1 、2 樓及3 、4 樓,買賣價金分別為6,347 萬5,000 元、5,722 萬2,500 元。嗣賴義養於100 年11月17日將系爭松江路房地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40至49、207 至213 頁、原審卷二第152 至154 頁)。嗣於100 年12月14日經上訴人第9 屆第5 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暫行擱置於下次董事會再提報」,再於101 年1 月16日第9 屆第6 次董事會就該案決議「本案退回,俟釐清後再提案」(原審卷一第214 至222 頁)。 ⒊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 ⑴第一次福投二字第017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即訴外人范永沛、柯朝峰、李宗達於100 年9 月16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向江姓家族購地,同日經協理杜建志簽名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21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次日再由代總經理李廣進簽擬提投審會討論,再於同月23日由李廣進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1月3 日、同年月4 日與訴外人江朝宗、江世隆父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1021及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5、1000分之60,買賣價金分別為6,233 萬 4,360 元、8,311 萬2,480 元。嗣江朝宗、江世隆於100 年12月8 日各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交易完成後再由於100 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50至62、225 至235 頁、原審卷二第159 正反面)。 ⑵第二次福投二字第020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柯朝峰、李宗達於100 年10月6 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分次購買,同日經協理杜建志簽名核轉,同年月7 日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13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同年月17日再由總經理陳文燕簽擬提投審會議討論,再於同年月18日由陳文燕召開投審會議後,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上訴人先後於100 年11月23日、同年月24日與訴外人江惠湄、江惠寬姊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買入系爭田心段1021及1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5及1000分之40、1000分之44及1000分之40,買賣價金分別為6,233 萬2,757 元、6,094 萬7,869 元(見原審卷一第66至73頁)。嗣江惠湄、江惠寬分別於100 年12月28日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交易完成後再於101 年1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63至73、236 至247 頁、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第164 至165 頁)。 ⒋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案: 杜建志於101 年6 月12日出具可行性分析報告(原審卷二第53至65頁)。福投二字第038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范永沛於101 年6 月14日不動產投資二部上簽,經柯朝峰複核,同日經協理杜建志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月20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同年月22日再由代理總經理郭明枝簽擬提投審會討論。同年月28日由郭明枝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於同年7 月5 日簽核。上訴人於101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陳論仲、金遠東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入系爭青海路房地之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建物整棟,買賣價金為9,984 萬8,284 元(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4 頁)。嗣陳論仲、金遠東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將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二第167 頁)。交易完成後再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109 至110 、248 至256 頁)。⒌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7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黃景平於101 年4 月30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經襄理李建興、協理潘善建簽名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5 月2 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並代總經理簽擬提投審會議討論,同日李廣進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同年5 月4 日簽核。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與訴外人賴明宏、仝岳紘、林博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入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價金為1 億9,904 萬5,000 元。嗣於101 年6 月22日辦理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116 至120 、257 至265 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 171 頁)。 ⒍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案: 福產(一)字第9 號簽呈記載,由承辦人李建興於101 年5 月8 日不動產投資一部上簽,經潘善建簽名核轉,會辦法務室劉松炎,同年5 月9 日、11日經副總經理李廣進簽名擬提投審會議討論,再於101 年5 月29日由代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審會議討論後,經董事長鄧文聰於101 年6 月4 日簽核。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邱創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9,800 萬元價金購買系爭洛陽街房地,嗣邱創豐於101 年6 月2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再於101 年8 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原審卷一第121 至 123 頁反面、266 至276 頁、原審卷二第172 至174 頁)。⒎於102 年6 月20日第9 屆第19次董事會,就三、討論事項決議通過案由一「本公司關於一○一年度資產減損情形報告」就系爭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等認列資產減損損失(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原審卷三第208 至 212 頁反面)。 ㈢金管會3次裁處及上訴人行政救濟如下: ⒈101 年11月16日裁處(原證8 、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①系爭水仙段土地、②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案,均為分次買入核屬同一交易,交易總額均違反修正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第1 項授權訂定之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限額,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各處以罰鍰90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已繳納罰款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175 頁),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3 月6 日以院臺字第1020126518號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駁回(原審卷二第176 至183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785 號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453 至469 頁)。 ⒉102 年5 月22日裁處(原證22、原審一第102 至106 頁):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③系爭田心段土地分別與江朝宗及江世隆、江惠湄及江惠寬之交易,違反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核與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不符,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合計處以罰鍰180 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已繳納罰鍰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184 頁),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2 年12月27日以院臺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審卷二第185 至208 頁),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5 月10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原審卷四第125 頁144 頁)確定。 ⒊102 年7 月16日裁處(原證23、原審卷一第107 至108 頁):金管會以上訴人就④系爭青海路房地、系爭西寧南路房地及系爭洛陽街房地之交易案,與另案田心段土地交易案,均違反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控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處以罰鍰180 萬元。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已繳納罰鍰 180 萬元(原審卷二第209 頁),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12月26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審卷二第210 至213 頁)確定。 ㈣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曾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20日,分別寄發台北北門營收股第185 號、第186 號、第188 號、第184 號、第187 號及第183 號存證信函通知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於5 日內聯繫商議解決損害賠償罰鍰540 萬元、27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元及180 萬元,被上訴人均於次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4 至135 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2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390 至391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王新達是否就系爭房地交易案為執行業務範圍而為公司負責人?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 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5 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亦有上訴人公司章程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21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協理、經理係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非由總經理依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核與一般僱傭人員之聘用方式不同。⒉查李廣進經上訴人董事會第4 屆第14次決議,自91年11月1 日起受聘為投資部及財務部協理(原審卷四第80頁正反面),自97年4 月1 日起代理副總經理一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原審審四第88頁)。嗣上訴人第9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晉升李廣進為副總經理兼證券投資部經理,並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原審卷一第25頁正反面) 。參照上訴人100 年8 月1 日組織圖(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李廣進為上訴人「投資體系」之最高主管,直接管轄部門包含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即包含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劃、提案、核定及執行。再依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部分業務細目,副總經理就「財會帳務管理」具核定權,另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業務權責檢討與修正」等事項具有核轉之權,於不動產交易案,自屬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⒊潘善建96年起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協理,並經上訴人第6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追認,亦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本院卷第一393 至399 頁)。97年9 月1 日因公司組織調整,不動產投資部再分為一部與二部,經上訴人董事會第8 屆第4 次會議決議,由潘善建、杜建志分別擔任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依上開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協理就「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案件核准後之行政作業」、「不動產價款支付」、「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具核轉之權,另就「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則具核定權限,足見潘善建及杜建志各就其業務掌管部分均有自主決定之權限,而非事事由董事長、總經理透過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此顯與僱傭契約之從屬性概念不同,堪認其等受上訴人指派擔任之職務,乃係上訴人委任執行各部門業務,並非僱傭契約之性質甚明。 ⒋王新達經上訴人第6 屆第6 次董事會議決議自96年8 月1 日起擔任放款部經理(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頁)、自97年4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因部門合併而改為不動產投資部放款科經理(原審卷一第223 頁),自97年9 月1 日再因部門調整,調至不動產投資一部擔任商業不動產暨放款科經理。參照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人員組織架構表(本院卷一第413 頁)可知,王新達為商用不動產之直屬主管,其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即包含商業不動產買賣業務之監督、審核及執行。 ⒌李廣進、杜建志、潘善建、王新達之職位均經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為經理人。而依上訴人系爭作業準則第20點授權層級與額度(圖)(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可知,系爭6 筆不動產交易,均為金額在2 億元以下者,由不動產開發部門評估並取得鑑價報告後,由董事長核定即可交易;再觀諸系爭6 筆不動產之投審會議紀錄(詳被證1 、3 、6 、8 、10、12、14號),參與各次審查會議之成員,包括以投資體系最高主管身份擔任主席之李廣進,另有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潘善建、經理王新達及二部協理杜建志等人,且各投資案經審查會議通過後,結論呈交董事長鄧文聰核示即可交易,足見李廣進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青海路房地、洛陽街房地,潘善建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杜建志就系爭田心段土地、青海路房地,王新達就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確實具有公司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決策權限,可證其等於執行上開不動產投資事務範圍內,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⒍至於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嗣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解除副總經理及協理職務(原審卷二第106 頁),並改僱為業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經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後,於104 年3 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資遣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並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不爭執上訴人與其等間係屬僱傭關係,亦不生影響其等分別於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及經理期間,與上訴人公司間係委任關係。㈡就系爭①水仙段土地、②松江路房地、③田心段土地交易案,違反保險業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金額不得逾一億元,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二億元之限制?上訴人是否不得為與行政救濟程序相反之主張? ⒈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 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八、違反第146 條之7 第1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3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保險法第146 條之7 、103 年6 月4 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一、除交易對象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外,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35;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業主權益之百分之70。二、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 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 億元。……」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有明定。其中關於交易限制之限制,除避免保險業因交易對手集中而有利益輸送之虞外,並藉此降低保險業與同一人間進行相關交易之集中度風險。 ⒉金管會就①②案,依前開條文以101 年1 月16日裁處上訴人罰鍰各90萬元,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9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就③案部分,金管會以102 年5 月22日裁處上訴人180 萬元,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確定判決認定分次購入違法事實明確,詳如不爭執事項㈢之⒈、⒉所載,即行政法院業已就上訴人將系爭水仙段土地、松江路房地及田心段土地以拆分成數次進行交易,認定違反單一交易限額規定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提起行政救濟時,均主張上訴人並無違反同一交易限額之規定,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查上訴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固曾陳述意見否認違法,惟斯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鄧文聰,並具名出具陳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435 頁),其餘被上訴人亦仍在上訴人公司內任職,為免日後遭究責,自當為上訴人辯稱並無違反同一交易限額之規定。然上訴人於前開行政救濟程序中所為辯解,既已被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不可採」,而認定拆分交易之行為確屬違法,則上訴人基於此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後續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決策違法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所謂前後矛盾或有何須受自我拘束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為與行政救濟程序相反之主張云云,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就所參與之①②③不動產交易案,明知有法規限制,仍違法進行交易,致上訴人受有裁罰損害,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或依委任關係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 ⒉次按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額規定如下:…二、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億元為最高限額,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依此,保險業原則上不得進行對同一人(含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一億元之不動產交易。然同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規定,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即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兩百,且業主權益(即淨值)為負數時,例外可以於達成下列條件時,進行對同一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一億元之不動產交易:A 提出增資改善計畫與實際增資情形。B 經主管機關核准。C 透過公開招標或公開拍賣程序取得不動產,且該不動產以已完成建物能立即產生收益者為限。D 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訂定不動產交易處理程序,並依保險法第146 條之2 與該準則第9 條辦理不動產交易。E 應先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上述決議前應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會為決議之參考,且所有出席董事及監察人皆需出具書面意見。再按同辦法第5 條第4 款第2 目:「下列交易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單一交易金額或交易總餘額:四、下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二)保險業為符合本辦法,處理原有之交易。」基此,於接續原有之交易而再購入不動產之情形,倘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亦可例外不受上開交易限額之限制。自上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進行①②③案交易決策時,明知依照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之規定,如果不具備上開法定要件並依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或第5 條第4 款第2 目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即不得進行對同一人(關係人)之單一交易金額超過一億元之不動產交易。 ⒊再依上訴人業務分層負責表(本院卷一第117 頁)可知,上訴人不動產投資業務中關於投資時之「案件審查及標的鑑估」、「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序」等業務項目係由不動產投資之協理核定,且核定後需再呈送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備查,最後由董事長就交易案件進行核准。亦即,於不動產購入前之一切評估,包含該不動產之開發利用性、適法性及價格等係由協理核定,並由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監督其核定內容是否妥適;有關「簽擬交易條件」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等事項,亦須由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及不動產投資部協理共同負責審查且詳實評估不動產投資案件之適法性,方可由董事長為交易案件之核准,可知上開①②③交易案所進行適法性評估,確屬被上訴人應盡之職責範圍。 4.惟查:就①系爭水仙段土地,經王新達、潘善建、李廣進、陳文燕及鄧文聰逐層簽准之內部簽呈中說明九已揭示「建議以總價不超過128,945,700 元購入標的,為配合地主需求,擬分成兩次買賣移轉,每次各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交易金額各為64,472,850元」(原審卷一第37頁正反面);就購入②系爭松江路房地時,於100 年9 月19日、同年月22日之內部簽呈,分別就1 至2 樓房地及3 至4 樓房地予以簽報,並提報同年月26日之同一投審會議討論,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07 至213 頁),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均於簽呈上核轉,並主持或參與投審會,卻刻意制作2 份會議紀錄,且係於同一日由鄧文聰核准投資案,又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投資理由均完全相同,並記載「鑒於案源取得不易擬先以小範圍之精華地段優先取得,進而擴大範圍,對提升上訴人收益應有相當助益」,顯示其等於簽約前即已得知本案交易之全貌,並規劃將分兩次簽定買賣契約。就購入③案部分,杜建志先於100 年9 月16日簽呈核轉,並於同年月23日投審會中討論通過後,由鄧文聰簽准,而於100 年11月3 日及4 日,分別與江朝宗、江世隆父子簽訂買賣契約,另於100 年10月6 日由杜建志簽呈核轉,及於同年月18日由陳文燕主持投審會討論後,由鄧文聰簽准,而於100 年11月23、24日,分別與江惠湄、江惠寬姊妹簽訂買賣契約等事實,詳如不爭執事項四之⒊所載,而江氏父子與江氏姊妹均為保險法第146 之7 第2 項規定之同一關係人,上述不動產交易案,均係同一日投審會討論通過,兩次簽訂買賣合約之日期皆僅相隔1 日。被上訴人於簽辦①②③交易案時均已得知交易之全貌,如係為上訴人獲取最大利潤為目標,當與交易對手簽訂一買賣契約,以節省交易成本,並忠實反映完整交易以利進行風險及利益之評估,竟將與同一人(關係人)所進行之同一交易拆分為兩(數)次簽訂買賣契約,明知交易條件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同一人交易限額」規定,非但未促使上訴人遵守上開規範採行合法之途徑,依法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後再行交易,反而為求規避一億元限額之規定,將單一承購案件之金額拆分成數個契約分次簽署,顯有刻意規避相關法令之情事,使外觀看似合法,惟目的係以超過一億元購入該筆不動產,形同架空該單一交易限額之規定,若允許保險業就實質上之單一交易,以形式上拆分數個買賣合約,將使得上開交易限額之規定形同具文。被上訴人於簽核及投審會討論過程中均未對違反交易限額情形簽註任何意見或退案,致使上訴人違反上開管理辦法所定限額規定而遭金管會裁罰,且拆分交易之方式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事證明確及違法,被上訴人辯稱與主管機關法律見解不同云云,實不足取。至於陳文燕辯稱③系爭田心段土地交易案,並未參與上訴人與江氏父子間之不動產交易過程等語,然陳文燕就同一交易中上訴人與江氏姊妹間之交易案,陳文燕簽擬提投審會議討論,並於同年月18日主持投審會,同意分次向地主購買土地獲利,全無適法性之建議,自難辭其咎。本件陳文燕、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及王新達等執行經理人職務確有違反法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就上訴人遭裁罰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其等辯稱不動產交易案係由董事長核定,裁罰與核准簽呈無因果關係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顯無可取。而鄧文聰為董事長最終核定上開交易案,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⒌被上訴人復以簽呈均經會辦法務室,擔任董事之法務室經理劉松炎未提出任何適法性疑義,復經董事會追認,且曾諮詢法律顧問蔡正廷律師之意見,辯稱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潘善建、杜建志除分別擔任不動產投資一部、二部協理,亦兼任該部門法令遵循人員,而會簽核轉之制度設計,必須簽核人於公司不動產投資交易條件及適法性加以監督、控管,均審核無誤後始轉呈他人,於簽呈上既已簽名自當負責,自不得以其他法務人員亦未提供適法性建議,而為事後卸責之詞。且②系爭松江路房地交易完成後,因金管會於100 年12月14日來函指示上訴人法律遵循主管應就本案提出適法性評估意見再提報董事會討論,經二次董事會討論,並未追認而予以退回該交易案等情,亦有100 年12月14日及101 年1 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14 至221 頁),而①③二案事後經董事會追認,董事會成員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本件審理範圍,且董事會之召開均在違法交易完成之後,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係在交易完成後,方由律師於100 年12月9 日、21日就①②案分別出具法律意見書(原審卷一第277 至281 頁),此交易後之法律意見,實無從補正或改變其等於上開交易案違背職務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等於交易當時存在合理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未依法令執行經理人及負責人之職務,已違反其身為保險業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開所辯,委無可採,自應就裁罰損害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⒍此外,行為時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固然係就保險業違反同一關係人交易辦法為裁罰,然該條並非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立法者並無排除保險業內部向違法之經理人、負責人究責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非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處罰對象,上訴人不得將罰鍰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無從採之。 ⒎就①②③交易案,被上訴人既應負公司法負責人、經理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本院就上訴人另以民法委任關係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主張,及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程序」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④系爭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及洛陽街房地交易案前,未妥善評估投資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致上訴人遭受102 年7 月16日裁處,是否有據?⒈按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規定:「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該條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四、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保險業違反第148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6 百萬元以下罰鍰。」。查金管會102 年7 月16日裁處及法令依據為:「二、上述事實二至事實五(其中事實三至五即④交易案),違規事實明確,核與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且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並有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所規定所列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7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處以罰鍰180 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 條規定予以糾正. . 。」(原審卷一第108 頁),認定上訴人就④案違反保險業內控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確定。 ⒉上訴人主張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未有效落實相關內部控制規定,於④案利用鑑估作業巧門,先以假設條件進行鑑估,再以之為決定交易價格,而未對該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完整評估,致上訴人內控未有效落實而遭裁罰等語,為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所否認。而上訴人主張其內部控制規定即為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 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一、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二、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超過新台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三、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第3 條:「名詞定義二、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 . 」(本院卷二第173 至175 頁)。亦即上訴人公司內部控制規定,對取得2 億元以下不動產前,應由執行單位評估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後,交董事會追認。 ⒊經查,依據④案簽呈附件所載,系爭青海路房地交易前,附有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及可行性分析報告等(原審卷一第110 頁);系爭西寧南路房地交易前,附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透天厝案件分析報告等(原審卷一第117 頁);系爭洛陽街房地交易前,附有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投資評估報告等(原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在④案不動產交易前,執行單位確有簽報提出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報告及分析評估報告等,簽呈經分層核轉並送投審會審查討論後,交董事長核決,並均經由董事會追認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之⒋、⒌、⒍詳載於前,故就上述交易案,已符合上訴人內部之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 、2 、3 項之規範。至於是否未妥善評估投資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並無一公正客觀標準,亦非違法違約情形,縱然事後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第9 屆第19次董事會,就系爭青海路房地、西寧南路房地、洛陽街房地等認列資產減損損失,亦難認交易當時所得知悉,況不動產交易價格攸關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投資目的、預期開發利益、市場前景、相關稅制,甚至國家政策方向等多重考量因素,投資之策略運用、資金佈局亦屬多元,並不存有絕對正確價格,亦無穩賺不賠之保證,上訴人於本件亦未舉證證明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等與上開交易案有何利害關係或有違專業判斷之情形,且上訴人另案就系爭青海路房地對鄧文聰、李廣進及杜建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本院卷二第63至95頁),就系爭西寧南路房地、系爭洛陽街房地對鄧文聰、潘善建及李廣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金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本院卷一第319 至342 頁)、105 年度重上字第973 號判決駁回(本院卷二第97至126 頁),自難遽認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就④案違反內部之系爭不動產處理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從憑採。 ⒋況保險業內控辦法係為確保保險業健全經營,要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102 年7 月16日裁處亦以上訴人未建立、檢討修訂以有效發揮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訴人斯時之不動產處理程序,若仍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否上訴人之不動產處理程序制度未臻完善,或係稽核室未發揮效能所致。而依照保險業資產管理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董事會應遵照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通過內部控制制度,並應考量下列各事項,以監督公司是否依投資政策及相關法令執行。」,亦即內部控制制度之制定或修改,乃上訴人董事會之職責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鄧文聰固然身為董事長,亦無從為董事會全體負修改內部規範之責,既非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等之權責,上訴人自難以受該裁處而向其等究責。上訴人就此部分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民法第544 條委任關係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等,請求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及杜建志負102 年7 月16日裁處180 萬元之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就④案請求被上訴人負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之罰鍰損失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既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 ⒉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須為該「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保護之人。本件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規定及保險業內控辦法第2 條,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為確保保險業資金之安定性與確實性所訂定,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之行為違反上揭保護上訴人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細究保險法第148 條之3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係為健全保險業務經營及安全其財務之重要事項,為符法制,俾落實本制度之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要保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上訴人則為法令遵守之主體,而非保護之客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杜建志請求損害賠償。 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若干?是否有損益相抵適用?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自所負責之①②③交易案件中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各負全部賠償責任,惟因101 年1 月16日裁處及 102 年5 月22日裁處案件所涉之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同一,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目的亦同一,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就①案系爭水仙段土地,請求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給付9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就②案系爭松江路房地,請求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各給付90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就③案系爭田心段土地,請求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各給付180 萬元,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與連帶債務性質不同,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免除債務之規定,更何況上訴人亦表示並未免除未起訴之承辦人、董事等之責任(本院卷二第389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應將上訴人之求償範圍扣除未起訴者之應分擔部分云云,於法不符,無從憑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損害,扣除①②③不動產購入後之租金收益、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後已無損害云云。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是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必係「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始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而上訴人是否有租金獲利、合建收益或處分收益,係本於上訴人另與第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合建契約等債權契約關係,與造成上訴人損害係因為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同一人單一交易限額規定之行為,自屬不同事實,自無法以事後來自於第三人之收益,解免其等先前違反義務造成公司遭裁罰,而對上訴人所應負之責。 ⒊李廣進另辯以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擔賠償責任影響生計,應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予以衡平減輕責任云云。按民法第218 條係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惟李廣進就其參與之①②兩案,均屬明知違法而同意以拆分交易規避法令,自屬故意所致,況兩案各裁罰90萬元,伊空言辯稱將影響生計,顯與民法第218 條規定不符,伊據此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無從准許。 ㈦上訴人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均經董事長鄧文聰簽核,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購入照案追認,上訴人應就其代理人及使用人簽核並照案追認之行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松江路房地案曾經董事會兩度以適法性有疑慮退案,並未追認而退回,有上訴人第9 屆第5 次、第6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14 至221 頁。且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等規定,各別明定負責人及經理人對於公司所負之責任,違反各自職責造成公司損害之各負責人對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各該應負責之人,當無援引民法224 條規定主張公司有所謂與有過失之適用,否則於公司多數經理人或董事違反注意義務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因其等各自均為公司之代理人,如認其等均可彼此援引民法第224 條規定主張公司應就所有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則將造成公司負擔全部比例之責任,違反義務之董事或經理人完全無庸負責之結果,自非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委律師於104 年1 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起5 日內商議解決損害賠償等事,被上訴人均於次日收受,詳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依上開規定,應自104 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有違誤,亦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4條規定,就①②③案分別遭金管會以101 年1 月16日裁處90萬元、90萬元及102 年5 月22日裁處罰鍰180 萬之損害,請求㈠鄧文聰、陳文燕、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4 人即免給付義務。㈡鄧文聰、李廣進、王新達及潘善建應各給付90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3 人即免給付義務。㈢鄧文聰、陳文燕及杜建志應各給付18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2 人即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其餘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不動產交易案 │參與之被上訴人│裁處及裁罰金額 │行政訴訟/ 訴願結│ │ │ │ │ │果 │ ├──┼────────┼───────┼─────────┼────────┤ │① │系爭水仙段土地 │鄧文聰、陳文燕│101 年1 月16日裁處│最高行政法院於 │ │ │ │、潘善建、王新│罰鍰90萬元 │102 年12月19日以│ │ │ │達、李廣進 │ │102 年度判字第 │ ├──┼────────┼───────┼─────────┤785 號判決駁回上│ │② │系爭松江路房地 │鄧文聰、潘善建│101 年1 月16日裁處│訴人上訴確定。 │ │ │ │、王新達、李廣│罰鍰90萬元 │ │ │ │ │進 │ │ │ ├──┼────────┼───────┼─────────┼────────┤ │③ │系爭田心段土地 │鄧文聰、陳文燕│102 年5 月22日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杜建志 │罰鍰180 萬元 │於105年5月10日 │ │ │ │ │ │以103年度訴字第 │ │ │ │ │ │296號判決駁回上 │ │ │ │ │ │訴人上訴確定。 │ ├──┼────────┼───────┼─────────┼────────┤ │④ │系爭青海路房地 │鄧文聰、杜建志│102 年7 月16日裁處│行政院於102年12 │ │ │ │、李廣進 │罰鍰180 萬元 │月26日以院臺訴字│ │ ├────────┼───────┤ │第0000000000號決│ │ │系爭西寧南路房地│鄧文聰、潘善建│ │定書駁回上訴人之│ │ │ │、李廣進 │ │訴願確定。 │ │ ├────────┼───────┤ │ │ │ │系爭洛陽街房地 │鄧文聰、潘善建│ │ │ │ │ │、李廣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