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2號上 訴 人 力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瑞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3 月5 日間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就4 月份驅動器、變壓器等產品備料(料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備料),備料數量比照被上訴人3 月份之需求。伊依上開備料訂單向上游供應商訂購系爭備料,惟被上訴人嗣未向伊購買系爭備料之成品,致伊受有系爭備料損失新臺幣(下同)293 萬3,254.18元,扣除伊前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53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240 萬3,254 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如認兩造就系爭備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所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僅係就採購、交貨方式所為之一般性約定,並非買賣契約。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非限定契約之成立方式僅限採購單,且兩造可隨時變更契約成立方式。被上訴人辯稱要求備料並不生下訂採購效力,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應無可採。另兩造就「長交期」產品之交易習慣或模式,均係被上訴人於下採購訂單前,要求伊備料,再後補採購單,而被上訴人負責採購之黃勝忠於原審亦證稱103 年3 月5 日備料電子郵件係先詢問被上訴人物管單位需求量,才通知備料,故兩造間就系爭備料自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備料之進貨價加計5%營業稅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理。㈢被上訴人先於103 年2 月27日以電子郵件抱怨伊供料不足其3 月份所需,伊為因應其需求而為備料,且伊先前備料後,被上訴人均有下採購單,兩造已形成默契或交易習慣,伊特別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4 、5 月備料料號及數量,完全信賴被上訴人而進行備料需求,被上訴人竟未就系爭備料部分下採購單,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致伊受有備料後無法轉供他用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0 萬3,254 元。伊非電子材料供應商,僅係組裝電子零件業,被上訴人辯稱伊可將系爭備料另行出售其他客戶,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兩造於102 年11月1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2 條第1 項約定,兩造交易需以訂購單為主,伊採線上電子化採購系統,兩造採購方式須以伊電子傳送予上訴人之採購單為據。上訴人以103 年3 月3 日伊公司採購人員黃勝忠所發電子郵件為據,請求伊給付系爭備料貨款,並無理由。該電子郵件僅係應上訴人要求提供需求預測參考,尚難認係訂購產品之要約或承諾。縱認兩造就系爭備料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中之69萬9,093.7 元,非屬系爭電子郵件通知備料之範圍。上訴人另請求之管銷費用5%,亦非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且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備料,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備料價金。 ㈡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須以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且請求權人一方,須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為限。上訴人未舉證伊於締約過程有何未誠實提供資訊、違反保密義務、未遵守誠信原則等,致其受損害情事,且兩造交易往來多時,上訴人對伊採購模式知之甚詳,縱黃勝忠曾寄發電子郵件,然兩造就系爭備料之單價均未合意確認,上訴人自非屬「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與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符。故上訴人請求伊負締約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3,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 爭契約,自兩造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 年。 ㈡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採購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依雙方同意之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驗收標準為依據。上述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驗收標準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以甲方採購單為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則載明:「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乙方(按即上訴人)訂貨,經乙方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如未簽名回傳,逾3 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甲方得依需要,於交貨日之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採購數量、交貨日期、交貨地或取消採購單,依甲方通知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並不視為甲方違約」。 ㈢上訴人之員工陳俊良於103 年3 月5 日12時3 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黃勝忠,內容為:「⑴本公司採購接獲供應商連絡,希望貴司可以提供4 月、5 月的預測量,以利本司備料順利,因供應商本身也有一定的備料時間,請提供協助,謝謝。⑵下方紅字料號部分,各機種也請協助提供…以利產線後續作業順利,請協助確認」等語(下稱系爭電郵)。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勝忠於同日16時39分回覆陳俊良,其內容為:「⒈關於PAR30/PAR3 8/PAR20 long lead(ex ,變壓器/IC 等的備料原則)為4/ B需ready 3 月的需求,例如, Z000000000, 4/ B需ready7k 左右材料,依此類推。⒉E0L 前2 ~3 月改接單生產」等語,附表所載「4 月需求」欄位均標示為0 (下稱系爭回覆電郵)。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兩造間就照明用電源驅動模組,於102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兩造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2 年。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採購標的物之品名及規格依雙方同意之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驗收標準為依據。上述核准書、標準樣品與甲方驗收標準應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數量、單價與一般性交貨條件,以甲方採購單為準」;第2 條第1 項則載明:「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得依需要開立採購單向乙方(按即上訴人)訂貨,經乙方以無修改方式簽名蓋章回傳確認後生效。如未簽名回傳,逾三日以上則視同該筆訂單條件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陳俊良於原審證稱:「這份買賣契約(按即系爭契約)…簽立之後,兩造公司的買賣交易即依該合約書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是兩造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就系爭模組所需採購之標的物數量、單價均以被上訴人之採購單為據,經上訴人確認後,則該筆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始成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並非限定契約之成立方式僅限採購單,且兩造可隨時變更契約成立方式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明確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所列料品依系爭電郵及系爭回覆電郵已成立買賣契約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陳俊良、黃勝忠分別為系爭契約採購事宜之上訴人、被上訴人聯絡窗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陳俊良、黃勝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2頁)。陳俊良確於103 年3 月5 日12時3 分寄送系爭電郵予黃勝忠,載明:「⑴本公司採購接獲供應商連絡,希望貴司可以提供4月、5月的預測量,以利本司備料順利,因供應商本身也有一定的備料時間,請提供協助,謝謝。⑵下方紅字料號部分,各機種也請協助提供…以利產線後續作業順利,請協助確認」等情。黃勝忠則於同日16時39分以系爭回覆電郵寄予陳俊良,載明:「⒈關於 PAR30/PA R3 8/PAR20 long lead(ex,變壓器/IC等的 備料原則)為4/ B需ready 3月的需求,例如, Z000000000, 4/ B需ready7k左右材料,依此類推。⒉ E0L 前2 ~3 月改接單生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上訴人之採購窗口係為謀日後備料順利,請被上訴人先行提供103 年4 、5 月之預測量,被上訴人之採購窗口始以系爭回覆電郵告知,4 月依附表所載3 月需求備量。且觀諸系爭回覆電郵所附之附表,非僅未載明單價,且各品項之「4 月需求」欄位均標示為0 ,顯見系爭回覆電郵並非系爭契約所稱之採購單,更無向上訴人以何價格購買何標的若干數量之要約意思表示,而系爭電郵與系爭回覆電郵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採購之流程亦不相符,自難據系爭電郵及系爭回覆電郵即認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品項成立買賣契約。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長交期產品,向由被上訴人先要求其備料,後再補訂購單,故足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回覆電郵通知其備料,兩造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經查: 1.證人陳俊良雖於原審證述:「…兩造公司交易模式,都是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通知我們先備料,後補訂單,只有這次交易叫我們備料後,未補訂單」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0 頁)。然觀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勝忠於原審證稱:「被告公司有一個電子採購系統,該電子採購系統之運作,為我輸入採購內容之後,會自動傳送至權責主管進行簽核,如簽核完畢,會自動傳真過去給供應商。所以並沒有我以傳送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訂購單…」、「我們公司的作業並沒有備料通知,而是原告公司(按即上訴人)問我,我就會蒐集資訊傳送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有問我,我就會回覆,原告公司如果沒有問我,我就依照我們公司的電子系統,訂單會自動傳送過去」、「我們的採購系統是有需要之部門,填寫請購單,再由我依請購單填寫採購單,進行後續權責主管之簽核」、「我們是等到客戶訂單,才向供應商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6 頁),佐以證人陳俊良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被上訴人所發)採購單上所載之交貨期限,因為之後我們還要查我們公司的料況,然後再上被告公司之回覆訂單交期SRM 系統,回覆各筆訂單之交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頁),且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103 年2 月間之訂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7 頁、第134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設有線上電子採購系統,於接獲客戶訂單後,由黃勝忠依公司內部之請購單上該電子採購系統填寫採購單,填寫完畢後即自動傳至權責主管進行簽核,簽核完畢後之採購單則自動傳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於該電子採購系統中回覆交期。已足認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往來,並非系爭契約所稱之訂購單。 2.被上訴人雖自認兩造之前交易曾有先請上訴人備料,再補訂購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辯稱其前通知上訴人備料之文件中,或將公司內部核准之簽呈截圖寄予上訴人,或載明「簽核中」,或明確告知上訴人將下訂單,與系爭回覆電郵不同等情。經本院細繹卷附兩造間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迄系爭回覆電郵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黃勝忠於102 年11月2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70-171 頁,即第183 -184頁),雖係告知103 年1 月第1 、2 週之需求,並載明訂購單後補,惟依所附截圖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已有需求,並要求上訴人報價;另黃勝忠於102 年12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73 -175頁,即186-188 頁),亦明確表明採購單簽核中,請備料,並催請上訴人回覆交貨期限,及可交付之數量等情。另黃勝忠於102 年12月30日所發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89 頁),則係表明103 年2 月第2 週之需求,請上訴人於103 年1 月3 日回覆交期,並請上訴人於103 年2 月7 日至2 月20日期間交付完畢,且明確表明訂單將於1 至2 週內下完,囑其儘快備料。復佐以證人黃勝忠於原審證述:「(發102 年11月28日、102 年12月20日2 電子郵件)原因有二。1.此採購單已上電子採購系統,並已進行呈給權責主管簽核之程序,而將完成採購單簽核程序。2.而採購單上所載原告公司的交期,沒有辦法配合採購單的交貨日期所以才發該兩份電子郵件」、「電子郵件2 (按即102 年12月20日所發)的部分是我已經依請購單填寫採購單,簽請權責主管進行簽核之情形。電子郵件1 (按即102 年11月28日所發)是系統已經有請購單,我還沒有填寫採購單,而原告公司還沒有給報價,我要詢問原告公司報價才發此電子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65 頁),可認上開電子郵件均係被上訴人於接獲客戶訂單後,始通知上訴人備料,並明確告知客戶需求之數量,或待上訴人報價後即將上電子採購系統填寫訂購單,或已於電子採購系統填妥訂購單於簽核中,或明確告知將於1 至2 週內就備料部分補完採購單,與系爭回覆電郵係單純回應系爭電郵詢問之預測值,迥不相同。自難憑上開黃勝忠於102 年間所發之電子郵件,遽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回覆電郵通知上訴人備料,即認兩造間就附表所列品項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郵係回覆被上訴人員工黃勝忠於103 年2 月27日之電子郵件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員工黃勝忠確於103 年2 月27日以「3 月需求有不足」為主旨,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員工陳俊良,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3 年3 月間之需求供貨不足,催請上訴人就重工(rework)部分一併於103 年3 月3 日下班前回覆,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7 頁)。而陳俊良於103 年3 月5 日所寄發之系爭電郵,並未直接說明上訴人供料為何不足,而係以其供應商有一定之備料時間,請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勝忠預先提供被上訴人4 、5 月之預測量。尚難憑黃勝忠於103 年2 月27日所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兩造間另有往來之系爭電郵及系爭回覆電郵,即認系爭電郵及系爭回覆電郵,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附表所示品項之要約及承諾,進而推認兩造間已就附表之品項成立買賣契約。 ④兩造就附表所示品項,並未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故本院就兩造間另爭執附表之品項是否均屬系爭契約採購標的之供料範圍,及買賣價金數額如何計算一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 ②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勝忠雖於上訴人之員工陳俊良以系爭電郵請其提供103 年4 、5 月之預測量時,以系爭回覆電郵告知備料原則為4 月備妥3 月之需求量,惟所附之附表各品項4 月需求欄位均標示為0 ,已如上述,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主動催請上訴人備料,且並未進入詢價階段。又系爭回覆電郵與兩造間前由被上訴人接獲客戶訂單後,始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備料,並明確告知客戶需求之數量,或已請上訴人報價中,即將上電子採購系統填寫訂購單,或已於電子採購系統填妥訂購單呈請簽核中,或明確告知將於1 至2 週內就備料部分補完採購單,迥不相同,亦如上述,自難認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回覆電郵後未下採購單,係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更難謂上訴人係「非因過失」而信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品項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本院就兩造間所爭執損害額如何計算一節,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