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廖慶強 訴訟代理人 廖毓群 被 上訴 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林正航律師 謝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向被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購買味全味小寶極品上豚純肉酥(下稱系爭肉酥商品)食用,系爭肉酥商品曾使用頂新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製作之全統香豬油,致上訴人罹患之癌症病情加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為由,對味全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嗣於提起上訴後改稱味全公司非使用全統香豬油,而係使用頂新公司生產之巧師傅香豬油製作系爭肉酥商品,爰依與原審相同之請求權基礎,訴請味全公司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經核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因食用味全公司製作之系爭肉酥商品致生系爭損害,僅更正味全公司使用之油品為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而非全統香豬油,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間,購買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食用,嗣爆發味全公司使用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製造商品事件,巧師傅香豬油之原料係頂新公司使用購自訴外人越南大幸福公司(下稱大幸福公司)之飼料用油製成,該等製品有害人體,會使體內細胞產生變異變成癌症。伊另於103年9月20日購買味全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並與味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標榜進口的寶素齋100%純橄欖油(下稱系爭橄欖油商品)食用,正義公司亦遭舉發上開油品來源係飼料油,業於103年10月11日遭高雄市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勒令停 工,經伊請教訴外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腎臟科姜至剛醫師,其稱系爭橄欖油商品的成份為棉籽油加上銅葉綠素,而棉花可產生具有毒性之黃色多酚類化合物即棉酚,尤其在棉籽含量最多,此類化合物使棉花可抵禦蟲害或病菌侵襲,類似殺蟲劑的功能;魏應充為味全公司、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使用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所製造混入低價棉籽油、棕櫚油等作為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包裝成高價進口油品詐欺販售,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等罪(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臺北地院另案), 系爭橄欖油商品與台北地院另案中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ML屬類似商品,系爭橄欖油商品的原料油亦極有可能是正義 公司向頂新公司所購買來自大統長基公司的原料油;伊於購買系爭肉酥及系爭橄欖油商品食用時已罹患癌症,原期待有優良的油品來改善體質,被上訴人卻以廉價油為材料冒充,危害伊之身體健康,造成伊罹直腸癌併肝轉移手術後及化療後併腹腔內復發接受化學治療後,併多發性肺部轉移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又被上訴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有過失;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3萬3,141元、工作 損失14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257萬3,1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7萬3,14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7萬3,141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味全公司部分:伊於101年起至102年11月間雖確有向頂新公司購買巧師傅香豬油,並使用於製作系爭肉酥商品,惟頂新公司交付上開油品時均已提供合格檢驗報告,油料入庫時,伊亦進行嚴格檢驗,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肉酥商品具有何種瑕疵,及系爭損害與系爭肉酥商品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員工雖於臺北地院另案遭判決有罪,然該案件現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尚未定讞,且該案涉及橄欖油、葡萄籽油及調和油油品,與系爭肉酥商品有無使用巧師傅香豬油無涉等語為辯。 ㈡、正義公司部分: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自西班牙原瓶原裝進口,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檢驗後已確認為合格之產品,與上訴人所稱之臺北地院另案無涉,上訴人稱系爭橄欖油係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混入廉價棉籽油、棕櫚油製成之商品,顯屬無據。況系爭橄欖油商品之標示,亦已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為之,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橄欖油商品非西班牙Urzante公 司所代工生產云云,同無可採。且上訴人從未舉證系爭損害係因食用系爭橄欖油商品所致,其既已自承於103年9月購買系爭橄欖油商品時已罹患癌症,則罹患癌症之原因,與伊製造之系爭橄欖油商品無涉,是上訴人請求正義公司賠償,難認有據等語為辯。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曾於103年4月間購買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並另於103年9月20日購買正義公司出售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且上訴人購買時已罹患直腸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統計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發票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第795號卷第9-13頁、第1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係因食用系爭肉酥商品之製造原料為大幸福公司以來自越南之飼料油製成;系爭橄欖油商品混有大統長基公司以低價棉籽油、棕櫚油製作之油品,致上訴人原罹患直腸癌之病情加劇,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雖為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而有舉證責任倒置之 規定,但仍應符合侵權行為之各該構成要件,始得令行為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及正義公司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分別係使用頂新公司以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製成之巧師傅香豬油、及於油品中混有大統長基公司以棉籽油、棕櫚油等低價油,均為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肉酥商品相片及退貨憑證、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相片及發票等件(見原審訴字第795號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及上訴人於三軍總醫院103年7月14日門診病歷摘要與104年10月28日、105年8月 26日、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台北榮民總醫院10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訴字第795號卷第11、12 頁),欲證其食用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以系爭肉酥商品、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上訴人所指欠缺等相關客觀事實,始得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 ㈢、關於味全公司製造之系爭肉酥商品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購買之系爭肉酥商品,乃含有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而巧師傅香豬油係使用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作為原料,故系爭肉酥商品有害及人體健康之情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03年4月購買系爭肉酥商品,而依上訴人所不爭之味全公司生產入庫紀錄所載,味全公司曾使用頂新公司製成之巧師傅香豬油所製造系爭肉酥商品,103年4月以前之入庫日期分別為103年4月20、24、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8頁),且味全公司尚曾於同年4月18日、同年月19日分別使用非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製作系爭肉酥商品,系爭肉酥商品係於入庫後逐漸釋出市場進行販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肉酥商品是否確為味全公司使用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所生產之上開3批次商品,已非無疑;上訴人復自承其無法提供購 買之系爭肉酥商品批號以供核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肉酥商品係使用頂新公司生產之巧師傅香豬油乙節為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食用味全公司生產之系爭肉酥商品,而系爭肉酥商品係使用頂新公司製造之巧師傅香豬油,又巧師傅香豬油之原料為大幸福公司在越南製造之飼料油,有害人體健康,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㈣、關於正義公司進口之系爭橄欖油商品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乃正義公司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以危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棕櫚油混入冒充之商品,上訴人食用後,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查,上訴人雖稱其曾請教姜至剛後認系爭橄欖油商品成份並非橄欖油,而是棉籽油加上銅葉綠素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其於臺大醫院之門診掛號單(見原審訴字第795號 卷第17頁)為證,前開掛號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病至臺大醫院就診之紀錄,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上開陳述內容為真,上開書件,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所指,前味全公司、頂新公司、正義公司之負責人魏應充,因味全公司委由頂新公司代工生產之食用油,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所製造混入低價棉籽油、棕櫚油等作為高價橄欖油、葡萄籽油之原料,而代工製成之「健康廚房純橄欖油750ML塑膠瓶」、 「葡萄籽油750ML塑膠瓶」等產品販售牟利,經北院另案判 決犯詐欺取財等罪,固有上訴人所舉之上開判決可稽,惟系爭橄欖油商品,並非上開判決所涉之商品,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西班牙原廠Urzante製造後,於102年8月27日間出口,由正義公司於102年10月8日進口共1萬3,800瓶等情,業據正義公司提出之進口報單 、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等件(見原審訴字第1044號卷第127至129頁)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橄欖油商品僅於瓶身上標示產地為西班牙,並無原廠Urzante之任何標示,質疑上 揭進口報單等資料不能證明與系爭橄欖油商品有關云云,惟觀諸正義公司所提出之上揭進口報單記載之國外出口日期為「102年8月27日」,與西班牙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記載之國外檢驗日期為「102年8月12日」相近;且該原廠檢驗資料及產地證明上記載之商品批號為「L19407」,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購買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瓶身相片所標示之商品號碼為「L0000000」乙節,亦屬相符,堪信上開書件確為系爭橄欖油商品之進出口資料,上訴人主張正義公司生產之油品係混入大統長基公司以低價棉籽、棕櫚油製成云云,難認可採。 2、再查,系爭橄欖油商品曾於102年11月17日經衛福部食藥署 檢驗游離棉籽酚、脂肪酸組成等項目後,確認並無不可食用之情形,而將系爭橄欖油商品列於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內,業據正義公司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衛福部食藥署公告油品檢驗合格產品清單(見原審訴字第1044號卷第66至68頁)可稽,難認系爭橄欖油商品為有害人體健康之商品。上訴人雖聲請將其於本院當庭提出之分裝油品,委請訴外人臺大醫院環境醫學中心鑑定成份云云,然其亦自承其所提出之上開油品係於退貨前將部分油品分裝至小瓶子中(見原審訴字第1044號卷第162頁),已與原商品之保存方式不同,且上訴人 提出上開分裝油品已逾所提出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瓶身相片所標示之保存期限「104年8月7日」逾年餘(見原審訴字第 795號卷第16頁),則上訴人提出之油品是否即為當初所購 買並食用之系爭橄欖油商品,尚屬有疑,自無鑑定之必要。準此,系爭橄欖油商品係西班牙原廠製造後由正義公司進口至國內,且曾經衛福部食藥署檢驗確認為合格之油品,則上訴人所購買食用之系爭橄欖油商品,並無法證明確有如其所主張以有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混入冒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橄欖油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有該等欠缺情事,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7萬3,141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