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鄧光霖 沈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家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立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曦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光霖負擔四分之三、上訴人沈仲麟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21世紀大樓內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鄧光霖應有部分4 分之3 ,上訴人沈仲麟應有部分4 分之1 。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外牆結構暨內部整修清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雙方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2日開始施工,至同年7 月20日已接近完成,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另行僱請他人施作剩餘工程。經扣除部分上訴人所稱應扣除之工款項、稅賦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計301 萬8245元,依前述4 分之3 、4 分之1 比例計算,上訴人鄧光霖應給付226 萬3684元,上訴人沈仲麟應給付75萬4561元。上訴人已於104 年11年10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應於5 日內付清之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為此先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各該款項,併給付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除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外,上訴人認為尚包含消防設備、廁所衛浴、全屋粉刷、清潔(下稱系爭消防設備等工程)及同棟大樓7 樓之廢棄物清運等項目(下稱系爭7 樓工程),被上訴人既不認同,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承攬範圍顯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縱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諸多瑕疵,拒絕修補,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解除該承攬契約。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另行委請訴外人香柏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柏公司)施作,且於香柏公司完工後,給付香柏公司工程款280 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僅價值70萬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20萬元,各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曦函配偶謝明昌、法定代理人楊曦函收受。故如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只能請求70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遭到解除,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獲利70萬元,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給付之70萬元,上訴人仍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鄧光霖應給付被上訴人226 萬3684元,上訴人沈仲麟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4561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 、27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鄧光霖應有部分4 分之3 ,上訴人沈仲麟應有部分4 分之1 。 (二)上訴人於104 年間,將系爭工程以350 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彼此間未簽有書面契約。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係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鄧光霖之父親鄧廉風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 (四)鄧廉風另於104 年9 月17日,與香柏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委由香柏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後續修繕工程,契約書記載之工程總價不含稅為285 萬3000元。 (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承攬的項目及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是否已清償70萬元之款項?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的項目及金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準: 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無非是以彼此關於承攬範圍之認定不同為據。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係委由上訴人鄧光霖之父親鄧廉風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總工程款為350 萬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全部內容,均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業經證人鄧廉風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此爭議所在,厥為上訴人所稱口頭約定之系爭消防設備等工程及系爭7 樓工程,是否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就前者而言,對照鄧廉風與香柏公司另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之細項估價單(見原審卷第93頁),第6 、9 、19項合計金額32萬0527元屬消防設備工程、第10至18項合計金額89萬1028元屬廁所衛浴工程、第20項金額32萬9875元屬粉刷工程,單該等屬系爭消防設備等工程範圍之工程款即逾150 萬元,超過350 萬元工程款4 成,倘無特別理由,實難認被上訴人會同意該等工程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就後者而論,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系爭7 樓工程未見與上訴人沈仲麟有關,本不應混為一談,此參鄧廉風與香柏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工程名稱為「桃園21世紀大樓『十五樓』-後續收尾修繕工程」(見原審卷第90頁),益徵明白。兼衡證人鄧廉風作證時,自承到過工地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與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黃崇豪(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為同一通訊軟體群組之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觀諸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21 至127 頁),甚多涉及系爭工程,倘鄧廉風對工程範圍有爭執,理當即時反應,非待被上訴人施工數月後方為爭執,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準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的項目及金額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準。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金額,應為301 萬8245元: 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內容為準,已認定如上。而依證人鄧廉風所證,香柏公司承作之工程同為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已施工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顯見系爭工程乃由被上訴人、香柏公司接續施工,僅香柏公司另有施作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故系爭工程扣除由香柏公司施作完成之部分,即是被上訴人所施作。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是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林沅錡施工(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並就已施作之項目金額,提出請款單、報價單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0至39頁)為憑;據證人鄧廉風所證:林沅錡介紹香柏公司與伊簽約,不確定是香柏公司或林沅錡施工(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暨證人林沅錡所證:上訴人委請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87頁),或上訴人係委請香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伊只負責監督(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等說詞,可知系爭工程不論是被上訴人或香柏公司之施作階段,林沅錡皆全程參與其中。原審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強化玻璃與外推窗含鉸鍊工程金額36萬8755元、申請水費11萬3000元,不計稅賦17萬5000元,得出施作項目金額為301 萬82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證人林沅錡既稱被上訴人、香柏公司施作之工程無重複(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上訴人復表示其無從比對被上訴人確切之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尚無證據足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金額301 萬8245元,有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職是之故,應認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金額即為301 萬8245元。 (三)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3 項、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欲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需符合被上訴人不於催告期限修補瑕疵、拒絕修補修疵或瑕疵不能修補之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未經催告即逕自解約(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曾口頭催告要求修補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聲請通知鄧廉風到庭就解約之過程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但依證人鄧廉風所證,上訴人所稱瑕疵,乃將約定之磚牆逕自改為C 型鋼,伊發現後,不讓被上訴人繼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伊未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解約前沒有催告,要求解約之日期亦無法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難認上訴人曾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所指之瑕疵,被上訴人顯無從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施工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即不合法。 (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70萬元之款項: 上訴人固辯稱已清償70萬元之款項,惟於原審並未為任何舉證,直至證人鄧廉風於本院審理期間作證時(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始提出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曦函之配偶謝明昌於104 年1 月16日「已領簽約款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以及楊曦函於104 年6 月30日領取「二一世紀7 樓拆除款20萬」之簽收字條(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為憑,並證稱:50萬元是簽約金,20萬元是系爭7 樓工程之清潔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然而,兩造不爭執彼此就系爭工程未簽有書面契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系爭工程是否會有簽約金,非無疑問,反之,被上訴人主張該50萬元乃另件工程「鶯歌水保案」之簽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參照證人鄧廉風證稱伊有很多工程包給謝明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且前揭50萬元之簽收字條於記載50萬元簽約金後,還記載多項款項往來,例如第4 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未見與系爭工程有關,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故意將他件工程之工程款混為一談(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難認不實;另如前述,系爭7 樓工程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早已提過收到7 樓20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10頁),亦難認該20萬元拆除款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就清償70萬元之抗辯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鄧光霖、沈仲麟各給付226 萬3684元、75萬4561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鄧光霖應負擔4 分之3 ,上訴人沈仲麟應負擔4 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金額既為301 萬8245元,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鄧光霖應負擔226 萬3684元,上訴人沈仲麟應負擔75萬4561元。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10日收受之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上訴人表示倘應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同意年息百分之5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104 年11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鄧光霖、沈仲麟各給付226 萬3684元、75萬4561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因備位之訴之裁判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同一金額所為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自毋庸再為裁判。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鄧光霖、沈仲麟各積欠226 萬3684元、75萬4561元工程款未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未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因施工瑕疵經其解除契約、業已清償70萬元款項云云,皆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鄧光霖給付226 萬3684元,請求上訴人沈仲麟給付75萬4561元,及均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沈仲麟部分不得獨自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