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信昱企業社即王怡晶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立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0年12月11日向第三人買受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重測後為龍福段81地號土地,下稱16-20地號或81地號) ,該地靠近新北市三峽區隆恩街178巷部分至遲於67年12月7日即遭鄰房越界建築占用,致無從通行至道路,因伊前手未於越界建築時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伊與前 手無法請求鄰房所有權人拆除房屋,伊不得已乃於103年間 將16-20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福段223地號土地,下稱16-41地號或223地號),並將16-20、16-41地號土地部分持份讓與鄰房所有人之子王智立,嗣再將16-41地號土地全部 分割予王智立所有,16-2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伊所有,此一 情形顯不可歸責於伊。伊前以81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適當之使用為由,向上訴人所屬北區分署申請承租其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2地號土地)以供通行,經該署以223地號土地於103年間分割自81地號土地,分割前81地號土地已有道路可供通行,應有民法第789 條之情形,否准伊所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伊就22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第2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8米寬土地有通行權。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第1方案暫編地號222⑴、222⑶範圍之4米寬、面積合計為18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81地號土地之鄰地即223地號土 地,確實連接隆恩街178巷道路,且寬度足供汽車出入之用 ,被上訴人前亦為2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對外聯絡,其 自陳因223地號土地上有王智立之父越界興建之建物,於103年間將223地號土地讓與王智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為避 免排除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占有之煩,因自己分割及出售之任意行為,致使8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自行承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223地號土地,不能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抗辯以:參加人因有工程車輛及大型機具停放之需求,自99年起即使用222地號土地,並按期繳交 費用予上訴人,雖未以租賃名義辦理,仍相當於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使用,屬222地號土地權利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 方式侵害伊對222地號土地之使用,況被上訴人所有之81地 號土地因自行分割致為袋地,應自行承受,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應以通行223地號土地至隆恩街178巷道路,此為侵害最少之方式;或往東北方向,經農 路可通行至隆恩街158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曾以81地號土地與道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適當之使用為由,向上訴人所屬北區分署申請承租其管理之222地號土地以供通行,經該署否 准其所請等情,業據其提出81地號及222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申請書、上訴人所屬北區分署回函 、現況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13、19頁 ),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此均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對2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 上訴人所有之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如為袋地,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㈢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8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81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地籍套繪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19-23頁、原審卷第31-32、60、96頁),依上開現況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原審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可知81地號土地為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土地,其地界四周並無鄰接任何道路,北邊同段44地號國有土地上有一灌溉溝渠;西側223、224地號及南邊84地號等土地上有數棟建築物阻礙81地號土地通往隆恩街178巷 ;西北方所鄰接上訴人管理之222地號土地南端亦為溝渠, 其餘土地部分現有一鐵製圍欄及遮雨棚,並已鋪設柏油路,平日由參加人停放大型機具使用,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57-60、98、108、149-150、162頁),堪認81地號土地現況確實與 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無訛。 六、81地號土地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致成袋地?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 民法第789條規定係針對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該土地 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即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已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情形有間。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於70年12月11日買受重測前16-20地號土 地全部,該地靠近隆恩街178巷部分至遲於67年12月7日即遭鄰房越界建築占用,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7日所拍攝223之土地航照圖及上開建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57頁)。嗣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16-20地號土地遭鄰房占用部分分割出重測前16-41地號,並將16-20、16-41地號土地部分 持份讓與鄰房所有人之子王智立,嗣再將16-4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223地號)分歸王智立所有,分割後16-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81地號)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1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340號函、106 年9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214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81、131-164頁);另81地號及同段224地號土地皆為日據時期已存在 之土地,並於65年辦理總登記,故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亦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106年6月21日函文所敘明(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購買分割前16-20地 號土地(即重測後81、223地號)時,該土地靠近隆恩街178巷道路部分,早有建物存在並阻礙16-20地號土地通往隆恩 街178巷道路,伊不得已始將該部分被占用之土地分割讓與 王智立等語,應屬可採。 ㈢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避免排除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占有之煩,因自己分割及出售223地號土地之任意行為,致使 8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應自行承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223地號土地至隆恩街178巷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購得分割前16-20地號土地時 ,該土地靠近隆恩街178巷道路部分(即223地號)早已遭他人建物占用,而無法連接隆恩街178巷,已如前述,如其欲 經由223地號土地通往隆恩街178巷道路,顯需訴請拆除該土地上之建物;而縱使被上訴人訴請拆除223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勝訴,然223地號土地西半部呈尖銳之三角形狀,其作為 隆恩街178巷道路部分僅有一小角範圍,經原審及本院依上 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223地號土地作 為178巷道路部分僅有3.5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僅1.8公尺,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106年7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4頁 );而8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係可蓋工業設施之建築用地,被上訴人稱其以生產水泥製排水管為業,欲以拖板車將水泥排水管載運至81地號土地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則81地號土地如欲供工業利用,其臨路寬度僅1.8公尺,顯不足敷大型貨車、拖板車進出使 用,被上訴人亦須通行周圍地即224、84地號等土地方能進 出223、81地號,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況地籍套繪圖及 空照圖(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96頁),224、84 地號土地靠近223地號土地臨路部分均已蓋有建築物,而無 法供被上訴人通行;由此可知,縱使被上訴人並未讓與223 地號土地予王智立,並訴請鄰房所有人將占用223地號土地 部分之建物拆除,取得勝訴判決及執行完畢,衡情81地號土地仍無法直接經由223地號土地與隆恩街178巷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分割及讓與223地號土地前,81地號 土地已與隆恩街178巷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故8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所致;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81地號土地係因其分割及讓與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其原有土地即223地號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查被上訴人若要經由223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78巷道路,必須拆除223、224、84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如前述,此對於上開建物所有人顯會造成甚大之損害。反觀上訴人管理之222地號土地上現雖由參加人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然無任 何建物存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被上訴人亦已表明願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或償金,可使222地號土地物盡其用 ,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81地號土地經由222地號土地通行至 隆恩街178巷道路,對鄰地所生之損害較經由223等地號土地通行為小。參加人雖抗辯81地號土地往東北延伸,即有農路可通行至隆恩街158巷云云,惟查,隆恩街158巷道路位於81地號土地之東北方,倘被上訴人欲從81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58巷道路,最短之直線距離必須經過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僅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其餘79、45、46地號土地則非兩造所有,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37至148頁);且經原審於105年8月30日 至81及44等地號土地履勘,該段道路為一般農路,僅可勉強供人以行走方式通行,任何車輛均無法駛入,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151頁), ,顯非使81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之具體可行方式,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另參加人抗辯其自99年起即使用222地號土地,且有支付補 償金予上訴人,固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然鄰地通行權本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利為目的,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參加人僅係支付補償金之使用權人,自不得主張有排除他人使用222地號土地 之權利,而無容忍他人通行該土地之義務。本院考量81地號土地將來如作工業利用,勢需通行大型車輛,以市面上6.5 噸貨車寬度約201公分,再加上車輛兩側各需約1公尺寬之安全及作業必要間距等情,另審酌參加人目前使用222地號土 地,作為停放大型機具之現況,認以如附圖所示第1方案暫 編地號222 (1)、222(3)範圍之土地(寬度為4公尺,面積合計為184.55平方公尺),供81地號土地通行至隆恩街178巷 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上訴人及參加人產生重大損害,應屬合理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2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第1方案暫編地號222(1)、222(3)範圍,面積合計為184.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