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江素蘭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家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上訴人 楊立傑 姚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由朱國榮變更為張果軍,有新新聞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張果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下稱威盛基金會)主張:被上訴人楊立傑(下稱楊立傑)為新新聞公司所發行新新聞週刊之總編輯,被上訴人姚惠珍(下稱姚惠珍)為獨立記者。新新聞週刊第1518期中標題為「王雪紅的『假公益真投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為姚惠珍所撰寫,內容描述訴外人王雪紅(下稱王雪紅)為全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德公司)、利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威公司)、坤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欣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弘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威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威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連公司)等7家投資公司(下稱 系爭7家投資公司)之單一最大股東,並刊載:「…進一步 追溯全德、威連以及利威三公司的股東結構發現,除了王雪紅為主要股東,持股比最高達45%外,其餘股權,則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以及公益信託恩典社福基金等五大慈善單位所有。…若僅單純站在公益信託的角度,會質疑投資公司為何不配發現金,但你別忘了,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你要公司把錢都派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利就要繳高額個人所得稅,…衝突點就在這裡。…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跟弘茂三投公司的主要法人股東,王雪紅持有坤昌、欣東跟弘茂三公司的股權皆為四五%,其餘五五%則為五大公益信託或是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質持有投資公司的股權超過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利政策的實力,卻甘願損及自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將應作公益的資金,挪為入主TVBS的銀彈,罔顧行使公益的職責,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這恐怕有違公司治理,甚至有背信的爭議。…事實上,王雪紅兩位左右手江素蘭與歐陽家立不僅是七大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兩人在一二年分別接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與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座,…職責、角色混亂,即可看出王雪紅的公益信託、慈善基金會與投資公司間,少了應有的利益迴避。同一批團隊既要追求私利極大化,又要擔負行使公益的職責,結果就是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等內容,明確指摘伊等為圖利王雪紅之利益,不分派股利並放棄主導權,將應作公益之資金挪為入主TVBS之銀彈,而罔顧行使公益之職責,並影射伊等不作公益。惟王雪紅早已非系爭7家投資公 司之股東,又伊等於102年至104年捐贈及公益活動之支出,分別為3億5,732萬2,240元、3億1,385萬2,070元、1億3,635萬1,810元、1億323萬1,191元、9,065萬4,462元、7,966萬1,299元,並無系爭報導影射罔顧公益之情形,被上訴人共同刊載嚴重不實之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等之名譽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醒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A、B版)頭版各一天及刊登在上開新聞媒體網站上3天。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未涉及上訴人是否有捐款從事公益活動等情事,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且系爭報導所載內容均有引據參考資料,並明確指出針對坤昌公司、弘茂公司、欣東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坤昌等3家投資公司)部分,係引用訴外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光電公司)及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矽晶公司)西元2012年即101年度年報之法人股東之主要股東揭示之 資料,王雪紅於斯時確實持有坤昌等3家投資公司45%之股 份,姚惠珍據此就上開基金持有股份超過10%者撰寫為逾10%,與事實相符,上訴人援引中美矽晶公司104年年報或建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年報指姚惠珍撰寫不實報導內容 ,顯與系爭報導所引據之資料有所不同。又其他3家投資公 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姚惠珍已盡查證之能事,並於系爭報導內說明引據資料出處,且於第23頁備註第3點說明:「利 威投資、威智投資、威連科技等投資公司股權概況不明」等語,自無構成任何不法。至系爭報導第24頁之內容,姚惠珍論述之對象係訴外人主愛社福基金,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係曲解系爭報導之內容。又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公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姚惠珍於採訪謝哲勝教授後,針對過去存在之事實即王雪紅確實曾捐助設立數家公益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並曾與公益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同為數家投資公司之股東,且王雪紅確為大股東,此角色衝突一事加以評論,上訴人身為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本應投身於公益事業,竟同時為7家獲利匪淺卻鮮少分派盈餘之投資公司股東,其間之衝 突,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附件所載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醒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A、B版)頭版各一天及刊登在上開新聞媒體網站上3天。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 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其內容錯誤不實,侵害其名譽,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報導記載上訴人各持有全德公司、坤昌公司、欣東公司、弘茂公司股份為「逾10%」,持有利威公司、智威公 司、威連公司股份為「*」(見原審卷第11頁),就此,姚惠珍於系爭報導第25頁已明確記載:「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與弘茂三投資公司之主要法人股東,王雪紅持坤昌、欣東跟弘茂三公司之股權皆為45%…」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左面),已表明係引用介面光電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西元2012年度(即民國101年度)年報之 資料。而依介面光電公司101年度年報及中美矽晶公司101年度年報之記載,弘茂公司之主要股東:王雪紅45%、中華基金會11.71%、威盛基金會11.29%…;欣東公司之主要股東:王雪紅45%、中華基金會12%、威盛基金會11%…;坤昌公司之主要股東:王雪紅45%、中華基金會12%、威盛基金會11%…(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背面),上訴人既各持有全德公司、坤昌公司、欣東公司、弘茂公司超過10%之股份,則姚惠珍撰寫上訴人各持有全德公司、坤昌公司、欣東公司、弘茂公司股份「逾10%」,並無錯誤 或不實之處。而利威公司、威智公司、威連公司等3家公 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尚無從由公開資訊覓得細部股權結構資料,姚惠珍亦已於系爭報導第23頁註明:「利威投資、威智投資及威連科技等投資公司之股權概況不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左面),且無關於上訴人持股比例之記載,對上訴人自不構成報導不實或引用錯誤資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係以101年年報之錯誤資料,認定 王雪紅是上訴人之子公司持股45%之大股東,使人誤認報導當時王雪紅仍是上訴人之子公司之大股東云云。然系爭報導所引用之資料係介面光電公司及中美矽晶公司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01年度年報之資料,該資料既係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資料,被上訴人予以引用,應無錯誤,縱該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有誤,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係於105年間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所引用者則 為中美矽晶公司及介面光電公司101年度年報之內容,惟 系爭報導既已載明:「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二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左面),已明示所引用者為2公司101年度年報之資料,並無使他人誤認係105年度資料之可能,故此部分 報導之內容,亦無上訴人所指報導不實或引用錯誤資料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其近4年之公益支出逾10億元,且為 優良之慈善團體,被上訴人竟共同以不實之錯誤報導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經查,系爭報導該部分記載原文為:「『公益信託主愛社會福利基金』從○九成立至一四年的六年間,僅分別在一一年及一三年捐贈五十萬與三十萬元從事慈善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右面),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捐款從事公益活動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報導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報導引用101年之年報王雪紅持有上 訴人之子公司45%股權之資料,恣意報導上訴人投資之7 家子公司為王雪紅之金庫,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信託法第72條、民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係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本應為公益目的而存在,其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與財團法人以公益為目的之本質確有杆格之疑,此觀行政院73年5月2日台(73)經字第6807號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財團法人若投資設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子公司,顯屬可受公評之事。 1、經查,系爭報導固載有:「(1)…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證實,利茂投資為利威投資100%轉投資子公司,利威投資上層股東為王雪紅所成立的數家公益信託基金及慈善基金會;至於德恩與連信兩投資公司,也分別是王雪紅兩大公司全德投資、威連科技的轉投資公司,其背後老闆同樣為王雪紅及數家公益信託及慈善基金會。(2)…進一 步追溯全德、威連以及利威三公司的股東結構發現,除了王雪紅為主要股東,持股比最高達四五%外,其餘股權,則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公益信託主愛社福基金、公益信託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以及公益信託恩典社福基金等五大慈善單位所有。(3)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法律服務 副營運長許祺昌認為,若僅單純站在公益信託的角度,會質疑投資公司為何不配發現金,『但你別忘了,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許祺昌指出,『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你要公司把錢都派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利就要繳高額個人所得稅,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的最佳利益,衝突點就在這裡』,許祺昌說:除非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合計持股的投資公司股權大於個人股東,『否則投資公司配不配現金股利,是由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公益信託雖然是大股東只能被動接受』。(4)…據介面光電公司以及中美矽晶兩間公司一 二年年報所揭露的法人資料顯示,大股東坤昌、欣東與弘茂三投資公司的主要法人股東,王雪紅持有坤昌、欣東跟弘茂三公司的股權皆為四五%,其餘五五%則為五大公益信託或是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謝哲勝認為,這五大公益性質持有投資公司的股權超過五成,已有主導投資公司股利政策的實力,卻甘願損及自身權益,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眼睜睜看著投資公司將應作公益的資金,挪為入主TVBS的銀彈,罔顧行使公益的職責,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這恐怕有違公司治理,甚至有背信的爭議』。(5)…事實上,王雪紅兩位左右手江素蘭與歐 陽家立不僅是七大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兩人在一二年分別接下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與財團法人威盛信望愛慈善基金會董座,各自掌管一八0億元、一一九億元的資產。僅從江素蘭與歐陽家立兩人職責、角色混亂,即可看出王雪紅的公益信託、慈善基金會與投資公司間,少了應有的利益迴避。同一批團隊既要追求私利極大化,又要擔負行使公益的職責,結果就是放任投資公司不派發股利,成為投資公司追逐私利的幕後大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2、惟參諸當日接受採訪之證人許祺昌、謝哲勝證述: (1)證人許祺昌證稱:我印象中當天姚惠珍是到我們事務所的會議室,她有提到王雪紅與三房的家族公益信託從事公益活動的差異性來向我做一般運作上的討論;她提到公益信託是投資公司的股東,印象中沒有特別提到其他股東的身分,及公益信託所佔的持股,或有無告知王雪紅對擁有投資公司而且是個人最大持股的股東部分;所以我回答說一個投資公司的盈餘分配,要看它股東的組成,並舉例有時候股東不同身分,會影響到一個投資公司是否要盈餘分配,我的回答應該是一般性的陳述,而沒有做個案上評價;我有舉例通常個人股東的股利繳稅會和法人股東的繳稅不一致,而導致公司的股利政策不見得能夠在股東間達成共識;印象中因為姚惠珍在詢問投資公司不分配股利似乎是因為公益信託這個股東不想要做公益,而我試著說明投資公司不分配股利有許多可能性,其中一個原因是個人股東稅賦與法人股東稅賦的差異;我有表示投資公司還有個人股東,投資公司本身就是營利單位,追求股東利益極大化,你要公司把錢都派出來給公益信託去做慈善,站在公益信託股東角度想可能是對的,但個人股東收到股利就要繳納高額所得稅,這可能不符合個人股東的最佳利益,衝突點就在這裡;我想要表達投資公司的盈餘分配,不見得因為有公益信託身分的股東,就可以當然由公益信託來控制不分配而規避從事公益;我並不確知姚惠珍所詢問的投資公司裡有無個人股東,我自己在模擬的情況;我有表示:除非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合計持有的投資公司股權大於個人股東,否則投資公司配不配現金股利,是由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公益信託雖是大股東只能被動接受;我的本意不是在強調個人股東,而是在舉例投資公司盈餘分配的影響因素;姚惠珍有向我說明王雪紅有把投資公司股票捐贈給公益信託,但我印象中並沒有提到個別投資公司的名稱與持股比例;如果姚惠珍所問的投資公司在105年間已經沒有個人股東,則投資公司盈餘分配的影響因 素就不會包含個人的繳稅考量,我的回答可能修正為基金會合計持有的投資公司股權,是否大於其他股東,或是基金會與其他股東能否達成投資公司盈餘分配的共識,所以投資公司的盈餘分配決定應該還是會受到其他股東的影響;姚惠珍告知我採訪的目的在於探討王雪紅是否透過公益信託行控股的目的,而不努力從事公益,她告知我的內容有大概提及王氏家族三房(與二房相較較多)的公益信託有投入相對較多的公益活動,王雪紅是否透過公益信託行控股的目的,而不努力從事公益,所以我認為她的問題背景是設定在王雪紅為大股東的投資公司,所以我剛才回答,如果我知道沒有其他個人股東的話,我可能會舉其他例子說明影響投資公司分配盈餘的情形;我嘗試告訴姚惠珍說投資公司的盈餘分配有不同的變數;我當初在接受採訪的時候,只是想就姚惠珍的問題去做舉例的解釋;就姚惠珍的簡約目的與簡約的背景去做一般投資公司運作上的舉例解釋;如果確實有影響力的個人股東存在,我想我的答案應該不會做修正,不會因為大股東是否為王雪紅而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2)證人謝哲勝證稱:姚惠珍主要是說公益信託的規範,她問受託人,受託人都說是被動的,諮詢委員會叫他怎麼做就做什麼,她問我說法律有沒有問題,我說法律當然有問題,受託人要負責,不能只聽諮詢委員會。我也承認目前臺灣的公益信託好像都是這樣在操作的。臺灣現在的公益信託這樣操作,但就我對信託法的了解,這樣是有問題的;因為姚惠珍跟我講的都是宏達電很賺錢的時候,是100年 到102年,到105年應該並非我們討論的重點,也可能沒有討論到,因為有賺錢,才有稅捐規劃的實益與必要;姚惠珍所寫的今年應該是指有賺錢的那個年度,因為那幾年宏達電賺很多錢,才會有節稅的規劃,應該不是討論105年 ;我說如果宏達電不設立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宏達電在賺錢的年度,應該要繳很多的稅,若省的稅拿來做公益,是符合法律規範的意旨,但最後沒有做到公益,就有違法律的意旨;是在敘述公益信託設立的前後那幾年,也就是宏達電賺錢的時間,不是指受訪時的現狀;因為姚惠珍說宏達電賺錢那幾年,投資公司卻不分派股利,這個有沒有問題?我針對她問的問題回答,所以當然就沒有特別去與受訪當時的現狀作區分,因為現狀並非要討論的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足見證人謝哲勝接受姚惠珍採訪時,主要係為討論於102年前宏達電公司獲利之時期 ,與系爭報導內容及揭露之資料相符,而與系爭報導刊出之現狀無涉。證人謝哲勝並證稱:不配發現金股利給股東,我跟她說若公司有賺錢,但是不配股利給股東,要繳10%的稅,如果是股東會決議,形式上是合法,但公益信託的錢已經捐做公益,股權的行使應該是要符合公益,所以保留盈餘本身,如果造成無法拿盈餘做公益,這個是值得去檢視的,是有問題的;今天宏達電賺錢,如果是王雪紅個人持股,在分配盈餘後,照說要課40%的稅,若捐給公益信託後,公益信託是免稅的,但是捐的錢必須要做公益;投資公司不分派的話,投資公司要繳10%的稅,但是因為沒有分配下去,就沒有個人所得稅這些稅的問題,操作本身也有節稅的效果。合法節稅、非法逃稅,財政部都會說合不合稅法的意旨,不能形式上合法,就是合法。投資公司不分配盈餘的結果,變成公益信託所持股的這些股權,也沒有拿到錢。王雪紅個人持股部分,不分派,王雪紅在當年度就沒有股利所得,不需要繳稅的所得。10%與40%就有差別,就這部分或許比較難質疑,但是她捐給公益信託的股權,就不一樣了,因為捐給公益信託,在捐的同時已經享有公益信託的稅捐優惠,例如可以抵當年度的所得,也就是說國家鼓勵人們捐助,也給予稅捐優惠,這些錢都應該要用到公益上使用才對,所以同樣這筆錢,若在公益信託上,公益信託必須拿去做公益;若保留在投資公司上,就不用拿去做公益,這在稅法上,就違反稅法給公益信託優惠的本旨;王雪紅是有個人持股,還有公益法人持股,這些公益法人是她所主導的,不管是何種基金會,或是公益信託,她也是諮詢委員會的召集人,都是她主導的,而公益信託或是財團法人,都是為了要公益的目的而存在,她所有的決策本身,應該也要符合公益,若不配發股利,當然損及公益信託的權利。至於週刊所載,將這些東西做入主TVBS的銀彈的部分,應該是我與她對話的時候,她說他們把這筆錢拿去買TVBS,問我的意見,我就說這樣會有問題,因為買TVBS與公益無關,在訪談中,所談的範圍很廣,她也有提到問我覺得長庚醫院持股台塑,有無問題,我同樣說有問題,因為公益法人的存在就是為公益而存在,怎麼可以拿去做家族的控股公司;我的考量是如果王雪紅是主導投資公司的盈餘分派的人,她應該要為公益而決定要不要分派,至於這些公司本身持股多少,不是重點,為何我說她有背信的爭議,就是這點,以我對法律的研究與理解,這裡她應該有忠實義務,即公司法所稱忠實義務的概念;財團法人和公益信託成立的目的都是為了公益,但現行的運行狀況,卻有以公益信託與財團法人來作為控股的手段,這與公益的本旨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 (3)由證人許祺昌、謝哲勝之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報導內容係姚惠珍經採訪該2位證人後所撰寫,其內容主要係在評論 公益信託制度問題,而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係具有公益性質之機構,其相關運作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信託法制度及相關規定是否有發揮監督之功能,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證人許祺昌係稅務法律方面之專業人士;謝哲勝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係研究信託法之學者,姚惠珍經合理查證,於採訪專家學者後撰寫系爭報導,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不問事實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況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就公益信託或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等具有公益性質之機構,若同時身兼獲利匪淺卻鮮少分派盈餘之投資公司股東,是否會有角色衝突之情形,經證人以會計、法律專長等專業背景,所為合理客觀之評論。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既具有公益性質之機構,是否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及信託法制度及相關規定是否有發揮監督功能,屬可受公評之事,足見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論述公益信託多年來投入慈善公益之支出與其所擁有之資產龐大相差甚鉅,係將現行信託法並無相關規範得以監督,制度上具有疏漏等情得以揭露,堪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撰寫及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 .5公分,刊登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醒報、聯合晚報之全國版(A、B版)頭版各1天及刊登在上開新聞媒體網站上3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