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Uneka Concepts, Inc.、Adam Richardson Liane Arruda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Uneka Concepts, Inc. 法定代理人 Adam Richardson Liane Arruda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精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參 加 人 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嘉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叄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點壹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司促字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8頁),是本件係涉外民事事件。又法院對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審判權,依法院地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明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可參)。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我國公司, 公司地址設在新北市(本院卷㈠第415頁),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民國103年6月24日MP00-000000000號之一般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並未就準據法有特別約定,嗣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本院卷㈡第203頁),並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其訂購 「Hinged lid/base rigidbox-Paper box/紙盒」商品(下稱系爭貨品),上訴人已全數備料生產完成且給付部分貨品,惟被上訴人經催告仍拒絕受領其餘貨品, 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或依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 先位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若認上訴人無解除權,上訴人已製造完成系爭貨品,備位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再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本院卷㈠第45至49、195至197、385至386頁、卷㈡第202頁), 核均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品,陷於受領及給付遲延之基礎事實, 則其追加民法第254條、第23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煥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煥德公司)主張其前與訴外人Adobe Systems Incorporated(下稱Adobe公司)合作開發主動筆及配件, 乃委託訴外人位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速公司)生產主動筆及配件,而被上訴人係位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負責製程之一部分,因Adobe公司指定上訴人為包裝材料供應商, 被上訴人為此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惟因位速公司無法生產原訂單數量而產生庫存物料,為免爭議,參加人與位速公司簽署廠商切結書,就廠內物料結算並給付完畢,至廠外庫存部分即上訴人本件請求,如被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可能轉向參加人主張相關責任,故參加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負有賠償責任,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㈠第255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聲請駁回參加,為不足取。又位速公司為被上訴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㈠第389至391頁),僅說明系爭貨品下單之經過,並未具體指明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聲請參加,雖其持有被上訴人全部股份,然其股權不致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影響,難認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多僅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不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採購單向伊購買系爭貨品共5萬件,每件單價美金(除註明幣別者,下同)5.03元, 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下稱系爭交易), 伊已全數備料生產且於103年8月8日給付一部貨品計15,360件。 詎被上訴人無故於103年8月14日、21日通知伊停止生產作業,即已明示拒絕受領其餘34,640件貨品(下稱系爭餘貨), 伊乃於103年8月22日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二週內受領否則不負責任, 然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伊再於104年5月2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餘貨之貨款,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後未遵期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 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認伊無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伊提出給付,應認其付款條件已成就,且於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時,兩造同意變更依系爭餘貨現況交付,而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若認系爭採購單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 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備位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依序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09條、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239.2元(34,640件×5.03元),及自104年6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係煥德公司向位速公司委託生產產品之包裝紙盒,煥德公司並綁定包裝盒供應商為上訴人,而伊乃位速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位速公司將部分製程向伊下訂單加工,同時委託伊轉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包裝紙盒,伊為此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嗣煥德公司因市場需求降低,未達採購量,乃通知上訴人停止生產,上訴人溝通之對象係煥德公司人員,伊並未委託通知或拒絕受領,且系爭採購單約定付款條件為「次月結35天」,上訴人向伊主張給付,自應先行交付系爭餘貨,至少應同時履行之,伊就應給付之貨款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之前出貨部分,因發生瑕疵,其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計783件,應退款金額為3,938.49元;得修補而由伊在台灣廠內代為修補部分, 應賠償新臺幣16,800元,皆經上訴人簽認,如認伊應給付貨款,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另煥德公司通知上訴人停產之際,曾要求其結算成品及半成品金額,半成品部分因尚未完工,以4.53元計算,嗣後亦未再施行完工,依上訴人當時結算為成品10,200件,半成品24,440件,金額合計162,019.2元, 非上訴人主張之金額174,239.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239.2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採購單號MP00-000000000之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Hinged lid/base rigid box-Paper box/紙盒」總計5萬件,料件編號均為ZD_000-0000-00A_PB, 每件單價5.03元,總價金為251,500元,其中25,008件應於103年7月15日交貨,其餘24,992件應於103年7月23日交貨。 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給付15,360件貨品, 有系爭採購單、海運提單、包裝清單、商業發票及中譯文附卷為證(司促卷第10至13頁、原審訴字卷[下稱訴字卷]第44至46頁)。 ㈡訴外人Rhino Chen於103年8月14日通知上訴人「我們必須停止存貨的生產。請停止任何製作程序並讓我們知道半成品及成品的數量(原文:We have to stop the production forthe backlog. Please hold any procedure and let us know the WIP/ FG qty.)」, 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4頁、訴字卷第47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2日通知訴外人Rhino Chen「我們必須特別提醒你,重點是我們無法將已印製的(紙盒)及成品儲存在倉庫過久,否則品質將惡化,我們必須立即裝箱並儘速遞送給您。我們建議已印製(的紙盒)應於2週內使用, 最長不超過一個月。超過該期限我方對於品質已惡化的紙盒不負責任(原文:One important point that we need to high-light to you is that we cannot hold the printed sheets and FG goods in our warehouse for too long asthe quality will deteriorate. We need to form into boxes and ship to you soon. It is recommended to usethe printed sheets within 2 weeks, maximum 1 month. Beyond that we will not be hold responsible for the deteriorate quality sheets.)」 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文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為成品10,200件計51,306元,半成品24,440件計110,713.2元, 有商業發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91、92頁)。 ㈤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清償 積欠之貨款174,239.2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上訴人律師函及郵局掛號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司促卷第16至17頁)。 ㈥上訴人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85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餘物,又遲未付款,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另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或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3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採購單之契約性質係買賣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為買賣契約(訴字卷第6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㈡第203頁), 且上訴人起訴前之104年5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餘貨貨款(如㈤),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 「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等語,有該律師函影本在卷(司促卷第16頁)。 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仍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 「買賣總價金」為251,500元,買賣標的是硬紙盒…等語(司促卷第2頁反面、 訴字卷第60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陳,亦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且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標的之料件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價格、交貨日、送貨地點,及註明上訴人交貨請款日(前月26日至次月25日)應附上發票回郵信封、簽收交貨單於當月27日前寄被上訴人公司收,逾期貨款順延1個月等內容(司促卷第10頁), 故系爭交易側重於系爭貨品財產權之移轉甚明,且兩造亦不爭執係買賣關係(本院卷㈡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交易性質應為買賣,自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職此,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之備位請求及前開承攬請求權之追加,不予贅論,此先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35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故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自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此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上開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品5萬件,每件單價5.03元,總價金為251,500元等情,兩造並無爭議(如㈠),並有系爭採購單可據(司促卷第10頁),足以採信。而本件交易之關鍵人物Rhino Chen,實乃參加人負責本件買賣之人員,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㈠第137頁), 參諸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係Rhino Chen與兩造連繫(本院卷㈠第99、101頁), 採購當日即103年6月24日係由Rhino Chen以電子郵件詢被上訴人下單否(本院卷㈠第103頁),該電子郵件之鄭又寧係被上訴人採購員,Ivy Lee及Kho乃上訴人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被上訴人回覆已下單(本院卷㈠第103頁),與系爭採購單相符, 足見兩造知悉Rhino Chen乃煥德公司之採購員,而系爭交易因故停工之善後,亦由煥德公司處理(訴字卷第88頁),益證本件採購內容及需求兩造應配合煥德公司,自不待言。則Rhino Chen縱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然就系爭交易之前置作業、下單、通知停工等實際參與情狀,已為被上訴人所知且配合,客觀上實足認有表現代理行為。上訴人主張Rhino Chen表現代理,要非無據。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Rhino Chen有表現代理,為不足取。 ⒊系爭貨品共5萬件,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交付15,360件,尚有系爭餘貨34,640件未交付,而Rhino Chen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須停止生產,並請上訴人告知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105頁), 在表現代理情況下,已足認係被上訴人之停工要求,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1日亦通知上訴人半成品停止作業(本院卷㈠第97頁),益證停工不逾被上訴人本意,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因素而停工。被上訴人辯稱係參加人同年14日通知停工,上訴人即自行停工,該停工與被上訴人同年21日之通知無涉云云。惟Rhino Chen已有表現代理行為,認定如前,何況被上訴人亦請上訴人停工,則系爭交易未完全履行,即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⒋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告知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而被上訴人亦收悉(本院卷㈠第97頁),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2日通知Rhino Chen系爭餘貨得準備給付(如㈢、司促卷第15頁、訴字卷第48頁)、 104年5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餘貨應如何處理及何時付款 (本院卷㈠第107頁)、同年月28日透過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貨款(如㈣、司促卷第16頁),堪信上訴人業已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且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而停工如前述,則半成品部分自無繼續施作完成之必要,成品、半成品均處於可以受領情境,堪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上訴人未受領,亦未付款,自應負遲延之責。 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溝通之對象Rhino Chen為煥德公司人員,即通知上訴人停產者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委託其通知,煥德公司與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中未見任何授予代理權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僅徵詢上訴人就半成品得否先停止作業之意見,對成品未為任何表示,並未拒絕受領,上訴人事實上未為提出給付之通知或催告云云。惟Rhino Chen有表現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已為停工通知、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為準備給付,及被上訴人受領暨給付遲延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4條、第231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貨品為包裝紙盒(本院卷㈠第419至429頁、卷㈡第69至73頁),紙類物品保管不易且紙張易變質,惟自103年8月14日停工後,被上訴人遲遲未受領系爭餘貨,至105年3月間,該貨之品質、用途、價值及通常效用均非昔比,被上訴人仍未受領,堪認已拒絕受領。而上訴人業於103年8月21日告知尚未出貨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同年月22日通知出貨之準備、 104年5月6日要求被上訴人指示就系爭餘貨應如何處理及何時付款、同年月28日透過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貨款,同前所述,堪信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付款無果。而系爭餘貨誠難無限期保管,且逾時取貨近兩年,被上訴人又拒絕受領, 上訴人先於104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如該周內不回復,即安排報廢(本院卷㈠第107頁),未見回覆, 乃於105年3月間銷燬系爭餘貨,該銷燬之事實並經證人周夏蓮證實(本院卷㈡第42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餘貨遲延及未給付該貨價金為由,以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解除契約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㈠第385頁) 已生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固質疑證人周夏蓮證言之可信性,惟其為系爭交易代工之承辦人,對於系爭貨品及系爭餘貨之生產、交貨、停產、善後,自屬知悉,所言細節不免疏漏,但與卷內資料大致相符,又與兩造宿無嫌隙,自無偏袒必要,就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及價值,附予補充。 ⒊上訴人已交付成品15,360件貨品,餘34,640件,其中成品為10,200件、半成品為24,440件,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開立結算發票,其中為成品10,200件計51,306元,半成品24,440件計110,713.2元(如㈤),合計162,019.2元,有商業發票附卷可證(訴字卷第91、92頁),而該等成品、半成品均施作完成,其中半成品僅差組裝而已等節,亦經證人周夏蓮證實在卷(本院卷㈡第38頁),是上訴人就上開成品以每件5.03元、半成品以4.53元計價,即無不合。則上訴人以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162,019.2元,即屬有理。 逾此即應駁回。 ⒋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上訴人應於其交付之同時交付系爭餘貨云云。惟系爭交易因停工致系爭餘貨有成品、半成品,且係可歸責被上訴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及給付遲延,經上訴人解除契約如前述,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得以行使。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⒌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019.2元, 核屬有理。先位請求有理由,則備位基於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及承攬關係之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即無庸論,附予說明。 ㈣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系爭貨品中無法修補之退貨部分計783件, 應退款3,938.49元(5.03X783,小點兩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得修補而由伊在台灣廠內代為修補部分,應賠償新臺幣16,800元,皆經上訴人簽認,應予抵銷等語,而上訴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86頁、本院卷㈡第204頁), 應准抵銷。 其中新臺幣部分折合美金512.55元(16,800/32.777,訴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合計得抵銷額為4,451.04元(3,938.49+512.55)。 ⒉經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68.16元(162,019.2-4,451.04),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68.16元,及自106年5月18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判決部分經上訴人改列為備位請求範圍,既先位追加部分有理,自無再審酌該備位部分。惟上訴人聲明均相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屬有理,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