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鄒昇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上 訴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勇志 上 訴 人 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戴佩渝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參元,上訴人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各上訴人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鄒昇航,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87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 巷00號 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為系爭房屋旁「麗思卡登」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上訴人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發包予群越公司興建施工,及委由上訴人陳朝雄即陳朝雄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朝雄,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擔任設計及監造人。詎系爭建案於民國102年7月1日開工後,在 進行基地開挖相關工程時,造成系爭房屋外牆破裂、屋內樑柱、牆壁、地磚嚴重龜裂,且傾斜率達1/395,而使被上訴 人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5,114元,及市場交易 價值貶損215萬元之損害。承攬人群越公司施工時違反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第124條規定;定作人廣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定作 及指示均有過失,且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 、民法第794條規定;起造人合眾公司為系爭建案施工期間 之所有權人,且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39條本文、第69條前段規定;設計及監造人陳朝雄則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 、第18條、第19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致被上訴 人受有前揭損害,爰就群越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本文規定;就廣騰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9條但書規定;就合眾公司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就陳朝雄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95,114元,及其中1,745,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萬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各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應准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損壞之情形,並非全因系爭建案之施工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且經上訴人向不同業者詢價之結果,就相同規格所需最高修復費用僅566,280元,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亦無遷出另行租屋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非合理;又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僅1/395,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均認傾斜率未達1/200,無須估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且該輕微之傾斜並未造成安全疑慮,自無交易價值之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案位於系爭房屋旁,由廣騰公司發包予群越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施工,開工後之起造人為合眾公司,陳朝雄為設計及監造人。 ㈢系爭建案於102年7月1日開工,施工期間所為之挖掘、建築 工程,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且房屋傾斜率達1/395。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得否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 群越公司、廣騰公司、合眾公司、陳朝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廣騰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定作及指示有過失等情,雖為其等所否認,然: ⑴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分 別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則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經核前揭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建築物施工時危害鄰房安全 ,以保障鄰房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則在明定建築師之設計及監造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之施工品質,防免發生鄰損事件,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係由廣騰公司發包予群越公司興建施工,群越公司於102年7月1日開始施工,並於同年月6日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出現龜裂,地磚亦有裂縫、膨拱現象,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建案施工後,系爭房屋有67處位置為新增損害,有2處位置發生損害擴大之情形,且 最大傾斜率達1/395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28日(104)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156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2-34頁)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發生前揭損壞之成因,亦據該公會表示:「群越公司所施工基地與受損鄰房(即系爭房屋)極為靠近(不到1公尺),而產生工程施工因地 下室開挖,常見的因土壤位移造成的鄰房損害現象;與相鄰土地建案之施工是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6月4日(108)省土技字第292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2928號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在卷可考,群越公司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確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群越公司承攬系爭建 案之興建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因違反上述建築法規關於防護鄰房之規定,致發生土壤位移,並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自屬有據。且群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群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可採。 ⑶再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廣騰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其定作之建物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高層建築物等情,有桃園 市政府(104)桃市都建使字第桃00612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是廣騰公司既係以投資 開發不動產為業之建設公司,對建物之興建及承攬人之選擇,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復明知系爭建案為高層建築物,於進行基地開挖施工時,容有動搖損壞鄰房之危險,則其將系爭建案交付承攬時,自應特別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之安全,以免損及鄰房,惟其怠於注意上情,以致群越公司在進行地下室開挖時,損壞系爭房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其定作或指示確有過失,而應就損害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廣 騰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⑷又被上訴人主張合眾公司為系爭建案開工後之起造人乙節,為合眾公司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104)桃市都建使 字第桃00612號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合眾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明知系爭建案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高層建築物,於開 挖基地時,易有損壞鄰房之危險,自應就系爭建案承造人之選任,謹慎為之,並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共負防免之責,此參建築法第89條就違反同法第69條規定之處罰對象,除承造人外亦包含起造人,即屬明確。是以,合眾公司身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卻怠於注意上情,逕由廣騰公司將系爭建案交付群越公司承攬施作,復因未確實遵守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以致於開挖基地時損及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另查,陳朝雄為系爭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此有桃園市政府(104)桃市都建使字第桃00612號使用執照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 爭2928號鑑定報告所示,系爭建案之施工基地與系爭房屋之距離尚不足1公尺(參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4頁),該建案復為地上15層、地下3層之高層建築物,足見依陳朝雄之設 計,系爭建案於開挖基地時,本即有損壞鄰房之危險,此應為陳朝雄所明知,則其於設計時,自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之規定,為相關防護設施設計,以維護鄰 近建築物之安全;且於受託執行監造業務時,亦應就建築法第69條前段關於保護鄰房免受施工損害之規定,與承攬人、起造人共負防免之責,此參建築法第89條就違反同法第69條規定之處罰對象,除承造人外亦包含監造人,甚為明確。是以,陳朝雄於設計時,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1項規定,就防止鄰損為有效之防護設施設計,於監造時, 亦有違建築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以致系爭房屋受損,實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2款、第19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陳朝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群越公司、合眾公司、陳朝雄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9條 但書規定,請求廣騰公司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又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復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773,594元,經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45,1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56號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115頁),經查: ⑴系爭156號鑑定報告中就修復費用所列載之「施工期間總租金 補助費用224,971元」,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另以系爭2928號鑑定報告表示:「…因本案兩位鑑定技師在會勘受損房 屋現場時,所見受損房屋(即系爭房屋)為一至四樓之四層建築,其內部裝修尚稱美觀,且本次遭受之施工損壞,大部分損壞均為表面裝修材料之損壞,本案鑑定技師認為若在修復時,尚不致於要搬出去租房子的程度,故本案鑑定技師建議本項次二『施工期間總租金補助費用224,971元』,可自『修 復費用估算表(總表)』中剔除為宜。」等語,復以108年7月24日(108)省土技字第3968號函補充說明:「二、本會 第2928號鑑定報告結論㈢建議修復費用可剔除施工期間租金補助費用,是因鑑定結果損害均為局部損害,修復期間稍微挪移傢俱即可。又按鑑定手冊損害修復費用如達新建費用二分之一以上即建議拆除重建,才需編列房屋租金。故依一般損害鄰房鑑定修復費用之慣例,均未編列租金。三、第0156號鑑定報告關於『平頂及牆面水泥漆粉刷』、『地坪舖設磁磚』 等修復項目施工期間雖有油漆刺鼻氣味,但本案鑑定標的物為4層樓,持有面積為624.92㎡。如地坪舖磁磚186.35㎡,不 到總面積三分之一,平頂粉刷223.43㎡,也僅為三分之一強。業主亦僅一、二人居住,在施工時可以1、2層施作,完成後再修復3、4層,故無須編列租金。」,此有系爭2928號鑑定報告及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4-5 頁、本院卷二第169頁),足見有關施工期間租金補助部分 ,經同一鑑定機構重新斟酌檢討後,業已修正原鑑定意見,而改認於施工期間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故無庸列計租金補助;且參以系爭房屋受損情況多為牆面、地坪之裂縫或膨拱,並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應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且該房屋為4層樓建物,確得以分層施工之方式進行修復,而無須 遷居他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修復期間確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⑵另關於其他修復費用部分,系爭156號鑑定報告業已明確說明 其鑑定方式係參考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之初所作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系爭房屋在系爭建案施工前、後之差異,並因此判斷系爭房屋有67處位置為新增損害,有2 處位置為損害擴大,及排除8 處系爭建案施工前、後無明顯變化之處,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32頁);另 受託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曾於107年1月5日以北土技字第10730000040號函覆稱:「㈤問:是否已將該房屋內之全部裂痕等房屋不良狀況均列入於鑑定報告書?抑或僅列載特定範圍之不良屋況?本會答復:鑑定報告書(即現況鑑定報告書)已將房屋內可見之明顯損壞部位拍照及紀錄列入,惟不含隱蔽及不明顯損壞部位。」,此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足徵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6日進行系爭房屋之現況鑑定 時,確已將可見之明顯損壞部位全部列入記錄,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嗣於104年1月9日鑑定時所發現之新增損壞或損 壞擴大情形,原則上自應認係群越公司前述開挖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復參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5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040號函乃稱:「㈥問:該鑑定報告書未記載之其他裂痕等房屋狀況,是否得認為係鄰房現況鑑定後所產生?本會答復:現況鑑定報告書未記載之新增裂痕等,可能因工程施工或地震等因素所造成,依本會鑑定手冊第四章規定,裂縫除能提出非工程施工所影響者外,一律列入修復。」(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且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亦認系爭156號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均應由施工 單位負擔,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6日(107)省土技字第北0754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156號鑑定報告所載於現況鑑定後所發現之 新增損壞或損壞擴大情形,均為系爭建案開挖地下室之施工行為所致,自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前述房屋損壞情形,有部分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施工不確實或裝潢異材質間接合問題所造成,亦可能因地震、颱風而發生損壞云云,既未能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質疑系爭156號鑑定報告就修復費用之估價金額過 高,然此部分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以106年10月5日(106)省土技字第北1421號函及107年6月6日(107)省土 技字第北0754號函說明:「另詢問修復材料之『品牌及型號』 事宜,本修復鑑定書所載之修復工項內容,係根據本會之鑑定手冊內容編列,其乃以市面上普遍採行之材料與工法訂定之,故無設定特定材料『品牌』及『型號』之情形。」、「關於 修復費用過高乙事,本報告書修復單價同樣根據本會鑑定手冊(99年修訂版)之『第七章第三節損害修復費用單價表』辦 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337頁),則系爭156號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費用,既係由上開鑑定機構指派土木技師親自到場勘查,並本其專業知識及依據相關鑑定規範所為之評估結論,自屬信實可採。上訴人僅憑其自行詢價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8-208頁),質疑系爭156號鑑定報告之估價金額過高云云,不足置採。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1,745,114元(部分項目 業經扣除折舊),除其中租金補助224,971元部分不應准許 外,其餘1,520,143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均屬有據;且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計算之折舊金額,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是被上訴人就修復費用部分所得 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520,143元。 3.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因系爭建案開挖地下室之施工行為,受有房屋外牆破裂、屋內樑柱、牆壁、地磚龜裂,且傾斜率達1/395之 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物經損毀後,縱得修繕回復至受損前之物理狀態,且無安全上之危險,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而減損其交易價值,此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雖得修復,然因曾有受損紀錄且傾斜情形無法改善,故交易價值仍有折損,衡情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指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及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均認傾斜率未達1/200即無須估算非工程性補償 金額云云,然所謂不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僅表示在一般傾斜率未達1/200之情形,因傾斜程度輕微,故在計算補償費 用時,得無須估列非工程性補償,尚非指在任何傾斜率未達1/200之情形,均絕無可能造成交易價值貶損,蓋交易價值 貶損之原因包含市場之心理因素及評價觀感,未必與結構安全之專業評估標準一致,自仍應依個案實際狀況評估認定,而不能逕依前揭標準否定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⑵復查,有關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壞而減少之交易價值,業經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貶損比例為4.46 %、貶損金額為215萬元,此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年9月19日台省 結技鑑字第2675號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60頁),惟細觀該鑑定報告所載:「二、價格評估過程:本案計算因鄰地不當施工受損建物交易性貶損金額之方式,乃以比較法和收益法計算勘估標的在鄰地施工前為正常之前提下,求出其不動產價格;另就桃園市之因鄰地施工造成受損建物,求其結構為正常之情況下,與其因鄰地施工後建物受損之瑕疵前提下交易價格,得出二者之間之差值以計算交易性貶損比率,再以此交易性貶損比率計算勘估標的現況為鄰地不當施工後建物受損瑕疵前提下,求出勘估標的交易性貶損金額。」(見外放證物該鑑定報告第26頁)、「價格決定理由:…㈡勘估標的因鄰地不當施工受損之交易性貶損比率 :依比較法可得真實交易情況下貶損比率,反應了瑕疵不動產實際經濟價值之貶損額(包括修復成本、污名化、土地受限於建物瑕疵在低效益使用情況下造成經濟價值貶損)所以綜合上開之分析建物交易性貶損比率為4.46%。」(見外放 證物該鑑定報告第59頁),可知該鑑定意見係先評估系爭房屋如未受損之正常交易價格,再參考桃園市其他鄰損建物之交易性貶損比率,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性貶損比率及金額,且該貶損金額係包含「修復成本、污名化、土地受限於建物瑕疵在低效益使用情況下造成經濟價值貶損」等,足認該鑑定結論有關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既已包含「修復成本」,且被上訴人業於本件一併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則在計算交易性價值貶損時,自應扣除前述業經認定應予賠償之修復費用1,520,143元,始不致重複估算。從而,被上訴人就交易 價值貶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9,857元(0000000-00000 00=629857)。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5萬元(0000000+629857=0000000)。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元,及其中1,520,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群越公司、合眾公司 自104年5月1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2、135頁)、廣騰公司自104年5月24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陳朝雄自104年5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其中629,857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崔青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