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陳佳惠 被 上訴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同上之利息(本院卷第21、103頁),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所減縮部分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總價2,780萬元之價金,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含車位計1,565/100,000, 及其上「竹風青塘」建案編號第B1棟13樓房屋之預售屋暨地下三層編號35、36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工期自102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伊已依約繳納定金、開工款合計334萬元。惟伊因故無法繼續支付購屋款, 於102年11月25日繳納開工款後,即向負責代銷之訴外人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表示希望解除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斯時即知悉伊解約之意思,應及時處理,由海悅公司繼續銷售,而不致有減少價格或增加成本支出之損害,被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2月1日始解除系爭契約,將伊已繳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為134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扣之違約金200萬元,並加計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及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附件二房屋(或土地)付款辦法表備註2, 及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7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7項之約定,本件房屋款109萬元、土地款169萬元,均屬民法第248條、第249條之本約定金,並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則上訴人已繳價金334萬元,扣除定金278萬元,其餘56萬元屬懲罰性違約金, 僅約占總價金2%;且伊縱沒收全部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亦約占總價金10%, 均未逾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規定,自無過高情形。又伊於103年12月1日解約後, 於105年8月30日以2,420萬元售出系爭不動產,損失360萬元, 是上訴人之違約金尚不能彌補伊之損失,若准許酌減違約金,將有違社會公平,且可能造成消費者違約再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即系爭契約,以總價2,780萬元之價金, 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定金、開工款合計334萬元,有系爭契約、匯款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65頁)。 ㈡上訴人因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仍未履行, 於同年12月1日經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334萬元, 有被上訴人竹北嘉豐郵局第411、44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70、71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420萬元 轉售予第三人徐玉梅,有雙方簽立之「竹風青塘」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9至122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繳納之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 就超出之部分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要旨可參)。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見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本件黃○華係依上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將范○風所付定金一千萬元,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一千萬元定金既已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顯見范○風就系爭違約金,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任意給付。衡之前揭說明,如其數額過高,法院非無酌減之權。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是否屬實,恝置不論,徒以該轉換為違約金之定金已為交付,即認法院無權酌減,其適用法律自不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⒉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無果,於103年12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不爭執之事項㈡、本院卷第105頁), 堪以認定。 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違約罰則第2項規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違反「付款約定」 (第8條至第11條)規定者,或未依【附件二】「房屋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金額超過乙方已收價款者,則以沒收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關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房屋由乙方收回(原審卷第20頁)。 又系爭土地契約書第17條違約罰則之第2項規定:甲方違反「付款約定」(第5條至第8條)規定者,或未依【附件一】「土地付款辦法表」之約定繳付款項者,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金額超過乙方已收價款者,則以沒收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契約有關聯立關係之契約。本契約解除後,土地由乙方收回(原審卷第57頁)。可見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以買賣之總價百分之15為上限,亦即2,780萬元×0 .15=417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334萬元【含定金278萬元(109萬+169萬,參系爭房屋契約第29條第7項、系爭土地契約第17條第7項、及房屋付款辦法表、土地付款辦法表{原審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58頁、61頁)及開工款56萬元(334萬-278萬)】, 全數充作違約金沒收,揆前所述,尚未逾越違約金上限數額,自無過高應予酌減之必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揭278萬元為定金,無違約金酌減適用, 惟如前述,已收之定金既已轉為違約金,如有過高,仍得酌減,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然兩造既同意違約金之約定,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如主張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自應負舉證之責,而非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如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預售屋,被上訴人於銷售之際即已計算利潤,並委託代銷公司銷售, 其於上訴人102年11月間違約時,自應及時處理再交由代銷公司銷售,則不致有減少價格或增加成本支出之情形;況房地之漲跌均屬不可控制之因素,不應轉嫁買賣雙方而為違約金之審酌基礎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如認為不續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為減少違約金及價差之損失,亦可自己出售,而非歸究被上訴人何不及早轉售,以減少損失,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如被上訴人早點再出售實可減少兩次售價之價差。上訴人所言,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謂以買賣總價金之15%認定違約金, 而不論買賣標的實際金額,及實際所受損害,亦不符合契約自由精神,違約金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內政部提供之成屋買賣參考標準僅係提供參考,非強制規範,亦不得據以排除法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權限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所繳334萬充作違約金,與系爭契約違約金範圍無悖,如前所述,亦未逾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所定總價 金15%上限之範疇。 上訴人既未舉證約定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所言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