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特耐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鋐峻(即優耐立國際有限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安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為二審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及12月,委託被上訴人運送2 批輪胎至美國喬治亞州SAVANNAH,價款合計美金(下同)12萬6,744.78元。因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收足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放貨後,被上訴人始可用電報通知其在美國之代理人在受貨人未交付海運提單正本之情況下放貨予受貨人。詎被上訴人竟擅自放貨,將前述2 批輪胎交付予受貨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使上訴人受有110,361.2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第1 項、第634 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前述2 批輪胎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擅自放貨予他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7 頁、第78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中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其主張順序為㈠先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㈡第一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主張應負僱用人責任。㈢第二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㈣第三備位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主張應負僱用人責任,且與其餘之原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一第462 頁、第151 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清楚表明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放貨,致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 批輪胎喪失,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是其於本院另增列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當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伊前於103 年8 月5 日及同年10月31日,分別依據訴外人「Kartsource Of America LLC 」(下稱卡特索公司)訂購型號UN-505SL輪胎2 批(下稱系爭貨物)之要求,由伊公司業務人員及業務助理即訴外人蔡宗保、江珮霞分別於同年11月13日及12月12日,將貨物裝櫃後之貨櫃尺寸及數量,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日以電子郵件記載貨物須開航之日期並檢送所開立之訂艙通知寄送予伊;伊據此於同年11月20日、12月24日分別開立金額為2萬4,430.6元、10萬2,314.18元之商業發票、包裝單交付被上訴人,並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在臺中之報關行;被上訴人乃於103年11月23日、104年 1月1日分別將記載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託運人為伊、受貨人為「Powell Insurance」(下稱包威爾公司)之不可轉讓載貨證券(號碼各為TPA00000 00AA、 TPA0000000AA,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交付伊,再由訴外人香港鴻安船務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各於同日將系爭貨物自我國高雄港運送至美國喬治亞州,並由美國之「R&L」(下稱爾恩樂公司)收貨後交付美國買主包威爾 公司,被上訴人再於104年5月1日,依伊要求將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掛號郵寄伊,兩造已成立系爭貨物由臺灣運送至美國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關於需伊收足貨款並通知被上訴人放貨後,被上訴人始可用電報通知其在美國之代理人在受貨人未交付載貨證券正本情況下放貨予受貨人之約定,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放貨,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包威爾公司),致伊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伊因此所受之所有權喪失損害及無法收回貨款損害,自應依法負賠償責任。又卡特索公司除應支付本件貨款(合計12萬6,744.78元)外,另有向伊訂購貨款各5萬6,681.6元、5萬8,199.6元,扣除該公司已分別於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22日匯款6萬元、6萬9,784元後 ,尚有貨款11萬1,841.98元(56,681.6+58,199.6+24,430.6+102,314.18-60,000-69,784=111,841.98)未付,即為伊所受貨款不能收回之損害,惟於本件訴訟中伊僅請求11萬0,361.2元。經伊於104年5月11日委託律師寄送存證信函 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 受上開存證信函,惟迄今未為給付。是被上訴人所為除顯已侵害伊系爭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外,並將伊所有系爭貨物擅自放貨予他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復違反系爭載貨證券:「必須交回並正式背書經簽署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以交換貨物或交貨單」等語之記載。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辯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Honour Lane Shipping Ltd.」係香港鴻安船務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惟系爭運送相關事宜前後均係被上訴人與伊聯繫及約定,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於我國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無分毫參與兩造間之相關運送事宜,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該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負連帶責任。雖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買受人間係採FOB之 貿易條件,且被上訴人未向伊為運費報價為由,謂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收貨人爾恩樂公司與買受人包威爾公司間,伊非託運人、被上訴人非運送人云云;惟系爭貨物之運送始終係伊與被上訴人聯繫及約定,包威爾公司係經伊通知本件由被上訴人運送後始與被上訴人處理運費,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亦交付伊,該證券並記載:「DELIVERY AGENT」(即交貨代理人)為:「AFCD.B.A R&L GLOBAL LOGISTICS」,可知爾恩樂公司為被上訴人在美國之收貨代理人,而 非運送人,被上訴人在系爭貨物運送前復全無隻字片語向伊提及其為爾恩樂公司之代理人、本件運送人為爾恩樂公司之意旨,顯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伊為法律行為,而非以爾恩樂公司代理人之地位為之。又採FOB為貿易條件之國 際間買賣行為,僅於伊與買方之買賣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對於非屬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應無拘束力。另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可知,金錢債務原即可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因此系爭貨物之運費縱係由包威爾公司支付,亦僅為第三人清償而已,殊不影響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伊為託運人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上開系爭運送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之辯解,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抗辯伊曾發函予包威爾公司,表明只須付清12萬9,784元,而包威爾已付清該 筆款項,故伊並未受有貨款損失之損害云云;惟伊該函從未表示僅須給付12萬9,784元,更無免除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稱伊表明只須付清上開金額,且該金額復確實已付清,故伊實際上並無受有無法收回貨款損害云云,顯不可採。爰依民法第226第1項、第227條第1項,或民法第634條 前段,或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規定(詳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第462頁)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361.2元,及自10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載貨證券為請求,雖其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惟載貨證券為獨立於原運送契約外之法律關係,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應由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載貨證券所載行為負責,且系爭載貨證券為文義證券,既已明載該載貨證券之運送人為「HonourLane Shipping Ltd . 」係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該公司英文名稱與伊英文名稱「Honour Lane Logistics Co . ,Ltd . 」並不相同,足見伊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自應由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就該載貨證券負運送人責任,伊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載貨證券負責,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又本件系爭貨物之貿易條件為FOB ,依FOB 之交易條件,貨物之運送契約應由買方自行洽定,並由買方支付運費,本件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安排,即係由上訴人之買方包威爾公司自行在美國與爾恩樂公司締約,並由買方包威爾公司支付運費予爾恩樂公司,伊僅係受爾恩樂公司委託,在臺灣與上訴人接洽出貨裝船事宜,上訴人也只是依其買方之指示,將貨物交給伊安排裝船,上訴人與伊間並無一方為運費之報價,一方為運費確認之承諾,以及一方委託運送,一方承諾運送之合意,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634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法亦有未合。雖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由其員工將貨物須啟運之日期、貨櫃之尺寸及數量通知伊,再由伊以郵件發訂艙通知予上訴人,故本件係由上訴人所委託伊運送云云;然在FOB 買賣條件下,賣方原即應負責將貨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故應依買方運送人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伊於本件之角色,僅為上訴人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所洽定之運送人爾恩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協助爾恩樂公司在台辦理系爭貨物在台灣裝船出貨事宜,至於訂艙通知(裝船通知)僅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此行為非必由運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得為之,上訴人以伊曾對之發出通知提櫃、裝船日期之訂艙通知之事實行為,直指本件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關係,於法同有未洽。另伊僅有代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予上訴人之事實行為,並未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行為,上訴人指伊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亦屬於法無據;況縱認伊為系爭載貨證券簽發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代理人,而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該公司連帶負責,惟上訴人迄未對該公司起訴,而系爭貨物早於104 年5 月11日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伊前,即已交付包威爾公司受領,足見上訴人對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請求權,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及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定一年短期時效,伊亦得依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援用該公司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免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又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該條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為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無適用餘地,且系爭貨物乃在美國被爾恩樂公司之員工交付上訴人之買方包威爾公司提領,與伊或伊所屬之員工均無關,上訴人依該條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由上訴人員工蔡宗保發給買方包威爾公司之協商信函,即已表示只要包威爾公司支付12萬9,784 元(含102,314 +12,614+14,856),雙方就恢復正常往來,則包威爾公司既已匯付上述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已收到本件系爭貨物之付款(扣除不合格輪胎部分),其再以與買方間其他筆貨款之爭議,混入本件求償,於法殊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0,361.2 元,及自104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各出售乙批貨物(輪胎)到美國,此2 批貨物(即系爭貨物)買賣條件都是「FOB 臺灣」,價金分別為2 萬4,430.6 元及10萬2,314.18元。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1月13日及103 年12月12日寄發原證9 及原證10所示電子郵件並檢送原證8 所示訂艙通知予上訴人。 ㈢系爭貨物之放貨方式事宜,係採取所謂電報放貨方式。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104 年1 月1 日將原證1 所示之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交付上訴人。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方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寄給上訴人。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是於104 年5 月1 日以原證25所示信封掛號郵寄上訴人。 ㈣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就運費詢價;上訴人也未支付運費予被上訴人;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 )的付款條件,亦非兩造間之約定。 ㈤原證1 不可轉讓之系爭載貨證券複本,記載該載貨證券下之運送人是「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 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寄送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4日寄送被證7 所示律師函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運送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援引運送人之時效抗辯主張免負賠償之責?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等項(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內容予以調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22 條亦有明文可參。足見運費為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兩造須就該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運送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運送契約,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就運費數額達成合意一節舉證。經查: ⑴本件依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蔡宗保於原審時到庭所為證稱:「上訴人自2010年開始與包威爾保險公司往來,一開始上訴人賣給包威爾保險公司的貨物並不是交給被上訴人運送,一開始時,有太多家,每次都不一樣。(問:那次給誰運送,如何決定?)我們會進行詢價,之後再比價。通常國外的買家比價比較明顯。(問:本件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詢價?)有。應該說是國外買家跟被上訴人詢價。(問:上訴人有沒有向被上訴人詢問運價?)沒有,但是我們有提供臺灣貨物的代理公司給國外的買家選擇。(問:你們最後在臺灣把貨交給誰裝船,是要看買家的指示?)對。(問:就你們出給包威爾保險公司的貨物,你們從來不負責支付運費?)我印象中不是。(問:所以你們從來不曾支付運費給被上訴人?)沒有。系爭載貨證券下方有圈選COLLECT欄位 是指運費到付的意思,就是指從臺灣到美國中間的海運費,是由國外買家負責於領貨之前支付,但沒有圈選PREPAID欄 位,該欄位是指海運費先付款,意思就是由上訴人先負責直接支付。(問你們一開始跟包威爾保險公司有交易,排了行程後,包威爾保險公司會告訴你們他們選擇了哪家公司,所以後續陸續一櫃一櫃的出,是否要先詢問包威爾保險公司?)我們不會主動詢問,除非他有改。(問:如果他沒有通知要改,如何處理?)照舊,照舊的意思就是把這次要出幾櫃幾櫃告訴被上訴人,就不用再一一詢問包威爾保險公司。本件運費是做COLLECT的條件,所以上訴人不知道每筆運費是 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5頁),核與上訴人所自承本件相關運費的報價及給付係由買受人處理,也是由美方買受人告訴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的相關資訊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相符,足見非但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非由上訴人支付,甚且兩造間就屬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之運費,亦從未有所討論,上訴人僅係依其買受人之指示,配合將出售之系爭貨物交給買方指示之被上訴人而已。依上說明,自難認兩造間關於系爭運送契約已有就該必要之點即運費達於意思表示一致,當無合意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顯與其所屬承辦人員蔡宗保上開所為證述不符,已難認主張為可採。 ⑵遑論,次按國際貿易以FOB 離岸價格為貿易條件者,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艙,支付運費,並給予賣方關於船名、裝船地點和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的通知,故在FOB 貿易條件架構下,租船、訂艙、支付運費,為進口商主要義務,除當事人間明確變更貿易條件外,非不得參考FOB 貿易條件之特性及其他相關事證,認定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締結之當事人為進口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 為貿易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記載:「FOB TAIWAN」等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3頁),復經前揭證人蔡宗保證稱:「這幾批貨物都是做FOB 的買賣條件。(問:在你們約定的FOB 的條件下,買方及賣方的義務是什麼?))賣方就是上訴人的義務就是幫國外買家尋找臺灣的船務公司,類似長榮海運,國外買家會跟船務代理要求1 個貨櫃,船務代理會再向長榮海運要求1 個貨櫃,之後船務代理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領貨櫃後,會將上訴人的貨物在工廠將貨物放到貨櫃,再送到臺中港等待裝船。到臺中港之後,臺灣的義務就已經完成。從臺灣到美國中間的船務費用是由臺灣的船務代理跟國外的買家進行交涉,上訴人不會介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至113 頁)綦詳,益見本件在上訴人與買受人包威爾公司採用FOB 貿易條件下,系爭運送契約託運一方之當事人,應認係與運送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上訴人為賣方在FOB 貿易條件之下,原即應負責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舶,其依買方關於運送之指示配合出貨,安排將貨物裝船。易言之,上訴人不過僅是配合出貨將貨物裝船而已,不能據此謂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至為顯然。況再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運送契約乃係存在於爾恩樂公司與包威爾公司間,而被上訴人係因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與爾恩樂公司間簽訂有代理契約,始就系爭運送契約代爾恩樂公司於臺灣地區之裝載港處理相關運送事宜等情,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理契約、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89 至495 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爾恩樂公司依上開代理契約於臺灣地區指定之代理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第366 頁),堪認所辯非虛,更可徵上訴人前揭主張,難以採信。至上訴人嗣雖以卷內所附之形式發票「ProformaInvoice 」及證人蔡宗保所寄發之函文為由,翻異前詞辯稱買受人應為卡特索公司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蔡宗保於原審之證詞不符,亦與上訴人因系爭貨物買賣所開立之正式商業發票、包裝單、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以及一般海運實務上有關FOB 貿易條件之情節有悖,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將訂艙通知寄送上訴人為由,主張足證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云云。惟寄送訂艙通知不過為通知裝船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或運送契或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不能據以證明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寄送訂艙通知既僅係「通知」之事實行為,此事實行為非必由運送人本人為之,縱係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亦有可能為之,則兩造既未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等必要之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在無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寄送訂艙通知予上訴人,即謂兩造間存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 ⑷另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有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5 頁)予上訴人為由,據以主張由此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云云。然前述發票固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由其內容觀之,不過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各該費用,諸如封櫃費(Seal Charge)、處理費(Terminal Handling Charge )、AMS費(AMS Charge)、文件費(Documentation Fee)及電放費(Telex Release)之情,但就系爭運送契約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乙情,則仍無法憑以驟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於意思表示一致,且系爭貨物買賣之運送係採FOB 為貿易條件下,託運人為約定並支付運費之買受人包威爾公司,上訴人為賣方既非託運人,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餘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或同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或運送人責任云云,自均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記載之運送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自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自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行為負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自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負起載貨證券發給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為據。然而觀諸系爭載貨證券所呈內容,其上所記載之運送人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 頁、第12頁),而「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為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Honour Lane Logistics Co . ,Ltd . 」,兩者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Honour Lane Shipping Ltd. 」網路查詢公司資料及記載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第145 之1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發給)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伊云云,並非事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負責,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背於上訴人之合理信賴,單於形式上以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英文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仍應依系爭載貨證券負責云云。然依證人蔡宗保所為證述內容,上訴人收受以香港鴻安船務公司英文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顯非首次(見原審卷三第111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足徵此為上訴人所同意接受者,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艙通知(見原審卷二第19頁),其上業已載明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為「Honour Lane Logistics Co .,Ltd .」,益見上訴人並非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不同。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以觀,亦可窺知被上訴人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雖屬同一集團(即香港鴻安集團),但兩者仍有不同。故本件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辯詞,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可否援引運送人之時效抗辯主張免負賠償之責?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連帶負責,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且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該條所謂之「行為人」,並未將法人排除在外,自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該條行為人僅須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即足當之,且不以自然人為限。被上訴人雖辯稱並未代理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僅有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代為「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行為云云。然觀諸系爭載貨證券副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 頁、第12頁;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71頁),其右上方均業載明「茲證明正本提單份數、所有內容及日期已簽署確認。…。」等語,其下方欄位復各記載「已裝船2014年11月23日」、「已裝船2015年1 月1 日」、「簽發地點及日期:台北、2014年11月23日」、「簽發地點及日期:台北、2015年1 月1 日」、「正本提單數量3 份」、「正本提單數量3 份」等情,參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載貨證券副本係由其於系爭貨物裝船後所交付予上訴人,證人蔡宗保於原審時亦證稱:「…。後來因為跟被上訴人從103 年9 月份配合到12月,有一定的互信基礎,所以我們就把正本提單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大約是在同年11、12月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以及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上並列有文件費(Documentation Fee )項目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5 頁),而該項費用依海運實務或係指簽發載貨證券之費用,或係指包括簽發載貨證券費用在內等情,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其他海運公司網頁下載之收費項目表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至177 頁、第281 至283 頁、第325 至331 頁、第375 頁),復為兩造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6 至368 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系爭載貨證券應係由被上訴人以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在臺代理人身分(隱名代理),於前揭裝船日期,在臺北所簽發,並交付與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辯稱僅有代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並未代理「簽發」之法律行為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即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得予採信。 ⑵按國際貨物買賣,其中FOB 貿易條件買賣,類型大體上可區分為三種,即嚴格或典型(strict or classic )FOB 契約、額外服務型(extended or additional services )FOB 契約以及簡單型(straight)FOB 契約。而在所謂「簡單型FOB 契約」,買受人於指定船隻後由其本身或透過代理人直接與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而當船隻抵達裝載港後,出賣人將貨物裝載上船,而且自運送人受領載貨證券,然後再交給買受人或其代理人。因此,簡單型FOB 契約所使用之載貨證券常為直接載貨證券(即記名式載貨證券),即於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欄僅記載受貨人姓名,且在簡單型FOB ,因運送契約乃直接由買受人與運送人簽訂,故在大陸法系出賣人(僅為裝船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相當明顯(與本院上開認定同)。又承前述,「記名式載貨證券」既係將受貨人名稱直接記載於載貨證券內,無疑認僅受貨人始為「受領權利人」,貨物所有權屬該受貨人所有。雖在一般情形,除貨物之價金業已先付,或信用狀特別允許,或出於輸入國法令之要求等情形外,不許此類載貨證券之發行,但根據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8 條定:「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記名載貨證券上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均可由「記名之受貨人」以背書轉讓於他人,故此類載貨證券在我國仍可接受。申言之,於簡易型FOB 簽發「記名載貨證券」情形下,出賣人(即裝船人)雖係該記名載貨證券之被發給人而為第一位持有人,但其並非載貨證券權利人,因該被證券化之權利乃發生於裝船人將記名載貨證券「交付」給第一個被證券記載為受貨人之人時。例如,在直接載貨證券被記名為受貨人者為一國外之買主時,裝船人雖為第一位持有人,但其並非第一位權利人,國外之買主由於被裝船人交付載貨證券才是載貨證券第一位權利人(該證券化之權利始發生)而有載貨證券文義責任之適用,且斯時依我國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8 條定,除載貨證券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外,仍可由該記名之受貨人以背書轉讓載貨證券於他人,故此時裝船人交付證券予受貨人之行為,僅是一般之交付行為,並非根據該證券移轉方式所為之移轉行為,至為顯然。 ⑶綜觀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乃屬事涉進出口之國際貨物買賣,且約定為FOB 貿易條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以承前所析,系爭運送契約乃係由買受人包威爾公司與運送人爾恩樂公司所簽訂,由買受人指定適當之船舶,而上訴人不過係於裝載港依其買受人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所指定之運送人,並依其所為裝船通知,配合安排相關裝船事宜之人,且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後所受領之系爭載貨證券乃為記名載貨證券乙情,亦有系爭載貨證券副本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所述簡易型FOB 貿易條件買賣之海運實務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係採行所謂之簡易型FOB 貿易條件買賣無訛。依此,參前所析,雖上訴人為系爭記名載貨證券之被發給人而為第一位持有人,但其並非載貨證券權利人,因系爭載貨證券被證券化之權利係於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給其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即包威爾公司時始發生。是以得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主張權利者,應為包威爾公司,非上訴人,則上訴人逕援引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據以對香港鴻安船務公司為請求,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連帶負責云云,自屬無由。 ⑷更何況,兩造對於系爭貨物之放貨方式,係採取所謂「電報報貨」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海運運輸實務上所謂「電報放貨」提貨方式,即指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TELEX RELEASE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而言,核與證人蔡宗保於原審證述:「一開始上訴人跟被上訴人的放貨方式,是由被上訴人寄送正本提單給上訴人,等上訴人收到國外買家的貨款後,再將正本提單寄回去給被上訴人,由他們進行電放動作。後來因為跟被上訴人從9 月份配合到12月,有一定的互信基礎,所以上訴人就把正本提單留在被上訴人公司,大約是在11、12月開始。等上訴人收到國外買家款項後,會提供電放切結書正本給被上訴人,由他們進行電放動作」等語內容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 是堪認所為之電報放貨約定,除已另成立一以電報放貨為內容之法律關係外,並已可取代系爭載貨證券關於「必須交回並正式背書經簽署之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以交換貨物或交貨單」等語之記載。依此,上訴人仍以本件系爭貨物之放貨,有違反系爭載貨證券前開記載情事為由,主張香港鴻安船務公司應依載貨證券文義負責,而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亦屬無據甚明。 ⑸此外,本件既採「電報放貨」,則於「電報放貨」方式下,所已繳回之正本載貨證券(包括僅交付副本始終未交付之正本)即應歸於無效,蓋改採電報放貨即等同取消載貨證券之簽發。因此,縱令被上訴人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於104 年5 月1 日郵寄予上訴人,亦無法使已歸無效之系爭載貨證券回復其效力,且斯時系爭貨物既已由受貨人包威爾公司受領,縱令有違反以電報放貨為內容之法律關係,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運送人顯已無法交付運送物,亦應認系爭載貨證券因欠缺發行原因(交付請求權無由發生)而為無效。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載貨證券向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主張權利,更不能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連帶就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負責,則被上訴人可否援引運送人(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之時效抗辯主張免負賠償之責乙節,即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申言之,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是民法對於侵權行為已有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法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即侵權行為人),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依此,上訴人先位及第二備位既均係分別主張「行為人是被上訴人,行為態樣是指在上訴人未出具電放切結書及通知可以放貨情況下,被上訴人即逕通知放貨之通知行為,被上訴人至少有過失情事,造成上訴人受有貨物所有權喪失損害。」、「行為人是被上訴人,行為態樣是指在上訴人未出具電放切結書及通知可以放貨情況下,被上訴人即故意逕通知放貨之通知行為,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回價金的利益損害。」為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乃依公司法設立之社團法人,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主體,足見上訴人逕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的受僱人(不詳)於上訴人未出具電放切結書及通知可以放貨之情況下,該受僱人(不詳)即逕行通知放貨之所為通知放貨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至少有過失,並因此造成上訴人貨物所有權喪失而受有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未依約定擅自通知放貨之行為),先負舉證之責任。惟就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空言假想,即遽令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再者,系爭貨物最終既係由買受人包威爾公司所領取,且系爭貨物之貨款上訴人又非全然未獲清償,為上訴人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而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上訴人所以未獲清償部分,乃係因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部分瑕疵情形,而遭買受人包威爾公司扣款所致乙節,亦有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97 頁),參以上訴人並稱其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已經履行,而出賣人負有給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觀諸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亦堪認上訴人稱其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依約定擅自通知放貨行為而告喪失云云,為不足採(蓋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僅為未能收回全部價金之損害而已),則被上訴人亦無庸連帶負責甚為顯然。依此,同堪認上訴人前揭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採取。 ⑶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此一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上訴人雖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的受僱人(不詳)於上訴人未出具電放切結書及通知可以放貨之情況下,該受僱人(不詳)即逕行通知放貨,所為通知放貨行為,係被上訴人的受僱人故意在沒有收到上訴人出具的電放切結書及通知可以放貨的情況下所為,並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未能收回價金的利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其所指之通知放貨行為,徒以系爭貨物已於美國經由受貨人包威爾公司所領取,即指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通知可以放貨之行為,全然漠視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不過僅為運送人爾恩樂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就該公司所欲採行之舉措,焉有置喙餘地。因此,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其所指之通知放貨行為前,尚難要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如前所述,縱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未能收回全部價金的利益損害,然該損害亦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部分瑕疵,遭交易之買受人行使瑕疵扣款權利所致,核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故意所為之通知放貨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法遽令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是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主張,亦不足取。 ⑷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包含其員工)與香港鴻安船務公司(包含其員工)間就系爭貨物相關事宜往來之所有文件(包括電子郵件)內容以及被上訴人(包含其員工)與實際掌握系爭貨物之人(包含其員工)就系爭貨物相關事宜往來之所有文件(包括電子郵件)內容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放貨」之通知,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發給電子郵件方式為「放貨」之通知,甚且被上訴人乃始終否認其曾對任何人為「放貨」之通知,並稱事實上確無上訴人所謂之相關文件存在等語,則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執有中之文件存在可言,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係全然未為必要之舉證(即證明有所謂「通知放貨」之電子郵件或文件存在),即以證據摸索之方式,恣意要求調取被上訴人或其員工之往來電郵,自難認有正當理由,不應准許。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另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所提起者乃屬涉侵權行為關係是否存在之傳統訴訟類型,非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增設但書規定時所考量之所謂現代型訴訟型態,且上訴人為系爭貨物買賣之出賣人,系爭貨物最終又係為買受人包威爾公司所領取,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違約通知放貨之侵權行為,尚非難以查考,顯與該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應認無適用而應予減輕舉證責任或倒置舉證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云云,均於法無據,難以准許。另兩造間既並未存在系爭運送契約,且系爭載貨證券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雖係由被上訴人代理所為,但被上訴人仍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以及更無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則就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11萬0,361.2 元乙節,是否屬實,即應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運送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以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負責云云,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6 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或民法第634 條前段,或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0,361.2元,及自104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