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0號上訴人即附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 民國105年6月6日簽立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 嗣於本審依系爭銷售契約前開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 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140平方公尺,約2,159.95坪)暨其上同段244、245、246、24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於105年6月6日與伊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其中鄰近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之1,200坪土地(下稱系爭1,200坪土地),每坪以25萬元計算,委託銷售總價3億元,委託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於伊仲介買賣成立時, 被上訴人應按實際成交價額2%支付服務報酬與伊,兩造嗣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合意書),變更委託銷售總價為2億5千萬元。伊接受委託後,已為被上訴人覓得一日本買主願購買系爭1,200坪土地,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6月下旬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與第三人,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2億5千萬元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500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3,425,000元本息部分不服(見本院卷第308頁),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後,於本審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25,0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㈢追加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06年8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8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 於105年4月6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委託信義房屋以不低於委託售價4億7,5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 嗣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徐惠燁自信義房屋刊登之廣告知悉上情,乃向伊表示願仲介日本之客戶購買其中鄰近金陵路之系爭1,200坪土地, 伊因急需資金, 乃同意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及於買賣成交後, 將系爭1,200坪土地上現存建物辦理滅失,惟考量系爭不動產倘能全部出售,獲利較高,故以口頭向上訴人告知 委託專任銷售僅限於單獨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若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成交時, 兩造間就系爭1,200坪土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即失效,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遂於同年6月6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嗣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105年6月間覓得第三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伊乃於同年6月下旬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與該第三人, 則伊與上訴人間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自斯時起失效,伊自無須支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上訴人。退步縱認伊依約負有支付之義務,惟自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於同年6月6日簽立, 迄伊於同年6月下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歷時僅1個月,上訴人除曾帶1組日本客戶至現場查看外,並未向伊報告任何訂約機會或有媒介之履約行為,且上訴人製作之土地分割圖亦為系爭銷售契約簽訂前製作,可見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亦屬輕微,故其請求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零元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㈠上訴部分: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部分:⒈追加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105年4月6日與信義房屋簽訂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徐惠燁自信義房屋之廣告知悉上情後,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仲介日本客戶購買其中鄰近金陵路之系爭1,200坪土地 ,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嗣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下旬經由中信房屋仲介,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系爭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13-57、67-71、138-141頁),並經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人員黃保翔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2、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第13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有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 ㈡查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受託人於買賣成立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二…」(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11條第1項約定:「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 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乙方(即上訴人)簽立本契約時,停止自行銷售及再和第三者簽立以任何理由不賣或中途違約,如有違反,視同乙方完成居間仲介買賣」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足徵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如於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1,200坪土地出售者,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時,曾以口頭約定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專任委託之效力僅限於單獨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 若有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云云,無非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葉皓凱之證詞為據。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前開口頭協議存在,並聲請傳喚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徐惠燁作證。依證人葉皓凱證稱: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於同年4月與信義房屋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員工徐惠燁知悉後來拜訪伊,之後被上訴人之執行長林宗瑩也來拜訪伊,雙方談到原本廠房2,159坪是方正的土地, 除了整片土地出售外,是否可以分段銷售,後來上訴人於6月初時告知伊有1個日本客戶要尋找系爭不動產一半面積的標的,也有帶這個客戶來看,看過後要求伊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跟董事長討論後,由伊、徐惠燁及林宗瑩之配偶吳玲蕙在伊辦公室就系爭1,200坪土地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 。簽完後,吳玲蕙要求簽立整片土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伊不同意,並告知除日本客戶外,若有其他買主對切割買賣有興趣,被上訴人也願意出售,但是仍不排除整片土地銷售,如果另外有買主願意購買整片土地,就不受系爭銷售契約之拘束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惟遍觀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其上均未載明兩造約定僅限於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1,200坪土地時,始有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適用, 若有其他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全部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立即失效之旨。證人葉皓凱雖證稱:伊基於信任,故未要求上訴人將此內容寫在合約中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惟嗣後改稱:可能因為伊是第二次代理公司簽約,所以沒有注意上訴人未將此內容記載在合約內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已難憑採。參以系爭銷售契約載明:若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應全額一次支付各按委託銷售價額2%計算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與上訴人,證人葉皓凱復證稱:伊簽約當時有與徐惠燁、吳玲蕙確認專任委託的意義,也清楚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條關於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立後, 即使是透過第三人成交,都要付2%服務報酬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就此約定知之甚詳。苟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前開協議存在者,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上訴人載明於系爭銷售契約或系爭變更合意書,或將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第3條第1項之內容刪除,而冒日後自行銷售系爭不動產後,遭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追討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風險之理。另佐以證人徐惠燁證稱: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簽立時,葉皓凱未提及如果廠房土地全部出售時,關於雙方專約部分就失效,我們有告訴葉皓凱系爭1,200坪土地我們有專約, 必須等到專約結束才可以整塊土地一起賣,伊有問葉皓凱客戶是否可以購買1,200坪以上之土地,他說後面的部分想自己留著用, 怕面積太小不好做規劃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 亦難認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達成若有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之合意。輔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1頁) 之葉皓凱與徐惠燁於105年6月3日、4日之通訊內容記載:「(葉皓凱):我有跟董事長溝通,我們會先以你那邊為主要銷售管道。(徐惠燁):好。(葉皓凱):董事長目前有幾個企業朋友想要通吃,我先請董事長擋掉。(徐惠燁):好。(葉皓凱):所以這邊要請執行長及您加油加油,不然把他們擋掉,後續回頭找他們,價格就容易被砍了,主客易位。…原則上切割賣的部分, 我們可以先給您3個月的專任, 視情況再調整專任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益徵兩造於105年6月6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之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於上訴人專任委託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期間, 被上訴人不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他人之意,顯與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所為前開抗辯有所不符。是被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採。 ㈢依上所陳,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如於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內,自行將系爭1,200坪土地出售者, 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仲介業者覓得買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成交時,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即失效之合意存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銷售契約及系爭變更合意書所載委託期間 (105年6月6日至同年10月6日)內,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介,於同年6月下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核與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本件服務報酬數額之約定是否過鉅而失其公平: ㈠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民法第572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揭櫫: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㈡查上訴人就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乙事, 曾委由他人繪製分割圖,以利被上訴人日後使用其餘部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影本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分割圖為上訴人所繪製, 惟抗辯:該分割圖係於105年6月6日之前繪製,作為系爭變更合意書之一部分,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然依系爭變更合意書記載「依分割圖面積金陵路1,200坪出售」 (見原審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委託他人繪製該分割圖, 係作為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用, 且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葉皓凱與徐惠燁於105年6月3日、4日之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正面),可知兩造於同年6月6日簽約之前, 已就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之事進行洽談,自難逕以該分割圖製作時間為簽約之前,而否定上訴人為本案居間仲介所任之勞務價值。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林宗瑩證稱:伊曾帶日本客戶至現場看過兩次。一次在裡面,一次在外面看,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後,也有帶日本公司人員與葉皓凱洽談,雙方曾談及土地的面寬、大小、廠房的建築物拆除界線到何處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葉皓凱與徐惠燁之通訊內容亦記載徐惠燁與葉皓凱約定於105年6月16日帶客戶至現場查看 (見原審卷第164、165頁), 足認上訴人確有花費勞力、時間及成本繪製前開分割圖, 並帶同客戶查看系爭1,200坪土地及與被上訴人洽談,上開均為上訴人為本件居間事務提供之勞務。至上訴人主張 其為居間仲介系爭1,200坪土地而支出廣告刊登費用, 雖提出廣告及廣告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3-252頁),然前揭廣告刊登時間係自105年3月至同年6月間, 且廣告內容記載出售標的為大園RC廠房、新屋工業地、中壢工業地、八德工業地、龍潭工業地、蘆竹全新廠房、桃園高鐵工業地、龜山工業區、南崁挑高廠房等, 難認與本件系爭1,200坪土地之委託銷售事宜有關。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居間系爭1,200坪土地而繪製分割圖、帶客戶查看系爭1,200坪土地兩次及與被上訴人進行洽談、 委託銷售進行期間僅約1個月等情, 認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報酬500萬元(2億5千萬元×2%=500萬元),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 為數過 鉅失其公平,爰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酌減為委託銷售價額之0.03%即75,000元(2億5千萬元×0.03%=75,000元),以符 公允;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之服務報酬請求,則尚難准許。㈢至上訴人 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詢系爭不動產最近2年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因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可獲得鉅額之利益,遂故意違約等情,作為服務報酬是否酌減之參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本件服務報酬是否酌減,應考量者為兩造約定之報酬,是否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與被上訴人其後以若干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查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載明「違約之處罰」,同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如有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受託人(即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本契約第5條第1項之服務報酬及以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予受託人」,可知兩造已約明該「以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處罰」,且被上訴人違約時,除該違約金外,另須支付按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計算之服務報酬與上訴人,足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甚明。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此規定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 委託上訴人專任銷售系爭1,200坪土地,上訴人為達成受託事務,必於委託期間內持續付出相當程度之心力、時間及費用以覓得客戶並促成其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為確保其付出之有形、無形成本,不致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化為烏有,遂與被上訴人約定前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確保被上訴人履約,被上訴人於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後,既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同意該違約金之約定,自應受其拘束。且衡諸本件如係由上訴人仲介成交,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可向被上訴人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即銷售底價)之2%計算違約金,舉證證明有過高情事,其請求法院酌減,即無可採。是則,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本得請求給付按委託銷售價格2%計算之違約金500萬元(2億5千萬元×2%=500萬元),茲僅請求150萬元,自 無不可,應予准許。另本件違約金屬懲罰性質,於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308頁反面、第3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之擔保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