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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1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秀集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琳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郭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秀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秀集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林秀集上訴部分,由林秀集負擔;關於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秀集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固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於對造已合法上訴之情形下,仍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2項規定,就所減縮部分再為附帶上訴。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秀集(下稱林秀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被上訴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郭志宏(與新第公司 、敦晶公司下合稱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秀集新臺幣(下同)586萬9952元 ,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四第10頁背面、卷五第134頁)。經原審判決新第公司應給付林秀集43萬881元本息外 ,另駁回林秀集其餘請求。林秀集提起上訴時係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3萬9071元本息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60頁,即林秀集未就原審駁回其請求敦晶公司與郭志宏應與新第公司就43萬881元本息連帶負責部分上訴) 。嗣於本院106年7月7日審理時雖減縮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秀集375萬8352元(本院卷一第164頁,求償內容依本院卷二第522頁,即後述貳 、一中40號房屋項次⑴、⑵、⑹、⑺及26號房屋項次⑷部分)。惟其於107年1月31日復變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林秀集之部分,及該部分不准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敦晶公司與郭志宏應就原審所命新第公司給付43萬881元暨自105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負連帶給付之責。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秀集417萬9232元本息( 內容依本院卷二第522頁,即375萬8352元+43萬880元-(7萬500元-6萬500元)),暨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20頁) 。核就聲明(二)⒈部分乃屬擴張上訴聲明;就聲明(二)⒉部分,性質上應屬附帶上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秀集起訴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 民生東路2段26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與40號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屋)原本使用狀況尚稱良好。然由敦晶公司起造、新第公司承造、郭志宏設計及監造之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 建照號碼臺北市政府100建字第007號,下稱系爭新建大樓)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19日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時,竟致系爭房屋以及鄰近住戶受損。經新第公司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已於102年12月27日出具(102) 北結施鑑字2569號之台北市○○區○○街00號新建工程 【100建字第00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致系爭房屋基礎地層局部疏鬆而沉陷受損,系爭房屋結構強度受有影響,已無法居住使用。新第公司未採行防護鄰接建築物安全之必要措施,致系爭房屋受損,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敦晶公司為系爭大樓基地所有權人,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致上開鄰損事件發生,亦已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 第3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損害;至於郭志宏設計時未衡酌當地土壤性質,使用擋土排樁毫無水密性之材料,顯有設計不周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且渠等均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40號房屋部分 :⑴99年裝潢工程費用165萬元。⑵裝潢追加工程費用56萬1000元。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3032元。⑷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1樓地坪裝修復原、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5萬7400元。⑸受讓伊子陳柏齡請求賠償另租屋暫居支出之租金費用24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12個月)之債權。⑹伊就該屋1樓與訴外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新公司)簽訂自102年5月1日起之5年租約 ,因遭清新公司自102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未能收取2年租金之所失利益120萬元 (每月租金5萬元×24個月=120萬元) 。⑺伊於104年8月颱風過境後所支出因本件鄰損事件造成該屋持續滲漏水之修復費用7萬500元。(二)26號房屋部分 :⑴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伊就1樓廚房牆壁龜裂部分油漆粉刷、2樓廁所與3樓廁所牆壁龜裂部分修復、4、5樓露台與3樓遮陽板邊縫部分為防水處理、5樓配排水管及銅高腳落水頭進行安裝工程,已支付之費用11萬4306元, 並應依市價調整為2倍即22萬8612元。⑵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3萬2274元, 並依市價調整為2倍即86萬4548元。⑶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1樓地坪裝修復原、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5萬6767元,亦應依市場行情調整為2倍即31萬3534元。⑷伊於104年風災後為使該建物保持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先行就1至4樓間因滲漏水問題所受之嚴重損害進行修復所支出之費用29萬9452元 。以上系爭房屋損害合計為598萬8078元,惟於原審僅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86 萬9952元及法定遲利息等語。【原審判決新第公司應給付林秀集43萬881元 ,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秀集其餘之訴。新第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林秀集則對原審判決駁回有關40號房屋項次⑴、⑵、⑹、⑺、及26號房屋項次⑷之378萬922元,扣減40號房屋項次⑷溢付之2萬2600元及⑺減縮之1萬元;再加計原審駁回其餘各項請求之半數即43萬880元,暨駁回敦晶公司、 郭志宏應就新第公司應給付之43萬0881元併負連帶責任部分不服上訴,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林秀集之部分,及該部分不准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敦晶公司與郭志宏應就原審所命新第公司給付43萬0881元暨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負連帶給付之責。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秀集417萬9232元, 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第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新第公司上訴駁回(本院卷第520至521頁)。

二、新第公司及敦晶公司係以:系爭新建工程基地之擋土措施,係依建築師之設計採預壘樁工法,於工地四周設置深達16米之171支預壘樁,並於預壘樁之內外兩側加設352支採高壓灌漿CCP工法之止水樁, 是新第公司已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項規定, 對鄰接建築物設置相當之防護措施,並已盡其注意義務,本件損害發生不可歸責新第公司。且102年4月19日發生鄰損情形後,新第公司自當日即持續採行止水灌漿回填之安全防護措施,避免危害擴大, 並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102年4月24日會同起造人 、承造人及監造人至鄰損現場會勘,認定「經多天回填灌漿後,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開挖地下室面積及深度均無超挖情事,新第公司並無施工不當之處。況鄰損發生後,伊已於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3日就40號房屋完成低壓灌漿 ,基礎已穩定,並就第一層房屋進行修繕完成,所支出費用已高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40萬3032元、15萬7400元,林秀集再請求賠償鑑定報告估定上開修復等各項費用,以及40號房屋99年所支出之裝潢工程費用165萬元及追加工程費用56萬1000元 ,及於104年8月颱風後修復漏水費用7萬500元,皆無理由。又40號房屋並無因鄰損而無法使用情形,實際上仍繼續供人居住使用;則林秀集主張陳柏齡因鄰損致未能居住於40號房屋,致受有向外租屋之租金損失,其並受讓債權而向伊請求賠償24萬元; 另主張喪失出租40號房屋予清新公司之租金利益120萬元,亦均無理由。再關於26號房屋部分,於鄰損發生後,因林秀集仍出租他人,無法騰空供伊修繕,乃屬不可歸責,則其訴請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估算各項費用,並無理由。另104 年之修繕費用29萬9452元非依系爭鑑定報告所作之修繕,亦無理由。再者,林秀集於102年4月19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時,即知敦晶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是林秀集對敦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4月間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並應於該時起算時效,林秀集遲至104年9月17日始追加敦晶公司為本件被告 ,已罹於2年時效,則新第公司縱有賠償責任,其就敦晶公司應分擔之部分應即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新第公司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新第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秀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對林秀集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敦晶公司則答辯聲明:林秀集之上訴駁回。

三、郭志宏則以:伊以建築師身分受託辦理設計、監造系爭新建大樓,惟施作地下室挖掘擋土之假設工程比照鷹架支撐,係由敦晶公司委由新第公司承包負責,該部分非屬建築物結構本體,其設計規劃及施工安全均非建築師之法定業務範圍,而係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及技師,依營造業法第1條、第3條第9款、第9條等規定所應負之職責。且建築師法第18條修正後明定,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已不包含有關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二項。 內政部75年10月8日台內營字第440557號函、78年5月9日台內營字第691718號函等函釋意旨,亦說明有關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施工方法之施工安全事項,非屬監造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復依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 第9條規定,監造建築師係屬二級品管人員,不常駐工地,其責任為階段性檢查承造人有無按圖施工,故有關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施工方法之施工安全事項(如鷹架工程、地下室開挖之擋土工程),不屬監造建築師之監造範圍,而應由常駐現場之專任工程人員(一級品管人員)負責。伊既未受僱擔任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自無庸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況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伊於建築設計及監造上有何過失或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及建築法第58條、第69條之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損害亦非屬伊之監造範圍,則林秀集請求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且其至104年9月17日始將伊追加為被告,其已逾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林秀集之上訴駁回。

四、查林秀集主張:敦晶公司為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即定作人,將系爭新建大樓委由新第公司承攬,並由郭志宏負責設計及監造;嗣系爭新建大樓於102年4月19日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時,致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等情,有工程告示牌照片、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謄本、102年12月27日(102) 北結施鑑字2569號之台北市○○區○○街00號新建工程 【100建字第0007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地下開挖鄰損安全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二全卷、卷三第11至13、1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5頁正背面、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林秀集主張系爭新建大樓之起造人敦晶公司、承造人新第公司、設計及監造人郭志宏均應就系爭新建大樓於前揭時間所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 ,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並規定: 「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民法第794條則規定 :「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核均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接建築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故前揭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 。再縱使土地所有人或定作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定作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新第公司侵權責任部分:

1.新第公司於系爭新建大樓施工前,曾於99年12月22日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相鄰建物現況,結果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使用情況大致良好等情,有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0日台北市○○區○○街○○○○○○000○○○0000號 】新建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 、100年11月2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為憑(原審卷六第7至17 、88至102頁),足見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狀況尚稱良好。又系爭新建工程於102年4月間進行地下室基礎開挖工程期間,因鄰房發生下陷、裂損等現象,經新第公司於102年11月19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該公會為瞭解系爭房屋在內之鄰房共10棟(下稱標的物)基礎地層現況,進行標的物裂損現場勘查,並委託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針對標的物1樓地坪下之基礎地層進行透地雷達探測,透地雷達探測係以400MHz之天線罩進行掃描,依基礎地層透地雷達掃描檢測結果,標的物各戶地下地層局部均有疏鬆區存在;40號房屋施工前傾斜率1/2102,施工後傾斜率1/140,傾斜率差異1/150,並出現牆壁、頂板木作、樓梯裂縫、地坪接合處裂縫、隆起不平現象、屋頂地坪積水等現象,且牆壁、頂板、地坪、梁均出現較土木技師公會在施工前會勘時更為嚴重之裂縫、裂紋狀況;26號房屋經現場勘查有部分修復之情況,牆壁、磁磚、地坪地磚、頂板均有裂縫,地坪凸起破損,與施工前現況會勘時之位置不同 ,且鄰近系爭新建大樓之民生東路2段24、28、30、32號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勘查報告,惟仍均經估算修復費用,列出工程性補償費,修補牆面、地坪問題;因地下室基礎開挖面積及深度無超挖情事;故研判係因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導致地下水滲漏,砂性土壤隨之流出,引致標的物基礎地層局部疏鬆,導致沈陷,造成標的物損害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3、24、26、27、92至126、233至241、252至265、268頁、卷六第73至87、159至173頁)。該鑑定結果係鑑定人本於專業智識能力及專業人員探測結果而為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憑空揣測,應堪為據。則林秀集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係因新第公司於鄰地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所致,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非無據。

2.又新第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建築規範於進行基礎施工之際,注意採取完整縝密之防護安全措施,對鄰地建築物應負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新第公司雖抗辯:系爭新建工程之原設計開挖深度為7.95米,依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不須施作連續壁,且經建築師設計採取預壘樁工法,並將施工計劃報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除於工地週圍設置深達16米之171支預壘樁,並於預壘樁內外側再加設352支採高壓灌漿CCP工法施作之止水樁,足認已依法設置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云云。然新第公司於採取預壘工法進行基礎開挖安全措施時,竟疏未注意使所施作擋土排樁之強度及密度達到防免地下水滲漏及土壤流失之功能,顯然有未配合現場開挖狀況切實施工之誤失。其所為復致基礎地層局部疏鬆,發生沉陷之情事,自堪認已違反前揭建築法規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至明。則林秀集主張新第公司違反建築法相關規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林秀集另主張新第公司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規定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新第公司有何未依工程圖說、施工計畫施工之情,是其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三)關於敦晶公司侵權責任部分:查敦晶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已如前述,其對於新第公司具有承攬之指示監督關係。又依民法第189條規定, 雖定作人僅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需對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賠償責任。然定作人定作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則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自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安全,以免損及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敦晶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付新第公司承造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損害鄰房,並指示新第公司採取必要安全防護措施,卻未見其於系爭大樓新建時對工地安全有何指示,則林秀集主張敦晶公司於定作及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 ,就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稽。況依前揭五(一)說明,敦晶公司依民法第794 條亦負有督促新第公司施工應盡必要之防護或安全措施以防鄰損之義務;其復為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對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亦有注意義務。且敦晶公司與新第公司之代表人均相同,公司設址地點亦為同一,此觀其等歷次書狀所載即明,足見敦晶公司對新第公司就系爭新建大樓之施工應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惟未為之,堪認已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 。則林秀集主張:敦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新第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取。

(四)關於郭志宏侵權責任部分:

1.按建築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前段雖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惟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其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則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為明確劃分,故建築師法於73年修正時 ,遂將建築師法第18條原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及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予以刪除 (73年建築師法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此觀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5條第1至3款即明。至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1條係就監造人之開工申報義務、主管機關勘驗申報義務、停工或修改通知義務有所規定,並未課予監造人就建築施工執行之技術層面所生安全維護事項,負有完全之監督責任。故有關地下室開挖工程安全措施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檢查,應由營造業聘任常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非屬未常駐工地之監造建築師之監造事項。

2.查林秀集主張:系爭新建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之施工方法為郭志宏所設計等情,業據提出郭志宏於原審交予林秀集之地下室安全支撐平面圖暨安全支撐平面圖暨預壘樁配筋圖之建築執照圖為證(本院一第307頁), 且為郭志宏所不爭執,固堪採信為真。惟林秀集主張郭志宏於設計時並未衡酌當地土壤性質,亦未隨時視周圍地盤之變化即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云云。則為郭志宏否認。按臺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既規定「三、基礎開挖擋土壁工法之設計,應遵守下列原則:

(一)建築基地與其開挖深度相等之水平距離範圍內有鄰房情況:1.禁止使用鋼軌鐵板擋土壁工法。2.凡地下開挖深度達八公尺以上,一律採用地下連續壁擋土工法,並設置必要之安全觀測系統,惟遇岩盤或卵礫石層地質而致無法以連續壁擋土工法施工時,經核准得採用其他適當工法。3.開挖深度未達八公尺,得視地質及地下水位情況,選擇適當擋土工法,惟為防止流砂、湧水發生及地盤下陷,須實施灌漿等補助作業,以維鄰房基礎穩定性。」(本院卷一第105頁)。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系爭新建工程擬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建物,設計地下室開挖深度7.95公尺,採用直徑30公分,16.0公尺長預壘樁作為擋土壁,配合3層鋼支撐, 並於預壘樁內、外側施作止水樁(原審卷二第7頁)。 足見系爭新建工程開挖深度未達8公尺,則郭志宏設計採用預壘樁工法為安全措施,並無違前開作業要點。此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月22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78751700號函說明欄二、 (四)記載「本案開挖深度未達8公尺,經建築師簽證 (相關專業技師就其專業部分簽證負責),採用預壘排樁加灌漿工法,與『台北市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安全措施管理作業要點』尚無不符」等語,益足徵之(函附原審卷四第66頁)。又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郭志宏設計不當;且林秀集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鑑定,僅表示需詢問當事人,嗣亦未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457頁)。 則林秀集徒憑系爭鑑定報告,即謂郭志宏設計不當,自難遽信。況系爭新建工程於開挖地下室時,所採取之預壘樁工法於實際施作時,係以高壓水產生超高壓力將土壤與注入劑強制攪拌,使其凝結成止水樁,於施作時除須注意工序使止水樁成形,並須注意排樁整齊避免間隙變大,且須視現場開挖狀況於樁位間灌入CCP止水(原審卷四第67、68頁)。 則現場擋土排樁之水密性不佳之結果,既不能排除乃施工上過失,自難認郭志宏在設計上有何過失。再觀諸前開建築執照圖上記載「1.本安全措施根據地質鑽探報告設計,屬臨時構造,僅供承包商參考,有關施工細節,承包商應就自有之設備及施工經驗與現場實況,提出安全措施支撐設計圖、計算書及施工計畫書由其所聘專業技師審核後,經營造公司主任技師同意後始可施工,承包商並負完全之責任。2.開挖時遇有地下水滲漏,應立即停止開挖,並實施必要之灌漿止水措施,以防地下水滲漏,方得繼續施工。」等語,可見郭志宏係根據地質鑽探報告進行擋土設計,難認未衡酌當地土壤性質,且已促請營造開挖時應注意防止地下水滲漏之情形,視狀況實施必要之灌漿止水措施。則林秀集空言指摘郭志宏設計不當云云,舉證未足,不能採取。

3.又郭志宏係受託為建造執照100年建字第7號之監造人,已如前述,並非新第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而依前揭說明,監造人的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查系爭房屋之損害,肇因於新第公司開挖地下室時,所施作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所致,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屬施工上之過失。是郭志宏辯稱非其監造範圍等語,洵屬有據。又郭志宏雖負責監督新第公司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並需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惟林秀集未能舉證證明新第公司未按圖施作或建築材料有何規格與品質之疏失等情。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郭志宏在建築監造上有何違反建築師法第16條、第18條、第19條後段之情形。故林秀集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郭志宏監造有疏失所致云云,亦無可取。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志宏賠償損害,並主張其應與新第公司及敦晶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其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部分,認定:⒈40號房屋:

⑴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性修復估算費用(硫化銅門予以折舊,其餘部分不折舊)、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共40萬1532元 ;⑵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及1樓裝修地坪復原費用15萬7400元。⒉26號房屋:⑴工程性修復費用(地坪所鋪設磁磚、木地板、廁所牆所鋪設之磁磚予以折舊,其餘部分不折舊)31萬3411元 ;⑵地盤改良低壓灌漿及1樓裝修地坪復原費用15萬6767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新第公司及敦晶公司並於本院協商簡化爭點時,就原審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卷二第350頁)。則林秀集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另就林秀集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之其他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一)40號房屋99年裝潢工程費用165 萬元及裝潢追加工程費56萬1000元部分:林秀集主張:伊於99年曾就40號房屋為拆除、水電、泥作、防水、木作、鋁窗、油漆、地板(PVC )、其他工程等裝潢工程,支出裝潢工程費165 萬元及裝潢追加工程費56萬1000元,卻因本件鄰損事件而致原先裝潢付之一炬,自得請求如數賠償云云,固據提出裝潢工程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統一發票、收款明細、工程款收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47、卷二第395、397頁)。然新第公司、敦晶公司否認該等裝潢工程報價單之真正。且細繹前揭報價單、追加減報價單,僅記載裝潢工程包含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防水工程、木作工程、鋁窗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PVC)、 衛浴工程等品項及金額,並無細項工作內容,尚難據以判斷其原先裝潢因本件鄰損事故所受影響之程度。且40號房屋固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出現牆壁、頂板木作、樓梯裂縫、地坪接合處裂縫、隆起不平現象、屋頂地坪積水等現象,已如前述,然其實際受損害部分,已經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修復費用之明細及金額,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原審卷二第29至35、270頁),並已由林秀集據以求償,業如前述 。則林秀集既未舉證證明本件鄰損事件肇致99年間前揭工程全部毀損,亦未舉證請求部分確實與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範圍不同,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二)受讓自陳柏齡無法居住使用40號房屋之租金損失債權部分:林秀集主張:伊子陳柏齡原住居在40號房屋2樓, 因本件鄰損事件發生,無法正常使用並居住,須向外承租房屋居住,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24萬元一年租金費用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並已將該債權轉讓予伊,伊自得據以求償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為證(原審卷三第18至20、39、40頁,本院卷一第433至437頁)。然此已為新第公司、敦晶公司所否認。且按房屋遭毀損所喪失之使用可能性,確具有經濟上之利益,是房屋所有權人及共同生活之人之使用利益,如因房屋受損遭受侵害,固非不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然新第公司於本件鄰損事件後,即自102年4月20日起緊急施作基地止水灌漿補強,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102年4月24日會同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至現場會勘,經監造人認定「經多天回填灌漿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會勘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0、21頁)。另新第公司於102年4月24日委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之緊急安全鑑定,經初勘房屋受損狀況,暫無安全上之顧慮,且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僅建議現場應持續進行止水灌漿之安全防護措施,業據新第公司、敦晶公司提出建築物施工日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申請書、鄰房安全鑑定說明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31至343頁)。再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勘查結果,標的物梁柱主結構體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大部分屬頂板、牆體、地坪裂縫與滲水現象,建議適當修復;研判標的物經適當修復,並以低壓灌漿填補標的物地下地層局部疏鬆區,加設翼牆補強損失之結構強度,在正常使用下,尚不致影響原結構安全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二第36、37頁)。故尚難認40號房屋確實有安全上疑慮或已受損達無法居住之狀態。至於系爭鑑定報告固有估列租金補助費用,然此乃依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租金補助費用鑑估標準,估算受損戶於進行增設RC牆所需施工時間內之租金,以作為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原審卷三第32、33頁),自未能據以逕認本件鄰損事件已使40號房屋不能使用。且陳柏齡因主觀感受不願續住故另行租屋居住支出之租金,亦難認與本件鄰損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租金支出。是林秀集主張受讓陳柏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支出24萬元租金費用云云,應無理由。

(三)就40號房屋無法出租清新公司所受租金利益損失120 萬元部分:林秀集另主張 :40號房屋本與清新公司簽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租期5年之租約 ,惟因本件鄰損事故致該屋無法正常使用並居住, 清新公司因此要求自102年5月1日起終止租約,迄今已達2年餘,伊依租約本有2年之預期可得租金,今因清新公司不願繼續承租,乃受有120萬元之所失利益等語, 固提出租約為憑(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清新公司負責人陳聯傳為證。然查:

1.證人陳聯傳於原審證稱:「(清新)公司是做咖啡設備、包材,因為台北沒有營業所,所以想在此處(按指40號房屋)設展示及營業處所。」、「(問:你簽約當時,系爭房屋是否已經裝潢?)我說要租之後,原告就去裝潢,我本身也有參與,原告實際也不太了解我在做什麼,只知道我要做營業所跟展示,所以幫我裝潢成辦公室的設備。」、(問:請問清新公司是由何人在何時、何地與何人洽談承租上述房屋事宜?)因為原告是我嫂嫂,常常可以見面,從何時開始談我不記得了,都是由我負責洽談」、「因為我認為1樓40坪房租5萬元很便宜,交通方便,對業務推廣有幫助」、「(問:請問清新公司在何時、何地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我在承租的時候,因為原告打算給他兒子住,所以本來就有在裝修,我當時承租時,裝修差不多快好了。我是在承租地點跟原告簽約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6至117頁)。可知陳聯傳雖未能特定洽租時間,然依其證詞,顯可判斷該屋之裝修於其起租之102年5月前應尚未全部完成。惟觀諸林秀集所提出之報價單、采金房裝潢費用收據、收款明細、發票(原審卷三第14、15頁,本院卷一第331至347、卷二第395、397頁),乃顯示該屋係自99年6月1日起由采金房報價施工,至遲於100年5月間應已完工。則證人陳聯傳於原審證稱之裝修時間點竟與客觀事實不符;復與林秀集於原審證稱:陳聯傳說要當辦公室,還要展示他代理的東西,展示的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他很久以前就跟伊說要租房子,所以伊就先裝潢了等語(原審卷四第119頁) ,並非一致。再參以證人陳聯傳證述一樓房屋有40坪云云, 其面積亦與登記76.40平方公尺(即23.11坪, 參原審卷三第11頁建物所有權狀)不符。則其原審證詞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2.又證人陳聯傳於本院雖另證稱:林秀集找設計師裝潢,伊跟設計師討論設計問題,他們開始裝潢後伊也有上來看,是99年間開始裝潢 ,房屋是在隔年5月裝潢好,水電、天花板、地板、冷氣、廁所都已經好了,也有部分櫃子、部分桌椅,100年5月裝潢好後,伊沒有再裝潢,簽約之前,伊沒有再購置設備,是林秀集提出的,林秀集提供的就是一般辦公室設備,伊沒有和林秀集約定,是林秀集自己提供的,所謂一般的辦公室設備是裝潢天花板、地板、衛生設備、冷氣、儲藏室、提供會議桌椅,沒有其他,伊看了合用, 大約99年4月告訴林秀集伊要租的想法,伊表達要租的意願後,林秀集要伊跟采金房的林小姐聯絡,有關裝潢配置的問題,就是桌子、倉庫、廁所、線路、冷氣放在什麼地方 ,4張配置圖就是伊跟采金房討論出來伊要配置的方式,99年向林秀集表達承租的意願,102年4月才簽租約,是因伊哥哥病了,全家都沒心情,也沒有想在台北擴充業務,都停頓下來,所以才沒完成簽約,原審稱「我說要租之後,原告就去裝潢」,指的時間是99年,「裝修差不多快好了」是指102年要簽約時 ,有一些桌椅還沒有完全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然其於原審既證稱:不記得何時開始洽談租約,因為林秀集打算給他兒子住,所以本來就有在裝修,伊當時承租時,裝修差不多快好了,在租約之前有一段時間,因為有家族聚會,伊跟林秀集說要租40號房屋等語(原審卷四第116至118頁),則其於距發生時間更為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卻能明確證稱:說要租的時間是99年,99年開始裝潢 ,隔年5月裝潢好等情,並配合林秀集上訴理由解釋原審證詞之含意,所證顯係為附和林秀集訴訟上主張所為,實難逕信。況其證述上情,復與林秀集於原審證稱:裝潢期間證人陳聯傳有提供意見,說哪個地方要做辦公室,所以作成辦公室的格局,但沒有參與等情(原審卷四第119頁) ,並未相符,尤有可議。

3.再審酌證人陳聯傳既證稱係因在台北沒有營業所,欲承租40號房屋作為展示及營業場所,且於99年間已向林秀集表達承租意願,且40號房屋於100年5月已裝潢完成等情,竟拖延至102年4月簽訂租約,已有違常情。又證人陳傳聯既證稱:公司設在臺中,但主要市場是在臺北,故有在台北租屋必要等語,復又自承:於終止租約後就沒有再承租臺北市其他房屋,後來伊就把這個方式暫停,讓業務人員跑全省或是參展等語(原審卷四第117頁正背面) ,益見清新公司是否確有於台北租屋之需求,確有疑義。參以林秀集於原審證稱:房屋租賃契約之文字全部是伊寫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9頁);且陳聯傳為林秀集之小叔 ,林秀集為清新公司董事,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憑(原審卷四第93頁),則陳聯傳證詞非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實難逕信,自難據以認清新公司確有向林秀集原承租40號房屋使用之情。從而, 林秀集主張受有此項120萬元之租金損失云云,難謂有理。

(四)40號房屋104年間修復損失費用6萬500元及26號房屋104年間修復費用29萬9452元部分:林秀集主張:本件鄰損事件造成隱埋於系爭房屋牆壁內之水管破裂,肇致整棟建物處於持續漏水狀態,且一遇下雨天,牆壁、天花板即出現滲漏水,於104年8月颱風造成天花板及牆壁漏水情形益形嚴重,伊為緊急修復屋況,出於維持房屋使用之必要性與迫切性,已就40號房屋請師傅評估應追加修復之項目費用為7萬500元,並就上列損害實際支出6萬500元;另就26號房屋,為使租賃物合於租約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亦先行就嚴重受損部分進行修復,並支出修復費用29萬9452元云云,固據提出4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報價單、採購詢價單、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三第136至141頁)、26號房屋公司裝修工程總表、採購詢價單、施作確認單、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憑 (原審卷三第142至155、158至171頁)。 惟細繹林秀集所提40號房屋裝潢工程報價單,其中水電工程之採購詢價單所載:前區右側屋頂與水管外牆配管工程 、二樓汙水管及後區與水管打石配管、至1樓後向水溝及北汙水管銜接工程﹑屋頂洗孔工程;其中泥作工程之採購詢價單所載:頂樓前排水管周邊防水、洩水坡度、室內壁癌拆除、粉光;其中木作工程之估價單所載:浴室天花板拆除清運、新作浴室天花板,均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工程內容。又26號房屋裝潢修工程總表所載之拆除、泥作、衛浴配件、頂樓防水等工程,皆為3、4、5樓之施作,而結構技師公會於102年間進行系爭鑑定時,於現場調查會勘,早已確認此部分業經林秀集自行修繕,有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95至126頁); 至於其餘水電、空調、燈具、除蟲工程部分,均非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工程內容。另油漆工程部分,更經系爭鑑定報告計入所估算修復金額。則林秀集於104年縱再支出前揭修復費用 ,亦難認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況林秀集於原審即自承其購買系爭房屋已相當老舊等語(原審卷四第119頁) ,40號房屋為51年建造之加強磚造建物,26號房屋則為51年建造之加強磚造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六第5頁 、卷三第183至185頁),其屋齡均逾50年;且依土木技師公會於施工前所進行之建物現況調查,40號房屋即有呈現滲水、裂紋、面漆剝落等現象(原審卷六第73頁),26號房屋則有呈現滲水、裂紋、面漆剝落等現象(原審卷六第159頁)。 此既不能排除係因房屋老舊且遇颱風始有修復之必要。從而林秀集此部分主張,亦不能採取。

(五)26號房屋林秀集自行修復費用11萬4306元部分:至於林秀集主張: 伊於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已自行修復2樓廁所、1樓茶水間、3樓與4樓天花板及2樓機房; 1樓廚房牆壁龜裂油漆粉刷、2樓廁所與3樓廁所牆壁龜裂;4、5樓露台與3樓遮陽板邊縫防水處理;5樓配排水管及銅高腳落水頭安裝工程,並支出修復費用計11萬4306元(詳如原判決附表3)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屋主自行修復裂損位置,經現場勘查有部分修復之情況等語(原審卷二第253頁), 並有當時林秀集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採購詢價單、請款單及現場拍攝照片可佐(原審卷二第254至262頁)。審酌前開單據所載之修復時間、項目及位置,確係在本件鄰損事故發生後,並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經現場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梁、柱主結構體並無產生顯著結構裂損情況,大部分屬頂版、牆體、地坪裂縫與滲水現象」等情相符。堪認林秀集主張:因本件鄰損事件支出上開修復費用,應得訴請賠償等語,自屬有據。

(六)據上,林秀集就40號房屋部分,可得請求之賠償應包括工程性修復費用、房屋傾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租金補助費用、營業損失補償費用合計40萬1532元,以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1樓地坪裝修復原費用合計15萬7400元;就26號房屋部分,可得請求者則包括已自行支出修復費用11萬4306元,及工程性修復費用31萬3411元,以及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1樓地坪裝修復原費用15萬6767元。以上合計為114萬3416元 。惟新第公司前已就40號房屋進行部分修復工程, 即將40號房屋1樓原隔間、地板打除,水電管線重新配管配線、重新以鋼筋混凝土隔開並新舖壁磚及地坪磁磚,並支出拆除清運、鋼筋綁紮工料、水電管線配線、購買預拌混凝土及磁磚等費用、混凝土壓送工程款及泥作工程共33萬6519元,及進行地盤改良及低壓灌漿18萬元,合計為51萬2555元之情,有請款明細、建築物施工日誌、統一發票、報價單、估價單、支票存根、匯款申請書、工程請款單、應收帳款對帳單、40號鄰房修繕照片(低壓管將機械及材料、施作)、復工前鄰房地盤改良估價單等件為憑(原審卷四第75至82、85、86、89頁、卷五第30、35至44、74頁),並有證人全鴻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侯財宗、宇威工程有限公司鋼筋工程領班人員李哲訓、運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東政、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王信得、貫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鴻裕、堡全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江建源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故林秀集請求之損害額自應將該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為63萬0861元。

七、關於敦晶公司抗辯林秀集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原因及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即以後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無礙。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為請求權人知悉時間之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 、有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敦晶公司所為時效抗辯,雖為林秀集否認,並主張:40號房屋之1 樓鐵門於本件鄰損後仍無法與地面閉合,且天花板與樓梯亦持續出現裂縫或滲水,足認侵害行為尚未終了,損害仍持續發生,則本件時效應於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又自102 年12月27日系爭鑑定報告將損害顯在化後,始確定本件鄰損事件乃肇因於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本件損害程度於斯時方呈現底定,則伊於104年9月15日追加敦晶公司為被告, 並未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即會同系爭新建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於102年4月24日前往會勘,當時已認定多天回填灌漿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會勘紀錄可按(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新第公司並於102年4月24日向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緊急安全鑑定,該公會於102年4月27日出具鄰房安全鑑定說明書,亦認定鄰房暫無安全上顧慮,且無危及公共安全之虞,僅建議現場持續進行止水灌漿之安全防護措施,採用透地雷達掃描檢測基地地層之空洞狀況,受損鄰房辦理傾斜測量,確認是否需進行補強,必要時增加對受損鄰房之透地雷達掃描,有鑑定(估)申請書、鑑定說明書可按(本院卷二第341、343頁)。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認定本件鄰損事件後,迄至製成系爭鑑定報告前尚有繼續之損害存在。堪認本件鄰損事件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至遲於102年4月27日鑑定說明書作成時業已底定。至於林秀集主張40號房屋迄104年間尚發生1樓鐵門無法與地面閉合,另天花板與樓梯亦持續出現裂縫或滲水,故本件損害仍持續發生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據(原審卷五第164、165頁),然前開情形不能認為與本件鄰損事件有關乙節,業經認定(詳六(四))。自無從認定系爭房屋尚有不斷發生之損害或不法侵害行為尚未終了之情事。又本件鄰損事件發生後,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即會同系爭大樓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等於102年4月24日前往會勘,當時林秀集即已陳述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有會勘紀錄可按(本院卷二第219至222頁)。復觀諸林秀集所提出之系爭興建大樓施工告示牌相片(原審卷三第13頁)明載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敦晶公司、承造人為新第公司、設計人及監造人為郭志宏;另依林秀集提出之102年4月22日蘋果日報新聞報導(原審卷四第163頁正背面)亦記載營造人為敦晶公司。 是林秀集應至遲於102年4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狀況及起造人為敦晶公司,顯然亦於斯時即已知敦晶公司為侵權行為人,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因系爭房屋受損所得向敦晶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而非待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始能知悉何人須負賠償責任。是林秀集主張於系爭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確定明知系爭鄰損事件乃肇因於施工基地之擋土排樁水密性不佳,損害斯時方顯在化云云,顯不足採。其遲至104年9月17日始訴請敦晶公司損害賠償(原審卷三第1頁),應認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敦晶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無不合。

八、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同侵權行為人除另有約定外,其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其義務。且被害人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若已完成,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於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額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敦晶公司、新第公司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林秀集所受損害63萬861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於前 。而新第公司與敦晶公司就相互間之分擔部分,復未另有約定,自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各31萬5431元(630,861÷2=315,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林秀集對敦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亦如前述。 從而新第公司就敦晶公司應分擔部分即31萬5431元,應亦免其責任。故林秀集可得請求新第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31萬5431元,超逾部分自不應准許。新第公司主張應先將全部所受損害金額114萬3416元平均計算應分擔部分後 ,再扣除准予抵扣之51萬2555元云云,不足採取。

九、綜上所述,林秀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第公司給付31萬5431元,及自原審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原審卷四第54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林秀集請求損害賠償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43萬881元-31萬5431元=11萬5450元), 判決新第公司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新第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林秀集請求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判決新第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為林秀集敗訴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新第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秀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志宏不得上訴。林秀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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