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24號上 訴 人 張永德 追 加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7 年9 月17日以最後程序意見說明狀,追加主張追加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丕公司)以詐術欺騙債權銀行稱已經遷離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原建物)及基地,並違約拒付租金,致使債權銀行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東丕公司應承擔因詐騙違約,致前開建物遭法拍之責任,故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東丕公司給付按前開建物及坐落基地現值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5000元計算,合計1987萬5000元之違約損害賠償等語(詳本院卷二第443 、451 、492 頁),業經東丕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復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東丕公司為被告所主張事實為東丕公司未依系爭租約如期遷讓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東丕公司將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之三樓增建建物(即不含原建物),及編號C1、C2、C3之一至三樓鐵皮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東丕公司自92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萬5000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至6 款規定之事由,是以,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