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附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 含稅)承攬新竹縣竹北市「竹風美麗城接待中心工程」(下稱接待中心工程),並於同年4月4日另以90萬元承攬報酬追加停車場工程。伊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詎上訴人僅給付3,12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未 施作「拆除工程」款180萬元後,尚有300萬元接待中心工程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20萬=300萬)及90萬元停車場工程款未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90萬元 ,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停車場工程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其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報價後,因上訴人遲未發包,遂聯合上訴人員工陳逸軒,以搶在上訴人負責人陳麗鳳批示前施工,迫使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承攬接待中心工程。是兩造間就承攬報酬尚未達成合意,依慣例應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本件上訴人按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全部承攬報酬3,120萬元完畢,至停車場工程乃原接待中心工程 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提出擺飾項目短少,致上訴人溢付195萬2,417元;另接待中心工程二樓鋼構工程,被上訴人未依約使用H型鋼,上訴人得扣 款177萬0,127元,如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亦應扣除上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1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完成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但未完成拆除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為180萬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120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乃於104年8月10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390萬元工程款等情,有採購發包申請單、照片、驗收文件、台北富邦銀行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證信函 暨遞送查詢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301頁),堪信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價3,600萬元、90 萬元承攬本件接待中心工程及追加工程(即停車場工程)。上訴人尚欠30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20萬=300萬)及90萬元追加工程款未付乙節,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經審視上訴人「採購發包申請單」(下稱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記載「經議價後以3,600萬元(含稅)發包制作,進場施 作款1,080萬元(30%)、油漆後期款1,080萬元(30%)、全數完工款1,260萬元(35%)及拆除完成款180萬元(5% )」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該申請書固未經兩造簽名用印,惟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形式之真正(本院卷一第53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專案經理陳逸軒證稱:我負責本件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之現場管理及工程進度追蹤及協調等事項。現場除了我之外,公司還有陳文忠、許展豪、倪振東、楊英典、吳東哲等人在場。上訴人在工地現場須要一個銷售中心作銷售,因為竹風建設公司(業主)要求上訴人提出接待中心設計圖及表現方式,而被上訴人在之前和上訴人曾配合過,所以我就找被上訴人設計,竹風公司後來確認要被上訴人的設計風格,我就請被上訴人設計並估價,當時還有另外找一家公司,但這家公司報價4,800萬 元,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陳麗鳳)並不接受,被上訴人後來估出來的價錢是不包含停車位工程3,600萬元,所以就發 包給被上訴人。本件工程經過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過非常多次,大家都非常清楚接待中心(含樣品屋)工程款為3,600 萬元,停車場工程款是90萬元。上訴人就停車場的設計、施作,有再跑一次發包的流程,才再發包給被上訴人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245頁),並提出其與證述相符之廣告預算表、廣告預算執行控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68頁至 26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協理陳文忠證稱:我負責上訴人 公司業務開發、業務督導及採購發包審核,是陳逸軒的直屬督導。本件工程發包由陳逸軒承辦。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施作範圍只有接待中心,不包括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頁、249頁);證人即上訴人專員楊英典亦證稱:陳逸軒是 我的主管。現場任何問題我會回報專案副理倪振東或陳逸軒,由他們向公司反應,經公司同意再施作。本件業主在木工工程快完成時,因為鄰路無法停太多車,要求再多租1個停 車場,停車場租地後整地工程,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印象中有看過上訴人發包單,價格好像是90萬元,上訴人慣例是如有發包單,就是會另外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由陳逸軒負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總 價3,600萬元、90萬元承攬接待中心工程、停車場工程(追 加工程)乙節,應非子虛。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報價後,因上訴人遲未發包,遂聯合上訴人員工陳逸軒,搶在上訴人負責人陳麗鳳同意前進場施作,迫使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惟兩造間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依慣例應以實做實算方式結算給付工程款云云,並提出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麗鳳以手寫方式註記「請先製圖發設計包6,000元/坪,審圖再 製作,分批請款,施工內含設計費」等語之採購發包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執行長許木寅證稱:採購發包申請單當初由陳逸軒申請,發包申請金額是3,600萬元,後來董事長( 即陳麗鳳)批示先發設計包(每坪6,000元,約400坪,240萬元左右),陳逸軒後來沒有再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0頁);證人陳文忠亦證稱:因為董事長批示設計、 施工分開發包,當時現場被上訴人在沒有合約情況下開始施工,設計、發包一起執行,也沒辦法分開發包,就沒有簽約,陳麗鳳知道後大發雷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 247頁),堪認陳逸軒循公司內部發包作業流程,在系爭 採購發包申請單填寫「經議價後以3,600萬元(含稅)發 包制作」、「接待中心工程,數量1式,金額3,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陳麗鳳並不同意。 ⒉證人許木寅又證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麗鳳想法(即設計、施工分開發包)是交由陳文忠聯繫,但陳文忠事後回報說,現場已在施作,且我們有時程的壓力,所以沒有再重新找人,而由被上訴人負責施作。被上訴人公司最初報價為3700餘萬元,最後因陳逸軒表示被上訴人願意以3,600萬來承包系爭工程,故係以3,600萬元報價。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是上訴人內部簽核用的,不需要交給發包廠商,陳逸軒應該有將申請單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3頁);證人陳文忠亦證稱:當我看到批示時,我就傻眼了,但因為土地已經租了,當時所有的籌備流程也都在進行,所以就很自然的做下去。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籌備處,籌備處施作好之後開始施作本案接待中心工程,我知道被上訴人已經在現場施作,但並沒有反對。我有指示陳逸軒發包本件工程,所以才有之後設計及施工的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設計圖都會陸續和我討論、修改。本案工程都是陳逸軒與被上訴人聯繫,我幾乎沒有跟被上訴人聯繫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至250頁),並有接待中心工程設計圖說、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頁至21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至103頁),佐以證人陳逸軒證稱:本件工程發包之所以 會這麼趕,是因為會來不及在103年6月份正式銷售的時候完成接待中心。我有通知被上訴人要趕快進場施作,也告訴被上訴人工程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244頁),顯見陳麗鳳就系爭採購發包申請單雖向內部人員表不同意,但執行之陳逸軒、陳文忠卻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因時間緊迫,就陳逸軒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乙事,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施工。 ⒊證人即上訴人採購部主管王美滿復證稱:我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也是董事長特助。本件工程是陳逸軒承辦,上訴人付款方式是由陳逸軒替被上訴人申請,再由其主管陳文忠簽核,再送公司採購部門(管理部)、執行長,最後呈送董事長簽核。申請核准後,會到我這邊付款,請款單會有陳麗鳳的簽名。上訴人一共給付5次款項,共3,120萬元。被上訴人當初報價是3,600萬元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至254頁、本院卷一第304頁至30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之請款明細附表、發票及單據記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7頁至443頁、本院卷二第29頁至39頁)。堪認上訴人配合本件工程進度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 3,120萬元。 ⒋綜上,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接待中心工程、追加工程(即停車場工程)係以總價3,600萬元、90萬元報價,且其 明知陳逸軒通知被上訴人現場施作,然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被上訴人乃配合上訴人指示施作工作內容,上訴人亦按工程進度驗收、付款。準此,兩造雖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總價3,600萬元、90萬元承 攬接待中心工程及停車場工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聯合陳逸軒,在上訴人同意前進場施作,迫使上訴人選擇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兩造間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云云,殊難憑信。 ⒌上訴人雖謂:陳逸軒收取回扣,故意在上訴人發包前,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造成木已成舟情事,上訴人已對陳逸軒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陳逸軒有收取回扣情事,上訴人並自承其對陳逸軒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則上訴人上揭辯解,難謂有據。 ㈢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依承攬契約提出擺飾項目,致伊溢付195萬2,417元;另被上訴人施作接待中心工程二樓未依約定使用H型鋼構,而有偷工減料情事,可扣款177萬0,127元云云,雖提出工程報價單、擺飾清單、已製作工程清單、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103頁、第211頁、第263頁至 267頁),惟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補正,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逕為扣款。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得扣款195萬2,417元、177萬0,127元云云,已屬無據。況證人楊英典證稱:我問過專案經理陳逸軒,他說新竹地方為科學園區,業主有說一定不能偷尺寸,所以接待中心二樓才會用兩隻C型鋼施作。倪振東、陳逸軒知道接待中心二樓使用兩隻C型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70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定作人指示,始以兩隻C型鋼施作接待中心二樓鋼構,而上訴人上開指示亦難認有何不當,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扣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工程款(計算式:3,600萬-180萬-3,120萬=300萬)、90萬元追加工程款,及自104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