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蔡棟國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詠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備位之訴,因原審以其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乃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8日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選舉 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票過程中,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吳宗岳、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青峯及陞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陞鴻公司)指派代表人林煜基,均未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上親自填寫欲選任之對象及投注之選舉權數,無從認定其等已行使投票權,卻仍由上訴人計入有效之選舉權數而公告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方法違法,經伊當場異議而於30日內提起本訴。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又上訴人之諸多股東均無行使選舉權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決議欠缺於股東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要件,自始即不成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股東會進行臨時動議時,始要求就董事選舉結果驗票,且非質疑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在實體上有何違法,顯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又伊股東凡同意伊為董監事選舉配票之結果者,均會在股東會召開前寄回出席簽到卡,同意由伊代填寫選票。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先行寄回出席簽到卡,其等之董監事選票固非由吳宗岳、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楊青峯及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林煜基親自填寫,然前均獲得其等同意,且選舉票投入票櫃前,復經伊公司人員將選舉票交其等檢視內容後始投入。況吳宗岳係將選票投給自己;楊青峯及林煜基則將選票投給所代表之青峯公司、陞鴻公司,系爭決議對其等並無損害,自無違反其等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則未審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監察人選舉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除仍稱:被上訴人未當場明確指出系爭決議有何違背法令章程之處,與民法第56條之規定不符,且證人林煜基於原審證稱:「若系爭股東會其可以自己寫董事選票,其會投給陞鴻公司」云云,乃其內心想法,與其系爭股東會實際所為有悖,顯不足採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 ㈡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就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於投票過程中,被上訴人、吳宗岳、青峯公司指派代表人楊青峯及陞鴻公司指派代表人林煜基均出席,作成系爭決議,公告選舉結果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之選舉權數各為1,618萬5,774權、1,582萬6,603權、1,581萬5,453權,被上訴人所得選舉權數為1,500萬6,462權而未當選。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後,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結束時稱:「可不可以看一下當選董事的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被上訴人稱:「我有個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7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 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 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權利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得以向法 院訴請撤銷決議之股東,須當場已有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而其異議雖係在訴請撤銷之決議作成之後,然仍在作成該決議之當次股東會會議結束前提出,自不違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全面改選第四屆董事及監察人案」中,作成系爭決議,即公告選舉結果為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陞鴻公司當選監察人,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固於系爭決議後,系爭股東會進行選舉及討論事項第二案「解除新任董事之競業禁止案」結束,始稱:「可不可以看一下當選董事的單子?」。嗣進行臨時動議時,被上訴人復稱:「我有個議案,我覺得這個是要重新來算票」,有系爭股東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第184之1頁)。上開議事錄於「柒、臨時動議:」項亦記載被上訴人就選舉票之股權計算提出質疑,要求重新驗算董事及監察人選票(原審卷第11頁)。可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在系爭股東會結束前已表示異議。雖被上訴人為上開異議時未能指明係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何等違法所致,然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決議之選舉結果有所質疑,當符合提出異議之本旨,依上說明,自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決議當場異議,無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云云,自不足採。㈡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關 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有無理由?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自以有效之意思表示為其構成要素之一。 ⑵經查,依證人吳宗岳所結證:「董監事的選票不是我自己填寫的,我在投票以前有一位小姐把票給我,並請我看一下。我拿到票第一張就有看到上面寫我的名字。在這次股東會之前,被告(即上訴人公司,下同)董監事選舉的票是被告的人給我,上面都填好了。這次也是被告的人把票給我,上面也都填好了。從以前到現在我都不關心被告的人交給我的董監事選票中要記載選誰,選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及代表青峯公司出席之證 人楊青峯所結證:「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選票,也沒有在選票上填寫任何字,我所代表青峯公司應領得的董監事選票上面實際上記載要選誰,我是不知道,因為青峯公司的持股少,選票影響不了大局,所以上面記載誰,可以說我是不在意」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92頁),堪認吳宗 岳及楊青峯就其代表之青峯公司雖均未親自填寫董事及監察人選票,然就其等應領得之選票填載內容並無意見,則其等行使股東權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未親自投票而受妨害,而與系爭決議所顯示之投票結果並無二致,其等就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決議將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之選舉權認作有效而計入系爭決議之選舉權數,難謂無據。至代表陞鴻公司出席之證人林煜基雖於105年12月7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當天只有投監察人,投給陞鴻公司,印象中沒有拿到董事選舉票。上屆的股東會,我有領到董事及監察人的票,都是我自己寫的,董事的票投給陞鴻公司。若我可以自己寫董事選票,我會投給陞鴻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然其嗣於106年3月21日日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訊問,則結證稱:「劉季強找我,我把這件事陳報給我爸爸,我父親指示我因為我們是小股(東),就尊重他們(即上訴人公司)的安排。【問:(提示民事庭證人筆錄)你於民事法院審理證述105年6月28日改選,若你可以自己選董事,你會投給陞鴻公司,你的意思為何?)這是我自己個人意思,但我是代表陞鴻公司,股東有決議,我執行法人的意思。這不是代表陞鴻公司想法,這是我個人想法,陞鴻公司法人意思是尊重現任董事長(劉季強)安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23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134頁),核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季 強於106年3月21日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證述:「我於投票前特別到林煜基豪麗飯店辦公室商量,請他擔任監察人,董事票支持我的人選,他沒立刻答覆,他說要經過他父親同意,……我回電給林煜基時,他說他父親同意了」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34頁背面),可見證人林煜基已明確 證述其係執行陞鴻公司法人之意思,尊重上訴人公司之安排。再佐以上訴人抗辯陞鴻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將出席簽到卡寄回上訴人公司,依慣例,陞鴻公司已同意其董監選票由上訴人依配票結果代為填寫等語,亦據提出陞鴻公司出席簽到卡為證(原審卷第197頁),堪認上訴人 所抗辯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雖未親填董監選票,但允屬上訴人公司實務上之「代行投票」制度,且依其等親自在股東會現場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有同意上訴人代行投票之真意乙節為可信。 ⑶次查,系爭股東會發放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票記載共分五欄,第一、二欄乃留空待填寫之被選舉人戶號及戶名,第三至五欄乃已印就之出席證號碼、股東戶號及選舉權數,有選舉票可參(原審卷第108-141頁)。陞鴻公司於系爭 股東會之股東戶號為2號,依該戶號所領得之3張董事選舉票中,就應選之三席董事,二席選任吳宗岳,一席選任青峯公司,有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5日函檢送之現場出席報到明細表及選舉票可 稽(原審卷第30-31、114、122頁)。而系爭決議中改選 董事部分之決議,乃宣告劉季強、青峯公司及吳宗岳當選董事,當選之選舉權數各為1,618萬5,774權、1,582萬6,603權、1,581萬5,453權,被上訴人所得選舉權數為1,500 萬6,462權而未當選,亦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選舉結果 報告單可憑(原審卷第11-12頁)。又陞鴻公司之選舉權 數為216萬2,614權,有上開報到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1頁)。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三席,按公司法第198條規定 累算陞鴻公司之選舉權數648萬7,842權(2,162,614×3= 6,487,842),二席投給吳宗岳,一席投給青峯公司,即 得計入吳宗岳及青峯公司上開當選之選舉權數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⑴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股東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人數及表決權數,則股東會決議即已合法成立,其理至明。 ⑵經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吳宗岳、青峯公司及陞鴻公司,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出席數已符合法定之人數及表決權數,此有上訴人公司105年股東常會階段出 席股數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2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已合法成立。 ⑶次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吳宗岳、楊青峯所代表之青峯公司及林煜基所代表之陞鴻公司,固未親自填寫董監選票,但同意公司實務上之「代行投票」制度,且依其等親自在股東會現場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有同意上訴人代行投票之真意,其等就系爭董監事選舉決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將其等選舉權計入董事選舉有效選舉權數,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關於「董事當選人:劉季強、青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岳」部分選舉結果之決議,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