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37號上 訴 人 訊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東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仁東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99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IBM公司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 IBM公司必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事程式開發與系統設定 ,要求伊提供電腦資訊方面專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公司 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外由伊承攬提供,並由伊向被上訴人請款。IBM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下訂單內容,即指定由伊公司之人員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簡稱全聯EAI子專案)。換言之,伊與IBM公司就履行全聯EAI專案,約定由伊提供具備專長之顧問人力、工作期 間180天、按月付款、總報酬649萬元;談妥上開契約內容後,再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 問人力即為伊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係將全聯EAI專案委由伊 承攬施作。嗣被上訴人依IBM公司之報價單要求伊開立報價 單,伊提出報價單4份,合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元(含稅),並約定由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伊依約於民國104年3月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公司,至同年11月間完成所有程式與系統設定,惟同月間接獲IBM公司通知要求伊將 派駐人員全部撤出,並於同年12月14日要求伊之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書,以此終止伊繼續派顧問人員進駐全聯公司。伊曾開立104年12月及105年1月 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共1,219,680元(含稅),另訴外人 世代流通資訊有限公司代為支付1,205,000元。因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1月被通知撤出止,伊派駐全聯公司之人員業 已完成承攬業務,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報酬,扣除伊先前已獲支付2,424,680元,尚有報酬3,997,336元(6,422, 016-2,424,680=3,997,336)未獲支付,伊屢向被上訴人 催討未果,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支付報酬。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之契約,係著重於總價款約定,以程 式之設定與系統上架運作為主,並非重在人力提供而已,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為總價承包,報價單僅係追加減帳之參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9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3,997,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上訴人提供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兩造約定以各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分別計價,兩造間非屬承攬契約,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此觀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之品名欄分別記載4位顧問人員姓名,單 價、數量欄均以「天」計價即明,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伊已依上訴人所開立發票金額,按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同年 12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支付104年11月、12月之服 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承其所提供之顧問人員係於104 年12月依IBM公司要求而退出全聯EAI專案,因兩造係以上訴人所提供顧問人力數暨出工數計價,故不論上訴人是否完工,均與伊支付服務報酬無涉。上訴人向伊請領最後一期服務報酬時,並未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僅以各顧問人員工作天數向伊請款並開立發票,倘上訴人認兩造係承攬關係且於退出前即已完工,豈會依顧問人員之工作天數向伊請領服務報酬。伊已依兩造約定之計價請款條件,付清服務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IBM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建置專案。IBM公司為該專案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要求被上訴人就履約所提供之顧問人力須委外由上訴人提供,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派顧問人力進駐全聯公司,IBM公司於 104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將派駐人員撤出,並於同年12月 14日要求上訴人之人員簽立離開專案檢查單及離開專案資訊清除聲明書。 (三)上訴人就全聯EAI專案於104年10月28日提出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合計報價總金額為6,422,016元(含稅)。 (四)上訴人於104年11、12月各派遣4名顧問人力,均各出工25天、5天處理全聯EAI專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開立 發票,以派遣顧問人力之數量及出工天數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4年11月軟體委外服務費用1,016,400元(含稅);於105年1月20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4年12月 軟體委外服務費用203,280元,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請款 金額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共1,219,680元與上訴人。 (五)前開事實,有PURCHASE ORDER、報價單、離開專案檢查單、離開專案資料清除聲明書、統一發票等可證(見原審卷10-31頁)。 五、本件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間就全聯EAI專案成立承攬契約,伊報價總金額6,422, 016元,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 報酬3,997,336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係成立承攬契約,並辯稱兩造間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伊已按上訴人於104年11月至同年12 月之顧問人員各別出工天數,支付104年11月、12月服務 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供顧問人員於104年12月依IBM公司要求退出全聯EAI專案,伊已付清服務報酬予上訴人 ,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二)查上訴人主張:IBM公司與全聯公司成立五年期資訊委外 建置專案,就此IBM公司必需有專業電腦資訊人才從事程 式開發與系統設定,IBM公司要求伊提供電腦資訊方面專 長之人員,但必需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業合約,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則委外由伊承攬提供,由伊向被上訴人請款;IBM公司向被上訴人所下契約訂單,即指 定由伊公司之人員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即全聯EAI子專 案);伊與IBM公司就如何履行關於全聯EAI專案,雙方約定伊所提供之顧問人力必需具備TWCQUYS-SAP Netwaever PI consultant專長、工作期間180天、按月付款,總報酬649萬元,經伊與IBM公司談妥上開契約條件後,由IBM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有IBM公司向被上訴人提出之 PURCHASE ORDER(即原審卷10-13頁原證1)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卷205-207頁)。依上開上訴人所為主張,足見 係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全聯EAI專案契約,IBM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須採用上訴人所提供具備特定專長之顧問人力;上訴人所稱之總報酬,係上訴人與IBM公司談妥條件後 ,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由上訴人提供顧問人 力履行IBM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全聯EAI專案契約。 (三)雖上訴人主張伊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報價單4件予被上 訴人,合計報價總金額6,422,016元(含稅);惟觀諸上 訴人提出予被上訴人之4件報價單,內容如下:「品名: Pxmart EAI專案-(人員姓名)」、「單價(天):9,679」(4件報價單均同)、「數量(天):180」(3件報價單)、 「數量(天):123.5」(1件報價單)、「顧問人數:1」 (4件報價單均同)、「小計(未稅)1,742,220」(3件報 價單)、「小計(未稅)1,195,356」(1件報價單)、「備註:上列報價已含百分之五營業稅額。本報價單有效期限至2015/12/31為止。本報價單僅適用全聯EAI專案 」(4件報價單均同。見原審卷14-17頁);依報價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係依每一顧問人力按日計價,並未載有上訴人應於約定時程內完成「一定工作」之條件,與承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有別。再觀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 日、105年1月2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6-31頁),亦均係依派遣之顧問人力各月份「出工天數 」向被上訴人請款,與承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有異。查上開報價單並未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日期為特別記載,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則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報價單應僅需載明品名、數量(天數)、顧問人力及總額即可,而無記載特定人員及每日人力單價之必要。況倘兩造間係承攬關係,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於 104年12月14日經IBM公司通知退出全聯EAI專案前既已完 工,理應於105年1月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報酬,而非依派遣顧問人力之出工天數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尚有由訴外人世代流通資訊有限公司代為支付1,205,000元( 見本院卷209頁)之情事。據上,應認兩造係約定被上訴 人委由上訴人就全聯EAI專案提供顧問人力,並按日計價 ,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應屬「以日計價之專案顧問人力服務契約」,堪以採信。另按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應為勞務給付契約,因不屬於其他法定契約種類,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應屬有據。 (四)再查上訴人已陳明全聯EAI專案係IBM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此亦經IBM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書桓到場證稱:IBM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於104年7月1日簽訂,此案未完成上 線,IBM公司於同年12月中撤離全聯專案;IBM公司與上訴人所談的系統設計,在工作說明書的內容是300個,設計 的過程中,300個有撰寫完畢,但未經全聯公司完成驗收 ;IBM公司對於合作廠商有固定的被認證服務供應商,本 案合法認證供應商為被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102-103頁 );另IBM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淯傑亦到場證稱:EAI專案總價是600多萬元,最後總共付了200多萬元,先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付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付款只能依照合約簽訂後之工時方式付款,伊被告知依照專案固定金額、里程碑付款給下包廠商即上訴人,實際付款要用工時方式由被上訴人付款給上訴人;IBM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所謂 工時計價,是以日計價;上訴人提供人力於104年12月退 出全聯專案後,IBM公司就不需要支付價金給被上訴人; 上證2不是標準文件,是計算專案執行成本的文件;全聯 EAI專案於上訴人之人力104年12月退出後,該專案不算完成,全聯公司沒有使用,對全聯公司沒有正式上線等語(見本院卷161-165頁)。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可知縱如 上訴人所主張其已完成約定數量之程式,但並未經全聯公司完成驗收,對全聯公司沒有正式上線,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約定之工作,尚未能遽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IBM專 案管控表(即上證2,見本院卷131-135頁)並非標準文件,而係計算專案執行成本之文件;縱依上開文件所示,該專案款項為6,807,510元,然全聯EAI專案係IBM公司與被 上訴人訂約,上開文件亦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費用之證明。另IBM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全聯EAI專案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涉及商業機密,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與IBM公司間之契約,不應准許。 (五)據上,兩造間就全聯EAI專案係成立「以日計價之專案顧 問人力服務契約」,應為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報價單,按上訴人派遣之顧問人力出工日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以其與IBM公司所洽談提供顧問人力之 條件,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其已完成全聯EAI專案 之全部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主張其已完成全聯EAI專案 全部工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3,997,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