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4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耀中 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耀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曉慧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於超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耀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耀中(下稱李耀中)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聯虹天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0棟0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編號第000 號車位1個(下稱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民國103年8月24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8萬元。伊復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與李耀中合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1戶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編號 第000號車位1個(下稱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日 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3份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伊就上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計549萬元。嗣於104年間伊發現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關於違約之罰則第2項規定賣方於買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總價 款(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另記載「賣方得 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 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 議或主張」之文字;此一規定不僅與內政部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部分相違背,且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所列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民法第247條之1「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者」之顯失公平態樣。伊已數度要求上訴人予以修正,並表示將待修正後再行繳納餘款。上訴人則予拒絕,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各期款項,嗣並以伊遲延繳款為由,以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向伊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 價金15%即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價金抵扣。其後並將扣減為約金後之餘數7,500元提存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然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既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且伊前已表明待上訴人修正上開條款後再繳納餘款,並非無故違約,上訴人復未證明受有損害,自不得沒收伊已繳價金作為違約金。另依財政部所核定之104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建築工程業在住宅營建方面,其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8%,上訴人復自承其就系爭建案需支付予代銷公司委託廣告銷售費用僅為5%,則上訴人縱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至少亦應酌減為總價款之8%或5%為適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主張扣減違約金則屬無據;李耀中、聯虹公司即應分別將伊已交付之價金365萬4000元(原交付366萬元扣除已提存之6,000元 )、182萬8500元(原交付183萬元扣除已提存之1,500元) 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於原審 聲明:(一)李耀中應給付上訴人3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聯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2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耀中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3萬6000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1萬9000元,及自105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因買方違約而 沒收房地總價款15%,並未違反內政部所頒訂「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其中關於「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 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之約定,亦僅係為約束消費者應依誠信履約,不得因市場行情變化恣意妄為,既未必絕對不利於消費者,且無礙於消費者就其他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又系爭買賣契約以房地總價款15%作為計算違約金之上限 ,已審酌相關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自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兩造既已同意以前開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內容,被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再伊等於本件為不動產買賣,故計算所失利益,依財政部之稅務行業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結果,應適用分類編號6700-12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 建及租售」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而非被上訴人所 稱應適用分類編號4100-13之「住宅營建」以8%計算。且被 上訴人於103年以每坪32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後,不久即因政 府實施奢侈稅、實價登錄、最低稅賦制及房地合一稅等打房措施,而致不動產市場房價跌損,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價亦跌至每坪24萬元至25萬元,被上訴人恐係因政府打房因素而拒絕履行買受人義務,刻意不遵期繳付房款,欲藉此解除契約達彌補虧損之目的。然被上訴人此舉,已致上訴人喪失該段期間與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除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外,更將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 至3成之損失可能。則依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 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應不得酌減。又伊等於扣減違約金後,已將應返還之買賣價金數額7,500元依法提存,被上訴 人訴請再返還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李耀中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並均於103年8月24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218萬元。伊復向聯虹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系爭建案B0棟0樓房屋,並於103年9月30 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19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各已交付買賣價金183萬元,共計549萬元。嗣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正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內容,上訴人亦多次向伊催繳系爭房地之 各期款項,並因伊遲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各期款項,於105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之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15%即548萬2500元款項作為違約金,並自伊前所支付之價金抵扣 ,其餘7,500元則請伊於函到7日內至上訴人處領取,其後並將該款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3 份、提存通知書1份、原告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日、105年6月3日、105年6月13日存證信函共4份、被告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催繳通知共4份、被告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6日存證信函共2份、被告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88 、97至105、143至160、106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卷第177頁),堪信屬實。 四、又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由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遲延繳款為由,以前揭105年6月17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乙節,亦無爭執(原審卷第194頁,本院卷第21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所繳付買賣價金549萬元全數返還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為由而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固非無稽。惟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者,賣方解除契約後得沒收以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金額 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為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審卷 第35、59、83頁)。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則約定,被上訴人 應依繳款期別明細表所定,於接獲賣方繳款通知單7日內如 數1次繳清期款;如逾期2個月經書面催告仍未繳款者,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罰則處理(原審卷第21、45、69頁)。又上訴人業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6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催繳系爭房地之期 款;於104年12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30日 內繳交期款及滯納金、於10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依 被上訴人之請求寬限繳納期限至105年1月15日,並均表示逾期未繳,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3條約定處理,惟 被上訴人並未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4 至19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繳款通知、存證信函為證(原 審卷第143至16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逾期2個月經催告 仍未繳清期款之違約情事。則上訴人抗辯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規定沒收被上訴人以房地總價15%為上限計算之已繳 價款充作違約金,堪認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賣方於買 方違約時,除可請求房地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其後 段約定「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 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之內容,已屬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規定顯失公平之態樣云云。然查: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之目的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3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3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86頁),自堪信實。惟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 約定:「買方如有違約事項或違反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3 項及第19條第5、7項約定者,賣方得與買方解除契約,買方均應另給付賣方依房地總價(含車位價款)15%為上限之違 約金,且該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以不超過買方已繳價款數額為限,賣方得逕就買方已繳價款扣抵違約金。賣方並得選擇就解除本契約並沒入上開違約金或請求買方繳清前述1/2違約 金後繼續履行契約擇一處理,買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等語(原審卷第35、59、83頁),相較於內政部公告修正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違約之處罰,其中第4項記載:「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最高不得超過15%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內容(原審卷第95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違約金計算部分,並 未違背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之規定 ,二者並均賦予賣方可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上訴人除得解 除契約沒收房地總價款15%為上限之違約金,亦得選擇不解 除契約而沒收前述1/2違約金以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乙節 ,固與前述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內容有異,然非屬不得記載事項。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是否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各具體客觀情形綜合判斷。又按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買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時,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本件即上訴人),並可予以沒收違約金乙情,除係屬社會上一般交易之慣例外,違約之一方無解除權,尚難認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參諸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31 條規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本得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亦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解除契約,且依民法第260條之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後 段約定所賦予上訴人之前揭權利,實未逾越上開民法規定,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應屬合法有效,洵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已屬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顯失公平 之態樣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 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當 事人除依本條第1、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原審卷第35、59、83頁),尚無從認定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且難認有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即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茲審酌上訴人為銷售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委託代銷費用乃約定底價金額之5%即163萬3822元乙節,固有房地委 託廣告銷售合約書影本及銷售符務費請款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惟上訴人從事房 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等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則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而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僅提出代銷費用支出憑證證明所受損失,其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酌減以系爭房地總價5%計算云云,自乏所據。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 利潤標準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4頁)。併考量上訴人 除上開代銷費用支出外,並未提出其他成本支出之相關會計憑證足以證明有超出一般統計標準之成本耗費。則關於上訴人因解除契約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應得以前揭同業利潤標準據以認定。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原審卷第110頁),惟依稅務行業標主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上述「住宅營建」分類編號4100-13,歸屬於F「營造業」大類,其定義係「包括住宅及公寓、住辦混合大樓等營建」(原審卷第110頁),著重於「營 建」行為之屬性,而上述「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分類標號6700-12,則歸屬於L「不動產業」大類(原審卷第164頁),其定義為「包括工業廠房、住宅大樓、殯葬場所 、公共建設、新市鎮、新社區、工業區、工商綜合區等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則著重於投資開發、興建及本件所涉之租售行為。本件既為預售屋買賣,即應適用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是被上訴人稱 應適用住宅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抗辯:除營業利潤損失外,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伊喪失該段期間與第三人締約之契機,系爭房地日後縱欲轉售他人,恐面臨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2至3成之可能,尚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依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開約定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案 所在之新北市林口區富貴路鄰近之同市區中山路661至690號建物實價登錄價格觀之,系爭建案鄰近之不動產銷售價格約在26萬元至31餘萬元間,此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93至203頁),足見該區域不動產價格應係持平,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258頁)。且上訴人日後轉售 他人,是否滯銷或出售價額貶值,及須支出相當勞力及費用等,屬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上訴人受損之情況,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10%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能沒收被上訴人就向 李耀中購買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向聯虹公司購買B0棟0樓房屋之已繳價款,依序應酌減為121萬8000元、121 萬8000元、121萬9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121800 0;00000000×10%=0000000)。經酌減後,上訴人就超過 上開範圍之已繳價款,即無沒收之權利,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沒收權利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就A0棟00樓房屋、A0棟00樓房屋、B0棟0樓房屋已收取之買賣價金各為183萬元,惟已分別向被上訴人清償提存3,000元、3,000元、1,500元,有提存通知書足 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則扣除上開提存部分,及經酌減後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李耀中返還價金121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0×2-3000×2-0000000×2=121800 0),可得請求聯虹公司返還價金則為60萬95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元=609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 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買受人主張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出賣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 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李耀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8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95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經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