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0號上 訴 人 雲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沈宗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極公司)業經其公司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1日決議解散, 並選任原董事長張孫逸為清算人,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解散登記,業據該府於106年12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000號函准許在案,有董事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49至551頁)存卷可稽,是張孫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5至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雲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羽公司)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東極公司簽立「台灣茶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東極公司向伊承攬台灣茶之品牌企畫、識別及包裝設計等工作,惟東極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伊業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返還伊已給付 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雲羽公司追加主張:倘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25萬元,則東極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將伊已給付 之報酬50萬元中之25萬元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 經核雲羽公司上開所為,係基於其主張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有不完全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又雲羽公司於原審起訴時以東極公司未依約完成設計內容,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賠償損害129萬2,304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雲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賠償因不完全 給付所生上開損害(見本院卷第542頁),核雲羽公司此部 分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雲羽公司在原法院起訴主張:東極公司於104年5月12日與伊簽立系爭合約,承攬伊公司所銷售台灣茶之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約定總價金為100萬元,伊已依約支付總價金 50%之第1期款5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履約期限係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即東極公司應於104年8月11日前 完成全部工作,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東極公司應提供之履約內容包括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文案撰寫、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運用套件即信封、信紙、說明小卡、名片等設計,產品內外包裝及禮盒包裝設計之精緻完稿等事項。又東極公司雖於104年6月15日提供外包裝禮盒及提袋之設計予伊,惟不符系爭合約所定之精緻完稿,未經伊驗收,東極公司亦未依約提出信封、信紙設計及使用規範,另東極公司撰寫之品牌故事文案係屬虛構,與系爭合約約定之品牌企畫精神大相徑庭,未經伊驗收通過。伊與東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係擬將東極公司設計之品牌及包裝等工作成果使用於104年中秋檔期之春茶販售,具有高度期限利 益,惟經多次催告,東極公司均未能如期履約完成,致伊已生產之春茶無法宣傳、包裝、販售,爰先位依民法第502條 第2項、第25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返還伊 已給付之報酬50萬元本息,另東極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伊須另覓其他設計廠商,重新為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且無法順利銷售104年春茶,受有鉅額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東 極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129萬2,304元等語,並聲明:㈠東極公司應給付雲羽公司179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雲羽公司追加主張: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依東極公司已履約之程度,伊亦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為25萬元,伊已給付第1期報酬5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返還50萬元報酬中之25萬元等語。 ㈡東極公司則以:系爭合約係就雲羽公司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設計,伊依雲羽公司需求提出各項設計構想、提案經雲羽公司確認定案後,伊再針對該提案細項具體修正。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精緻完稿」係指以伊所提出之設計檔案可以交付印刷之程度,屬打樣即製作樣品前之階段,伊之工作並不包含打樣、送印在內。伊已於104年6月29日提出品牌故事文案,復依雲羽公司之意見於同年7月16日、7月31日修正後定案,雲羽公司事後主張品牌故事文案為虛構,要求重為修改云云,顯然有違誠信。伊於104年6月15日已將外包裝禮盒及提袋等設計完稿交付雲羽公司,該完稿可直接印刷打樣,雲羽公司亦已透過伊介紹之訴外人無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包裝以供銷售使用。又伊於履約期限內,依雲羽公司之意見修正完成品牌命名,並設計完成Logo及標準字及色彩規劃、名片、說明小卡、真空袋、禮盒、禮盒提袋,以及品牌故事文案撰寫等工作,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雲端硬碟、電子郵件、光碟等方式交付各該完稿之電子檔予雲羽公司,並無違約情事。縱認伊有給付遲延或違約情事,雲羽公司應於催告後方取得解約權,然伊於104年8月17日後並未接獲雲羽公司催告履行契約,雲羽公司逕為解約,於法不合。再雲羽公司就其主張之損害即另覓他廠商設計、製作包裝費用,未舉證與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有關,且本為其計畫之事,縱無系爭合約存在,雲羽公司亦須為該項支出,雲羽公司亦未舉證其商品遲延上市所失利益,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東極公司在原審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雲羽公司應於伊完成「品牌企畫與識別設計」後,支付總價金30%即30萬元之第2期款,並於履約完成後,支付總價金20% 即20萬元之第3期款。伊已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完成全部工 作,然雲羽公司就部分工作成果始終未與伊確認內容,又未具體表明應如何修正,其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雲羽公司應給付第2期、第3期款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雲羽公司應給付東極公司50萬元,及自系爭合約履約期滿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雲羽公司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3個月即至104年8月11日止,惟迄至104年11月間,東極公司仍無法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履約內容完成驗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剩餘之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雲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決雲羽公司一部敗訴,即命雲羽公司給付東極公司50萬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東極公司其餘反訴,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雲羽公司提起上訴,其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東極公司應給付雲羽公司179萬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東極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東極公司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本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東極公司履約之標的為:⒈品牌企劃:包含品牌定位、品牌個性描述、品牌中英文命名及品牌故事文案撰寫。⒉品牌識別設計:包括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與相關運用套件。⒊產品包裝設計:包含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第4條約定合約價金總計100萬元(含稅),採三次付款,第1期款於系爭合約簽署完成後支付價 金總額50%即50萬元。第2期款於完成品牌企劃與識別設計後,支付價金總額30%即30萬元。第3期款於履約完成後支付價金總額20%即20萬元。雲羽公司已支付第1期款50萬元予東極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 ㈡雲羽公司不爭執東極公司已完成品牌企劃中之品牌命名,品牌識別設計中之Logo、標準字設計及色彩規劃、名片設計,以及產品包裝設計中之內包裝(真空包)設計(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 ㈢雲羽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東極公司表示解除 系爭合約,復於104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重申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東極公司返還已收取報酬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訴部分: 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未依約於104年8月11日前完成工作,尚有品牌企劃中之品牌故事文案撰寫,品牌識別設計中之說明小卡、信封、信紙及使用規範,產品包裝設計中之外包裝提袋、禮盒未完成,伊已解除系爭合約,東極公司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報酬及賠償損害等情,為東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工作並未全部完成: ⒈查雲羽公司原從事電子業,因欲跨足台灣茶銷售業務,自創茶業品牌,於104年5月12日與東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東極公司承攬台灣茶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東極公司履約之標的為:「⒈品牌企劃:包含品牌定位、品牌個性描述、品牌中英文命名及品牌故事文案撰寫。⒉品牌識別設計:包括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與相關運用套件。⒊產品包裝設計:包含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東極公司已完成品牌企劃中之品牌命名,品牌識別設計中之Logo、標準字設計及色彩規劃、名片設計,以及產品包裝設計中之內包裝設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⒉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履約標的尚有品牌故事文案撰寫未完成,信封、信紙設計未履行,說明小卡設計未完成,Logo及標準字之使用規範未提供,以及外包裝之禮盒與提袋設計未完成等情,為東極公司所否認,經查,東極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曾向雲羽公司提出撰寫之品牌故事文案,經雲羽公司要求修正,東極公司於同年7月16日提出修正稿,雲羽公司於同年7月17日再度要求修正,東極公司嗣於同年7月31日提出修正稿等情 ,有東極公司聯繫窗口劉佳雯於104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於同年7月16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97頁)、雲羽公司聯繫窗口高曉雲於104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97頁反面)、東極公司104年7月31日品牌故事修正提案報告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1頁)在卷可稽;惟東極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提出品牌故事修正提案報告後,雲羽公司猶認其內容所表現之製茶過程及由來係屬虛構,未能體現台灣茶精神,不符其需求,雲羽公司總經理郭俊廷乃與東極公司董事長張孫逸相約於同年8月15日共赴南投縣製茶廠實地勘查體驗 ,作為東極公司撰寫品牌故事之發想及構思,當日恰遇颱風不便上山,郭俊廷、張孫逸乃一同轉往同為電子業跨足農產品販售而獲得極大成功之微熱山丘董事長許銘仁處拜訪,期以微熱山丘品牌成功建立經驗作為東極公司撰寫品牌故事文案之參考等情,已據證人郭俊廷於本院證述:因為東極公司所提出品牌故事之修正報告關於品牌故事、產品製造過程,即整個製茶由來跟過程不符合實際狀況,是虛構的內容,伊要求提出修正稿,再修正還是沒有把臺灣茶葉精神及推廣臺灣農業精神表現出來,修正後的內容還是虛構的,伊認為不行,就要求東極公司董事長張孫逸跟伊一起到茶廠體驗,但是遇到颱風,無法上山,所以轉到南投微熱山丘拜訪許董事長,因為伊覺得許董事長建立及經營微熱山丘的品牌故事寫的很實際,完全表現出南投在地農業鳳梨的特點,而且許董事長跟伊都是電子業跨足推廣臺灣農業的背景,拜訪之後,東極公司有再提出修正稿,但只是做文字的修正,主要內容還是沒有體現臺灣農業的精神,伊有告知東極公司修正內容仍然不符合伊公司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東極公司董事長張孫逸 於本院亦證述:在104年7月31日大提案完的隔1週,雲羽 公司高曉雲通知伊說郭俊廷想要單獨找伊聊一下,約伊中午過去一起吃便當,當下郭俊廷表示有個朋友即微熱山丘的老闆,品牌做的很好,設計團隊會實地勘查再提供委任人設計意見,郭俊廷希望伊也能到茶廠去實地勘查,伊當下是接受的,再下1週郭俊廷就安排伊去現場,但是剛好 遇到颱風,因為不知道山上的天氣如何,所以先約在山下的微熱山丘碰面,到了微熱山丘是由許董事長招待伊等,許董事長表示在設計出微熱山丘品牌時,他都還不確定要做什麼商品,設計公司給許董最大的幫助就是告訴他產品及設計規劃的差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再者, 郭俊廷偕同張孫逸拜訪微熱山丘後,張孫逸曾於104年8月26日邀約郭俊廷討論系爭合約「外包裝設計」問題,郭俊廷回覆張孫逸稱:應偕同設計師共同參與,或由設計師單獨至雲羽公司交換外包裝設計意見即可等語,並明確告知張孫逸日後「外包裝設計」由聯繫窗口高曉雲負責,「品牌故事文案」則由郭俊廷負責,經張孫逸回覆確認等情,有郭俊廷與張孫逸間手機對話訊息(見原審卷㈠第225至 226頁)存卷可佐,觀諸東極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提出品 牌故事修正提案報告後,兩造間猶相約赴製茶廠實地勘查體驗,復共同拜訪微熱山丘許銘仁董事長,進行品牌設計經驗交流,藉以剌激東極公司發想、構思以撰寫符合雲羽公司需求之品牌故事文案內容,事後更相約洽談品牌故事文案修改事宜等情,堪認東極公司就品牌故事撰寫文案內容尚未經雲羽公司同意確認,是東極公司所辯:早於104 年7月31日為品牌故事修正提案報告時,雲羽公司業已確 認同意伊所撰寫之品牌故事文案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郭俊廷與張孫逸於前開共同拜訪微熱山丘交流品牌設計經驗後,東極公司未再提出經雲羽公司認可之品牌故事修正文案,已據證人高曉雲於原審、證人郭俊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反面、本院 卷第325頁),此節亦為證人張孫逸於本院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329頁),則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 所定撰寫品牌故事尚未完成乙節,應屬實在。 ⒊次查,東極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提出說明小卡JPG檔,經 雲羽公司於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1日要求修正,東極公 司於同年8月5日提出修正小卡JPG檔,雲羽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再度要求修正,東極公司嗣於同年8月17日提出修正 小卡JPG檔、AI檔等情,有東極公司劉佳雯於104年6月29 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94頁)、雲羽公司高曉雲 於104年7月2日、同年7月31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反面、第299頁)、東極公司簡國全於104年8月5日 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01頁)、雲羽公司高曉雲於 104年8月13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304頁)、東極 公司簡國全於104年8月1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頁)附卷可按,其後雲羽公司高曉雲未再向東極公 司提出關於說明小卡之修正要求,堪認東極公司就說明小卡業已設計修正完成,並已交付達精緻完稿程度之AI檔予雲羽公司甚明。雲羽公司固主張:郭俊廷嗣後曾就說明小卡應再行修正部分直接告知張孫逸,但東極公司未再提出修正稿云云,證人高曉雲亦附和證述:東極公司未依伊公司要求將紅、綠茶的說明小卡修改合併成1張,尚未完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反面),惟觀諸東極公司 提出說明小卡設計內容,東極公司業已依雲羽公司要求將紅、綠茶合併為1張說明小卡(見原審卷㈠第194頁),另高曉雲於104年8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東極公司修改說明小卡,其內容大體係關於說明小卡排版間距及字體大小、排列問題,並無再度反應紅茶、綠茶小卡未予合併之問題(見原審卷㈠第304頁),是證人高曉雲上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雲羽公司就其主張於104年8月17日後曾要求東極公司再度修正說明小卡乙節,不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東極公司履約標的之品牌識別設計包括:「Logo及標準字設計、色彩規劃、使用規範與相關運用套件」(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雲羽公司復自承東極公司業已提出Logo圖示、標準字設定及標準色設定等內容,並已完成運用套件之名片設計等情(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而質諸證人高曉雲於原審亦證述:就商標Logo的部分,東極公司有提幾個提案,雲羽公司有選擇,這個部分沒有要東極公司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堪認東極公司所提出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設計 及色彩規劃,業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關於品牌識別設計之相關要求。雲羽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雖未使用學說上「企業識別系統(Corporate Identity System,下 稱CIS)」概念,但東極公司依約所提供之Logo圖示與標 準字之使用規範應包含CIS視覺設計整體規畫之最低標準 ,即應包括Logo之色碼、字型、間距、比例、排序等組合規定、禁止組合規定、變體設計、視覺概念說明等內涵,使伊於運用Logo圖示及標準字時,得遵循上開規範而達到品牌識別效果,東極公司只提供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設計及色彩規劃,未達CIS規範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東極公司應提出品牌識別設計之Logo圖示及 標準字之使用規範,並未約明應達學說上CIS規範標準, 況質之證人劉佳雯於原審證述:系爭合約沒有包含CIS使 用規範,CIS使用規範指整個公司全套系統,一般在業界 做這樣一套系統就要250萬元起跳,系爭合約中並未包含 此項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6頁),佐以東極公司於104年6月18日提出Logo圖示及標準字設計及色彩規劃後,雲 羽公司始終未促請東極公司提出或修正使用規範,益見系爭合約關於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設計及色彩規劃僅限於 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使用,而非包含雲羽公司將Logo圖示及標準字使用於雲羽公司所有商品、廣告、裝潢、包裝、網頁、服裝等全套系統甚明,雲羽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至雲羽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約定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運用套件除了公司名片外,也包括信封、信紙設計云云,證人高曉雲於原審亦附和證述運用套件包括信封、信紙設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此節為東極公司所否認 ,參諸雲羽公司高曉雲於東極公司履約期間,從未曾就信封、信紙設計問題加以溝通磋商,東極公司亦未曾為任何信封、信紙之設計提案,證人高曉雲於原審復證述:東極公司沒有完成完稿最主要三大項即品牌故事、說明小卡、產品外包裝均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堪認 東極公司履約標的不包括信封、信紙設計甚明,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未完成信封、信紙設計云云,要非可取。 ⒌復查,東極公司曾於104年6月4日提出外包裝之禮盒及提 袋設計,經雲羽公司要求修正,東極公司先後於104年6月15日、同年6月29日提出禮盒及提袋設計修正稿,固有東 極公司劉佳雯與雲羽公司高曉雲之手機對話訊息(見原審卷㈠第209頁)、劉佳雯於104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見 原審卷㈠第277頁)可證,惟雲羽公司發現上開設計稿之 尺寸與內包裝不合,曾要求東極公司於3日內提出修正稿 ,經東極公司表示無法於期限內配合修正完成,嗣亦未再提出修正稿等情,已據證人高曉雲於原審證述:產品外包裝一開始東極公司有提案,因為東極公司沒有打樣,伊有先拿東極公司的提案給配合的印刷廠看,但印刷廠說尺寸與內包裝不合,伊有請東極公司修改,但東極公司說無法兩、三天後改給伊公司,這是104年6至7月間的事,東極 公司說在幫伊公司趕下一個東西,這件事後來伊直接請包裝廠處理,因為當時要趕著中秋節的檔期,因為東極公司的尺寸不合,所以外包裝的提案完全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頁);證人劉佳雯於原審亦證述:雲羽公司有 告訴過伊公司外包裝尺寸需要修正,要看3D示意圖,因為雲羽公司要求看3D示意圖,這個需要比較長的時間,大約要7至10個工作天才能完成,後來雲羽公司就沒有再跟伊 要求做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頁背面),東極公司 亦不否認就外包裝禮盒、提袋最終未依雲羽公司要求提出設計稿之AI檔(內含印刷參數資訊可直接用以印刷之檔案格式),則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並未完成禮盒及提袋之設計等情,堪予採信。東極公司固辯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所交付之設計稿應以AI檔提出,伊所提供之外包裝設計檔已達可印刷程度,業已履約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產品包裝設計包含「風格定位與設計策略、內、外包裝及禮盒設計、立體結構設計、產品資訊設計、材質建議及精緻完稿」(原審卷㈠第12頁背面),東極公司復不爭執就禮盒及提袋設計稿所提出之檔案應為「可印刷檔」始符精緻完稿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 ,且證人張孫逸於本院亦證述:根據客戶要求,要伊公司提供什麼檔案,伊公司就提供什麼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佐以東極公司業已完成設計之Logo圖示、說明 小卡等設計稿,雲羽公司均係要求東極公司提供包含印刷參數資訊之AI檔供印刷廠直接印刷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211頁),堪認兩造間約定東極公司提出相關設計稿之 檔案格式應以可直接印刷之AI檔提出,始符系爭合約第2 條第2項約定之「精緻完稿」之程度甚明,東極公司上開 所辯顯非可取。至東極公司辯以:因雲羽公司未告知茶葉真空包裝後收縮尺寸之範圍,使伊無從據以修正外包裝尺寸而提出AI檔云云。然查,東極公司於104年6月29日提出外包裝之設計修正稿後,因雲羽公司發現有尺寸不合情形,要求東極公司於2至3日內提出修正尺寸之3D示意圖,東極公司表示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嗣未再行提出修正尺寸之3D示意圖等情,已據證人劉佳雯上開證述明確,顯然東極公司未能按期提出外包裝設計修正稿,係出於其公司人力問題所致,與雲羽公司有無提供真空包收縮尺寸無涉,佐以東極公司董事長張孫逸於104年8月26日猶邀約雲羽公司總經理郭俊廷洽談「外包裝」設計問題,張孫逸於手機對話中從未表示外包裝尺寸不明致無從修改設計稿,亦從未要求雲羽公司提出修正尺寸等情,有張孫逸與郭俊廷手機對話訊息(見原審卷㈠第226頁)可參,足見東極公司未 能提出外包裝設計之AI檔與其所辯不知尺寸而無從修正乙節無關,東極公司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⒍承上,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所定履約標的,雖無雲羽公司主張未完成Logo及標準字之使用規範及說明小卡設計之情事,惟東極公司確有品牌故事撰寫未經雲羽公司認可,禮盒及提袋設計未提出AI檔符合精緻完稿程度等情,是雲羽公司主張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堪採信。 ㈡雲羽公司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當事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 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該規定有關定作人解除權之限制,則係基於承攬人固已構成給付遲延,惟其已耗費勞力、時間、材料及資金而「完成工作」,倘允許定作人如一般契約之給付遲延而行使解除權,則對承攬人甚為不利,結果難免釀成不公平現象,故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反面解釋,若期限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民法第254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當非在全面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剝奪其得於承攬人違約時脫離契約關係之自保手段,否則勢將發生承攬人給付遲延,遲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僅能坐待承攬人之履行以完成工作,無從自行選擇從契約關係脫退之不利結果。從而,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文義內容解釋 ,應限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情形,定作人始受該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之限制,不得逕行解除契約,僅能依 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倘承攬人未完成工作,且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者,定作人當不受該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縱令承攬人之工作,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 承攬人未於該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以符事理之平。 ⒉查系爭合約約定由東極公司為雲羽公司完成台灣茶品牌企劃、品牌識別設計、產品包裝設計,兩造對於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0頁)。又系爭合約於104年5月12日簽立,第5條第2項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3個月內,得視實際需求展延履約期限」(見原審 卷㈠第13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約期限固至104年8月11日止,但得視實際需求展延,即依系爭合約約定文義已難認東極公司須於特定期限完成工作,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又質之證人高曉雲於原審固證稱:雲羽公司之台灣茶原本預計中秋節檔期大約104年9月底至10月初上市,因為沒有趕上中秋節檔期,5月採的春茶都不能用,受 損害金額大概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惟高曉雲係雲羽公司於系爭合約簽約後指定其擔任對東極公司之聯繫窗口,並未參與系爭合約之簽立,業經證人高曉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84頁),是不能以證人 高曉雲上開證述認定兩造在簽立系爭合約時係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況系爭合約於約定履約期間末日即104年8月11日後,雲羽公司猶持續催告東極公司提出設計稿修改內容直至104年8月底等節,業據證人高曉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6頁),甚且,雲羽公司總經理郭俊廷與東極公司董事長張孫逸於104年8月26日之手機對話內容中,猶就日後關於外包裝設計、品牌故事負責窗口加以確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26頁),益見系爭合約並無以特定期限為契約要素,至為灼然。系爭合約既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工作為要素,則雲羽公司以東極公司未於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限末日即104年8月11日完成工作,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有 據。 ⒊惟查,系爭合約係約定東極公司承攬工作內容為品牌企畫、識別與包裝設計,為一整體性工作,且工作成果內含文學性、藝術性及原創性,東極公司僅完成品牌企畫、識別設計之一部,雲羽公司實無從用以形塑產品之識別性與獨特性,即東極公司所完成之工作一部對雲羽公司毫無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雲羽公司於東極公司未能完成工作時,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脫離 系爭合約關係。查東極公司至104年8月11日猶未完成品牌故事文案撰寫,亦未提出外包裝禮盒及提袋設計之AI檔,經雲羽公司多次催促修正提出等節,已如前述,雲羽公司嗣於104年11月24日以東極公司工作時程嚴重延宕為由, 要求解除系爭合約,再於同年11月30日以同一事由向東極公司解除系爭合約,並於105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東 極公司業已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報酬50萬元等情,有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存卷可按,東極公司既未能完成系爭合約全部工作,且經雲羽公司催告後經相當期間,東極公司猶未能完成工作,則雲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乙 情,應屬有據,是雲羽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返還已收受之報酬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雲羽公司前開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雲羽公司另追加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極公司原約定可取得之報酬應減少為25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請求東極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中之25萬元,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㈢雲羽公司得請求東極公司賠償損害5萬8,118元: 雲羽公司主張因東極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致其另行委託第三人設計,支出設計費41萬1,686元,又伊已印製成品無法使 用,受有損害5萬8,118元,另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工作,伊已接單之春茶無法出售,所失利益82萬2,500元,為東極 公司所否認,茲就雲羽公司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第三人設計費41萬1,686元: 雲羽公司主張因東極公司未能完成品牌故事文案撰寫,及外包裝禮盒、提袋之設計,因系爭合約之工作成果具有整體性,伊就東極公司已完成設計部分無法使用,伊另行委託第三人重新企劃與設計,支出費用41萬1,686元等情, 雖據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232至238頁背面、第246頁背面)以佐其 說,惟上開費用係雲羽公司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另行委請第三人重新企畫品牌、識別及包裝設計而支出之費用,非東極公司就系爭合約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雲羽公司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尚難准許。 ⒉已印製成品無法使用之損害5萬8,118元: 雲羽公司主張伊前就東極公司所完成公司名片設計付印,支出473元,另以東極公司設計完成之品牌名稱及Logo圖 示,印製茶葉包裝書夾,支出5萬7,645元乙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239、246頁)為證,東極公司對於雲羽公司支出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其雖辯稱:茶葉包裝書夾非伊受任設計之內容云云,不得要求伊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約定東極公司承攬工作內容包括雲羽公司銷售之台灣茶品牌企劃、Logo圖示及標準字之設計與色彩規畫、使用規範、包裝設計等事項,則雲羽公司就東極公司所設計之品牌名稱、Logo圖示等內容,原得使用於其公司台灣茶銷售相關事宜,雲羽公司將東極公司設計完成之品牌名稱、Logo圖示等使用於茶葉包裝書夾自符系爭合約目的,東極公司嗣未能依約履行全部工作,經雲羽公司依法解約,致雲羽公司無法就整體工作之一部為使用,印製有東極公司設計完成之品牌名稱及Logo圖示等內容之茶葉包裝書夾不能使用,自屬雲羽公司因東極公司不完全給付導致解約所生損害,則雲羽公司請求東極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5萬8,118元,應予准許。 ⒊所失利益82萬2,500元: 雲羽公司主張伊與東極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前,已接單販售台灣茶,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接單達235公斤, 以其平均茶葉毛利每斤3,575元計算,預期可獲得利益為 82萬2,500元,因東極公司未能完成所有承攬工作,伊無 法按預定時程販售春茶,受有上開利益損失云云,固據提出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原審卷㈠第307頁)、損失計 算表(見原審卷㈠第23頁)為證,然為東極公司所否認,稽之上開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僅記載雲羽公司購入高山烏龍綠茶510斤、高山烏龍紅茶70斤,損失計算表則係雲羽 公司自行製作之訂購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雲羽公司購買茶葉準備販售,惟不能證明雲羽公司可獲得其主張之預期利益,遑論雲羽公司就東極公司遲延完成承攬工作,致其無法銷售台灣茶乙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則雲羽公司請求東極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⒋基上,雲羽公司因東極公司未依約履行,完成全部工作,使雲羽公司已印製成品無法使用,受有損害共計5萬8,118元,則雲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雲羽公司前開主張既經本院認一部有理由,則雲羽公司另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主張東極公司應賠償上開同一損害,即無須審酌,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 查東極公司迄至104年11月底猶有品牌故事文案撰寫未經雲 羽公司認可通過,外包裝禮盒、提袋設計未完成,且雲羽公司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東極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雲羽公司給付第2期、第3期款共計50萬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雲羽公司就本訴部分先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雖無理由,惟備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東 極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東極公司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5萬8,118元,共計55萬8,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東極公司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雲羽公司給付報酬50萬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雲羽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本件本訴部分所命東極公司給付額未逾150萬元,東極公司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雲羽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雲羽公司本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雲羽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