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3號上 訴 人 天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琳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靜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王健甫(碳纖達人企業社〈下稱碳纖企業社〉負責人、曾為被上訴人男友)、李依燕(王健甫之妻)為求解決碳纖企業社財務問題及被上訴人為取回前借貸予王健甫之借款,基於共同詐欺伊之故意,由王健甫於民國103年初向伊實際負責人周晉宏佯稱其實際經 營多家公司,並於每次與伊公司人員相約見面時偕同被上訴人出席,以營造王健甫為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之假象以取信於伊,王健甫再向伊謊邀合作投資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坦利公司)作為伊製造碳纖維之代工廠,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7日與王健甫、李依燕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同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 款(下稱系爭500萬元)匯入戶名為「坦利公司籌備處王健 甫」之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坦利公司帳戶),王健甫隨即分次將系爭500萬元提領及 轉匯一空,其中103年3月31日50萬元、4月8日50萬元、4月 23日2萬元(下稱系爭10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嗣因王健甫未依約議定正式合約及退還投資款,伊始悉遭騙。被上訴人協助王健甫假扮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復收受系爭102萬元,又以助理兼秘書角色偽與伊公司員工聯 繫產品合作事宜及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以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詐欺上訴人之故意與行為,上訴人對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未居間聯繫上訴人與王健甫、李依燕簽訂系爭備忘錄,碳纖企業社與上訴人投資成立坦利公司及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之運用 均係王健甫一人決定,與伊無關,伊僅係依王健甫指示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聯繫事務性工作,又王健甫前曾多次向伊借款,系爭102萬元乃王健甫向伊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0至311頁): (一)王健甫為碳纖企業社負責人,李依燕為王健甫之配偶,被上訴人曾為王健甫之女友。 (二)王健甫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晉弘於103年初多次會商設 立坦利公司後,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與王健甫、李依燕簽訂系爭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出資500萬元,自簽約日生 效起14日內如未能議定正式合約,系爭備忘錄失其效力,王健甫及李依燕應加計利息返還上訴人所出資之500萬元 (原審卷第53至54頁系爭備忘錄),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500萬元匯入坦利公司帳戶(原審卷第10至11頁匯款證 明、第113頁存摺封面影本)。 (三)王健甫於坦利公司103年4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前(本院卷第157頁公司登記資料),已分次自坦利公司帳戶提領款 項共計4,016,000元,再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將其餘投資款984,000元提領一空。其中王健甫分別於103年3月31日、4月8日將所提領50萬元、5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又於4月23日自坦利公司帳戶轉匯2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55至60、138至151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35至155頁交易明細)。 (四)王健甫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前,曾帶同被上訴人與周晉弘會面過,被上訴人對外以王健甫助理兼秘書自稱。系爭備忘錄簽署後,被上訴人有負責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吳致緯與王健甫間事務性之居間聯繫工作。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有在「坦利公司聯絡平台」LINE群組中回應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匯款返還事宜。 (五)王健甫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先於102年4月13日依王健甫指定匯款16萬元至碳纖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碳纖帳戶);再於同 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經核貸撥款後於同日匯入碳纖帳戶。 (六)被上訴人與王健甫於104年1月間簽立借款返還契約書(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七)上訴人告訴王健甫、李依燕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經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王健甫犯詐欺取財罪及李依燕無罪(本院卷第233至277頁),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刻正審理中(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第21834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980號駁回再議聲請、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1號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原審卷第43至 44、100至105、167至172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健甫、李依燕共同詐騙伊交付系爭500萬元而損害伊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王健甫、李依燕共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500萬元,而損害上訴人之利益。茲論 述如下: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王健甫假扮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又以助理兼秘書角色偽與伊公司員工聯繫產品合作事宜及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王健甫於系爭備忘錄簽署前,曾帶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晉弘會面過,被上訴人對外以王健甫助理兼秘書自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會面過程中協助王健甫假扮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次查,系爭備忘錄為王健甫與李依燕夫妻二人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簽訂過程,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3至54頁);王健甫於前述刑案偵查中亦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於101、102年間認識,於坦利公司設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沒有處理成立坦利公司方面的事務,只是幫忙聯絡及轉達事情,因為那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分手也是變成朋友,被上訴人幫伊聯絡轉達事情,伊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或其他好處,被上訴人沒有處理財務的事情,是伊向外聲稱被上訴人是伊秘書兼助理,被上訴人未參與碳纖企業社的經營,坦利公司合作案是伊自己決定的,合作案的資金運用也是伊自己決定的,與被上訴人及李依燕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59 至163、171頁);又證人吳致緯(即上訴人公司工程師)於偵查中則證述:王健甫簽過系爭備忘錄後,伊才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通常事先用LINE與電話聯絡工作需要,有1 次在公司開會有見過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聯絡的內容主要是討論碳纖維板子的外觀尺寸,由上訴人開立標準,再由王健甫開發,伊主要是找被上訴人拿板子,如果有問題就找王健甫,在合作過程中,對方真的有完成公司交代開發的成品,伊不認為對方有敷衍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綜上可徵被上訴人雖有負責與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吳致緯聯繫洽談開發碳纖維板之事實,然過程中證人吳致緯並未感受被上訴人有何虛應敷衍之情事,而由證人吳致偉所述「上訴人公司開立標準予王健甫開發,倘有問題仍係找王健甫洽談」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負責事務性之聯絡工作,並無實質決策之權限等情,不惟與王健甫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致緯前開證述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助理兼秘書角色偽與伊公司員工聯繫產品合作事宜等情,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以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一節,固提出103年7月11日「坦利聯絡平台」LINE聊天群組對話截圖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1至63頁),然觀諸當日群組對話內容為「Xfactor Beatrice(即上訴人公司特助林思萱,下同):王先生(即王健甫,代號Jeff)請告知一下你昨天匯出20萬的匯款帳號,因為我們確定沒有收到任何匯入款(下午2:49)」、「Xfactor Beatrice:既然王先生已查到是匯錯帳號...不然對我們來說,這僅 是拖延還款的理由而已(下午4:11)」、「Xfactor Beatrice:那匯錯帳號的部分?...實在是看不到王先生的任 何誠意...(下午5:52)」等語質問王健甫關於退還投資 款之事,惟王健甫未有回應,被上訴人(代號maruko,下同)乃以「maruko:王先生真的匯錯帳號了...他目前在 醫院...星期一會親自拿支票去貴公司還...王先生剛才打給周先生,但周先生都沒接(下午3:56)」、「maruko:Sorry是我聽錯,王先生是昨天打給周先生的,今天沒打 ,王先生星期一會將支票直接送去貴司(下午5:46)」等語回覆林思瑄,惟未獲諒解後,被上訴人即以「maruko:還是您直接問王先生?(下午5:57)」之訊息回覆林思瑄,希望上訴人直接聯絡王健甫;則揆諸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方面對王健甫匯款一事有所質疑,而王健甫未立即答覆,被上訴人乃暫為出面回應,但見上訴人公司人員仍有質疑,被上訴人旋即請上訴人公司人員直接詢問王健甫,且該「maruko:還是請您直接問王先生?」留言的時間,距上訴人公司特助林思瑄再為質疑稱「...實在是看不到王先 生的任何誠意...」之陳述,僅有5分鐘之差距,若以當日被上訴人第一則留言與最後一則留言間,時間間隔亦僅約2小時,堪認被上訴人處理情形乃與前述被上訴人受王健 甫指示與證人吳致緯聯繫產品合作情況「若有問題就找王健甫」之模式尚屬一致,皆屬於代為聯繫及轉達之性質,則本件尚難依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何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以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之事實。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高度涉入坦利公司設立、經營運作或資金使用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協助王健甫假扮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又以助理兼秘書角色偽與伊公司員工聯繫產品合作事宜及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等情,均難認可採。 (三)又王健甫有於103年3月31日、4月8日、4月23日自坦利公 司帳戶各將50萬元、50萬元、2萬元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102萬元乃王健甫向伊償還先前借款等語 ,並於刑事案件中即已提出被上訴人與王健甫於104年1月30日所簽具之借款返還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而查,王健甫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有於102年4月13日依王健甫指示匯款16萬元至碳纖帳戶,又於同年6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20萬元後,經核貸撥款後於同日匯入碳纖帳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125至131頁),雖此2筆匯款合計金額136萬元尚不及於前述借款返還契約書所記載「1.1.甲方(即王健甫)確認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借貸且已收訖之款項共計250萬889元」之金額,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伊係以向親友借貸、保單質借、銀行借款等方式取得金錢,再借款予王健甫,王健甫向伊共借了300多萬元,後來於103年3月 底、4月初還款100萬元,借款返還契約書所載之250萬889元借款,是王健甫已經還款100萬元後還積欠的款項等語 ,核與王健甫、李依燕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述:之前因經營碳纖企業社產生虧損,有跟朋友借錢,伊等有將上訴人匯入坦利公司帳戶內之系爭500萬元,拿去還之前碳纖 企業社之虧損及借款等情大致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3884號影卷第37、38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與王健甫所簽立之前述借款返還契約書,係黃文祥律師受被上訴人委託草擬撰寫並電腦繕打列印後,當場見證被上訴人與王健甫確認契約書文字內容並簽名蓋印於其上,亦經證人黃文祥律師於本院具結證述其見證過程在卷(本院卷第386至388頁);又被上訴人與王健甫簽具前述借款返還契約書之後,嗣因王健甫未依約按月清償15,000元,被上訴人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健甫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6863號支付命令,經王健甫聲明異議後,再經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王健甫應給付被上訴人2,286,889元本息等情,有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書存卷可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影卷倒數第4頁;本 院卷第379至382頁);再參以證人周晉弘於刑事案件證稱:伊於102年底透過公司法顧之介紹,才認識王健甫等語 (同上新北地院影卷第20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將前揭 匯款16萬元、120萬元出借予王健甫之時間(即102年4月 13日、同年6月21日),顯然早於被上訴人與王健甫間業 務往來之前,況系爭102萬元之金額尚低於被上訴人前述 匯款總額136萬元;則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102萬元匯款係王健甫對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尚非虛妄 。至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借款返還契約書記載王健甫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共計250萬889元,王健甫已清償被上訴人「15,000元」,絲毫未提及王健甫還款被上訴人系爭100 萬元或102萬元之文字,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質疑後, 始改稱其與王健甫間之借款總金額原為350萬餘元,足見 系爭102萬元與被上訴人及王健甫間之借款債務無關,實 為贓款,故被上訴人係王健甫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仍有未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令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王健甫取得上訴人匯入坦利公司帳戶之系爭500萬元後,雖 將其中102萬元陸續存入或匯入被上訴人帳號,充其量僅 能認定屬王健甫償還個人債務之行為,尚不得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述上情,洵非可取。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王健甫假扮具有相當經濟實力之企業主,復收受系爭102萬元,又以助理兼秘 書角色偽與伊公司員工聯繫產品合作事宜及一再塘塞推拖歸還投資款掩飾王健甫不法所得等情,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該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一節,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