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林東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憲治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游俊傑共同出資在大陸經營海豐縣泰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40% ,因經營理念不合,各股東委由被上訴人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泰元公司所有之坐落大陸地區海豐縣城東鎮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人民幣(下同)1,72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海豐縣海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城市政公司),並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與海城市政公司簽訂房地產轉讓合同書(下稱系爭合同),約定定金100 萬元,第二期款880 萬元,第三期款500 萬元,尾款為240 萬元,除第二期款880 萬元由海城市政公司直接給付予泰元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廣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騰公司)外,其餘價款均由被上訴人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嗣於第三期款交付前之99年1 月29日,被上訴人復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承諾收受第三期款500 萬元後,先行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尾款240 萬元待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上訴人之股份比例為40% ,就系爭定金款100 萬元,第三期款500 萬元,尾款為240 萬元,各可分得40萬元、200 萬元、96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第三期款200 萬元、尾款28萬元,尚有定金款40萬元、尾款68萬元未為給付,扣除被上訴人給付予訴外人彭永壯之50萬元,上訴人所應分擔之2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400,000 +680,000 -200,000 =880,000 ),迭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泰元公司係臺灣龍品食品有限公司、上訴人、游俊傑等股東共同出資成立之有限公司,屬獨立法人,上訴人為泰元公司之股東,其對泰元公司固有表決權、監察權、同意權等權利,惟就泰元公司之財產並無直接處分之權利。泰元公司因債務關係遭大陸地區民事法院判決應返還廣騰公司借款本金500 萬元、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免泰元公司所有之財產遭查封拍賣,經股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清償債務,是被上訴人係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並非受股東之委任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逕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款、尾款之分配款,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泰元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合同後,即將系爭合同及泰元公司債務明細表寄送予各股東,被上訴人係基於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立系爭字據予上訴人,該字據僅說明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待泰元公司計算債務後再作處理,非被上訴人個人承諾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字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款、尾款之分配款,亦無理由。況泰元公司前因債務關係遭判決應返還廣騰公司借款本金500 萬元、利息及負擔訴訟費用,經計算,合計為1,145 萬6,000 元,經扣除,餘款為574 萬4,000 元,上訴人股份比例為40% ,可受分配金額229 萬7,600 元,上訴人已收取200 萬元、28萬元,其未領取金額僅1 萬7,600 元,因泰元公司所有之吉普車在上訴人保管中遺失,經以之為抵銷,上訴人已無任何未領取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泰元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720 萬元出售予海城市政公司,並於99年1 月27日與海城市政公司簽訂系爭合同,約定定金100 萬元,第二期款880 萬元,第三期款500 萬元,尾款為240 萬元,第二期款880 萬元由海城市政公司直接給付予泰元公司之債權人廣騰公司〔原法院104 年度羅調字第10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9 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書立字據,其上記載:「泰元公司同意轉讓,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餘款貳佰肆拾萬,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調解卷第10頁)。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游俊傑共同出資經營泰元公司,各股東委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股份比例40% 給付系爭定金款、尾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游俊傑共同出資經營泰元公司,各股東委由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9日書立系爭字據交上訴人收執,並已依系爭字據按上訴人股份比例40% 給付第三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字據、股東即證人游俊傑之證言為證(調解卷第10頁,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惟被上訴人係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海城市政公司簽訂系爭合同,將系爭不動產以1,720 萬元出售予海城市政公司,非以其個人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合同在卷可憑(調解卷第6-9 頁)。而系爭字據記載:「泰元公司同意轉讓,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即上訴人),餘款貳佰肆拾萬,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亦有系爭字據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被上訴人既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復於系爭字據載明「泰元公司同意轉讓」等語,足證系爭字據雖由被上訴人於「立據人」欄簽署姓名,然就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實係以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之,非個人受上訴人委任處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難謂可採。再者,系爭字據僅記載「待收到海豐市政工程公司購地款伍佰萬元後,同意先付款貳佰萬元給林東隆先生,餘款貳佰肆拾萬,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等語(調解卷第10頁),縱該字據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具,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承諾於收受系爭第三期款500 萬元後先行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其尾款240 萬元既待三方協議後再行處理,益證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委任之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個人出具系爭字據及已依系爭字據給付200 萬元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於進行清算前即承諾於收受系爭第三期款500 萬元後先行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惟其已將此事告知其他股東即證人游俊傑,並徵得證人游俊傑之同意,業據證人游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二,並告以要旨)此事是否知道?〕張先生有打電話給我大略的情形,我沒有意見,由張先生處理,先給誰多少錢我的部分如何處理我沒有意見,意思是方便他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係基於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就先行給付買賣價款予上訴人一事,仍應徵詢其他股東即證人游俊傑之意見,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字據,同意先行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核非可採。至證人游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事後張先生處理出賣工廠的事據,你理解是你們股東委任他或是他代表公司處分公司財產?)站在我的立場我是委託他,因為他長時間在那裡」「(證人所謂因為張先生長期在那裡所以我委託他,意思包括公司經營及事後處理出賣工廠,甚至到之後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他在處理工廠出賣時,公司已經沒有在營運了,工廠出賣及之後的分配事宜委託他做」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惟證人游俊傑主觀上認其係個人委任被上訴人,其理由在於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且證人游俊傑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兩造在大陸設立的泰元食品公司你有無參與投資經營?其情形為何請敘述之?)是的,我和兩造都是公司股東,原告4 成、被告4 成,我2 成」「(據你理解泰元公司是你們三位的合夥事業或是另外成立的公司?)不是合夥事業,我們是股東,錢投資到大陸去成立泰元食品這公司」「(該公司是否後來因訴訟關係需要給付訴訟對造款項而有處分公司資產情形?)因為工廠有訴訟問題要賣掉,相關事情都是張先生處理,因為他長時間在大陸」「(泰元公司董事長是否為被告?)是的」「(他是公司的董事長是否應該把公司的廠房事宜處理好?)是的」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足見證人游俊傑證稱其委託被上訴人等語,係指其僅出資投資泰元公司,而由長期在大陸地區之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泰元公司,被上訴人因泰元公司遭受敗訴判決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亦係因其為泰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泰元公司之經營,非謂各股東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執游俊傑之證言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股份比例40% 給付系爭定金款、尾款,即非有據。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之泰元公司各項債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上訴人因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可受分配金額若干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上訴人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以確認兩造就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情形,及泰元公司各項債務、費用金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委任關係存在,其即不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款、尾款,有關泰元公司各項債務、費用金額是否正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自無再訊問被上訴人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