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95號上 訴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吳君婷律師 吳彥欽律師 上 訴 人 徐宇誠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徐宇誠上訴部分,由徐宇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因對造上訴人徐宇誠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蒐證費用新臺幣(下同)54萬2462元之損害;另依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徐宇誠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追加請求徐宇誠給付114萬246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00至101頁、第352至362頁),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永豐餘公司主張:徐宇誠自93年起至98年間,負責管理伊之「Office Armada 4.0」郵件系統(下稱郵件系統) 。詎徐宇誠嗣於無管理權限時,即100年8月11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擅自登入並瀏覽該系統之郵件檢視管理網頁及使用者帳號為「SC」之郵件檢視網頁(下稱登入行為),致伊受有該系統價值減損255萬元、支出修復 費用19萬8000元、蒐證費用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徐宇誠給付34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12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徐宇誠應給付89萬8000元本息,駁回永豐餘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全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一所示),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豐餘公司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徐宇誠應再給付永豐餘公司25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徐宇誠應給付永豐餘公司114萬2462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徐宇誠則以:伊未為登入行為。縱認伊有登入,惟永豐餘公司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況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永豐餘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徐宇誠為給付暨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豐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徐宇誠原任職訴外人元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茂達公司),永豐餘公司自93年起委請該公司執行郵件系統更新計畫,由徐宇誠負責管理郵件系統,惟徐宇誠於系爭期間已無管理權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6至317、382頁),堪信為真。永豐餘公司主張徐宇誠為登入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協議給付違約金等節,為徐宇誠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徐宇誠有登入行為。 1、徐宇誠原任職元茂達公司,負責管理郵件系統,自96年8 月1日起至102年3月20日止,擔任川奇光電公司資訊處處 長,領用HP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電腦序號:CNU0110JY8,下稱系爭筆電)乙情,為徐宇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317頁),可知系爭筆電於系爭期間,乃由徐宇誠管理使 用。 2、系爭筆電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筆電「07g0007」帳號之資料夾內存有檔名為「MailBoxlist〔1〕.htm」之暫存檔,該檔經匯出後,呈現使用者 帳號為「SC」之郵件檢視網頁;另有如原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31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之暫存檔,該檔經匯出後,呈現郵件檢視管理網頁(其上有下載信件、更換信件欄位);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暫存檔,該檔經匯出後,呈現如另案匯出郵件卷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等節,有卷附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下稱資安室)104年9月25日、105年1月13日鑑定報告可參(見另案㈠卷第99至100、148、154至167頁、匯出郵件卷);證人即鑒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鑒真公司)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鑒真報告)負責人黃敬博於另案結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暫存檔,係於開啟並點選網頁連結,或使用網頁提供的功能,就會有暫存檔儲存在該目錄內。「mailmanage〔1〕 至〔4〕.htm」檔案,是指使用者端使用過該管理介面功 能後,在電腦留下的使用痕跡(見另案㈠卷第209頁、第 211頁);證人即調查局鑑識人員劉秉昕於另案所證:IE 瀏覽器在瀏覽時,會暫存瀏覽過的畫面,系爭筆電有留存「MailBoxlist〔1〕.htm」暫存檔,可知該筆電曾經用瀏覽器瀏覽過該Web Mail的信箱。而「MailBoxlist〔1〕. htm」、「mailmanage〔1〕至〔4〕.htm」檔案,應該是 在使用者端瀏覽網站的應用程式所回傳的資料,在使用者端「07g0007」帳號內既留存這些程式,必然是有執行伺 服器端的應用程式。另從系爭筆電之「tmp檔」,可知使 用者曾經從網頁開啟郵件,鑑定報告匯出的檔案,就是瀏覽後的暫存檔(見另案㈡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見徐宇誠於系爭期間,無管理郵件系統權限,卻擅自以系爭筆電為登入行為,而在系爭筆電內產生「MailBoxlist〔1〕.htm」、「mailmanage〔1〕至〔4〕. htm」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暫存檔,致侵害永豐餘公司就郵 件系統內資訊流動範圍之自主管理權限,要屬故意不法侵害永豐餘公司資訊自主管理權之行為。則永豐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宇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暫存檔建立時間前數分鐘,有以使用者帳號「SC」登入郵件系統之電子軌跡紀錄,且該登入之網際網路協定地址,核與徐宇誠當時所在地區之網際網路協定地址相符(見另案調偵卷第94至101頁);調查局資安 室105年1月13日鑑定報告記載:從檔案之路徑研判,確為使用瀏覽器以「07g0007」帳號登入後並執行瀏覽結果之 作為,可確定為使用者實際操作之行為,應可排除遭他人偽造植入電腦之可能性等詞(見另案㈠卷第148頁背面) ;劉秉昕證稱:從系爭筆電內檔案建立時間之連續性,和檔案名稱設定判斷,該檔案不太可能遭人寫入,因需具相當專業能力者,才有辦法偽造或更改檔案的建立時間。檔案所顯示之建立時間為第一次出現時間,通常最為準確。另從檔案路徑判斷,本件路徑目錄很深,一般人很少知道該路徑。系爭筆電沒有事後人為寫入的跡象,也沒有發現檔案名稱或時間有異常之情形等語(見另案㈡卷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可徵系爭筆電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暫存檔,確為徐宇誠於系爭期間,以系爭筆電為登入行為所留存之電子軌跡紀錄,而非他人事後加工置入,甚為明確。4、永豐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命徐宇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5頁)。本 院既准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2項為論斷,附此敘明。 (二)永豐餘公司得請求徐宇誠賠償89萬8000元。 徐宇誠於系爭期間,擅以系爭筆電為登入行為,致侵害永豐餘公司就郵件系統之資訊自主管理權乙節,已如前(一)2所述,故永豐餘公司請求徐宇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永豐餘公司各項費用請求,分別准駁如下:1、郵件系統價值減損255萬元部分 徐宇誠之登入行為所侵害之權利,乃永豐餘公司就郵件系統之資訊自主管理權,而非郵件系統,難認永豐餘公司因徐宇誠之登入行為,致受有郵件系統價值減損之損害。況永豐餘公司所提之郵件系統維修費用(見原審㈠卷第231 頁),要屬該系統於徐宇誠登入行為發生前即存在之費用,並非該登入行為發生後始支出之費用,可見該費用與徐宇誠登入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其賠償。 2、蒐證費用124萬2462元部分 ①、因權利受侵害所支出之費用,如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者,非不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徐宇誠擅自於系爭期間為登入行為,然資訊科技為高度專業智能,非具專業鑑定能力,顯難查獲該行為之存在。是以,永豐餘公司為伸張其權利,委由鑒真公司調查徐宇誠之登入行為,致支出調查費用70萬元(見原審㈠卷第258頁),係為實現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徐宇誠賠償。②、永豐餘公司於101年12月23日發現郵件系統遭不明者登入 及瀏覽,經委請鑒真公司調查後,始知悉登入行為(見外放鑒真報告第2頁),則其於103年12月19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頁)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徐宇誠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③、永豐餘公司主張為調查徐宇誠之登入行為,另支出鑑識費用54萬2462元,並提出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04頁)為 佐。然細繹該收據內容,除記載其收費項目、數額分別為「調查服務費用」、「美金1萬7498.79元」外,就其所提供之調查服務內容如何,則無從判斷。此外,永豐餘公司就上述費用,係為實現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情,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自不能請求徐宇誠為賠償。 3、修復費用19萬8000元部分 ①、永豐餘公司因徐宇誠之登入行為,致其就郵件系統之資訊自主管理權受侵害,已如前(一)2所述,則其為回復該資訊自主管理權之完整行使,自有聘請資訊專業人員重建郵件系統登入機制,以防堵他人擅自登入及瀏覽郵件系統內資訊之必要。基此,其因重建郵件系統登入機制所支出之人事費用19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426頁),乃為回復 權利原狀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②、承上2、②所述,永豐餘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故徐宇誠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不可取。 4、違約金60萬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前言及末頁記載:「立協議書人:徐宇誠、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以察,足悉系協議之當事人為元太公司,而與永豐餘公司無涉。職是,永豐餘公司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徐宇誠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永豐餘公司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請求徐宇誠給付8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7 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徐宇誠給付,並駁回永豐餘公司其餘之訴,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另永豐餘公司追加請求徐宇誠給付114萬2462元,及自 107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永豐餘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豐餘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