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1號上 訴 人 洪陳淑瑩(即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士傑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死亡後股份由上訴人繼承,本件訴訟亦由上訴人於原審承受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所召開104 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事項「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開選舉案是否成立,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上訴人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訴訟,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及曾適然為董事,訴外人張秀華為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惟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 萬8,000 股,而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雖有2 萬9,200 股,出席率過半(即50.34 %),然其中列為出席股東之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股票及據以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印鑑章,均由洪士傑之父洪文樑保管,洪文樑去世後由其繼承人保管,黃仁炫亦自承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增資後所登記之股份,並非由其出資認購,且股東權利之行使均由其配偶洪世芳(即洪士傑之胞姐)行使,其未曾干涉,顯見系爭股份係洪文樑(已歿)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且歷來均由洪文樑及其繼承人行使股東權,黃仁炫並無行使之權利,自不應列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況且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型態,屬閉鎖型公司,衡諸社會常情,於家族企業中,通常均由父親或年長兄弟主導設立,其餘股東僅為掛名,未實際出資,而出借名義之股東,實際上不參與公司經營,益徵黃仁炫即為出借名義之人。 ㈡再據黃仁炫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承諾將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詎洪士琪未依承諾進行會議,誆稱先由其員工曾適然頂替董事職位,再通知洪士傑遞補,且於開會前亦向黃仁炫提出曾適然簽名願意放棄董事之同意書,使黃仁炫陷於錯誤認知而參與表決,則黃仁炫出席及表決之行為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洪士琪並無詐欺之故意,黃仁炫亦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意思表示,且黃仁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即以手機簡訊為撤銷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撤銷同意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簡訊),則被上訴人將黃仁炫列為出席股東並將其股份數記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於法未合。是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㈢若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而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瑕疵態樣,即備位主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仁炫既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簽名於簽到簿,自應將其股份計入出席股數,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已超過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自無悖於公司法第174 條法定最低出席數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份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惟黃仁炫與洪文樑間是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係其等股東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從執此對外向被上訴人主張,且黃仁炫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其又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將黃仁炫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出席數,自無不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無不成立之瑕疵。至於黃仁炫臨訟所稱有點後悔等語,僅為內心之想法、動機,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為了家族和諧,固曾協請訴外人曾適然簽立「董事辭職書」,同意待洪士傑願意擔任董事時,改派由洪士傑遞補擔任此席董事之職務,然洪士傑嗣後均未同意遞補為被上訴人之董事,是曾適然簽立之董事辭職書,並未簽署日期且尚未對外發生效力。 ㈢出席股東會為事實行為,自非撤銷之標的,故上訴人主張出席股東會為意思表示,並稱黃仁炫業以簡訊撤銷其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云云,於法有違。 ㈣上訴人雖備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洪士傑已受合法通知卻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未取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形成權,則其提起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不具當事人之適格,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何股東會召集程序或股東會決議方式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由為任何之主張,故上訴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亦屬無據。 ㈤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21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洪文棟(委託蘇眉晴出席)、洪士琪、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曾適然出席)、黃仁炫以股東身分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29,200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之50.34% ,並選任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及曾適然為董事,訴外人張秀華為監察人(即系爭決議)。前揭董事旋即召開董事會,選任洪士琪為董事長。並於104 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 ㈡黃仁炫非被上訴人之原始出資股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黃仁炫發簡訊與洪士琪,內容為「我好像作錯了?太相信您了?希望您保仗(障)我小孩的權力。謝謝」、「應該找士傑一起討論比較圓滿?」,洪士琪則回以:「您放心,我做事很謹慎,說出的話都會做到,您和您小朋友的權利我一定會像處理我自己的一樣,…,請您再次放心」,黃仁炫再回以:「Many thanks 」(見原審卷第149 、150 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00 、217 頁)如下: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否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致系爭決議不成立?1.黃仁炫名下所持有之200 股股份,是否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2.上訴人主張黃仁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以簡訊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否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致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否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致系爭決議不成立? 1.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有洪文棟(委託蘇眉晴出席)、洪士琪、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曾適然出席)、黃仁炫以股東身分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29,200股,佔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8,000股之50. 34%,並選任洪琪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洪士琪、黃仁炫及曾適然為董事,訴外人張秀華為監察人(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進而主張:出席股東黃仁炫名下所持有之系爭股份200 股,實係洪士傑之父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黃仁炫並無行使股東權之權利;且黃仁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以簡訊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因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應剔除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則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依前揭規定,系爭決議自不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3.黃仁炫名下所持有之200 股股份,是否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否得對抗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黃仁炫雖為股東名簿上所記載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惟系爭股份實係洪士傑之父洪文樑借名登記於黃仁炫名下,系爭股份之股東權歷來均由洪文樑及其繼承人行使,黃仁炫並無行使權利,系爭股份自不應列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云云。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縱認有此情,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黃仁炫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對被上訴人公司自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為他人,實為黃仁炫與其他人之內部關係,本不得以之向被上訴人為主張。 ⑵況證人黃仁炫於原法院審理中係證述:系爭股份是我太太他們家公司增資的股份登記在我名下,之前是我太太在處理,我太太已經過世,現在我名下的股份算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146 頁反面);且於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簡訊中,黃仁炫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士琪稱:「希望您保仗(障)我小孩的權力。」黃士琪則回稱:「您 和您小朋友的權利我一定會像處理我自己的一樣。」(原審卷第149 頁)。依證人黃仁炫之證述及前揭簡訊之內容觀之,尚無從以黃仁炫並非原始出資股東,而系爭股份當初來源係由上訴人家族登記於黃仁炫名下,即認為係屬借名登記,而非係將系爭股份以贈與等其他原因,登記予黃仁炫所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份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係由洪士傑及其繼承人保管等情,依前所述,仍無從證明系爭股份係由洪文樑所借名登記;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型態,屬閉鎖型公司,衡諸社會常情,於家族企業中,通常均由父親或年長兄弟主導設立,其餘股東僅為掛名,未實際出資,而出借名義之股東,實際上不參與公司經營,且黃仁炫之妻洪世芳(即洪士傑胞姊)在世時,均由洪世芳行使股東權利,益徵黃仁炫即為出借名義之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係洪文樑為借名之人,為何係洪世芳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已有矛盾;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之登記案卷,並無洪文樑或洪世芳,行使黃仁炫所持系爭股份權利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歷年之股東,尚有謝式禮、謝江勳、謝京銘、盧源河、魏火練、彭錦川,均非洪家之親屬(本院卷第171-192 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為閉鎖型之家族公司,更無法依此進而推論黃仁炫名下所持有之200 股股份,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就此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⑶稽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黃仁炫名下所持有之200 股股份,係洪文樑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況黃仁炫既為被上訴人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對被上訴人公司自有股東資格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為他人,實為黃仁炫與其他人之內部關係,本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將黃仁炫所持有之系爭股份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於法尚無不合。 4.上訴人主張黃仁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以簡訊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稱:依證人黃仁炫證述,黃仁炫於104 年11月6 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係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士琪曾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向其承諾系爭股東臨時會將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故黃仁炫始出席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然洪士琪未依照前揭承諾進行會議,誆稱先由洪士琪之員工曾適然頂替董事職位,再通知洪士傑遞補,使黃仁炫陷於錯誤認知,始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則黃仁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之行為係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認洪士琪並無詐欺之故意,黃仁炫亦係基於錯誤之認知而為意思表示,自得於事後撤銷其所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黃仁炫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結束後當日,以手機簡訊將撤銷之意旨寄送予洪士琪時,即已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故被上訴人將黃仁炫列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並將系爭股份記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自於法未合云云。按簽名報到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無從以被詐欺為由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參照),依法黃仁炫已無從依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撤銷出席股東會之事實;況依黃仁炫於原審證述:當時洪士傑生病沒有到場,但我們都不曉得洪士傑生病,所以當時洪士琪提議說用洪士琪員工曾適然先頂替董事,再通知洪士傑遞補。後來在選舉時就變成洪士琪、曾適然、我三人當董事。開完股東會當天下午,我後來想想上午曾適然頂替的作法會不會不太適合,因為原本在開會前幾天講好是洪士傑會擔任一席董事,但是到當天發現洪士傑沒來,才改用曾適然代替,所以後來才會發簡訊給洪士琪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6 頁),而黃仁炫所發之簡訊內容為:「我好像作錯了?太相信您了?希望您保仗(障)我小孩的權力。謝謝」、「應該找士傑一起討論比較圓滿?」,洪士琪則回以:「您放心,我做事很謹慎,說出的話都會做到,您和您小朋友的權利我一定會像處理我自己的一樣,…,請您再次放心」,黃仁炫再回以:「Many thanks 」(見原審卷第149 、150 頁),則上開簡訊內容,僅係黃仁炫表達其有所疑慮及希望洪士琪保障其權利,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證人黃仁炫有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等情。是上訴人主張黃仁炫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散會後以簡訊撤銷其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不足採取。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黃仁炫之系爭股份不得記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等語,實無可採。 5.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已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系爭決議自已成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是否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致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於103 年8 月5 日最高法院作出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實務見解針對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股份數未超過法定最低出席數額時,究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抑或是決議「不成立」之瑕疵類型,迭有爭議,故若本院認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非屬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即請求就其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決議部分為審理等語。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係屬不成立至明。上訴人本件備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應剔除黃仁炫之股份200 股,致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逾法定最低出席數額等語,並無可採。是上訴人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