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吳敏嚴 莊文振 施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人 桂子敏 林麗水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6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債務人創意世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帝圖建案)得款計新臺幣(下同)3億2,888萬9,999元,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該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於104年10月15日分配,被上訴人收受原分配表分配期日通知書 ,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所列次序36上訴人莊文振、吳敏嚴(下稱莊文振等2人)債權原本1億0,2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191萬4,383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上訴人施婉華債權原本8,445萬9,288 元之受分配金額993萬1,377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次序31原審被告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百鉅公司)債權原本1億8,703萬5,273元之受分 配金額2,162萬0,201元及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億7,6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2,034萬4,512元(即減127萬5,689元)、執行費140萬8,000元(即減8萬8,282元),次序28原審被告林沛忻債權原本3,030萬元之受分 配金額319萬5,238元及次序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之受分配金額202萬3,474元(即117萬1,764元)、執行費15萬3,507元(即減8萬8,893元) ,不得列入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3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規定。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19日 製作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未更正;次序35施婉華受分配 金額更正為990萬7,071元、次序14併案未更正;次序31百鉅公司受分配金額更正為2,156萬7,287元、次序10併案執行費未更正;次序28林沛忻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18萬7,417元、次序8併案執行費未更正,如原審判決附件之分配表(下稱附 件分配表),並改定104年11月19日實行分配。按分配表聲 明異議人之起訴,係訴請變更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為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其異議之對象為法院指定期日分配之分配表,是被上訴人訴請變更之分配表,自係更正後之附件分配表。 二、被上訴人主張: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分別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85號本票裁定)、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7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各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然創意公司於100年11月間 即已惡意倒閉,故系爭85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02年4月20日、面額2,200萬元、102年5月24日、面額8,000萬元,系爭87號本票裁定所示發票日102年4月10日、面額8,445萬9,288元之本票應屬事後虛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能參與分配。百鉅公司以臺北地院102年度司他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59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囑 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21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因百鉅公司預付3,600萬元之工程款給柏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柏閣公司),然柏閣公司無法繼續施工,百鉅公司另找威力工程行續行施工支出1,103萬5,273元,可知柏閣公司受領工程款已溢領1,103萬5,273元,百鉅公司就溢付之1,103萬5,273元,不能再向創意公司請求,故百鉅公司僅能就債權原本1億7,600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及計算執行費。林沛忻以臺北地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4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囑託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62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然依林沛忻與創意公司簽立之房屋、土地、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林沛忻購買「晶華官邸Π」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樓、2樓及其車位與土地應有部分(下稱6號1樓房地、6號2樓房地),約定總價各為900萬元、3,368萬元,林沛忻於99年4月20日 繳付500萬元及1,040萬元,創意公司依約應於100年7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卻遲至100年10月14日始取得,逾期92日, 故林沛忻就6號1樓房地僅得請求創意公司給付已繳500萬元 、遲延利息23萬元及違約金100萬元,共623萬元,就6號2樓房地僅得請求1,040萬元、遲延利息47萬8,400元及違約金208萬元,共1,295萬8,400元,總計1,918萬8,400元,故林沛 忻僅能以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列入分配及計算執行費。更正後之聲明:㈠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人債權原本1億0,20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包含本金及利 息》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㈡次序35施婉華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之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包含本金及利息》及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次序31百鉅公 司債權原本1億8,703萬5,273元之受分配金額2,156萬7,287 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億7,600萬元之受分配額2,029萬4,738元,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27萬2,549元及次序10併案執行費149萬6,282元,應減為140萬8,000元,超過之8萬8,282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次序28林沛忻債權原本3,030萬元之受分配金額318萬7,417元,應減為債權原本1,918萬8,400元之受分配金額201萬8,523元,超過之受分配金額116萬8,894元及次序8併案執行費24萬2,400元,應減為15萬3,507元,其超過之8萬8,893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起訴聲明應剔除之總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等)。原審判決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 人之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 ,000元,及次序35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附件分配表次序28林沛忻之受分配金額逾258萬8,680元,及次序8併案執行費逾19萬6,86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林沛忻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創意公司簽發2,200萬元支票擔保李祥剛購買 土地所生之消費借貸,係因創意公司之業務需要所為之擔保,與該公司章程相符,而8,000萬元雖由李祥剛出面商借, 但該8,000萬元借款係用於創意公司之業務,為該公司積欠 汪添進之借款,由李祥剛與創意公司共同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無違法,是創意公司為1億0,200萬元之借款人或至少為連帶保證人,汪添進將該債權讓與莊文振等2人,莊文振等2人對創意公司確有1億0,200萬元債權存在,創意公司始會簽發系爭8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2紙本票。創意公司另積欠汪添 進16筆借款共8,445萬9,288元,汪添進將該債權讓與施婉華,要求李祥剛增加擔保,李祥剛始於102年4月10日以創意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87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交予施婉華,故創意公司為8,445萬9,288元之借款人或至少係連帶保證人。本票係文義證券,此為票據法之基本原則,亦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942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裁判意旨所明示,故創意公司應與李祥剛共同對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創意公司之帝圖建案,所得金額3 億2,888萬9,999元,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各以系爭85號本 票裁定、系爭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原分配表,定104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原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人債權受分配金額及 執行費,次序35施婉華之債權受分配金額及執行費,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異議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原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附件分配 表,改定104年11月19日下午4時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等情,有士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2、6813號、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等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分別以系爭85號、系爭87號本票裁定陳報對創意公司各有債權1億0,200萬元、8,445萬9,288元本息均屬不實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如原判決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人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元、次序35施婉華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及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要旨可參。票據法第13條規定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以系爭85號本票 裁定、系爭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陳報對創意公司有債權原本1億0,200萬元本息、8,445萬9,288元本息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莊文振等2人稱李祥剛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向汪添進借款2,200萬元,汪添進由其配偶吳 時簽發100年9月26日面額300萬元支票付給「王秀鳳」,再 於101年2月16日、3月15日匯款145萬6361元、500萬元、500萬元、750萬元給「王秀鳳」,另拿現金4萬3,639元予李祥 剛,李祥剛則交付2,200萬元支票做擔保(見原審卷一第57 、63至66頁),嗣汪添進將此債權出售讓與莊文振等2人, 經三方會算確認,由李祥剛與創意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200 萬元本票擔保;而8,000萬元雖由李祥剛出面商借,但借款 係運用於創意公司業務。莊文振等2人取得系爭85號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係因創意公司有財產,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 接任創意公司負責人後,於102年4月20日、102年5月24日,以創意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及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均為創意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所為擔保,與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相符,證人李祥剛亦稱創意公司願意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故無不法,何況李祥剛與創意公司共同簽發本票擔保,此屬李祥剛與創意公司之內部關係,要與債權人無涉,是創意公司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3月間積欠汪添進共1億0,200萬元借款,汪添進將該債權讓與莊文振等2人,創意公司既為1億0,200萬元之借款人,至少 亦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莊文振等2人確有上開借款債權 存在云云。然: ⑴依上訴人提出發票人吳時(汪添進之配偶)之300萬元支票 、145萬6,361元存款收款書各1紙、匯款申請書3紙、吳敏嚴之匯款回條聯、王柏文之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4紙,及許 茗凱之匯款委託書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67至68頁)、收款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申請書(金額500 萬元)、李祥剛及即是美築公司簽發票據號碼531802(金額500萬元)本票、收款人為廖錦綉之匯款通知單(金額466萬9,288元)、李祥剛簽發票據號碼015907(金額466萬9,288 元)、015908(金額1,079萬元)、板信商銀收款人黃美築 、150萬元之存入憑證399377(金額150萬元)、531728(金額250萬元)、531529(金額500萬元)、531530(金額500 萬元)、531531(金額100萬元)、531533(金額2,500萬元)、531503(金額100萬元)、531700(金額100萬元)、399181(金額100萬元)、531729(金額500萬元)、531730(金額100萬元)、399378(金額500萬元)、531534(金額1,000萬元)本票15紙、轉入帳戶黃美築之存入憑證(金額1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2,500萬元、225萬元、50萬元、35萬元、120萬元)8紙、收款人黃美築之匯款通知單(金額500萬元、1,000萬元)2紙、蔡政諺及李祥剛共同簽收90萬 元之簽收單、李祥剛簽收10萬元之簽收單、存摺內頁各1紙 、轉帳李知遠帳戶之存入憑證(金額100萬元、500萬元)2 紙、收款人為李知遠之100萬元匯款通知單、收款人為一銀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90萬元匯款通知單、李祥剛簽收10萬元之簽收單、蔡政諺簽收20萬元之簽收單、存摺內頁、李祥剛簽收20萬元之簽收單各1紙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72至89頁),僅得知汪添進、吳敏嚴等人與李祥剛、黃美築等人 間有資金往來之事,但無從據此可認上開各筆款項係汪添進與創意公司間因借貸關係而往來之匯款。至於創意公司簽發之票號MC0000000號、面額2,200萬元支票(同上卷一第66頁),因其上並無發票日期及受款人之記載,無從查知該紙票據簽發之原因為何。 ⑵上訴人自承出面借款者為李祥剛,係為創意公司購買土地之資金需求及業務上需要而向汪添進借款2,200萬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汪添進之妻吳時於100年9月26日簽發300萬元支票予訴外人王秀鳳,於101年2月16日匯款145萬6,361元、101年3月15日由梁春蘭2次匯入王秀鳳各500萬 元、蕭瑞文匯款753萬3,334元予王秀鳳(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共計2,198萬9,695元,此與上訴人所稱之借款2,200萬元不符,縱加計上訴人所稱另交付李祥剛現金4萬3,639 元(同上卷第57頁反面),合計2,203萬3,334元,亦與2,200萬元不符,且上開款項均非匯入創意公司之銀行帳戶,難 認屬於創意公司之借款,何況上訴人所稱李祥剛為創意公司購買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3 月14日係登記在借款貸與人汪添進之配偶吳時名下(見原審二第37頁),顯與一般借款購地後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常理有違;至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發票人創意公司 、票號MC0000000號、面額2,200萬元之支票,其上並無發票日,亦無受款人,自無從認是創意公司因上開借款所簽發甚明。另上訴人稱8,000萬元係創意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向汪添 進借款,因其資金不足,故轉由莊文振等2人同意借款,莊 文振等2人乃指示王柏文、許茗凱於102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2日匯款5,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至李祥剛指定之黃美築板信三重分帳戶,固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68頁),惟上開款項係匯至黃美築之帳戶,顯無從認定是創意公司之借款,或是用於創意公司之業務營運用途,亦難認與創意公司有關。 ⑶又證人李祥剛證稱:「…102年4月左右擔任創意公司之負責人,在伊之前是由項銓平擔任負責人。伊擔任創意公司負責人前是擔任集團總裁,負責統合集團之間的各種行政事務,比如對外借錢,是由伊出面。伊認識莊文振、吳敏嚴及施婉華,是在汪添進要移轉伊集團的債權給莊文振之前。…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3號清償票款事件所附本票編號末三 碼606、610,上面的用印,係伊蓋章的,伊承認這兩筆債務,這個2,200萬元及8,000萬元的部分有對過,當初應該係借款,是跟莊文振、吳敏嚴借的,借款人係伊個人,由創意公司擔保,《後改稱》係伊個人借的。…為何要蓋兩個章,係為了要解決集團的債務,才要由創意公司擔保,因為創意公司有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是依證人李 祥剛所述,創意公司於100年7月至102年3月間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李祥剛,其顯無代表創意公司之權限,況其稱前揭借款是其個人向汪添進所借,並非創意公司之借款,足證創意公司與汪添進間並無上開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提出項銓平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明其僅為創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李祥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惟上開筆錄係項銓平於偵查中就其同父同母胞姐黃月仙涉嫌侵占創意公司財產所為之陳述,並非就本案簽發票據所生借貸關係之證述,自不足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⑷又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 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依上訴人提出之創意公司章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對外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則創意公司對外保證,應以與其經營之業務有關者為限。創意公司所屬之知遠集團內各別公司在法律上係不同之法人格,各公司有其個別資產,自不能任意概括承擔其他公司甚至個人之債務。汪添進於100年7月至102年3月間之借款共1億0,200萬元,既屬李祥剛個人或其所屬集團之債務,無從認定係基於與創意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所生債務,則李祥剛僅因創意公司尚有財產為由,於102年4月8日擔任 創意公司負責人後,把創意公司並列為共同債務人,於102 年4月20日、102年5月24日以創意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面額2,2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面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交予莊文振等2人,因非屬清償創意公司之債務,難認係基於執行創意公司之業務,或基於創意公司之業務上需要所簽發,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承擔或擔保債務之發票行為,對創意公司均不生效力;此外,莊文振等2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2人對創意公司確有系爭85號本票 裁定所示之1億0,200萬元債權存在,故其2人陳報對創世公 司有上開債權之存在並聲明參與分配,要屬無據。 ㈢施婉華稱因創意公司所屬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黃美築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3月間向汪添進借款16筆共8,445萬9,288元,創意公司名義負責人項銓平係黃美築之弟弟,李祥剛亦稱係創意公司代表人,於借款時,其2人出具李祥剛或即是 美築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借款係作為創意公司周轉之用,至於創意公司或李祥剛就借款如何使用,並非善意之貸與人所得決定,故汪添進與創意公司就8,445萬9,288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汪添進將債權讓與伊,嗣李祥剛於102年4月10日以創意公司名義共同簽發0000000號、面額8,445萬9,288元本票交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是創意公司為借 款人,至少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本票係文義證券,故李祥剛與創意公司應對票載文義負責云云。然: ⑴施婉華於原審自承出面借款之人為知遠集團負責人李祥剛,前後16次借款共8,445萬9,288元,因金主汪添進對李祥剛之債權曝險部位過多,乃將此等債權讓與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其所稱之100年7月至102年3月間16筆借款,係李祥剛個人之債務,無從認定係汪添進與創意公司間因借貸關係而生之債務,證人李祥剛亦證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2號清償票款事件所附本票編號末三碼604,是伊簽發交給施婉華,亦係為了要解決集團債務,這個也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依其所述,亦僅 得認上開債務係屬集團債務,與創意公司無關,是上訴人稱因創意公司積欠上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顯屬無據。 ⑵施婉華所稱貸與人汪添進自100年7月至102年3月之16筆借款均是匯入知遠公司、黃美築、李祥剛、李知遠等人,與創意公司無關(見原審卷一第69至70、71至89頁),另汪添進於100年9月23日轉帳入創意公司帳戶之2,079萬元(同上卷一 第71頁之存入憑證),係李祥剛與汪添進間之借款,雙方約定由汪添進匯入創意公司之帳戶,有借款契約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該筆款項並非是創意公司之借款, 僅是匯入創意公司之帳戶而已。且簽收款項之人及簽發本票予汪添進之人,均是李祥剛、即是美築公司、黃美築等人(同上卷頁),均無創意公司之簽收或共同發票,是上開債務與創意公司無關。縱認李祥剛為知遠集團之總裁,或為創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其個人與汪添進間之借貸行為,與創意公司無關,不論李祥剛於102年4月8日繼任創意公司法定 代理人,創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項銓平是否為人頭,李祥剛、黃美築是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祥剛、黃美築個人與他人間往來所生債務,當非創意公司之債務,與創意公司無關,倘李祥剛、黃美築真有把調借資金交予創意公司使用,亦屬其2人與創意公司之內部間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創意 公司與其2人之債權人汪添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況其2人向他人借款之債務,均有出具其2人簽發之借款相關憑證 予債權人收執,益見其2人所負債務與由創意公司無關。是 李祥剛於102年4月20日簽發票號CH0000000號、面額8,445萬9.288元本票予施婉華,因非屬清償創意公司之債務,李祥 剛自非基於執行創意公司業務,或基於創意公司之業務上需要,所為承擔或擔保債務之發票行為,對創意公司不生效力;此外,施婉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對創意公司確有系爭87號本票裁定所示8,445萬9,288元之債權存在,故其陳報對創意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並聲明參與分配,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莊文振等2人及施婉華以系爭85號、8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對創意公司有債權原本1億0,2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原本8,445萬9,288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訴請 將系爭執行事件如原判決附件分配表次序36莊文振等2人之 受分配金額1,188萬5,224元及次序15併案執行費81萬6,000 元;次序35施婉華之受分配金額990萬7,071元及次序14併案執行費67萬5,67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