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7號上 訴 人 顏志清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為20餘年之球友,民國90年起上訴人即灌輸伊保本理財之觀念,致使伊於90年5月2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50萬元至原審共同 被告洪麗娟(下稱洪麗娟)之帳戶內,另於91年1月23日、 91年2月25日各匯款200萬元、4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內,於91年2月25日又匯款52萬元至洪麗娟帳戶,共計匯出542萬元交由上訴人投資理財。伊嗣後向上訴人追問資金流向,上訴人則交付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活躍公司)股票10張及全球聯合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亦稱之為全球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股票若干(嗣於93年間,伊持有之全球公司股票換發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股票1萬2,011股)予伊;伊發現上開股票均未徵得其同意,遂要求上訴人買回,上訴人因此取回部分全球公司股票,並於92年5月29日匯回38萬9,000元予伊。另上訴人先前曾以給付利息或紅利為由,於90年10月18日以活躍公司名義匯回5萬5,200元、於91年6月19日自上訴人帳戶匯回20 萬元,又以返還投資本金之名義,於91年2月22日以訴外人 邱建力名義匯回200萬元。嗣經伊向上訴人要求返還剩餘投 資款項,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簽立還款意願書(下稱系爭還款意願書)及書立文件1紙(下稱系爭文件),承諾還款279萬7,000元予伊,並承諾於同年5月10日前給付還款計劃書。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直到103年始交付以伊為受款人、支 票號碼BI0000000號、發票人劉慧虹、發票日103年12月3日 、付款人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受,扣除系爭支票票款後,上訴人尚欠199萬7,000元未還。上訴人以保本理財為由誘騙伊,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542萬元,迄今剩餘差額款項又未退還 ,明顯構成刑事詐欺罪,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對 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慧虹、洪麗娟賠償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另贅述。另原審業已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詳後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伊係居間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智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購買艾克公司、活躍公司、全球公司等股票,並將上開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上開股票價額,顯屬無據。至於伊簽立系爭還款意願書之意思,僅表示伊知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同意賠償之意思。縱認伊簽署系爭還款意願書有同意為損害賠償之意思,然依穩懋公司105年11月6日之股價計算,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穩懋公司股票價值為365萬3,000元,另加計伊已交付被上訴人之64萬元、系爭支票票款80萬元,合計已達509萬3,000元,已超過系爭還款意願書之279萬7,000元,是被上訴人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5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90年5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洪麗娟之帳戶,於91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於91年2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於91年2月25日匯款52萬元至洪麗娟帳戶,共計匯出542萬元。上開款項均係 給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91年6月19日、92年5月29日各匯回5萬5,200元、20萬元、38萬9,000元,共計64萬4,200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兌現。 ㈣系爭還款意願書及系爭文件上之「顏志清」為上訴人所親簽。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或賠償199萬7,00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方當事人就已成立之契約,均應受其拘束。 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5月2日匯款200萬元、於90年5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洪麗娟之帳戶,於91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於91年2月25日匯款4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於91年2月25日匯款52萬元至洪麗娟帳戶,共計匯出542萬元,而上開款項 均係給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曾於99年4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7918號詐欺案件(後改分為99年度偵字第19589號案件,即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給付 予上訴人之款項《91年1月23日匯款之200萬元除外》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接受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買何股票?)我在91年1月23日收了告訴人200萬元買艾克公司的股票,...因為這是香港的公司,過戶需要護照在當地開戶, 所以就以我太太的名義劉慧虹作登記...第2次是告訴人陸續匯款的,拆成好幾筆,總共匯了60萬元,我們幫他買全球聯合通信公司,...,當時我給告訴人全球聯合通信公司的股 票大約幾十張,詳細數字我忘記了...第3次是活躍動感科技公司,是一次匯款56萬元給致(應為智)富公司,買了10張活躍動感公司的股票,我交給告訴人全球聯合通信公司及活躍動感公司的股票都有課稅及過戶...。」等語(見原審卷 第91、92頁詢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陳:90年5月2日匯至洪麗娟帳戶之200萬元是買艾克公司的股票,90年5月21日、91年1月23日、91年2月25日分別匯款之50萬元、200萬元、40萬 元、52萬元,均係購買全球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6頁、本院卷第81頁),另陳述艾克公司、全球公司、 活躍公司股票均有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交付之用途,前後供述有所出入,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稱其已交付艾克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尚無礙於上訴人自承其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股票,並確有將部分股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匯回5萬5,200元、91年6月19日匯回20萬元、92年5月29日匯回38萬9,000元, 共計64萬4,2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匯款之緣由,上訴人固抗辯上開款項係因其投資失利,因考量被上訴人為其好友及長輩,始陸續支付予上訴人之和解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徵諸上訴人曾於99年4月9日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供稱:後來艾克公司倒掉了,伊就與被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為60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與伊有共同列一張款項進出清單(見原審卷第92頁詢問筆錄);然艾克公司倒閉之日期為91年3月31日,此業據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系爭偵查案件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詢問筆錄),對照上開款項其中5萬5,200元匯款之日期為90年10月18日,係在上訴人所稱艾克公司倒閉之前,與上訴人上開抗辯顯不相符,故上訴人抗辯上開64萬4,200元係和解金云云, 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合理說明匯款上開64萬4,200元予 被上訴人之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萬5,200元、20萬元是上訴人分別表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紅利,38萬9,000元係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要求買回全球公司股票時返還之金 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271頁),應與事實相符。綜觀上開事證,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且交付部分股票、紅利、利息予被上訴人,並於投資有爭議之情況下,向被上訴人買回部分股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0年起,因聽信上訴人所灌輸之保本理財觀念,而陸續將54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委託其進行投資 理財等情,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行投資理財,抗辯僅係居間被上訴人向智富公司購買股票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購買股票,而非告知被上訴人股票出售之訊息或機會,由被上訴人自行向第三人購買股票,並給付上訴人一定報酬,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存在居間關係云云,實無足採。 ⒋兩造於94年4月8日簽立系爭還款意願書,記載:「民國九十年,艾克國際公司(香港股票上市公司)貳佰萬元。全球聯合通信公司(台灣)未上市。1.六十萬元。2.現金增資九萬七仟元。活躍動感科技公司(台灣)未上市。1.五十六萬元。2.現金增資十萬元。3.換股票五萬元。前共計還款六十萬元。」等內容;並依各筆投資明細及還款金額加減計算後(200萬+69萬7,000+70萬=339萬7,000元。339萬7,000元-60萬元=279萬7,000),記載尚欠279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 16頁);上訴人對於系爭還款意願書上之「顏志清」為其所親簽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同日書立系爭文件,內容記載:「目前二個案子在進行,一個月內會有結果,若一切明朗,今年可?先拿出100萬出來,今日 為4/8。5/10前給予回覆還款計劃給王永信先生。合計2,7 9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還款意願書中記載之「前共計還款60萬元」,即係上訴人已給付之64萬4,200元(即90年10月18日匯款之5萬5,200元、91年6月19日匯款之20萬元、92年5月29日匯款之38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上訴人前於系爭偵查案 件調查時所稱:其與被上訴人有於94年4月8日共同列一張款項進出清單可證明其有還款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詢問筆錄)相符,堪信為真;另「活躍動感科技公司」項下之款項合計雖為71萬(56萬元+10萬元+5萬元=71萬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因有打折故記載為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參以系爭還款意願書上記載之艾克公司、活躍公司、全球公司,即係上訴人自陳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所購買之股票名稱,而結算款項時當事人互有增減讓步,亦屬常態。則以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內容合併觀之,堪認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投資理財所交付之款項為一總結算,而達成由被上訴人返還279萬7,000元予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還款意願書上簽名僅係代表其知悉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已,並無同意賠償云云,實與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上記載內容不符,無足可取。 ⒌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內容,可認其已有同意賠償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穩懋公司股票現值,加計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超過系爭還款意願書之279萬7,000元,是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仍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惟查,兩造在簽立系爭還款意願書、上訴人簽立系爭文件時,業已就雙方間委託投資理財關係之金額為總結算,並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9萬7,000元之合意;上訴人前已給付之64萬4,200元(即90年10月18日匯款之5萬5,200元、91年6月19日匯款之20萬元、92年5月29日匯款之38 萬9,000元),本已列入結算金額內,如同前述;依卷內事 證,亦未見兩造另有達成日後被上訴人手中持有股票之價值如有增減將予以增減上訴人給付金額之合意,自不容上訴人在兩造成立契約合意後,再以被上訴人因投資所得之股票價值增加據以爭執其所應給付款項之多寡。換言之,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意願書所應給付之金額,不因被上訴人所持股票之價值有無增減而受影響。故縱認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穩懋公司股票價值已超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礙於上訴人應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給付約定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8月底交付系爭支票予其收受,作為清償上開297萬7,000元之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169頁),並已於本件起訴請求時扣除上開金額;上訴人亦不爭執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斷要求其負責任,其始交付系爭支票以為道義補償,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固舉記載:被上訴人願以80萬元解決兩造間紛爭,且願於系爭支票兌現後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等內容,由「邱百誠」簽署之「陳述」文件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惟 被上訴人爭執該份文件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 ⒍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扣除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給付之80萬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000元(279萬7,000元-80萬元=19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原審判決業已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此參原審判決第14至16頁內容即明,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並無就此部分再予審酌之餘地。況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為本件請求已有理由,亦無再予審究其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意願書、系爭文件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9萬7,000元,及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