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9號上 訴 人 林張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即原祭祀公業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85年11月9日及86年 11月4日與訴外人彭昌、黃金城、黃滄浪、黃添丁、黃榮珍 等人(下稱彭昌等5人)簽訂買賣契約,出賣其所有坐落臺北 縣○○市○○段○○小段0000號土地(重測後為○○區○○ 段112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6095/100000 (計320坪,下稱甲案)予彭昌等5人,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出售土地予彭昌等5人依法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91萬5,355元,乃約定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其中應有部分43905/100000(計250坪,下稱乙案),乙案之土地增值稅為384萬7,199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繳納甲乙兩案之土地增值稅為876萬2,554元。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876萬2,554元,視同借款,並約明自乙案價金中扣除清償。嗣於90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將甲案辦妥移轉登記予 彭昌等5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1219/100000),然乙案卻經法 院判決認定買賣不成立而塗銷移轉登記,並於97年10月22日將乙案土地回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因而領回代墊之乙案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至於彭昌等5人與被上訴 人就甲案土地之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 5,355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代墊甲案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迄無異議,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上訴人已承受稅捐機 關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亦可據為請求之基礎。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返還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亦無民法第312條前段適用餘地。實則,上訴人 於前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64號,下稱前案)係主張由訴外人林阿仁(即上訴人之公公)借 款予訴外人吳明謙繳納土地增值稅,嗣於前案二審始變更主張上訴人委託林阿仁購買乙案土地,並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甲乙兩案之土地增值稅,供作為價金之給付,上訴人於前案之主張已相矛盾,不足採信。而前案二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代繳491萬5,355元與吳明謙代為保管358萬2,992元僅差133萬 2,363元,被上訴人應無必要為133萬2,363元之資金缺口, 即同意由上訴人代繳增值稅,再將乙案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等情。再自彭昌案之二審判決亦認491萬5,355元係吳明謙以林阿仁之資金支付,故本件縱使上訴人或林阿仁有繳納增值稅一事,亦屬吳明謙與林阿仁間借款或其他法律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主張甲乙兩案之土地增值稅876萬2, 554元早於88年9月20日即以轉帳方式交付,則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無中斷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乃係吳明謙向上訴人公公林阿仁商借,再由上訴人自其帳戶內匯款給付: ⑴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85年間經由吳明謙、彭昌之仲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縣○○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43、43-1、43-2、44、44-1、44-2地號等土地與合家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因其中43、43-2地號兩筆土地有地上權問題,為順利達成合建之目的,乃將43-1地號土地(共570坪)其中200坪出售予彭昌等5 人,被上訴人與彭昌等5人遂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86年 3月22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分處)繳納此200坪土地之增值稅216萬8,686元。其後,又於86年11月4日與彭昌等5人就上開43-1地號其中120坪 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87年3月10日繳納此120坪土地增值稅141萬4,306元。惟吳明謙於87年3月20日代為向稅捐稽 徵處○○分處提出撤銷同意書,申請退還前開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58萬2,992元(計算式:2,168,686+1,414,306=3,582,992),稅捐稽徵處○○分處乃於87年7月24日交 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而將已繳交土地增值稅358萬2,992元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存入陳土現(即被上訴 人管理人之一)名下之帳戶,另由陳土現開立同額支票交 付予吳明謙,吳明謙最後將陳土現開立之支票存入其妻鄭麗鳳帳戶內提示兌現。嗣於88年6月30日,吳明謙分別製 作甲乙兩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持向稅捐稽徵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88年9月20日由上訴人自其第一商 業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匯款給付甲案土地增值稅491萬5,355元、乙案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共計876萬2,554元。43-1地號其中320坪土地遂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人(即甲案),同日亦以買賣為原因 ,將43-1地號土地其中250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乙案)。惟乙案土地嗣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案土地已於97年10月22日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領回乙案土地增值稅384萬7,199元,至於被上訴人訴請彭昌之繼承人就甲案土地塗銷移轉登記一案則經認定未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無理由而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即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確認無訛,並有被上訴人訴請彭昌之繼承人塗銷甲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0-132頁),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而上訴人固主張甲案土地之增值稅491萬5,355元依法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既由上訴人匯款給付,視同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惟證人吳明謙於本院到庭證稱:彭昌等5人購 買43-1地號土地,第一次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358萬2,992元,其後經退還予被上訴人,再由陳土現開立同額支票予伊,由伊再存入伊妻鄭麗鳳帳戶內提示兌現。因第二次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時,土地公告現值調漲,土地增值稅因此多了將近150萬元,且第一次所繳納經領回之土地增值 稅其中320萬元應屬於伊之報酬,由伊提領使用,部分金 額則出借予陳俊唐之子,因此金錢有缺,伊為此找林阿仁借款,約定由林阿仁繳納土地增值稅,然繳納時林阿仁已死亡,遂由林阿仁之小孩繳交,伊向林阿仁所借之800多 萬元即用以繳納甲乙兩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伊並有簽立切結書作為借據,伊所借金錢迄今仍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408-409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3頁)。又吳明謙因將甲乙兩案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彭昌5人等及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於該 刑事案件中吳明謙亦始終稱因第一次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遭自己及陳俊唐動用,不足以繳交重新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故向林阿仁借款以繳納甲案土地之增值稅等語,上訴人甚且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核與吳明謙所稱上開情節相符,有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頁),審酌 吳明謙上開所述,係承認自己為甲案土地增值稅之借款人,此情顯然對於吳明謙不利,而吳明謙始終皆為相同之陳述,應認其證詞堪以採信。是吳明謙既係以自己之名義向林阿仁商借資金,未曾表示係為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借或經被上訴人授意向他人借款之意思,自不生代理或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情。況前案亦認定吳明謙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乙案土地,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見原 審卷第82頁、第86頁),而之所以買賣乙案土地乃係因吳 明謙為解決繳納甲案土地增值稅資金不足問題,始與林阿仁合意買賣乙案土地,並以繳納甲乙兩案土地增值稅充作價金,益徵吳明謙確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情事。是甲案土地增值稅之借款人既明確可認係吳明謙,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⑷又於前案中,被上訴人係主張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乙案土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繳交價金,請求上訴人塗銷乙案土地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前案實多次自認乙案土地價金之繳納方式,係吳明謙與其公公林阿仁約定以繳納甲乙兩案土地增值稅充作價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845號卷第61頁、第63頁、第173頁背面、本院95重上字第87號卷一第15頁背面、卷二第37頁),則上訴人既 於前案自認匯款繳納甲乙兩案土地增值稅係基於林阿仁與吳明謙之約定,而吳明謙又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如前所述,足認上訴人匯款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非債務人。今上訴人於本案中為不同主張,對於前案自認之事實既無確切證據可為推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可援引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代繳甲案土地增值稅云云,顯無可取。 (二)兩造間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案土地增值稅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惟查,甲案土地增值稅係吳明謙以自 己名義向林阿仁商借,其後由上訴人匯款繳納,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甲案土地增值稅云云自無可取。 (三)上訴人並未證明繳納甲案土地增值稅係欠缺目的,其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無理由: 按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係因受損人之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今上訴人係本於吳明謙與林阿仁間之約定,匯款繳納甲案土地增值稅,是可認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給付吳明謙個人之借款,而甲案土地經移轉登記予彭昌等5 人雖未經塗銷,依法被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本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然之所以最終由上訴人匯款給付甲案土地增值稅,係因吳明謙將第一次所繳納嗣後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領用,以至重新辦理移轉登記時無足夠金錢繳納土地增值稅,須由吳明謙個人償還,是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增值稅給付利益之原因為吳明謙返還領用之退稅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甲案土地增值稅云云,亦無可取。 (四)上訴人並無承受稅捐機關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其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 由: 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經查,吳明謙因將第一次繳納嗣經申請退還之土地增值稅予以領用,以致另向林阿仁商借款項以補足資金缺口,其後由上訴人匯款繳納甲案土地增值稅等情均已論述如前,則上訴人顯非代位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清償,自無承受稅捐機關對被上訴人收取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可言。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核與上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5,355元之本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 311條第1項、第31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91萬5,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