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岡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碧芬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陳潼彬律師 方林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公司負責人印章等出借予訴外人張光明、張光福及張台生經營之駿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而以上訴人名義參與伊負責之「惰輪支架總成」、「機油冷卻器乙項」、「輔助水箱總成等4項」、「M60A3砲塔動力繼電盒委翻修」、「方位角電路板總成等8項」、「十磅滅火器鋼瓶等3項」採購案招標(下稱系爭6標案),以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606萬2,278元得標,並簽訂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 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張光明與訴外人即聯勤總部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中校副處長李漢丞,於70年間均任職於陸勤部戰車基地勤務處,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共給付賄款200萬元,並申辦2門號交予李漢丞使用並支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另張光明因業務關係熟識訴外人即93年間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參謀鄭建國,為使駿逸公司增加得標機會,行賄鄭建國要求其事先洩漏購案內容,合計行賄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此外,張光明亦透過李漢丞長期行賄訴外人即93年間工務處處長兼兵整中心執行長楊志雄,金額合計70萬元,以使駿逸公司及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337萬3,221元(2,000,000+43,221+630,000+ 700,000=3,373,221)。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37萬3,221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張光明行賄,不能僅因伊借牌予張光明即認伊有行賄,且張光明非為特定採購案而行賄,所行賄金額無法與系爭6標案連結,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未受有損害,反因伊借牌投標而受有利益。另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行賄李漢丞於95萬元範圍內成立,被上訴人求償金額顯然有誤。此外,張光明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無該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之適用,且該條前段規定為期約賄賂等不正利益;後段規定為廠商因而獲取之利益,二者不同,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伊因而獲取之利益為何。縱認伊應依上開約定賠償,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張光明行賄之賄款總額不得作為伊受有利益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並未因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況伊本於雙方契約受領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駿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光福)於93年間,因從事有關戰甲砲車零組件之生產、進口等業務,欲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陸勤部採購案之競標。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白金元(名義上由葉碧芬掛名負責人)乃代表上訴人同意授權駿逸公司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被上訴人採購案之投標,而將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證明文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等均交付給駿逸公司或概括授權刻印、填寫投標單或授權書,由駿逸公司提供押標金、訂定底價及填寫投標單,再由張光明以上訴人之名義標得系爭6標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實際 由張光明及訴外人張光福、張台生所經營之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且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契約書、決標公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92至94頁、第17至31頁、第256至 31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牌予駿逸公司並得標系爭 採購案,惟駿逸公司之張光明因行賄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賄款共計為337萬3,221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約定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57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337萬3,221元本息?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中扣除張光明所交付金額337萬3,221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337萬3,221元?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35萬3,514元本息: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參見), 同條第3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 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白金元既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公司負責人葉碧芬印章等借予張光明,由張光明以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6標案,而簽 訂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概括授權張光明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契約既由駿逸公司負責供貨、安裝,則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駿逸公司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亦應負同一責任。 ⑵張光明為使其在兵整中心相關採購案得以順利驗收過關,從91年7月至94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左右,給付李漢丞5萬元(計36次,共180萬元),更於94年1月14日給 付李漢丞賄款20萬元,另張光明為方便與李漢丞保持聯繫,申辦二門號交予李漢丞任意撥打使用並為李漢丞支付通話費用,使用期間張光明合計支付通話費用4萬3,221元。又為使駿逸公司增加得標之機會,於鄭建國尚在擬定購案時,先行要求鄭建國事先洩漏購案之內容,鄭建國為取得賄款故而應允,不定時將不對外公佈之採購案預算連續洩漏予張光明,前後總計洩漏30餘案。合計張光明行賄鄭建國之金錢及不法利益共63萬元,包括91年10月1日給付5萬元、91年11月1日給付10萬元、92年4月10日給付10萬元、92年5月21日給付5萬元、92年10月7日給付5萬元、93年1月16日給付10萬元、93年12月31 日給付10萬元,以及93年5月間出資訂製時價8萬元之衣櫃兩個贈送與鄭建國。另為深植其於兵整中心之人脈與實力,提升購案問題上能居中協助解決之層級,透過李漢丞之穿針引線,亦長期行賄楊志雄,使駿逸公司及其合作之借牌廠商順利得標、交貨,張光明分別於93年1 月、93年7月、94年1月各透過李漢丞交付10萬元賄款予楊志雄;復於94年2月親自交付賄款20萬元,另於94年4月再由李漢丞轉手交付20萬元予楊志雄,合計總額70萬元。以上張光明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所屬軍官共計337萬3,2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且張光明因此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個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本院1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420號刑事判決(下稱張光明刑事判決)在卷足按(見 原審卷㈠第36至55頁、第212至233頁、㈡第245至289頁、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足見張光明為求順利標得被上訴人招標案及驗收交貨,確有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 ⑶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同時應約束分包廠商及要求其提出保證,絕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如有前述情形,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是上訴人或其分包廠商如有交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被上訴人即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除溢價及利益。本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駿逸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光明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予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等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得依上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中扣除張光明所交付賄賂及不當利益,要非無據。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張光明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廠商或分包廠商,伊僅單純借牌供駿逸公司投標,並不知悉及參與張光明行賄,難認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約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⑷上訴人、白金元因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 前段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罪,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6至77頁)。縱上訴人出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所需文件、公司負責人葉碧芬印章等予張光明,不必然與張光明同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駿逸公司既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實際負責人張光明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行為,上訴人自應負同一責任。是以上訴人徒以其未曾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無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為由,辯稱伊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⑸觀諸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確保採購品質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旨趣相符。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所稱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 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而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前段所謂「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為「不正利益」之例示;後段所稱自價金中扣除之「利益」,自屬扣除違反公平採購原則之上訴人所支付他人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而言,非指廠商因此獲取之利益,不問其名目為何,均應自價金中扣除。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後段所謂「利益」與前段「不正利益」所指不同,被上訴人應證明伊受有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⑹張光明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所屬軍官李漢丞、楊志雄、鄭建國等人共計337萬3,221元,已如前述,至張光明前揭行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固經張光明刑事判決認其總計交付賄款95萬元予李漢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其餘未成立行賄 罪部分,無非因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李漢丞、楊志雄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與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鄭建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法無處罰明文之故(見原審卷㈡第257至258頁、第200頁、第198頁),尚難據以反推張光明僅給付李漢丞不正利益95萬元。 ⑺張光明於系爭6標案履約期間(93年4月5日至94年底) ,分別以人頭、合作、借牌等方式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至少有68件(包含系爭6標案),遠自91年10月間即開 始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屬承辦軍官,衡情張光明行賄及交付不當利益共計337萬3,221元予李漢丞、楊志雄、鄭建國等人,當非單純僅為方便標得系爭6標案。又張 光明證稱:伊係為了建立人脈及怕被找麻煩,才給付金錢給李漢丞、楊志雄等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等語,則其借牌順利標得系爭6標案及驗收 交貨,自與行賄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等人有關連性,則其另證稱:伊給付李漢丞、鄭建國、楊志雄之金錢及利益,與系爭6標案均無關連(見原審卷㈡第11頁) 云云,要無可採。另張光明於刑事偵查中陳稱:伊與大哥張台生、二哥張光福有借用上訴人、景豪工業有限公司、喬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振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奇島有限公司、依世館貿易有限公司、良豪企業社等多家廠商名義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另伊與張光福共同經營光明興、鈺盛興、金吉美、駿逸、駿鈺及兆晉等公司,並與啟宇、祐棋、高祺、祺弘、宏偉興、全佑興業、堂丞等公司合作軍方採購案之生產及交貨事宜,合作廠商部分得標總計有60項標案(見原審卷㈢第153至154頁、160頁反面至161頁)等語,且張光明刑事判決亦認:張光明借用上訴人、良豪企業社等名義參與多項軍品採購之投標案及與其他廠商合作標得購案提供軍品(見原審卷㈡第246頁),至除上訴人外之其他廠商是否經起 訴或判刑,核屬刑事訴追之問題,尚難據以反推張光明並未借用其他廠商或以合作廠商及自行經營公司行號名義標得被上訴人採購案。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光明所交付不當利益337萬3,221元與其他標案無關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司行號確有標得被上訴人之採購案,張光明借用上開公司行號在系爭6標案履約期重疊 期間共計標得68件採購案,合計總價金為4億3,937萬8,904元(詳見原審卷㈢第163至164頁之附表1、2)乙節 ,既未予以爭執,而系爭6標案總價4,606萬2,278元,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267頁),約僅佔上開68件標案所簽立採購契約總價金4億3,937萬8, 904元)之10.48%(46,062,278÷439,378,904≒0.1048) ,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扣除之利益以35萬3,514元(3,373,221×10.48% =353,514,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合理。 ⒉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 ,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合法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中扣除35萬3,514元,則上訴人前所受領全部價金中之35 萬3,514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 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5萬3,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3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6標案總價4,606萬2,278元,以上訴人借牌予張光明8% 計算費用高達368萬4,982元(46,062,278×8%=3,684,98 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上訴人所獲不法利益云云, 惟張光明證稱:駿逸公司有將系爭6標案總價金8%給付上 訴人,係因業界借牌有5%營業稅及3%股東綜合所得稅(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等語,衡與一般被借牌者需開立發 票負擔營業稅等情相符,自難認上訴人因此獲有不法利益368萬4,982元,更遑論此與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9.1條約定扣款後所應返還之價金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3項固定有明文。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不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原因為前提,自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無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扣除之價金,究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抗辯稱張光明行賄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李漢丞、楊志雄、鄭建國,且張光明欲收手時,李漢丞反恫嚇稱如果不玩了,就將其踩死,且暗示給得不夠等,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等使用人之不法行為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5萬3,514元,及加計自105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陸軍後勤指揮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